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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 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 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 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 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 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 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 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 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 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 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 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 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 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 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 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 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 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 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 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 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 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 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 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 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 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

2025-03-13

MLDM-113-易-969-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 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 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 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用:  ⒈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 」,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 電話簡訊OTP碼無誤後,再經由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開戶,申 辦過程須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 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於111年4月27日完成線 上開戶,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11年8月18日 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 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 024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名 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而係透過 網際網路線上申辦至為明確。是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非 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 或相關證件之照片檔案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可能性,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由他人帶去銀行申 辦帳戶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 證乙節,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存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而申辦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簡訊OTP碼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型門號,該門號係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 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 。是依前揭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參諸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 留存之電子信箱,顯與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 郵件信箱迥異,此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64212號函、自然人憑證之憑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 原金訴字卷第41頁、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前揭中信銀 行函文(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 所留存之被告個人學歷為高中,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字卷第300頁)顯然 不同,衡情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上網線 上申辦,何以其所留存之學歷資料與被告之學歷不符?又何 以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 電子郵件不同?是本案尚難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自然人 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既否認其有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自行藉由網際網路申辦,而本案亦 難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 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 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持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⒊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 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少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然被告此等行為實與授權他 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仍屬有間,而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有申辦自然 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 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配合辦 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定被 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前揭帳戶,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 該自然人憑證旋於111年4月27日以自然人憑證及被告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OPT認證方式,並檢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完成中信銀行MyWay帳戶 (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程序,嗣於111年8月1 日,被告在新竹○○○○○○○○○廢止上開舊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新 自然人憑證,又於111年8月18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 同年月20日透過EATM申請網銀,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8月 間,有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及網銀之客觀 事實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我也不知 道我為甚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檢察官問:你不怕你的 帳戶辦了之後被拿去做壞事?)會啊。有什麼事情會冤枉到 我身上,當然會怕啊。(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就 申辦帳戶給對方,還讓對方取走你的證件,是很有風險的事 情,可能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你知道嗎?)對呀,但是他 們就這樣帶我,我也不喜歡跟他們這樣過生活。(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就是怕他們拿我的證件亂辦亂 辦的,我的信用就不好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如隨意將個 人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或從事違法之行為, 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影響被告自身信用 之事實明確,然被告仍執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手機 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甚至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以幫助 他人遂行違法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為任何行為, 自足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或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其行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  ⒊被告對於其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 何脫離其自身掌控等節皆語焉不詳,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個人 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取走或如何於非自願之情境下而喪失上 開物品掌控權之事實,則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 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乙節 ,此部分之推論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過於速斷之嫌,是 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俱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 然人憑證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認定被 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並進而 認定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之認定過於速斷等節,均 非可採。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乙節,有前揭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 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存卷可證,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遭他人帶去銀行 申辦帳戶之相關陳述,自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過程無 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授權他人 申辦該帳戶之客觀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 所言,亦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1691號、第1169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顏豐駿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可獲利。 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256-202503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杰明知並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資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7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路旁攔車並搭乘由告訴人湛棟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駕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至目的地後,被告佯稱要上樓拿取車資,並 留下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停車等候被告,然被告下車後未再返 回,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需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如證據無法證明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即應為無罪判決,以貫徹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 中的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門 號申登人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用我女兒名義辦的門號,但我交給一個叫做洪智全的朋友使 用,我私下有問過洪智全,他也承認確實是他等語。 五、經查:  ㈠109年4月12日5時57分許,有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操作App 叫車,從新北市○○區○○街0號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抵達目的 地後,該名乘客謊稱上樓拿錢,卻未付車資370元即離去, 告訴人等候至同日7時10分許始駕車至警局報案等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計 程車公司所提供之叫車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0000000000號門號雖然是以被告女兒張O漩(年籍詳卷)的名 義所申辦之預付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卷第17頁) ,但是證人洪智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借我一個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109年4月間是我在使用,但是我 在某天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從而,這支 用來叫車的行動電話門號雖然是被告女兒的名義所申辦,但 是在案發當時確實有可能並非被告所使用,則實際上使用這 支門號叫車並且沒付車資的人是不是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㈢再者,上開坐車的人想要前往的目的地是新北市○○區○○街00 號,證人洪智全也證稱:我阿嬤家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0號,我從小就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知這個 地點與證人洪智全有高度地緣關係,則既然叫車所使用的00 00000000號門號是由被告借給證人洪智全使用,計程車前往 的地點也是證人洪智全的阿嬤家與實際住處,更讓人合理懷 疑實際上叫車的人並不是被告。  ㈣告訴人雖然在109年8月4日從員警提供的6張照片中,指認出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告訴人也註明其確信程度僅有百分之 75,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3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素昧平生、只有在搭車時短暫接觸1次 的乘客長相並無十足把握。又告訴人雖然在110年3月17日經 檢察官再一次提示上開照片時,證稱:搭我車的人是被告( 即照片編號2),我確定就是他等語(調偵卷第9頁)。但是 ,為什麼告訴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109年8月4日的指認 確信程度只有百分之75,到了距離案發時間更久的110年3月 17日反而變成「確定」是被告?這樣的結果不免讓人擔心告 訴人的記憶是否可能因為先前的指認而被錯誤地加強了。  ㈤況且,證人洪智全自述身高177公分,體重71公斤,而被告自 述身高179公分,體重73公斤,兩人都稱歷年來大致上就是 這個體重區間(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洪智全 的高矮胖瘦相差彷彿,從本院當庭拍攝的照片看起來,兩人 的長相並無一眼可供區辯的明顯特徵差異(本院卷第167至1 71頁),似乎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在短暫接觸搭車乘客後所 為的指認,可能會有誤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光憑告 訴人的指認就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 為本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 ,自然應該為被告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3

