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玨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佯稱欲分期購買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
,因鼎泰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楊潤玨遂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
並由鼎泰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誤信楊潤玨
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同
意受讓鼎泰公司對楊潤玨之債權,而撥款新臺幣(下同)10
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並約定以分36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
款項。嗣經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如數撥款予鼎泰公司,
並受讓上開債權,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楊潤玨。詎楊潤玨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將該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且僅繳付第1期
款項2,895元後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潤玨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
犯罪的意思,當時伊剛換工作當業務,但那時伊沒有錢,也
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
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所以伊想一筆錢生活,伊只是想換
現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向鼎泰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
司,由鼎泰公司轉交給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
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撥款10萬3,80
0元予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
,僅繳納第1期款項2,895元,且已將該車變賣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31、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NKS-5832號牌照資料各1紙、
繳款明細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紙(見偵卷第9-11、13-17、1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零卡分欺申請表時,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本身就有借貸
款項,還款壓力很大,已經沒有錢可以還先前的貸款,也沒
有錢生活,在網路上看到買車換現金,就想以洞補洞;伊沒
有資力買車;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
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伊
想要一筆錢生活,所以只是想買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60-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非但已有負債無法清償,甚且已達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
之程度,是其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貸款之能力,參以其自
承買車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機車,進而處分上開
機車,以取得款項緩解自身之債務及生活壓力,其於簽約時
當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甚明。
⒉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旋即將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且此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則被告購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
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事後
復一再拖延,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告訴人未及發現遭詐,堪
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甚明。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並未供己代步使用,亦未
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甚且立即將機車轉售予不詳之人,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由被告前開
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
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
款予其,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
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
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泰公司向告訴人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
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
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10萬3,800元,且僅償還2,895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0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895
元部分,尚有犯罪所得10萬905元(計算式:103,800元-2,8
95元=100,905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昱瑋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償還告訴人4萬元,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尚有6
萬90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
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
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楊潤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1,092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楊潤玨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4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1,092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3-易-386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