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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義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淡海路與沙崙路131巷13弄之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對向停等紅燈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全程目睹而上 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ATC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5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TC00229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是在沙崙路與淡海路口停等紅燈,沒有行經沙崙路131 巷口,且我係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才繼續行駛,並未闖越紅燈 ,被告亦未提出我在騎車的照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原告沿淡海路往中正路二段方向,惟其並未停等,仍逕自經 過路口闖紅燈直行。又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 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 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 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 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故檢視上開事證,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駕車路線示意圖(本院卷 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拍攝時間白天 ,視線良好,畫面有聲音,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淡海市 民活動中心附近,見前方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並為圓形紅 燈狀態,且紅燈秒數尚有20餘秒(08:53:56至08:54:00 ,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因車內2名員警目睹行駛對向車道 之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遂將巡邏車迴轉至同車道,緊追 於原告後方行駛。嗣巡邏車駛入淡海路150巷內,聽見員警 鳴按2次喇叭,並在員警下車後,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熄火(08:54:32,見附件圖片3) 。而在員警舉發過程中,原告表示行經活動中心時,並未看 到紅燈,員警回覆那邊有紅燈,你對向的車子就停在你對面 (08:54:41)。原告又表示活動中心不是閃燈狀態嗎?(08: 57:22)員警則回覆現在是紅燈,有時候才是閃燈(08:57: 24)。隨後,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08:57:40),並 告知原告可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2頁)、截 取畫面3張(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係沿淡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佐以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淡海路 上之紅綠燈雙向燈號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 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08424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故原告行向亦為紅燈。復依勘 驗結果,員警係目睹原告自對向闖紅燈駛過後,立刻迴轉至 該向車道將原告攔停,兩者間具時空密接性,員警與原告素 不相識,當不致隨意誣陷原告,員警所見堪信為真。再者, 原告起訴狀自陳其行駛沙崙路而後左轉淡海路,行經淡海路 與中正東路二段22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中正東路二 段22巷另一側即為沙崙路131巷13弄),再騎100公尺左右經 警攔停(本院卷第10頁),行車路徑確實與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張並未闖紅燈, 且員警未攝得系爭機車影像,故無法證明其違規云云,難認 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為沙崙路131巷,並非系 爭路口云云。然被告答辯狀已載明原處分所指原告違規時間 、地點為112年12月2日8時54分之淡海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 (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地 點影像如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故縱使原處分未詳載原告 違規地點為沙崙路131巷13弄(或中正路二段22巷)與淡海 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損及原告之防禦權,要無礙於原處分之 效力,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紅綠燈 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 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 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73-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3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住○○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曉妍律師、高宏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債 務 人 鄧蘭香兼漆忠全之繼承人            設籍臺北○○○○○○○○○  漆鎮偉即漆愛文即漆忠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鄧蘭香現籍設臺北○○○○○○○○○,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漆鎮偉則係設 籍台北市中正區,是債務人等設籍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05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孝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620號及第48-AA13768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為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19分,行經○○路○段0號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8月6日檢附影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 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規填製台北市警交大字第AA1376620及第AA13768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原處分二關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1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835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一即以被告更 正後之內容為審理標的)。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早上時間8時12分許,上環快道路行駛前 ,遭檢舉車輛連續4次以上逼車阻擋,致原告無法正常行駛 也擔心檢舉車輛駕駛之不理性發生衝撞之人身危險,故決定 下交流道並至安全道路之後,找機會告知後方駕駛,因原告 要報警並釐清該危險行為。 ㈡原告於舉發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且前方為紅燈,原告有打方向 燈並有指引手勢,且有大聲告知檢舉車輛駕駛將請警方處理 ,並非驟然減速,亦無逼車之惡意,檢舉人斷章取義利用此 段影片進而檢舉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且檢舉人後續 另自系爭機車後方衝撞,原告路邊停車後又對原告進行人身 衝撞,原告已提刑事傷害告訴,惟後續業經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本件檢舉影像,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台北市汀州路3段2 巷右轉汀州路3段,系爭機車即行至檢舉車輛前方,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檢舉人鳴按11次喇叭示 警,原告仍使用手勢攔停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 碰撞而緊急煞車,然經檢視系爭影像内容,當時原告前方車 道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距離,並不存在「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突發狀況」,原 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及法理: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訂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 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 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 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 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 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 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 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 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 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 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 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 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 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 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 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 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1198244875.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8/04/ 08:19:03(下同)。 勘驗內容: 08:19:03:行車紀錄器車輛右轉汀洲路3段,原告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 08:19:04:系爭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告轉頭看 向行車紀錄器車輛。 08:19:06:系爭機車完成右轉至汀洲路3段後緩慢行駛在行車 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07:系爭機車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雙方車 距極近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08: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 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13: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 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08:19:14: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且刻意減慢系爭機車車速,兩車距離拉近。 