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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 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 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 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 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 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 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 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 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 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 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 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 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 ,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 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 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 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 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 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 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 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 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 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 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 ,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5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 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下 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已切除左側腎臟,需長期追蹤 治療等情狀,足認A、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 (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3、4所示之罪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13執 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 函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 3、4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前 開2組合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有A裁定、B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 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 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未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聲-96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承恩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有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應予緩刑宣告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1-4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利亞斯 」(下稱「利亞斯」)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胖男」)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被告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刊 登提供地下匯兌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謝承恩對以網際網 路詐欺部分知情),適有告訴人阮杏惠於同年月4日16時許 ,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利亞斯」再指 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胖男」, 並以電鑽拆換車牌,改懸掛OOO-OOOO號車牌上路,於同年月 5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住處 前交易,嗣告訴人與其配偶黃坤淡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後座,並將100萬元(以每10萬元為1捆共10捆)紙鈔交付 位於副駕駛座之「胖男」,「胖男」佯以要點算金額,乘隙 將其中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被告則藉口聊天以轉移告訴 人及黃坤淡之注意力,再由「胖男」假以撥打電話給其老闆 後,佯稱:老闆現無法過來兌換越南盾等語,並將調包過之 玩具鈔冒充真鈔50萬元,連同另外真鈔50萬元返還予阮杏惠 ,而共同詐欺阮杏惠50萬元得逞。嗣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點 算鈔票後發現其中1疊均為玩具鈔,乃報警處理,並將該疊 玩具鈔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利亞斯」、「胖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得減刑事由。因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經檢警詢問(訊 問)後已為被動之承認,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指稱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游、 被害人是如何選擇等,被告均未曾否認自己為詐騙集團車手 ,並回答警方問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其有受「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擔任車手,搭載共犯『胖男』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等情,確已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部 分,仍為相同之陳述,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就 其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主張,應仍無礙於被告確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 有自白之認定。⑵又被告接獲原審判決而了解其所為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正犯後,即願就罪名 明確表示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等罪。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既已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有取得任何獲利,應認被 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懇請鈞院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請 鈞院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此部分亦有自白減刑之情事。⑶被 告於偵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案發時 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一時 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被告深感 懊悔,雖自身經濟狀況非佳,然仍願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 ,懇求鈞院於確認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後,協助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以行為人曾於偵查中自白為要件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供稱: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1頁),但同時也供稱:其他都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對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胖男」一事知情,且否認 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予「胖男」袋子,也否認有與告訴人對話 以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還否認對於「胖男」更換車牌一事 知情,則依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被告並未曾 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不可採信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之說明,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 查中不曾自白,自不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與他人共同 對告訴人行騙金額達50萬元,情節非輕;而上訴理由所稱: 案發時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 ,一時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等語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 至於偵審是否曾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懊悔之犯後態度,並非 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危害 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行為參與之程度、擔 任角色及參與組織之期間;被告除爭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為幫助犯外,就大部分犯行 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迄今(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然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 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 (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但原審就被告犯行, 已量處低度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以 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然考量顯然係外圍 、拋棄式之角色,遭上游利用實施犯罪,絕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 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實際未曾取得任 何報酬,有正當工作,為油漆師傅,現除須扶養父親外, 因被告兄長左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而接受手術,行動 不便,目前仍持續復健中,被告女友目前亦懷孕,被告與 女友預計明年初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父親、兄長、女友 均仰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生活所需,懇請鈞院審酌 上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差,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紀尚 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 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 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和解內容。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謝承恩應給付告訴人阮杏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貳拾萬元。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阮杏惠指定之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 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 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 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 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 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 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 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 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 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 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 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 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 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 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 ,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 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 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 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 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 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 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 ,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 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 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且應適用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有未 遂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江瓊麟雖否認犯罪,然本案聲請調查 之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疑慮,且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 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擔保本案之審 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113年11月26 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亦分別明文之。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皆已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客觀 上已無與各該證人勾串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已經消滅,固然無訛。惟檢察官雖 曾減縮部分犯罪事實,而此等經減縮之事實,業已載明於起 訴書,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得見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關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 訴罪名判決之可能,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案已就相關證人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其餘尚未調查之 證據均經檢察官移送而存於本案卷證之內,堪認被告所犯雖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嫌疑,然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之危害性及被告之資力,准其於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相 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密切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 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 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31

KSHM-113-國訴-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琦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銘琦(下稱被告)一審 判決刑度非重,且已羈押將近一半的期間,依一般經驗,難 認被告有為了逃避司法咎責而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因父 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往生,有與家人共同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的需求,且被告的弟弟願意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法 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 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 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 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 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復駕車行方無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2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 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是否確有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具有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 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 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且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是否確曾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 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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