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射測速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鈺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68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 476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 實經過系爭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 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 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 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KM /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測照勤務並測 得該車行速時,係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侧路肩。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 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職既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速140KM/H,其行速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90KM/ H,依道交條例舉發,應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值勤資料,舉發警員執勤時 間為「0000-00-0000:22:23」、執勤地點為「國道3號南 向20公里」、偵測方向為「車尾」。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置於外側路肩執行測照勤務,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 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 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是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地 點即舉發警員執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無誤。另檢 視該採證照片並無其他車輛攝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轉歸責申請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210號函、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13年2月29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0025320號函、原 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 3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26、時間:22:53:33、限速:90km/h、速度:140km/h、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等項,且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違規車 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約5 0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 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與前開證 據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 (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3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6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 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 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 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 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 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 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 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 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 ,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 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 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 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 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 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 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 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 :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 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 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 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 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 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 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 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子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LX-01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36公里,超速26公里,測距112.0公尺」之違規事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GB300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告認原告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 於113年4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附件二「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20號函(檢附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 標誌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照片、CX482-BA型式車輛完成車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 17、71-72、75-81、95-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牌號均不清楚,無法證 明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取締超速違規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1、細繹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超速而拍攝之彩色取締違規照片( 見本院卷第17、79頁),當時畫面中僅見系爭車輛,並無他 車,雖因逆光拍攝致號牌部分較為陰暗,但將號牌部分放大 後,仍可辨識懸掛於車前號牌之號碼為「BLX-0110」,尚無 不清晰之處,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牌號不清楚云云,非 可採信。 2、再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則係CX482-BA,有汽車車 籍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核對卷附型 式CX482-BA車輛之完成車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中超速車輛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兩者引擎蓋上之流線、LED 頭燈造型與位置均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款車輛,則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均不清楚云云,亦非可採 。 3、取締超速違規照片中超速而遭雷射測速儀偵測拍攝之車輛, 其車型與系爭車輛相同,牌號亦為系爭車輛之牌號,本件違 規超速之車輛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 ,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 ,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334-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3號 原 告 楊宏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7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C367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71公尺, 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測距為229公尺,故「警52」告 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為371公尺,又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 ,足供辨識,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 得行速為每小時115公里,已超速25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而本件測距為229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 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15KM/HR,限速90KM/HR,超速25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9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257號函(本院卷第51至 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 71公尺,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 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328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670-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吳智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20A82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北上車道1 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移 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 ,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測速槍位 置並無在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 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 尺範圍內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3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87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 實有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 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 詞為主張,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 原告所提照片中僅有員警擺設之「前有違規稽查」告示,並 非「警52」標誌,無從證明本件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縱本件測速儀器與「警52」標 誌之距離未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亦不影響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1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