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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49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志嘉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金易-46-2025012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雪 被 告 鍾佑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佑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佑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聲請人未及於裁定 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聲請人 現已備妥具保金,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而無羈押之 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 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改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被告羈押 禁見3日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20

CTDM-114-聲-76-20250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170、171、173-17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告訴人丙○○( 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 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 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 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 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人資 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 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被告,被 告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 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實未依約匯款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 ,請斟酌上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另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二)本件起訴書固謂「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 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 泛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紀錄,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所述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竟無故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全 未與告訴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 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 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 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趙金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告訴人 即前述彩券行之店員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 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 券行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告 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讓我等了2小時,才會讓我生氣 ,告訴人也有不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解決此事,請求考量我的動機、我有一點中風,判輕一點 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 待下注單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 果,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之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上訴後固屢稱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選擇服勞役,也不要賠錢給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57頁),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爭取告訴人原諒之真意,實值懷疑;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 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考量其身體狀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本 院尚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末 就被告所陳行為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動機等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 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8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何德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何德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7、143、147、155至167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03、1 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聯繫,佯稱在CGWLCO 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 9月3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 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上訴後針對前開犯行為自 白(見偵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有第一次 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 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第 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本院依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辦理貸款之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不僅助使詐欺集團順利收受贓款, 導致告訴人受損高達5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 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其於上訴後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 出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2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鄭念明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人 民陳敏琪(臉書名稱「陳敏琪」)、陳月珠(臉書名稱「盧鳳君 」)、唐仁利(臉書名稱「唐利」)、陳振舜(臉書名稱「陳正 」)、郭登攀(臉書名稱「周小梅」或「鄭志銘」)、張宇玲( 臉書名稱「張靜」)、吳麗弓(臉書名稱「吳麗弓」)、王紹文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下合稱玉器直播商)於臉書直播 販售玉石,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鄭念明,由鄭念明依據當時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 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 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以此 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 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鄭念明於上述期間收受及匯兌之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 6,64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念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於上述期間收 受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 稱:我與玉器直播商是合夥關係,約定我以勞務、信用出資 ,無需承擔任何虧損,並可獲取玉器直播商以新臺幣銷售玉 器之金額至少1%作為收益,我提供我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價款後,再與玉器直播商以人民幣結 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且經調查局進行調查後,也認為本案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玉器買賣之有因性款項,我並沒有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 與玉器直播商間結算合夥內部利益之行為,核與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臺灣地區買家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 因而匯入,而非基於兌換人民幣之無因性原因而匯款,實非 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行為;另被告現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然被告本案所代理收受販賣玉器價款 ,應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玉器 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 臺幣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被告,由被告依據當 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 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 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 播商指定之帳戶,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之款項金額共計2,76 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 玉器買家陳妍璇、鐘文德、杜嫦娥、證人即代為支付購買玉 器款項之黃春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 「盧鳳君」、「陳敏琪」、「唐利」、「陳正」、「周小梅 」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證人陳妍璇與第三人廖建宏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鐘文德提供之無摺存 款單據、證人黃惠春與臉書名稱「盧鳳君」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惠春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順 豐貨運之運送資料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登攀、陳月珠、陳敏琪、唐仁利、王 紹文、吳麗弓、張宇玲等人簽署之合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為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 匯入之買賣玉器款項,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將上述款項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轉換清償,即被告於臺灣地區代收買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 後,再支付、轉匯人民幣予玉器直播商,藉由大陸地區資金 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玉器買家給付在大陸地區玉器直 播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理玉器直播商 與玉器買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辯稱: 被告與玉器直播商係合夥經營玉器買賣事業,約定被告以勞 務、信用出資,且無須負擔任何虧損,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均係購買玉器之價款,被告再以人 民幣與玉器直播商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並非單純匯兌人民 幣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玉器直播商未約定合夥 期間,合夥方式是我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如何使用臉書直 播、設立臉書帳戶及臉書基本操作,交導時間大約1、2天, 由玉器直播商負責使用臉書直播販賣玉器,我則提供帳戶供 臺灣買家匯款,再用我在大陸的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進行內 部結算,臺灣地區買家給付之新臺幣貨款是屬於我自己的資 金,我可以自行運用,我是賺取販賣玉器貨款之至少1%,且 不需負擔玉器直播商之虧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7、267至2 69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僅花費1、2日以口 頭教導玉器直播商申辦臉書帳號、使用臉書直播等甚為簡單 、容易之事項,卻得以在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之情形下,持 續長時間獲取玉器直播商銷售玉器價款至少1%之利潤,此情 顯與一般正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約定:「 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甲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敏琪等人) 為玉器直播商,負責玉器貨源及網路臉書直播銷售與後台售 後服務等相關作業,乙方(即被告)擔任臉書直播顧問,負 責代理臺灣帳戶收款,並將收款金額全數交給甲方,另甲方 應付乙方網路臉書直播銷售收款金額之1%作為酬庸。後續若 有造成網路臉書直播方面之買賣糾紛或產生其他任何不法等 問題,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連帶責任」等內容( 金訴卷第49至53、119至121頁),可知被告本案係以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買賣玉器款項作為其獲利金額之計 算依據,而與其後續有無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狀況等情無 涉,亦與一般勞務出資需實際提供勞務以獲取利潤之合夥關 係相去甚遠。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玉器直播商係以玉器買家 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對帳,如果 玉器直播商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收款,我就拿不到利潤等 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獲利金額係純以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標的,若臺灣地區 買家將購買玉器價款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 被告即無法從中獲利,且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並無其他防 範玉器直播商藉由其他方式收取價款之措施(例如定期檢視 銷售資料而為對帳等),更加顯示被告本案純粹係透過處理 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以獲取利潤,與其教導玉器直播商使用 使用臉書直播乙事無關。  ⒋綜上,難認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存在實質之合夥關係,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為 被告辯稱: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 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被告本案行為核屬代 理收付,而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 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 ,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 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 行不得為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 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上開 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與本 案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主張本案亦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再者,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人民幣跟玉器直播 商結算,所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台幣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 我可以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以其郵局 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收得之新臺幣 款項直接移轉給玉器直播商,而係自行保管該等新臺幣款項 並加以運用,顯非單純為玉器直播商與臺灣地區玉器買家之 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 業如前述,匯兌金額尚未達於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 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 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作 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俟臺灣 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據當時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 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 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帳戶等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 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已於本案 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27萬6,646元,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3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 ,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 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 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 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 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 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 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 ,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判決亦同上旨)。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 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 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 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 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 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 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 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 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 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 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 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固長達2年餘,金 額更達於2,766萬4,600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然衡酌被告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作為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之用,並被動依玉器直播商指示進 行玉器買賣價款之匯兌,而無其他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 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對於 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事實亦坦承不 諱,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郵局 帳戶予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再 轉匯為人民幣交予玉器直播商,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 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期間、匯入資金金額,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 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 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 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繳納2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 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 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 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 款項總額為2,766萬4,600元,並從中獲取1%利潤即27萬6,64 6元,業如前述,被告獲取之27萬6,646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 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 ,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7

