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偉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一所 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居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乙○○男友曹耿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居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乙○○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購毒者何○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賴○翔、何○謙、彭○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8272卷㈠第29至46頁、卷㈡第197至20 3、245至248、305至307、317至319、347至348、357至358 、379至38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謙、彭○傑、曹耿銘、陳乃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48272卷㈠第141至145、147至148、165至1 84、211至216、231至237、245至246、253至256、297至303 頁、卷㈡第5至9、19至20、129至131、135至136、139至141 、183至187頁)、證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72卷㈠第319至324頁、卷㈡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偵辦乙○○涉嫌販賣 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乃 菱、巫坤展、彭○傑、何○謙、曹耿銘、洪雅雲;曹耿銘、陳 乃菱、何○謙、彭○傑、賴○翔指認乙○○;何○謙指認張○安、 彭○傑、林○澔;彭○傑指認黃○哲、何○謙、詹○蒞;賴○翔指 認洪勝彥、彭○傑、何○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5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505室,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 12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 14時45分至14時5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 2樓之9,受執行人:被告;④執行時間:112年10月3日11時1 9分至11時3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 執行人:陳乃菱;⑤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38分至11時 5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受 執行人:何○謙;⑥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2時10分至12時4 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何○ 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 陳乃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耿銘、陳乃菱、何○謙)、被 告與陳乃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支付交易 畫面截圖、被告與販毒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鬼鬼」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及約定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麥當勞歡樂送(24H)」、「不荖 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勘驗日期:112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曹耿銘、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監聽譯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何○謙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被 告與何○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 照片、被告所販售頑皮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何○謙手寫陳述購毒過程紙條、毒品初步篩檢報告( 勘驗日期: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9號鑑驗書、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瓊稻穗宮源」個人資料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 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曹耿銘、陳乃菱)、被告與上手 販毒者綽號「鬼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 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 121000033號鑑驗書(見偵48272卷㈠第17至21、23至25、47 至55、63至71、73至85、89、91、95至97、99至103、105至 109、111至115、118至133、149至153、155、169至181、18 5至189、191至197、199、201、217至230、239至243、247 至251、257至261、265至269、273至275、277至278、305至 313、325至333頁、卷㈡第11至15、125至126、235至243、24 9至257、321至328、343至345頁、偵8176卷第337至341、34 9至361、369、395至399、401、417頁、本院卷第31、35至3 6、39至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 何○謙、彭○傑、陳乃菱,毒品咖啡包部分每包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元、愷他命部分可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曹耿銘,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扣除成本並無獲 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 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4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謙、彭○傑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復自承:我可以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何○謙、彭○傑可能係未成年人, 仍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 謙、彭○傑,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 偽藥。又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 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11),該等 毒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 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咖啡包顯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基此 ,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猶轉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 1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罪數:   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可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業如前述,是就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洪雅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洪雅雲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49至1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其扶養,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 市場送麵線為業、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 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 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48272卷㈡第 198至199頁),並與其本案所涉最後一次販賣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之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8 272卷㈡第1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動繳付供扣案之現金16,000元(附表二編號17,見偵4827 2卷㈡第343至344頁)其中之1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 1 何○謙 112年1月1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誠洲公車站涼亭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共計2,4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2 112年2月10日21時許 同上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3 彭○傑 112年2月中旬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4 112年3月初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5 曹耿銘 112年9月1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6 112年9月27日1時許 同上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3,3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7 陳乃菱 112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旁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8 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之門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9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0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共計2,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陳乃菱僅交付1,300元),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1 112年9月20日20時許 臺中市東區富貴街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3,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乃菱,由陳乃菱一手交錢,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乃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2426公克 驗餘淨重:3.19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714公克,純度:79.