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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玨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佯稱欲分期購買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 ,因鼎泰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楊潤玨遂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 並由鼎泰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誤信楊潤玨 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同 意受讓鼎泰公司對楊潤玨之債權,而撥款新臺幣(下同)10 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並約定以分36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 款項。嗣經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如數撥款予鼎泰公司, 並受讓上開債權,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楊潤玨。詎楊潤玨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將該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且僅繳付第1期 款項2,895元後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潤玨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 犯罪的意思,當時伊剛換工作當業務,但那時伊沒有錢,也 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 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所以伊想一筆錢生活,伊只是想換 現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向鼎泰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 司,由鼎泰公司轉交給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 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撥款10萬3,80 0元予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 ,僅繳納第1期款項2,895元,且已將該車變賣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31、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NKS-5832號牌照資料各1紙、 繳款明細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紙(見偵卷第9-11、13-17、1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零卡分欺申請表時,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本身就有借貸 款項,還款壓力很大,已經沒有錢可以還先前的貸款,也沒 有錢生活,在網路上看到買車換現金,就想以洞補洞;伊沒 有資力買車;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 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伊 想要一筆錢生活,所以只是想買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60-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非但已有負債無法清償,甚且已達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 之程度,是其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貸款之能力,參以其自 承買車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機車,進而處分上開 機車,以取得款項緩解自身之債務及生活壓力,其於簽約時 當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甚明。  ⒉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旋即將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且此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則被告購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 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事後 復一再拖延,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告訴人未及發現遭詐,堪 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甚明。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並未供己代步使用,亦未 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甚且立即將機車轉售予不詳之人,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由被告前開 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 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 款予其,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 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 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泰公司向告訴人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 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 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10萬3,800元,且僅償還2,895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0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895 元部分,尚有犯罪所得10萬905元(計算式:103,800元-2,8 95元=100,905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昱瑋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償還告訴人4萬元,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尚有6 萬90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 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 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楊潤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1,092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楊潤玨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4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1,092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9

TCDM-113-易-3863-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2025-02-18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經該戒治處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本院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 ,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6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12日為臺中戒治所管理員採集 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 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此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285 8號卷第81-93、99-103、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核交字第3698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罐及外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含外裝罐1個,驗餘淨重0.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包裝重6.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總毛重6.6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3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303公克(淨重) 檢出檢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6.63公搭,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

2025-02-18

TCDM-114-單禁沒-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家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家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19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26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 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29、31、33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

2025-02-17

TCDM-114-聲-28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文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3 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2次犯行相距僅僅1月有餘, 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 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7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2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新臺幣4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陳述意見 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21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號

2025-02-17

TCDM-114-聲-19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豐佳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 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執行卷宗(下稱 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18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 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6年3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4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月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1年8月18日 2.111年8月24日 3.111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50號 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3

TCDM-114-聲-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啟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趙啟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復表明來臺短期居留,即將返回香港,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來臺後均有共犯接應並代為處理居住 事宜,惟共犯均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 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51-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LAM(中文名:何明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MINH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MINH L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 駛者係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 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12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孟宗因竊盜、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 5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 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70日 以下,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 20日之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加計編 號4之總和為拘役13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 表予受刑人,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 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21頁、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共2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①112年5月29日 ②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13年執更字第1176號,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7號

2025-02-10

TCDM-114-聲-1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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