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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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 字第14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毒品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6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 1份存卷可稽,乃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  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保管字號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袋6只);驗餘總淨重: 6.6614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160號 見113號毒偵字第436號卷第26-27、2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保管字號 出處 1 吸食器1 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464號 見113號毒偵字第436號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

2024-11-12

CYDM-113-單聲沒-152-2024111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 經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186案發監執行,於111年11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 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3191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 113年11月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近三 月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建議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再任意 當遊民並侵害婦女」等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 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 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 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 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 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 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治療伊沒 有意見,去治療也可以讓伊知道自己的情形是怎樣。伊通常 沒有回去文化路的居所,伊都住在公園;伊太太不見了,伊 有向管區報失蹤,沒有小孩,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衡酌 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於18次團體課中,稱都住在 嘉義市的文化公園公廁;且曾遭目睹在公園內與他人賭博及 與其他遊民廝混,並遭指控曾於113年6月間涉嫌猥褻案件,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11月間評估決議, 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高,並提報強制治療」等節,此有個 案彙總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8頁),而認受處分 人再犯風險落於高風險,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 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 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 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 學、犯罪防治等領域之專業意見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量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 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 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考量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 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 ,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 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 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CYDM-113-聲保-95-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刑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民國112 年、113年間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 有前述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素行非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保安宮,復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68日,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銘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 日1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 保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保安宮」內三太子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保安宮」會計吳浚騰於 同日15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志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7、129-1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良進」之人,由綽號「良進」之人 著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原審並未認定, 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載伊朋友「良 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姊姊或姑姑的車,伊完全不知道 他是去偷車,伊是看到他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才發現他要偷 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如附表)。經 查: 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迄今並未查獲綽號「 良進」之人到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至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現場附近,嗣後並即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客觀上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無法逕即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 著手階段。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良進」之人間是 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而 尚存合理懷疑。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遵守「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檢察官 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訴主張之積極證據,及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尚屬有異,前者在於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後者在於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刑罰最後 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較民事、行政責任更為特別審 慎,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 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對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因此,刑事程序縱為 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之判斷,亦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 認定之事實拘束,當事人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惟 附帶民事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否則 仍應依法駁回,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 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後, 懸掛其牌照號碼1023-VR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9分許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竹 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東義分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 監理機關對車輛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志强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麗 秋、簡風禾於偵查之陳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 三、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强 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並行使之,堪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持有,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勘驗「被告112 年11月1 日、112 年11月3 日警詢錄影檔(勘驗 範圍: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1月1日、11 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示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勘驗檔案說明 筆錄原文及出處 勘驗結果及出處 1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238_002.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屬實,當時是我本人駕駛8068-EM自小客車到現場,我搭載之朋友綽號:「良進」前往的,他當時他說是去牽他姊姊的車。(被告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1至2行) 2分22秒至3分1 秒 被告:屬實,他是跟我說那是他姐姐的哦。其後均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538_003.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0分0秒至1分15 秒 2 檔案名稱:Video 104.wm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5分32秒 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3至4行) 3分49秒至4分21秒 被告:我不知道,他是看到前面有一台車他才叫我停下來的,沒有開過去,是遠遠的就看到了,他叫我那台黑色的車前面那裡停一下。員警:他就是要去牽那台車就是了?被告:對。員警:「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對。 3 同上 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從AJX-812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我就知道他竊取該汽車。( 被告112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2 至3 行) 6分16秒至12分56秒 被告:從太保產業道路那,那裡算是高鐵站旁邊、那附近,他前天凌晨就有打LINE給我問我看看當天早上有沒有空。員警:「就是日凌晨天未亮,我接到我綽號「良進」的朋友通訊軟體LINE來電,問我上午有沒有空要我去嘉義太保高鐵站…」( 被告疑似去接電話,後回座)員警:「他半夜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說早上有空後就來電傳位置訊息給你叫你去嘉義高鐵站載」?被告:對。員警:早上幾點去載他的?被告:差不多6、7點吧員警:6、7點就去高鐵站附近的產業道路?被告:對。員警:他那時有問他要去哪嗎?被告:有啊,他說叫我先駕駛離開。員警:我上午6、7點就到相約的地點載他當時我又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後來開到…你說差不多…( 聽不清楚)被告:對對。員警:沒有講要開去哪就對了?被告:對,隨機的。員警:就開到竹崎農會那,然後呢?被告:他叫我停在前面那台黑色的車旁邊一下。員警:他叫你停旁邊,然後說他要下車叫你等一下?被告:對。他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員警:他要下車時你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車上都沒有跟你說什麼?被告:沒有,都沒有說什麼,他就叫我停一下,他下車後就去開別人的副駕駛座的門,一打開他人進去,車門關起來,過沒多久,很快啦,他就倒車出來了。員警:那就是「我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開到東義農會附近指示我停車說要下車叫你等一下,你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我不知道。員警:後來你就看他從A…自小客車上車,那時候你…被告: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員警:所以他上車後你就知道他要竊取該部車?前前後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對。員警:他就把車開出來。被告:對。跟在他後面。我有打LINE給他說阿現在咧?他就叫我不要跟了。晚點會再打給我。我說你不是要…( 聽不清楚) 給我…就。後來就分道揚鑣,他開他的我開我的,不同向啦。員警:你後來去載他,他又拿藥給你嗎?因為這個時候... (聽不清楚)被告:(被告點頭),他有先…(聽不清楚)注射。員警:你第二趟去載他,他有拿…被告:我人就在不舒服了員警:他就拿…(聽不清楚)給你就對了?被告:他是用這個誘因拐我的。員警:你們開出來的行向?怎麼開的?被告:就都直路,我記得那時候都直路。員警:有過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到…(聽不清楚)員警:那邊有個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員警:你開進來後他說左轉你才轉?被告:對。員警:往民雄那邊去就對了?被告:應該是吧員警:你往民雄啦。他左轉你說好像是往竹崎這個方向進來就對了?被告:調監視器就知道了。員警:「當時打LINE給(良進)他跟我說不要跟了,我就沿路往民雄方向離去,他(良進) 竊取AJX-8120 自小客車車後往二高引道南下方向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他又打給我,叫我去南華大學附近載他」?被告:對,但是那個地方也很偏僻,我不知道是什麼大學哦。員警:沒關係那…(聽不清楚)南華大學,因為那範圍很大。產業道路嘛?被告:對。 4 同上 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又接到他以LINE打給我,叫我去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產業道路載他。(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8至10行) 5 同上 因為我有毒癮,我綽號「良進」的朋友他就以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我吸食,所以我才會載他,他當(26)日就無償給我一支針的分量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五頁第11至14行) 14分55秒至15分5秒 被告:因為他都用海洛因為誘因。因為我坦白講我有吸食注射海洛因。 17分14秒至17分52秒 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2024-10-30

