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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 刑人請求,即可為之。又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 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 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 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 定較短之應執行刑;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處明顯減輕相當 之刑度者,若仍定與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重之刑期, 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則其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3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30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3罪為未遂,其餘27罪均為既遂)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20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 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 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4年2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繼經受刑人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撤銷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並發回本院,且諭知附表1所示各罪上訴駁回 確定,嗣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經受刑人 表示:因為還有另案尚未開完,請准予受刑人另案全部結束 再全部一次定應執行刑云云(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卷第245頁)。然揆諸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 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前揭意見容有誤會 ,所請尚難准許,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聲-335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 ,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 響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7月25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罪質、類型、手法迥異, 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51號卷第63至67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15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 漏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補充、更正如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7月21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雖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23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如附表編 號1、2、3、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1、5為竊盜 罪、編號2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為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 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 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2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69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聲-2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9行理由 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12頁第19行、第12頁第2 1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頁第6行至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 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云云。  ㈡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不合,是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 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 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⑴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⑵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請 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 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 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 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審判長未曉諭 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對公然侮辱罪認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或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或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認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情形,均非針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 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㈡稱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 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認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第167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聲再字第452 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 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 序均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 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4行至末3行事實欄((即「事實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12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理由欄之記載(即「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 2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項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個案研判有關開啟必要時間,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第5目每日由管理人使用檔案壓縮軟體設定密碼時及目錄清冊檢核並經主管確定。 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5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 6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內容(問:是否要對詹大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偉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⑺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7 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8 105年11月1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15823號妨害公務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3行、第2頁末9行至末5行、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有,但我我當時全文是說他媽的素質有夠差,沒有對任何人,我在抱怨,因為我當時在櫃檯說要督察室之後,櫃檯幫我撥電話給督察室,我跟督察室電話中講後,督察室的人就要我在旁邊等,等得時候我才脫口而這句話,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當時我是低著頭…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答:我否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當時如果真的有講他媽的,為何值班員警沒有反應,如果要說妨礙公務的話,朱正榮是屬於木柵派出所的,我當時在文山一分局管區,朱正榮當時是否屬於執行公務情況也是有疑慮的,且當時至少有5位員警在場,但大家都沒有反應,只有朱正榮有反應。)。 9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8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之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答: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點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因為告訴人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侮辱到我,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我就將告訴人上銬逮捕並告訴他相關的權利,之後就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問:你當時執行勤務為何?答:我當時應該是執行備勤勤務…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由你所製作?答:是,上面所述內容皆實在)。

2025-02-24

TPHM-113-聲再-496-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茄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 23號、第369號、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陳雲弘(下稱陳雲弘) 、上訴人即被告楊富翔、蔡茄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嗣陳雲弘撤回上訴,有陳雲弘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 9至131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另請審酌被告楊富翔在本案並未領取報酬,且患有重度 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等身心疾病等情,其情狀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蔡茄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茄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亦未謀劃任何犯 罪情節,僅係依指示前往被害人受拘禁處,與共犯輪流看顧 被害人,於看顧期間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復未取得任何 報酬,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且說明 被告2人與少年呂○恩、林○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亦就其等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其等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 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 參與之分工、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等2人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危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原 審就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蔡茄緯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 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等2 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 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01-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2025-02-20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祥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聲請 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時任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外 務人員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 聲證3,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未據其提出原始檔案,迄今 無法知悉本案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之幣值、時間及前後順序 究竟為何,本案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聲請人早 在民國105年4月、6月間,就因請楊宗翰幫忙從國外匯兌 金額回臺灣而提供金融卡帳號予楊宗翰,此有聲請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帳 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即聲證4)為證,故聲請人並非因本案才提供金融 卡帳號;又聲請人前於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騰旅行社)任協理,主要負責海外旅遊業務,於105年4月 、5月間曾與中國當地旅行社「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張家界旅行社)合作,承作張家界旅遊 之旅行團等情,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最 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即聲證5)、龍騰旅 行社製作之行程表(即聲證6)為證,且上開旅行團確係 存在而非聲請人臨訟捏造,亦有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即聲證7)、 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家界旅行社董事長覃鑫(下稱覃鑫)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8)可憑,嗣覃鑫 於105年5月、6月間屢次向聲請人催款(見聲請人與覃鑫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 擷圖,即聲證9),同時間聲請人亦有向其他業務催款、 希望團費可以匯回,以利向張家界旅行社清償,才會發生 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到楊宗翰匯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其餘款項請其到公司交付現金乙事,因而有本案 對話紀錄中「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之 記載,是本案對話紀錄恐係楊宗翰將其先前與聲請人間與 本案無關之對話剪貼、美工而成,該等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人自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洪曼菲處收受之 兩筆匯款200萬元,係5團(每團34人)赴日本東京旅遊之 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不含來回機票錢),並非 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此觀案外人馬來西亞「大眾旅行社 」業務陳淑文(暱稱「沙巴大眾陳淑文(滿滿)」)與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聲證10)內容提及「 迪士尼票、品川王子飯店」等語即明,而上載「大眾旅行 社、陳淑文」之名片(即聲證11)係聲請人透過日本友人 取得(見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2),非憑空杜撰,且聲請 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大眾旅行社人員見面 以確定上開旅行團行程乙節,亦有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即聲證13)為證,足見 聲請人所述400萬元為海外團費匯回一事確係為真。況洪 曼菲與其母姬紅英長期經營旅行社並從事換錢業務,甚至 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有新聞報導(即聲證14)可憑,且洪 曼菲所支配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正泰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當日除 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外,尚有多筆轉帳支出(如:300萬 25元、101萬元等)之紀錄(見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 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聲證15),故原 確定判決不應僅憑上開匯款紀錄、楊宗翰前後矛盾之證詞 及其加工之本案對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收受之200萬元為 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金額之一部。綜上所述,上開聲證3 至聲證1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施秀媛、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即證人蔣 佩倫、山富旅行社業務即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 楊宗翰之證(供)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正泰國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對話紀錄等 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 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富邦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聲證4)、張家界旅行社(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 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 、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 鑫」之名片(聲證7)、聲請人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聲證8)、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 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聲證9)、聲 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聲證 13)、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聲證15),欲證明 其在本案之前的105年5月、6月間,有請楊宗翰幫忙把張 家界旅行團部分團費匯回臺灣,楊宗翰卻將渠等先前之對 話錯置到本案使用,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收受之兩 筆匯款200萬元係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之款項,原確定判 決所採之本案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實際上聲請人確有 為馬來西亞旅行團安排至日本東京旅遊,該400萬元確為 海外匯回之團費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 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 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10月26日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4 3頁至第460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對話紀錄之 證據能力詳予說明:本案對話紀錄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 ,惟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並參酌楊宗翰向聲請人提及金 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 相關等現象,足認本案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本案對話紀錄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壹、二」部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在理 由欄「貳、一、㈦、⒈、⒉、⑴、⑵、⒊」部份敘明依聲請人歷 次供述及證人蔣佩倫、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 宗翰所為證述,可知縱聲請人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 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 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 人施秀媛於105年8月12日遭詐欺而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前 ,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尚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 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予聲請人之總 額400萬元,及聲請人嗣後提領總額385萬元均不符,故聲 請人所辯其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云云實難憑採(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案外人陳淑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 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 、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聲證12),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 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案外人陳 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0 5年8月14日間頻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外人陳淑文聯繫出 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於10 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80萬元、2 05萬元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 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4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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