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2 愷他命12包 (含包裝袋12個) 總毛重:29.56公克 抽驗2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4.4035公克 驗餘淨重:4.3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492公克,純度:80.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579公克 驗餘淨重:1.53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11公克,純度:8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偵8176卷第395頁) 4 毒咖啡包128包 (黑猩猩包裝) (含包裝袋128個) 驗前總毛重:433.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02.88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27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12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偵8176卷第337至338頁) 5 毒咖啡包12包 (DIOR包裝)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毛重:30.270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7104公克 驗餘淨重:1.5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3公克,純度:8.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6 毒咖啡包1包 (彩虹小馬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5365公克 驗餘淨重:1.49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18公克,純度:4.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7 毒咖啡包1包 (金虎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9016公克 驗餘淨重:1.2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3公克,純度:6.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8 毒咖啡包1包 (Gift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1518公克 驗餘淨重:1.04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7公克,純度:6.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 (蜘蛛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1315公克 驗餘淨重:0.27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324公克,純度:1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10 咖啡包分裝袋14個 11 分裝袋1包 12 愷他命分裝盤4個 13 電子磅秤1個 1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現金8,650元 17 現金1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 偵48272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 偵8176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TCDM-113-訴-50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唯瑋爭執證人即買受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於警 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院卷第54頁),惟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更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蔡偉誌、張秀雲 只有來我這裡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彭仕銘只有跟我一起施 用毒品云云(院卷第286、302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有證 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第68-69、79-80、54-55、57頁、院卷第169-178、27 3-29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張秀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17、26-27、63、 偵6482卷第15-16、21頁;譯文編號40-42、50-51,偵6482 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蔡偉誌及附表編號3張秀雲之部分  1.蔡偉誌、張秀雲分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蔡偉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譯文編號14-17(即附表編號1之部 分)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有交易,我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 易成功,地點是在明新工專大門口左手邊被告當時的租屋處 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4-275頁);譯文編號63( 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當天也是過去 找被告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卷 第68-69頁、院卷第275-276頁);張秀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因為蔡偉誌有跟被告買,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 告買毒品,附表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跟蔡偉誌吵架,才會想 要找被告買毒品,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數量、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編號26、27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就是要找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卷第79-80頁、院卷第288 -290頁),則蔡偉誌、張秀雲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 繫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供蔡偉誌或張秀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14-17、111年7月15日)   (譯文編號14、12時8分4秒許)   蔡偉誌:我大概3-4點,我過去喔   被 告:早一點可以嗎   蔡偉誌:我下班也要3點多啊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5、15時48分48秒許)   被 告:你多久可以過來這裡   張秀雲:阿偉還沒下班,我問他一下(張秀雲為蔡偉誌之同 居人)   被 告:我等一下要出門   張秀雲:好我問一下   (譯文編號16、16時32分31秒許)   蔡偉誌:現在有在家嗎   被 告:在家阿   蔡偉誌:馬上過去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7、16時52分50秒許)   蔡偉誌:到了阿   被 告:上來阿(偵6482卷第15-16頁)   (譯文編號26-27、111年7月23日)   (譯文編號26、11時15分13秒許)   張秀雲:我現在過去拿,有嗎   被 告:有阿,多久到   張秀雲:15分鐘   被 告:我來不及回來,要半小時   張秀雲:你回來打給我   被 告:好   (譯文編號27、11時47分32秒許)   張秀雲:到了嗎   被 告:怎樣   張秀雲:我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偵6482卷第21頁)   (譯文編號63、111年9月2日8時55分47秒許)   蔡偉誌:到了   被 告:我到樓下   蔡偉誌:好(偵6482卷第15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確可知係蔡偉誌或張秀雲欲找被 告,且其中張秀雲更明確提及要向被告「過去拿」之行為, 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自陳:蔡偉誌跟張秀雲要跟我買安非他 命,蔡偉誌有來我家,張秀雲也有跟我見面,但因為藥頭沒 有來,所以我沒有東西賣他們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很常來找我,附表編號1、2 、3這3次就是要來找我買毒品,但我沒有賣給他們,如果我 拒絕他們,他們會一直來,所以我在電話中用呼攏的方式說 我有毒品,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 ,他們會在電話中問我報價多少,我也會告訴他們,他們來 找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 均坦承蔡偉誌、張秀雲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 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被告就有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與蔡偉誌或 張秀雲,先後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供述: (1)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蔡偉誌、張秀雲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時間見面,他們來找我是要買毒品,但因藥頭沒來所以沒 賣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2)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很常來我家吃喝,我不想他們一直跑 來找我,我是為了呼嚨蔡偉誌、張秀雲才欺騙2人有毒品可 以販賣,這樣他們以後就不會來,我有時有拿1、2次毒品給 他們吃,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會在電話中跟他們報價毒 品價錢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2-35頁)。 (3)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過2人毒品,是2人自行前往我家中蹭 吃蹭喝,還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院卷第286、302頁)。   是綜觀其上開供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4.