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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詠瑛 相 對 人 廖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脫產而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62 號提存 後由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經判決 確定,且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 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有辦理擔保提存,致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 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上開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送達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相對人廖政宗業於111年 8月9日即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 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7

KSDV-113-司聲-1149-2025022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川軒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 相 對 人 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5年7月即已出境,並於5 8年5月29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4-司聲-15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8年8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被 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1日毆打原告,原告 為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未講話,嗣原告為賺取 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間搬至原告妹妹家幫忙打掃工作,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被告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目前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父母 ,委託其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據兩造之社工訪查紀錄,兩造均向社工陳述兩造於111年8月 後即已分居,另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裁定 ,於該次審理程序,被告自陳其在111年8月1日,曾因經濟 議題及原告欲外出工作乙事與原告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 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 年,兩造自111年8月迄今,已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111年8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 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 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相悖,故認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 造長期分居等情,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 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每週六至週日會返回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因原告告知目前租屋處不方便訪視,且有搬 遷規劃,故無法觀察並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已無互動,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事務不願意配合,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和照顧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基本 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對於未來重大事宜,其願意兩造共同討 論和做決定,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希望未成年子女 繼續與被告居住現住家。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基本之就學計畫 。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和表達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和被告之父母共同擔任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同住,雖兩造之關係疏遠,但兩造 可透過被告之父母親作為溝通橋梁,原告均能自行至被告住 家內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具合作可能性,且被告曾陳明 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屬合適。再者,雖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 被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然由兩造陳述,若不考量 被告之支持系統,於兩造同住時,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現兩造雖分住兩處,然由兩造陳述,原告與被告的父母 關係良好,溝通無礙,且原告可進出被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 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自 行安排子女之實際受照顧環境,或由原告自行委託子女祖父 母照顧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 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之。  ⒍至兩造關係雖較疏遠,然均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至被 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均無阻礙,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即與 被告父母同住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可自行安排,故 本件即不予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婚-615-20250227-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鴻森 呂權峰 陳光玉 呂顯鋒 呂進德 呂純梅 陳春貴 陳秋芳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鴻森、呂權峰、呂顯鋒、陳光 玉、呂進德、呂純梅、陳春貴、陳秋芳等人欲催告相對人收 取耕地租約租金,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 件(均影本)、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 封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 件相符。另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出境,其戶籍並 已於101年3月2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迄未入境,有本院職權 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SCDV-114-司聲-2-202502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釋明聲請狀所附本票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 理由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請提出其他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段477、477-1、478、502、503、5 04、505、506、507、509、510、511、512、531、533地號 【均僅限於所有權人張全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範圍部分;如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僅以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依上開查得資料,以抵押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提出所 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顯示本件關係人(即「繼承人 」資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 記載;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以上 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僅顯示關係人(即「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 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 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 五、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請提出債務人張全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提出向管轄法院查詢其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回函、繼承人是否已歿無繼承權 、已歿被再轉繼承或已歿被代位繼承均應列載)、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顯示本件關係人(即「繼承人」資 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 ;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以上如有 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僅 顯示關係人(即「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 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非屬 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7

CHDV-114-司拍-2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所換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38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然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因逾2年無居住我國事實,已經戶政機關於97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迄今未曾入境,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後,已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戶籍地非相對人住居所,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8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 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按訴訟程序陳報相對人 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法院依法送達第38號判決 ,自已發生確定效力,至於相對人出境乙事非伊所知悉,執 行法院以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恐令已確定之判決陷於不確 定之因素,況且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判決確定效力 不受影響,相對人如對系爭前案事件送達程序有所疑慮,應 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方符法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查第38號判決於系爭前案事件係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戶籍地之情,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59頁)、 相對人戶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9頁)可據。