CTDM-113-金訴-5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 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 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 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 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 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 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 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 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 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 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 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 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 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 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 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 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 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 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 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15

CTDM-113-訴-159-20250115-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 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 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 逕予追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認為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法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惟本院認定本案員警強制採驗尿液程 序並無違法(詳後述貳、一、㈡),故認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辯稱: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沒有收 到定期採尿檢驗之通知,也沒有員警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 不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員警對我強 制採驗尿液之過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 證明我有本案犯罪之證據,應該要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 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 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員警所為之強制採驗尿液程序合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 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而被告本 案採尿之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仍在其列管期間內,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無 訛。  ⒉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所屬 分局之調驗人口,我們有過去被告位於新東一街之戶籍地張 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但聯繫不到被告,所以我們照法定程序 通知不到後,就轉交給分局統一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要執行強制採尿前,有查詢被告的車籍,發現有一個榮總路 的地址,經查證後,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有在該地區出現, 才順利查獲被告,並確定其現居地為榮總路這邊,在此之前 我們沒辦法確切知悉被告實際居所在何處。我們在榮總路查 獲被告時,已有當場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告知他係因調 驗未到,才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接著請他配合到派出所採 驗,被告在整個採驗過程中都算配合,沒有印象他有拒絕採 驗的行為(簡上卷第90至92頁),並當庭提出員警於112年1 0月13日17時12分許至被告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為佐 (簡上卷第103至105頁),是員警依據前開規定,以書面方 式通知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檢驗,且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因而報請檢察 官許可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接受尿液採驗, 被告見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亦配合至派出所進行採 尿檢驗,堪認員警對被告執行強制採尿之程序,應無違法不 當之處,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驗報告 不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於112年8月初曾到我榮總路之現居地找過 我,應該知道我實際居住之地址,員警也沒有撥打電話聯繫 我到場採驗尿液,所以沒有合法通知我到場等語。然:  ⒈據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依據112年10月13日 通知被告採尿未到而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到榮總路執行之前,有先去查訪一次以確定被告有無居住在 該處,但未遇到被告本人,我已經不記得查訪之確切時間, 也沒有印象112年8月初有無去過被告之現居地等語(簡上卷 第93頁),可知本案員警係以112年10月13日合法通知被告 進行定期採尿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顯與被告所述員警曾於112年8月初至其 現居地查訪乙節無關,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 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非其戶籍 地,是員警依據被告之戶政資料,至其戶籍地張貼定期採尿 通知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  ⒉又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除了送達定期採驗 尿液之書面通知以外,如果調驗人口不在家,通常能打電話 聯絡的話,就會打電話聯絡,讓他們依照通知時間或自己找 時間來採驗尿液等語(簡上卷第91頁),然依上述採驗尿液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 為之,員警撥打電話聯繫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僅係敦促遵期到 場採驗尿液之行為,非謂員警依法即負有撥打電話聯繫列管 定期採尿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員警未撥打 電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顯未合法通知到場採尿等語,自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為無罪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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