CYDM-113-簡上-10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異 議 人 鄭上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五字第2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上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484號指揮書合併執行10年5月(應為10年6月之 誤載);然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並以113年度執五字第2144號指揮書執行之。依據刑 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 行。因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間犯誹謗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1422號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84號指揮執行,乙案則 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五字第2144號 指揮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核對 無訛,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甲案之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9年7月23日,而 乙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間,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乙案自無從與甲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30

CYDM-113-聲-87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SR-6068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2倍多,甚為不該,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 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且乃是駕駛行經國道3號梅 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否則後果難以 想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坦白認罪,初犯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無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40-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 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 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3-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麗秋 (住詳卷)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就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固為有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涉犯竊盜犯刑 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伊載伊朋友「良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的汽車,伊完 全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良進」到 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到場,嗣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則被告並未 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尚難認被告與「良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經審理後,亦認依據檢察官之舉證,確尚難認定被告 成立竊盜犯行。是以,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本案就被告應承擔如何之刑事責任而 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故刑事程序縱為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本案為竊盜罪部分) 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當 事人仍非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30

CYDM-113-簡上附民-1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號、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量與王○○於民國112年8月交往成為情侶關係,吳○○、羅 ○○則分別為王○○之子及舅父。陳國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王○○共同居所內 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國量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臉部,致王○○臉部及額頭均受有瘀傷(涉犯傷害部分因 王○○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量 因恐吳○○不滿其毆打王○○而尋釁,且憶及與吳○○、羅○○相處 不悅之過往,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吳○○、羅○○位於嘉義縣○○鎮○○街000巷00 號住處,隨即在該屋前對吳○○叫囂挑釁,吳○○步出家門後即 遭陳國量持木製球棒毆打左大腿、小腿外側成傷(涉犯傷害 部分因吳○○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量之怒氣並未因此消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 欲敲擊羅○○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見狀連忙制止,陳國量遂駕車離去,吳 ○○因恐陳國量返回砸車,遂呼喚羅○○儘速將上揭車輛駛離, 正當羅○○步出門外欲探明究竟時,陳國量竟於同日11時20分 許復駕車返回上址,下車後先持木製球棒朝羅○○所有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車體猛力敲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之鏡面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羅○○。其後陳國量見羅○○靠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球棒朝羅○○頭部左側揮擊,致羅○○應聲倒地,頭部受 有鈍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鈍挫傷、頭皮撕裂傷,並 因該等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腦壓迫。陳國量見狀始行 收手並且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 年4月26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拘獲陳國量,並 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木製球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5011卷第19-25、偵7846卷第9-15、17-21頁、偵5011卷第27-33、169-172頁;本院卷第53、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7846卷第23-25頁、偵5011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吳○○、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011卷第35-42、187-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王○○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4.2 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5011卷第55頁)。  ㈡證人吳○○提出之113.4.2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5011 卷第57頁)。  ㈢告訴人羅○○提出之113.4.25、113.5.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見偵5011卷第59頁、偵7846卷第29-3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011卷 第61-77頁 、偵7846卷第39-55頁 ;光碟存置袋)。  ㈤告訴人羅○○受傷等候送醫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79、93頁); 證人吳○○受傷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1-8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合 計23張(見偵5011卷第93-107頁)。  ㈦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109-111 、123-129頁、偵7846卷 第57-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㊀指認人:羅○○(見偵7846卷第33-37頁)。 ㊁指認人:吳○○(見偵5011卷第47-53頁)。 二、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為主 張,故本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刑責,惟將其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未能理性處理事務,竟即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以暴力處理 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素行 、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侵害之 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然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 、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並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 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被告毀損及傷害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見偵5011卷第129頁 偵、7846卷第6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易-9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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