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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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金治 相 對 人 盧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盧○○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 縣政府興辦「○○鄉○○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之用 地範圍,嘉義縣政府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 參與協議價購需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並取得法 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鄉○○ 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盧○○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 民事卷可憑。則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價金亦 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 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1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3.62 1/1

2024-11-07

CYDV-113-監宣-361-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 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 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乙○○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2年度婚字第143號離婚事件等民事判決中,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等家事非訟事件 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6

CYDV-112-婚-143-20241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 16規定,應徵收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6

CYDV-113-婚-72-20241106-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士進 楊昇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楊○○、楊○○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6

CYDV-112-家繼訴-48-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郭鵬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均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街00 號)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父親,為繼 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均晧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繼-1747-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長女戊○○(00年0月00日生)、次女己○○(00年00月00日生) ,惟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 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 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夫妻間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 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 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 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原告是跑車送貨認識的,認識十多年了,伊知道原 告住朴子,但伊沒有去過,伊平時也會用電話跟原告聯繫, 有時候休息時,原告會來伊山上那邊走走,伊沒有跟被告講 過話,只有看過點個頭而已,伊只見過被告5、6次,原告有 時候跑車載貨才會帶著被告,大約7、8年前,伊與原告都是 載同一家工廠的鐵件,有時候要載超長的貨,需要有人幫忙 看著,所以原告會帶被告進去,伊之前看到覺得兩造互動很 冷淡,有時候跟原告講電話也會講到兩造感情不好要離婚的 事情,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經是6、7年了,原告有跟伊說 兩造已經有2、3年沒有同住,就伊所知被告都沒有回家、兩 造也沒有聯繫了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核與原告之主 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 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已逾2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婚-96-20241101-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 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 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 。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 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 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 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 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 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 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 ,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 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 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 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 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慶彥 被上訴人 朱彩員 洪朱彩杏 朱韋昇 朱宏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本源 被上訴人 朱李絨 朱瑩榛 朱峰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信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朱○○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沒有提告,被上訴人朱○○就遺產分割拿伊的印章去蓋;對 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不 服,多年前父親在分的時候,4個兄弟都在那裡,現只臺北 房子在前妻名下,前妻還住在那裡帶孫子,父母親農會的錢 都只一句二哥的老婆一句話就全由朱○○、洪朱○○等拿去分, 現在房子與土地都經過1、20年,還在要霸佔這財產,還有 天理嗎?當初為什麼沒人說拿出來給爸媽做農保呢?父親在 安養院跟伊說其很高興,朱○○這房竟2個都研究所替其出一 口氣,那些家族看的不爽故意在鬧,照父親的意思分配系爭 土地,不要拿出給兩老農保最後變成財產紛爭,而且父親分 給伊系爭土地也是最小的;主張應依照父親的意思將系爭土 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有關附表一分配方式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父親生前已經有在新莊買房子給上訴 人,父親一開始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又 跟父母拿錢,父親就說系爭土地不給上訴人,土地給母親, 母親在世時就說日後依照大家的權利去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論斷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家事起訴狀並非其所提出云云,然觀諸 家事起訴狀上係由上訴人簽名,而非以蓋章,堪認上訴人稱 起訴狀係被上訴人朱○○拿上訴人印章所蓋乙節並非事實,且 經核對原審家事起訴狀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院原審法官開庭 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卷第79 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寫書狀上上訴人之姓名(同上卷 第157頁第1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訴人自承有依原 審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確為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本件訴訟並非其所提出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父親生前意思全部由其受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朱陳○○過世 時,為被繼承人朱陳○○所有,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朱陳○○或其配偶朱○○曾 表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四、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上訴人於家事起訴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 ,因而判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編 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004.66 6737分之1347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 6 分之1 2 洪朱○○ 6 分之1 3 朱○○ 6 分之1 4 朱○○ 6 分之1 5 朱○○ 24分之1 6 朱○○ 24分之1 7 朱○○ 24分之1 8 朱○○ 24分之1 9 朱○○ 12分之1 10 朱○○ 12分之1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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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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