PCDM-113-易緝-3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丁泉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 ,遂行他人詐取楊昌正等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敘明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受簡建國及其友人所騙,申辦自 然人憑證,並將金融卡及預付卡交由其2人幫忙操作投資虛 擬貨幣,尚非幫助他人洗錢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伊 之金融卡為何在陳文杰手中,伊確實相信對方所述為真,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可傳喚簡建國之女友、陳文杰等人,查明 上情。此外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 案件宣處執行刑之刑度,顯然過重,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 其附表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毋庸出資, 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藉此投資獲利等語,此投資說詞違常 與否之判斷,與其曾否長期在監服刑無涉,認為上訴人辯稱 相信對方說詞,委由他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金融資料 等陳詞,無可採信,因認上訴人貪圖無本獲利,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者,有容任其帳戶可能用於 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而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論斷上訴人有 本件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 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僅空言其對本案欠缺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違法性認識,或向法律審之本院,請求調查新證據,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 幫助洗錢1罪刑,並未宣處數罪刑,亦無併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據。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4-202503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廷(民國94年2月下旬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販賣人頭預付卡之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於被告生日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辦 日期後不久,將人頭預付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 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 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 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 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 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 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 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 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 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 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 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 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 ,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94年2月(下旬)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追加起訴書所示 ,被告係於人頭辦理完人頭預付卡後,由被告將人頭預付卡 販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依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申辦人頭預付卡最後的時間為112年2月9日,於 該日後不久為被告的幫助行為時點。而被告出生日為94年2 月下旬,則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又追加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或有部分 在被告年滿18歲之後,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該以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來認定,以符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 給予少年法院先議權之意旨,是縱本案部分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時間,雖在被告年滿18歲後,計算被告之行為時點 仍應以被告自己為幫助行為之行為時點計。依上說明,本件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少年住所地非本院)之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 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4日受理,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君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市某特約 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 詳成員,先透過臉書貼文股票投資資訊,而告訴人蕭博仁於 112年11月16日間瀏覽臉書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甚鉅 云云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DI GITAL APP」註冊為會員後,陸續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13時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收 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尚頂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自稱為「DIGITAL外務部-呂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人並交付名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 欄內蓋有「呂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存根聯一紙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燕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 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 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車輛 維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 間,在臺南市金華路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取取財乙情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 本件門號SIM卡想要裝在多的1支空機玩遊戲,辦完之後我直 接放在口袋,當天和朋友出去吃飯,朋友騎機車載我,我隔 天才發現不見,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 開卡就沒有在意,我沒有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 對於他們拿去向告訴人詐騙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南金華二 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 務契約、身分證件資料及簽名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97 至11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 時28分間,持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 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 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 、「Digital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以推論及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本人申辦 本件門號,尚未開卡就遺失了,當時是要使用另外1支手機 連這個門號的網路玩遊戲使用,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 用,我想說尚未開卡,所以就沒有多去注意,於113年4月20 日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後,隔天馬上打電話給遠傳取消該門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 112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遠傳特約門市申辦 本件預付型門號,當時申辦目的是要玩LINE的遊戲,我申辦 時沒有買上網流量、也沒有開通上網功能,店員說SIM卡開 通後再去超商買上網的儲值卡,有儲值卡才可以開通SIM卡 ,申辦後還沒開卡就遺失,不知道有人使用本件門號去做壞 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在金華路的遠傳門市申辦本件門號,我有另1個 空機要下載LINE遊戲,店員說到便利商店儲值就可以,因為 我另1支手機沒有帶過去,所以沒有當下開通、儲值,辦完 後我直接放在口袋,我跟朋友出去到半夜才回家,隔天發現 SIM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歷次所稱遺失 本件門號卡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自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 於112年12月9日申辦本件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 2月27日使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間相距已逾2週 ,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通常係甫申辦 成功取得門號卡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屬有別。 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且時 下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所稱 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當不能排除有此可 能性,因此,實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而據 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申辦本件門號。  2.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預付卡之開通方式及本件門號之歷次 儲值紀錄,經遠傳電信函覆:「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 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 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0000000 000於門市申辦完成,插入手機即可使用。」,而本件門號 第1次儲值時間係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4分許,儲值方式為 以儲值卡儲值(即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由手機直撥777 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899元,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 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件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9日 申辦當日開通、儲值,嗣後係於112年12月14日在超商購買 儲值卡,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以進行儲值,此核與被告所 辯:我申辦當下沒有開通和儲值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排 除本件門號卡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性, 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申辦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卡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 需先儲值一定之金額方可使用,且視儲值金額而有受限之撥 號額度,如未再行儲值,該張預付卡將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是以,預付卡若遺失或遭竊,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 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 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未積極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亦不 致遭受慘重損失,故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 或失竊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所辯本件門 號預付卡為遺失,既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謂係被告 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事後雖未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不能以被告未 即時辦理掛失停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門號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 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3-易-2028-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 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 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 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 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 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 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 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 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 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 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 」,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 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 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 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 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 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 ,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 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 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 、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 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 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 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 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 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 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 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 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 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 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 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 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 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 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 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 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 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 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 ,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 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 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 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 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 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 ),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 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 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 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 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 ,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 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 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 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 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 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 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 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 、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 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 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 ,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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