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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英英 被 上訴人 徐偉銘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 (下稱被上訴人3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就上訴人即原告李英英(下稱上訴人)先前遭同一 詐欺集團所騙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82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3人 所取,不應就上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請維持一審判決等 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 人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湯姆熊遊藝場,欲向上 訴人面交取款333萬元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上訴人前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 fan」之人向其詐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 日止,先後交付共1,382萬303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參與)一節,亦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甚詳,是被上訴人3人於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113年5月2日),顯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計1,382萬303元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與被上訴人3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 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 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 許上訴人利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8

KSHM-113-重附民上-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 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 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 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 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 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 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 ,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 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 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 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 ,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 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 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 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 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 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 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 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 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 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 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 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 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 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 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 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 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 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 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 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 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 ,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 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 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 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 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 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 、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 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 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 ,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 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 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 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 、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 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 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 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 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 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 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 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 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 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 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 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 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 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 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 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 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 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 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 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 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 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 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 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 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 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 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 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 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 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 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 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 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 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 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 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 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 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 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 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 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 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罪刑時,竟以抗告人前已有3次 酒駕犯行,本次是第4次酒駕犯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然抗告人本案之前最後一次酒駕,是在民國103年間, 距今已有10年之久,且因案發當天抗告人之子女生病,而代 駕人員遲遲未到,一時心急如焚,才驅車返家,並非心存僥 倖刻意犯法。又抗告人本次經酒測之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 有0.3毫克,低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所頒訂發監標準所採0 .55毫克以上,且時間未達3年之標準,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 處分未考慮上開標準,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抗告人有4次酒駕犯行,即貿 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 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抗告人仍未 表示意見,檢察官始依既存資料審酌後,於113年9月3日為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抗告人逾期 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 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復以抗告人已4犯酒 駕案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修正之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中:「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3日雄檢信峙113執61 12字第1139074291號函、113年9月6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075613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於99年4月11 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99年4月27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03年6月8日3犯酒駕犯行,更於113年4月3日4犯本案酒駕犯 行,則抗告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駕犯行,顯見其無視法 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經核檢察官上開理 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 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一節,業據執行檢察 官以前揭函文說明如前,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改善酒後駕 車一犯再犯之惡行,因而更改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故抗告 人執先前已廢止之入監標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 無可取;另抗告人所稱因代駕人員遲到始犯本案、以及距前 次酒駕已逾10年云云,均非抗告人得以犯本次酒駕犯行之正 當理由,蓋抗告人尚可以搭乘計程車等其他方式,避免再犯 酒駕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 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 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抗-41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 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下稱聲請 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為撰寫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為言詞辯論充分 準備,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請求付費給予本案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 準備言詞辯論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經核並無依法不應許 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 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聲-970-202411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 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 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 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 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 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632-2024111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雪娥 被 上訴人 楊卓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陳雪娥(下稱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不只有手機 而已,還有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此 部分亦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本院卷第19 、21頁),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上訴人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 、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 號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維持原審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一節,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資查證。依前開規定 ,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4

KSHM-113-附民上-19-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之「被害人AV000-S00000 000」,應更正為「被害人AV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所載被害人代號「 AV000-S00000000」係「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之誤寫 ,此部分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4

KSHM-113-侵上訴-7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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