再者,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相 約之時,被告甚至還主動聯繫蔡偉誌確認多久可以抵達、或 向張秀雲表示何時可以抵達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顯然被 告並無拒絕、反對蔡偉誌2人向其聯繫購買毒品之舉動,反 係積極確認其等到達之時點,當中更有被告主動外出見面之 情形,如被告真為欺瞞蔡偉誌2人,本無須主動向其等詢問 到達之時間,更無須親自出門見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供述,自與事實相悖而 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雖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之證述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有所出入,且其2人隱瞞與被告間存有糾紛之情形, 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我跟蔡偉 誌、張秀雲沒有什麼仇怨,只有之前買車約3萬元的債務等 語(他卷第32頁),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稱:我跟 被告有因買賣車輛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沒有因為毒品發生糾 紛,那時因為我小孩生病需要車接送,所以才向被告買,但 被告沒有介紹成功,價金也沒還我們,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 未還錢而故意誣陷他等語(院卷第295-296頁),則被告既 認知未因上開價金與蔡偉誌2人產生結仇之問題,而張秀雲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更據實詳述,實難認蔡偉誌、張秀雲有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蔡偉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隱蔽用語或是否曾 與被告吃飯聊天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上不一致之 情形,或可能出於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尚難憑此節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而辯護人再以被告與蔡偉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難以此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云云,然查,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一般毒品交易常在電話 中隱蔽交易之細節,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而 本案被告與蔡偉誌、張秀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未有提及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毒品交易本可當面確認或者透過其 他通訊方式達成合意,自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 買賣之價金、數量、種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再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無資力而不可能向其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有 因為買車而把錢交給我,我是中間人,後來車被別人開走, 我之後會還錢給他們等語(院卷第295頁),顯然蔡偉誌、 張秀雲2人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從購得毒品,否則其等又如 何向被告購車,是其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4、5彭仕銘之部分  1.彭仕銘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彭仕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譯文編號40-42(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4之情形購得毒品 ;譯文編號50-51(即附表編號5)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5之情形購得毒品等語 (他卷第54-55頁、院卷第172-174頁),則彭仕銘始終均證 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供彭仕銘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彭仕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40-42、111年8月12日)    (譯文編號40、19時58分42秒許)   彭仕銘:你在哪裡   被 告:你誰啊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我在竹北阿   彭仕銘:我要叫小姐啦,幫我聯絡一下   被 告:我問一下   彭仕銘:1個啦   被 告:好啦   (譯文編號41、20時13分43秒許)   彭仕銘:我到了,我在樓下,我直接上去喔,剛好有人開       門   被  告:好   (譯文編號42、20時49分5秒許)   彭仕銘:我要到凌晨左右錢才會進來,一拿到我再拿過來       給你(偵6482卷第29頁)   (譯文編號50-51、111年8月23日)   (譯文編號50、3時32分33秒許)   被 告:你誰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請說   彭仕銘:要..   被 告:你在哪   彭仕銘:從台北回去   被 告:什麼   彭仕銘:8+1啦   被 告:好   彭仕銘:多少   被 告:7跟8之間   彭仕銘:OK   被 告:多久到   彭仕銘:1個小時內到   被 告:好     (譯文編號51、4時51分7秒許)   彭仕銘:杜哥,你那邊什麼情況   被 告:我剛有傳訊息給你,沒接電話,你在哪   彭仕銘:我在市區   被 告:你看要不要過來我這邊阿   彭仕銘:你那邊可以處理嗎   被 告:你先過來看看阿   彭仕銘:好,馬上(偵6482卷第28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彭仕銘與被告間對話存有「叫小姐 」、「8+1」等暗語,而此等暗語之意思,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彭仕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 ,所以只聊天一下彭仕銘就離開了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跟彭仕銘的對話,他 想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問看,譯文中提到「8+1」 是4公克的意思,我跟他說7跟8之間就是毒品價格7千到8千 ,因為每個時期賣價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 告自始均坦承彭仕銘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 更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 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  3.而辯護人雖以彭仕銘有曾向被告購毒,但因被告無毒品可供 販賣而交易失敗之情形,且彭仕銘在112年間警詢、偵訊中 因為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就 附表編號4之部分,彭仕銘已明確向被告提及購買之毒品種 類(小姐即安非他命),被告也明確回覆好,而事後彭仕銘 因此前往被告家中,倘彭仕銘真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當無可 能事後再次聯繫被告,並表明要把錢交予給被告;而就附表 編號5之部分,彭仕銘亦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被 告因此回覆交易價金之區間,雙方還確認交易時點,事後被 告更隱晦的在通話中向彭仕銘表明可以先過來看看,顯然該 次被告確實已有拿取毒品,始主動告知彭仕銘,則該次交易 當已成功,而彭仕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警 察給我看譯文,我當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要怎麼 講,那時候我也有賣,有可能混淆等語(院卷第175-176頁 ),然查,彭仕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4、5之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彭仕銘 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的證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沒有為了要陷 害被告而亂說,到法院也不會翻供,沒有其他陳述等語(他 卷第55頁),顯然其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況且,其均可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或 過程為詳細之證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可 能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 實。  4.又辯護人雖以交易之價額不一致,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毒品的價格每個時期不 一樣等語(他卷第34頁),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辯護人 所指,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昇群(即張秀雲之表弟),欲證 明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予其2人,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 自陳積欠蔡偉誌款項,堪認蔡偉誌並非毫無資力,且有無資 力與是否購毒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 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2、4、5所為,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累犯 之要件,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情形,尚屬誤會。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貪圖 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數額及販賣對象人數,且衡及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81頁)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3,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附近 張秀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3日5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公克) 8,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訴-295-20241224-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2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一所示內容向高柏璋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3年8月29日竹北營密 字第1130003639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陳政龍,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 33-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政龍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高柏璋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伍、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高柏璋已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㈡狀在 卷可稽(參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105-111、11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高柏 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高柏璋所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柏璋新臺幣(下同)15萬72元。