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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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榮鎧、張建程(以 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張 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於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尚 在國防部服役,並未休假,而張建程平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 鎮,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抗告人不可能在112年5月1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顯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 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屬有效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其等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左下角之法定代理人欄旁 雖有張建程字樣之簽名,並按押指印於上,惟系爭本票左下 角之發票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間之間距緊密,而系爭本票之 另一發票人張榮鎧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112年5月11日當時顯已成年,張榮鎧既先在系爭本票 左下角之發票人欄旁簽名,則張建程順勢於張榮鎧姓名之底 下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張建程 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絕無可能係以張榮鎧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裁定以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 在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並未放假,而張建程居住在彰 化縣溪湖鎮住家,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11 2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 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抗-34-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前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即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 23條規定,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原審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5

PTDV-113-抗-4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國益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6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成立和解內容,另立清償 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因付款條件實在嚴苛,且抗告人 長期收入不穩定經努力仍無法配合。又抗告人自94年期間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近20年來已還款約70萬 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付款條件嚴苛、其已清償部分借款等節,均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怡先                  法官 李育任                  法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4 2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5

2024-11-11

PTDV-113-抗-3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懇請相對人念及籌款之艱,聲請暫緩執行。嗣改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更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本人均不知情;就相對人前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擬另訴救濟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350萬元等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至13、45至55頁)。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等,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大致相符,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得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7

PTDV-113-抗-4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1-04

PTDV-113-訴-378-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鄧淳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9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01 吳富棠即吳仁忠 83年5月1日 未記載 2,370,000元

2024-11-04

PTDV-113-除-44-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 9 月至10月間,以其個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鑫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伊基於鄰居間之信任關係,遂同意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明顯有資金清償借款,卻拒不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未果,伊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案件)受理在案,於偵查中被告已坦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等語在卷。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磐鑫公司之負責人,磐鑫公司因公司營運周 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 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磐鑫公司,伊並非為借款人。況原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345號裁定,原告再以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65154號受理,則原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 ,原告再另行起訴請求伊給付200萬元,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 被告為此曾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拒不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字第195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票、借據 各一紙為憑。且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 認向原告借款,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卷 第3411號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一節 ,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磐鑫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磐鑫 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開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見他字卷第21頁),其上清楚載明「借款人( 債務人)李明政」向出借人(潘惠心)借得現金200萬元正 ,並於110年11月5日當面現金點交無誤,被告於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簽名、用印,並在身分證字號欄書寫被告身分 證字號,足認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誤;另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有「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用印,然 其上未填載統一編號,且借據內容全然未記載、約定借款人 為盤鑫公司,是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借款人為磐鑫公司, 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而非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是否有告訴人借錢?借多少 ?於何時?)有,但我忘記確切時間,借款金額約兩百萬, 有約定利息。」等語甚詳(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 號卷第21頁、第35頁11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由此可知被 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非以磐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 ,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 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表示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3頁背面),而屬 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 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前之112年4月21日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對盤鑫公司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為盤鑫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知悉原告請 求其還款,堪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催告 還款之情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0月7日已逾1 年有餘,應認有相當期限,而催告屆期。又原告所提出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 執行名義之一,僅於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固曾就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但原告當時係依票據法律 關係對磐鑫公司請求,惟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次按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亦 不能認當事人之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另案提起之訴訟為不具權 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磐鑫公司,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供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磐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借據 、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而不互 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其請求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01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 200萬元 TH0000000

2024-10-30

PTDV-113-訴-37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慶成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李陳網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成、李陳網之被繼承人李明亮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其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約定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李明亮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生前積欠眾多債務,其未成年子女現由被 告二人撫養,被告已年邁,無力代其清償債務,且李明亮之 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卷第11至125頁、本院卷第75至 第211頁),且被告就李明亮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並未爭執,僅抗辯係李明亮之債務,被告二人無力清償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實未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繼承人李明亮尚未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李明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73,685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自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50,000元 78,561元 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250,000元 113,751元 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250,000元 150,803元 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0元 176,346元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550,000元 440,054元 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 自11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 600,000元 585,225元 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 自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29

PTDV-113-訴-595-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另案),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09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8

PTDV-113-簡上-9-2024102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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