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OO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每月
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
能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陳報因聲請人代
理人表示欲朝更生清算程序進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14,575元,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393,231元(見調解卷第73、83頁),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合計共707,80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於蝦皮
平台販售名產,每月收入2,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
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4,124
元(計算式為:28,000元-23,876元=4,124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且聲請人
現年約42歲(71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
有保單解約金27,663元,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
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子女現分別為17歲、
15歲,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
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PHDV-113-消債更-6-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