給付方 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1萬5仟元(已給付)。 ㈡、餘款13萬5072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9期,第 1至8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第9期給付1萬5072元,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陳政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3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 櫃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並將 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 阿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柏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7月12日看見臉書工作廣告,內容是網拍商家代收貨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提供臺銀帳戶薪水有新臺幣(下同)8萬,並於112年7月14日9時36分,依「阿偉」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臺中市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後來無法聯絡對方也沒有收到薪水款項,我是因為想找工作才會遭詐騙等語。 2.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帳戶為申請退伍金匯入使用而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從事過軍人、工廠員工,擔任5年自願役士兵職業軍人時月薪約3萬5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高柏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政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對於LINE暱稱「阿偉」之人,並未見過面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阿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 3.被告與「阿偉」約定提供臺銀帳戶有薪水有8萬,若要住宿可有月薪有15萬之事實。 4.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陳政龍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柏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陳政龍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以實其說 ,惟查: (一)據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即可領8萬元報酬,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及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 識,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況被告亦自陳曾任5年自 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應知顯不合於一般人正 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二)被告自陳其有看過政府、金融機關等宣導不要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宣傳,但並未想到對方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會成 為匯款工具來詐騙他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業已成年,亦有工作 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 推委不知。 (三)觀諸被告與「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如何提 供提款卡方式及報酬詳細詢問,但對於工作之內容卻未加 以詢問,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提供帳 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臺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柏璋 (提告)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楊敏慧」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帳號認證未成功,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0分許 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 4萬123

2024-12-24

KLDM-113-基原金簡-19-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3號、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子鴻於民國112年7月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子鴻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收水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向陳邑承佯稱有 緊急私標案須立即匯款云云,致陳邑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剛祖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9萬9765元至鄭 忠偉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88萬 元至陳子鴻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由陳子鴻於112年8月7日10時35 分,臨櫃提領85萬元,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告訴人陳邑承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盧剛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及現金取款監視器畫面、陳子鴻手機截圖(「阿偉」對話 紀錄、第一銀行存摺照片、鄭忠偉手持身分證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被告提供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及CoinWorld策略聯盟會 員合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結果(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電 子錢包位址、幣流分析圖、電子郵件、USDT交易價格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係經詐欺 集團撥打電話詐欺,並非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況被告僅係下 游車手角色,未必能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故起訴 書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謂有 據,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到 處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 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 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中88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 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取得交易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 3頁),依此計算其本件獲利為4400元(計算式:88萬元×0. 005=44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告訴人林美雲、沈廣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 瑄」向告訴人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 匯款44萬元至林志鴻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 李佳妘」向告訴人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投資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12 時25分、12時27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林志鴻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前開 帳戶,由被告於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轉 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77號、第32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13年6月2 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5-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 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江菊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智中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蔡旻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胡志偉跟我說有虛擬貨幣可以投資 ,介紹蔡旻軒給我,我跟胡志偉、蔡旻軒去台新銀行,他們 說要辦外匯約定轉帳,辦完後,我把申請書拿走,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就交給蔡旻軒,後來帳戶被凍結,我就趕 快跟胡志偉要求返還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蔡 旻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邱江菊美、 證人即被害人張蔡素嬌、證人胡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25-27頁、偵三卷第13-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印鑑資料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508號函附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胡志偉之對話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0960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60號函暨交易明細、匯 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 -19、31、65-69、71頁、偵二卷第21-22、35頁、偵三卷第5 1-57頁、審金訴卷第47-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觀光遊覽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朋友阿偉介紹蔡小姐,說她專 門投資外匯,對方跟我說投資外匯可以賺錢,到銀行都是蔡 小姐填資料辦理,我不知道阿偉的本名,只知道他手機號碼 ,我都是透過阿偉連絡蔡小姐,我不認識蔡小姐,也沒有蔡 