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刑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民國112
年、113年間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
有前述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素行非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保安宮,復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68日,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銘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
日1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
保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保安宮」內三太子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保安宮」會計吳浚騰於
同日15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嘉簡-12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