然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 事日期:民國97年10月7日」內容,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且相 對人早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頁),相 對人更曾於95年3月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亦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函所檢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1、93頁)。據上述證據判斷,相對人至遲自95 年9月16日出境時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且至 今未入境,可見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縱抗告人曾 於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8月6日陳報相對人戶 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1、49頁),戶籍謄本所載戶 籍地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是第38號判決雖嗣於9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 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見系爭前 案事件卷第59頁),然相對人於上述判決送達時已未以該戶 籍地為住所,第38號判決以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38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抗-6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姜仲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應為送處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 告 姜鴻勤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因被告姜仲凡已遷出國 外,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該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6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泓毅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遷出國外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杜泓毅所有,插在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鑰匙5支、 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聖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杜泓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4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A(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乙○○ 甲○○ 被 告 B(年級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C。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C、D,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管教問題以竹條抽打 未成年子女D,致D腿部多處受傷,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兩 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潑灑咖啡,羞辱原告,更有甚者 ,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6時兩造通話時,突從旁將 原告手機搶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母親竟攻擊原告,致原 告臉部、脖子、肩膀、左前胸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母親與原 告另案涉及保護令、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上午 7時,因管教子女問題,將未成年子女C拖在地上毆打,且未 成年子女D亦在場目睹,原告對被告上述家庭暴力經由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除攻擊 未成年子女外,疑有猥褻未成年子女D,現已由社工介入, 目前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分居,核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足認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雙 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 與必要,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已無法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可認 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並請鈞院就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3月5日被告母親詢問時,有向被告母親 說明同年2月20日被告對其之家暴細節,C向被告母親稱:「 當天爸爸很用力打我臉,後來追著我打,我跌倒後爸爸就壓 著我」等語,且C亦稱被告經常打其與D,並會在兩名子女面 前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原告,況C、D稱被告平時以橡皮筋彈、 抓頭髮或打巴掌等方式對渠等,並威脅渠等不准和其他人說 ,被告更經常要求D摸被告之生殖器,恐嚇兩名子女不准告 知他人,C、D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回 復之傷害,被告已完全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又觀諸社工 訪視報告,C、D如遠離被告,不僅可降低家暴風險,且對其 身心狀況亦有助益,輔以原告親屬資源充足,可提供C、D適 切教養。  ⒉反觀,被告之親人系統及照顧系統,對於兩名子女實有不安 定之危險存在,因被告哥哥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經常 在家中產生幻覺、妄想,而有情緒失控之發言,且常於臉書 胡言亂語,倘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隨時都有不安定 之風險存在,故被告之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 有危害。足證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縱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 、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然被告名下 有眾多不動產,僅收租屋月收入即高達數十萬元,另有穩定 工作及投資;而原告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以 平均分配顯對原告不公平,為此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一人每 月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吵架難免,但情分仍在, 兩造爭吵根源乃為雙方原生家庭之工作性質與財務方式,而 對家庭生活費負擔有所分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爭吵衝突 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責罰事件距今已有一年 多,係因原告工作影響而睡眠不足,情緒不佳,不願意被告 接送上學,被告始拿竹條嚇唬D輕觸其身體,並未留下傷痕 ,且當天已有向其道歉並帶其出去玩,關於113年2月20日C 受傷部分,亦因上開原因,C將食物傾倒,身體因掙扎而觸 碰被告身體不慎跌倒,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當天毆打C,則C 之傷勢不會如原告所稱那麼多部位,再者,原告稱被告對其 潑灑咖啡部分,僅係被告嗆到而噴出並非潑灑。更有甚者, 原告至新北市婦幼隊指控被告有拉著D的手搖動生殖器直到 射精,均為不實。被告既未對原告或兩名子女為家暴行為, 則裁判離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被告不 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名子女於113年12月17日鈞院調查兩名子女狀況期間,D仍 與被告作鬼臉,與被告大方擁抱,可見親子關係熱絡,而兩 名子女向鈞院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應係原告經常拿著手機對兩 名子女蒐集不力於被告之證據,加上被告已有11個月未與兩 名子女見面,難免生疏,又D用原告手機打LINE給被告,被 告都有接起,然原告並未將手機給D接聽,故意製造被告不 理會D之事證,至於原告緊急補提性不當對待部分,被告嚴 正否認,被告疫情後過度肥胖全身痙攣,且身體欠佳,原告 多年未以口、手方式,更遑論被告會讓D有如此猥褻行為, 原告為離婚無所不用,D乃不足四歲,卻能將人事時地物說 的如此精準,顯然原告為取得兩名子女親權不擇手段,對被 告為不實指控,難認得以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況原告娘家於西門經營早餐店,早上三點需出門上班,懷孕 期間亦是如此,疫情期間變本加厲接防疫旅館送早餐工作不 顧及家中年幼子女及家人安全,而原告弟弟長期洗腎,領有 身障停車卡,無法協助原告照顧兩名子女,兩造分居期間現 由原告弟弟開車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極為不妥,且原告及兩 名子女現住所不到三坪,縱使搬至原告早餐店附近之西門地 區,然該區出入複雜,原告亦須調整上班時間方能接送子女 上下課,寒暑假又無多餘人力可照看;反觀被告已有完整教 養計畫,所住社區文風鼎盛,可供子女充足空間、培養渠等 生活志趣。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日營收利益 約在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約40萬,每年約500萬 ,原告年收破百萬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應不致造成生活困頓 和拮据,又被告為避免扶養費不當挪用,並保障兩名子女居 住、教育和生活品質,依照全臺灣各縣市每月人均消費平均 值2萬4,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兩名子女共2萬8,8 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兩名子女共2萬4,000元,並應成 立兩名子女信託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 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 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D,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原告、兩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竹條毆打D致傷,業據原告 提出D受傷照片、D受傷時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 5頁),觀諸該等照片及影片,D大、小腿有多處長條型紅 紫色傷痕,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將拖C至地上,並徒手毆打C ,致C受有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2月 20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全 卷,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C於訪視時表示:當日早上被告要帶我、D出門上學, 我忘記要拿安全帽下樓,上樓取安全帽前我有對被告罵不 雅字語,下樓後便被被告徒手責打頭部與左邊臉頰(經訪 視社工觀察,C臉頰有明顯手掌般大小泛紅痕跡,右下頸 側有1至2條略泛紅抓痕),且我受暴後曾試圖抵抗,但被 告仍將我壓制在地,並持續徒手打我臉、掐我脖子等語, D所陳則與C大致相符,並表示其有被被告責打嘴巴,被告 於訪視時亦不否認有拍C、D嘴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 2447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摘要附卷可參(上開保護令卷第 195頁至第202頁);復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顯示C受有 「臉紅腫併左前額、鼻及左臉擦挫傷、頸部紅腫併擦挫傷 」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受暴情形相符,顯非被告辯稱「 僅拍打臉部」或「C不慎跌倒造成」所可能肇致,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對其噴灑咖啡,且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其提出電梯內鏡面遭咖啡潑灑照片 為佐(前開保護令卷第241頁),被告固辯稱係不甚將咖 啡噴到原告身上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顯示電梯內鏡面有 多處咖啡潑灑痕跡,應非不甚翻倒所導致,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可採。   ④被告亦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確定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之辯解, 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自111年間即有體罰過當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管教子女 之方式雖無法認同,仍無力透過溝通之方式獲得解決,另觀 ,被告行事作風強悍,非但體罰子女,對於原告亦不尊重, 而發生上開潑灑咖啡之事件,直至113年2月20日發生被告毆 打C之事件,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分居,本案表 面上雖僅係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實則存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管教模式無法溝通,被告慣以強勢作風解決兩造間歧異之問 題,再者,被告之家暴議題雖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 仍未對於自身暴力之問題進行省思檢討,仍憑藉自身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持續對於原告進行攻擊,導致兩造縱於分居互 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各行其事,縱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聯繫被告探討子女戶籍、學籍事宜稱:「請問小孩戶籍 的事情,請問您有要簽同意書讓我遷出嗎?…」、「我有試 著打給你,你不接不回」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應: 「當然不同意呀,妳小題大做,驗傷找社工介入,而且妳還 對媽媽動手。現在就由社工介入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卷第170頁),顯見兩 造對於家庭與關係中之爭議,無法以溝通之方式進行解決; 本院衡以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係兩造互動所導致, 然被告習以暴力、強勢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應可歸 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 裁判,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C、D分別為00 0年0月00日生、107年10月16日,現年各為9歲、6歲,均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 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D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工 作與家庭狀況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以及為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學區,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由 被告單獨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 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兩造時之陳述,兩造皆具 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且有需通報之 情事(請見密件)。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請參考保護令或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審酌是否需定探視方案 ,如安排探視,建議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 陳述,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等訴訟, 亦對被告母親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傷害等訴訟,並有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部分尚須釐清,顯見兩造互 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 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C、D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然自113 年2月20日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 偕同兩名子女暫住娘家與原告家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見本院限閱卷),適於擔 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稱其與兩名子女互動親暱,或於本院開 庭等候前擁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兩名子女相處之光碟、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67頁),然被告前曾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侵 害甚鉅(見限閱卷),且目前尚有性侵案件仍在偵查中,縱 使被告與子女仍有些許互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較原告適於擔 任親權人,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⑴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 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C之意見(詳如限閱卷),斟酌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C 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子女身心壓力,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放心園進行如附表所示。   ⑵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D 是否有遭被告性不當對待之部分,雖仍待偵查確定,然本 院為求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益,於113年12月1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D:    ❶未成年子女D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就是不當性對待部分, 所述情節,主軸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見限閱卷) 。    ❷另因未成年子女D為107年生,目前年僅6歲,本院恐其對 於器官之認知不清而造成誤會,而詢問未成年子女D, 未成年子女D回覆稱:「問:知道雞雞是拿來做什麼的 ?答:尿尿的。」、「問:女生有雞雞嗎?答:(搖頭 )。」、「問:會喜歡摸他雞雞嗎?答:不喜歡,但他 會抓我的手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113年12月17日非 訟事件筆錄),顯見其認知正確無誤。    ❸從而,既未成年子女D之指述可信性非低,並向本院稱不 想見爸爸,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另斟酌被告確實曾對於未成年子 女D有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對此並無反省, 本院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將造成不能預測之結果 ,故暫不施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D之身心安 全及健康。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C、D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C、D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D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 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D現年分別為9、6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 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與家人一起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3萬1,006元、15萬5,139元、40萬3 ,09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3萬95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94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仲介業,其 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房屋代管及租 賃收入不固定,有繼承遺產工廠出租年收入30萬元(見本院 卷第242頁),然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 9萬3,451元、93萬4,785元、80萬1,583元,名下有房地、投 資數筆及乙部毫無殘值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661萬3,71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4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 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 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 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 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 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C、D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 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4比例分擔C、D之扶養 費用,是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C、D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 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 告已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和樂相處之光碟(本院卷第367頁) ,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請求調閱本院走廊光碟證明未成年子 女有與被告互動,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C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 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C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C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C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於「放心園 」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姐妹,下同)將C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 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 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C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C 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 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 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C所在處所接C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 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C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C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 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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