小姐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58、113頁、偵三卷第1 0頁),是被告顯然不知悉「蔡旻軒」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 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 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 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 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 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 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嗣後雖又改稱係在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不小心讓蔡旻 軒取走其資料等語,然參以被告前於偵查時稱台新銀行資料 均係自己使用,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58、1 13頁、偵二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和胡志偉、蔡旻 軒去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 給蔡旻軒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頁),嗣後 復改稱係不小心讓對方拿走資料,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被告就有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乙情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況卷內已有他人持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一卷第67-69 頁),可認確有他人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被告所辯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係自己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 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遺失或 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 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 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 未經同意取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為警查獲,是 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時,顯已確信台 新銀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甚明,因而被告辯稱係不小心 讓蔡旻軒取走其資料云云,亦不可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蔡旻 軒」,嗣「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 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本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黃光明之子,於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光明佯稱:需付廠商款項要借款云云,致黃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 邱江菊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邱江菊美之姪子江柏銘,於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邱江菊美佯稱:貨款沒收到急需借款云云,致邱江菊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蔡素嬌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士層」隊長、「劉俊賢」主任與張蔡素嬌聯繫,佯稱:涉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需支付200萬元出來處理云云,致張蔡素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KSDM-113-金訴-786-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蓉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二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 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 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宜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 欽揚則未於偵查時自白,均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 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謝宜蓉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謝宜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 酬(見新北偵12043號卷第23反頁),惟其已賠償2位告訴人總 共7萬5千元之損失,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謝宜蓉取得之報酬2千5百元,查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欽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廖欽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各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均交付給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之供述 被告謝宜蓉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廖欽揚,繼而交付給「阿偉」之事實。 2 被告廖欽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被告謝宜蓉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隨後轉交給朋友「阿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宜蓉、廖欽揚間之文字交談聯繫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筑 (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 111年11月1日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2 郭季鑫(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220-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瑜」、「傳承」(自稱:林總) 、「一寸山河」(自稱:主管)、「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自稱「偉忠哥(阿偉)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林 瑋澤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為好友,且下載「華翰」、「 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APP,並對林瑋澤 佯稱:可以用大量資金操作股票,再依投資金額比例配股以 獲利云云,致林瑋澤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無事證足認鄭明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瑋澤 遭詐騙此4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瑋 澤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而鄭明和透過 LINE經「林婉瑜」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8月28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成員「偉忠哥(阿偉)」 之工作,約定鄭明和每月將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鄭明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向林瑋澤佯稱:抽中 新股票,要補足款項8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外派經理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收款80萬元。鄭明和即依LINE暱稱「一 寸山河」(自稱:主管)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之電子檔後, 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 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嗣鄭明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 定之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佯稱:其係外派經 理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交與林瑋澤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合作企劃案協議對象之正確性 ,鄭明和向林瑋澤收取80萬元後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林瑋澤本次係 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鄭明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8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發還林 瑋澤。 二、案經林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被告鄭明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8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 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7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至41、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與LINE 暱稱「林婉瑜」、「一寸山河」、「傳承」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51至59、65至95頁),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林瑋澤 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林瑋澤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瑋澤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 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 付與告訴人林瑋澤之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收款單位印章欄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開偽造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於甲方公司名稱欄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 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瑋澤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所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協議書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前揭「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進 而偽造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 案協議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瑋 澤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瑋澤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 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澤之情,有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提供給被告之車錢,經被告所花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2 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 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訴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林婉瑜」於113年8月28日 開始講到要工作的事情,她說要介紹我給他舅舅即LINE暱稱 「傳承」(自稱:林總)之人,LINE暱稱「傳承」之人即於 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和LINE暱稱 「林婉瑜」、「傳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LINE暱 稱「林婉瑜」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請其 舅舅為被告安排工作為由,將LINE暱稱「傳承」之聯絡資訊 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以LINE 與暱稱「傳承」之人聯繫工作事宜等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9頁),堪認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⒉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瑋澤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70 萬元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80萬元,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收款,告訴人林瑋澤就本案準備交 付之8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 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 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交與 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瑋澤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 日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瑋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5 新臺幣8,342元 6 OPP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鄭明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6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然未能與 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 簡字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 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00卷第35頁、第37頁、偵4199 卷第55頁、第57頁、偵10167卷第46頁、第47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戊○○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乙○○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戊○○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由戊○○騎乘B車、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B車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 乙○○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A車機車電腦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1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 丙○○○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機車已發還】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甲○○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被告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 甲○○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已發還】 112年7月19日前某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 庚○○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將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取下後懸掛於C車之方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D車車牌已發還】 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 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①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機車電腦(下稱A車機車電 腦),得手後安裝於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該機車為乙○○於110年3月2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二街交岔路口所失竊,下稱B車) 。②詎戊○○可預見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 示,騎乘該機車,再由不知情之蔡○宏(未滿18歲,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B車至臺中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嗣因丙○○○發現 機車電腦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電 腦(均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二)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該車係甲○○在臺中市 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以徒手接電門之 正負級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甲○○於112年9月1 2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於同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起獲 庚○○所失竊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已發 還),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三)①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 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C車1部得手(車牌被換取, 已發還),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D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C車以規避 查緝。嗣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許戊○○騎乘該機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之棄置在該 處。案經警起獲庚○○所失竊之C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詢中固坦承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搬運B車及竊取A車機車電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A車機車電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D車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車行為,辯稱:我只是想修理它,那台機車已經荒廢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3 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 4 1.告訴人庚○○、丁○○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蔡○宏偵查中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見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二、被告黄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知,上開等機車外觀無明顯破損,衡情難 認上開等機車係棄置物品,又一般人應無花費自己之金錢免 費修理他人機車之可能,況若被告如係僅滿足己身修理慾望 所致,何以需將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拆下,再安裝其他竊得之 車牌號碼進而騎乘使用。再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 時得詳述案發經過,復於偵查中卻改稱:沒印象、不記得等 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贓物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1

TCDM-113-簡-2216-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起訴狀、前揭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本院 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D財運亨」之帳戶,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 3時38分許匯款31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續轉 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去向不明,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16萬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0

TTDV-113-訴-15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