08:19:16: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系爭機車持續慢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18: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因雙方車距極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按喇叭示 警。 08:19:19:行車紀錄器車輛連續按喇叭示警。 08:19:22:因系車機車緩慢行駛於前,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 12km變為6km。 08:19:23: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6km變為3km。   是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緩慢車速一路 維持慢速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途中並無忽快忽慢或驟然減 速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中 ,亦均以時速十幾公里左右穩定前進(參見本院卷第169-17 7頁勘驗內容翻拍畫面右下角檢舉車輛車速),雖後方檢舉 車輛因不滿系爭機車車速過慢而多次按喇叭示警,亦難認系 爭機車有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 造成追撞之危險發生。另觀以自畫面時間08:19:13起至08 :19:18時止,因原告持續預先以手勢告知後方檢舉車輛須 暫停行駛,再於畫面時間08:19:23時,系爭機車顯示右側 方向燈後,後方檢舉車輛時速始降低為6公里及3公里(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稱有以手勢及方向燈預先告知 後方車輛欲暫停等情,自屬無誤。再衡之原告稱後方車輛於 先前路段有逼車之行為,原告欲報警處理始對檢舉車輛為暫 停之手勢及告知,原告並無逼車之惡意等情,亦有原告之陳 情資料及函覆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是認原告所稱無惡意迫使對方讓道之情亦應可採,參酌前揭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與立法目的,自難謂原告 之上開行為,合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以手 勢及方向燈示意停車之行為,即遽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予 以裁處,顯未綜合審酌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得有合理之反應 時間及空間等客觀之具體情狀,其裁處即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7

TPTA-112-交-237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309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 1線161.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依民眾同年9月20日檢舉,於同年10月2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依規定打雙黃燈警示並靠路肩行駛尋找安全點停靠, 採證影片無原告連續行駛路肩15秒以上之影像,故無法有效 證明原告是否有意行駛路肩,且採證影片無顯示日期。 ⒉原告考量到該路段進行施工、道路縮減及可能發生事故的狀 況下,能做的車輛故障處置方式有限,且原告於檢舉事件發 生的一週内112年9月20日,因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的問題有預 約回原廠進行車輛保養及檢查,可提供YAMAHA APP的維修履 歷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畫面右側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期間,前、後輪均行駛在路肩,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⒉原告如出現車輛故障等問題,除依規定顯示危險警示燈外, 尚應遷移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始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違規影像檔1.avi(2023年9月17日16:22:44-16:22:51,共 6秒) 16:22:46-16:22:5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數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路肩 。(照片1)   ⒉違規影像檔2.avi(2023年9月17日16:22:51-16:22:57,共 6秒) 16:22:51-16:22:57畫面時間16:22:54,可見系爭車輛    出現於A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 牌之大型重機車。16:22:54-56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 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4 )   ⒊FAZX43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共12秒) 00:00:00-00:00:1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影片時間 00:00:0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持續向前行駛。 (照片5至照片6)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於採證影片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54至56秒期間,系爭機車閃爍雙黃燈 行駛於路肩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依規定打雙黃燈 警示並靠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可認定 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行駛路肩時雖有打雙黃燈警示,然此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見本 院卷第19頁),其顯示112年9月20日之維修項目為「機油工 資」,未有任何故障維修項目,且本院向前開維修履歷所示 之「昱睿車業行」函詢當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該車業行並 未回覆,原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難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乙節為真。退而言之 ,縱使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然原告仍能騎乘系爭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應遵循車流前進,並尋找適當 之地點停靠路邊檢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 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4-12-16

TPTA-112-交-263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1號 原 告 吳郁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71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民族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17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71224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轉進雙城街為單行道,我因不熟路況而誤入。系爭 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系爭汽車誤 入系爭路口後,進行倒車動作,即便此時行人出現,形成法 條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 限裁罰,明顯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倒車時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為通行狀態, 且當時雖天候陰,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 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 情,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原告應能注意到該名行人已行 近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卻未完全停止,仍持續於系爭路口 倒車,與行人不足三枕木紋距離,致使妨礙該名行人繼續通 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有繞道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5月2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224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19423號函、1 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3215號函暨所附採證 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60、67-69、71-73、86、9 1-103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 行人;即便事後倒車時行人出現而有違規,然被告逕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限裁罰,明顯過當等語。經查:  1.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我發現誤入後欲倒車,之後有行人 出現,系爭汽車遂停等於原處,待行人通過後再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訴時又陳稱:我略為倒車後,即於該 處停等待燈號轉換,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約14秒後 行人才出現,行人確認系爭汽車為停等狀態後即通過並離開 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其係在倒車時因行人 出現遂於原處停等,抑或倒車後即在該處停等,其後行人出 現、確認系爭汽車停等後即通過,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 屬實,已值懷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 行人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無下雨但地面潮濕,視距正常。畫面視角 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如圖1、2。畫 面時間09:41:10-09:41:14,可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逆向駛入雙城街,A車駛近系爭汽車 時,系爭汽車有略為倒車,其後便暫停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系爭汽車車身當時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見圖3、4)。 畫面時間09:41:18,系爭汽車開始倒車;09:41:20,可看見 行人自畫面右側出現,當時系爭汽車之車輪尚未壓到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見圖5、6)。畫面時間09:41:21-09:41:30 ,系爭汽車倒車過程中,行人朝向系爭汽車方向過馬路,走 近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9:41:26,行人停下腳步觀察系爭 汽車動向,系爭汽車於09:41:26-09:41:30間亦有2次稍微暫 停,當時系爭汽車後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與行 人距離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寬度(見圖7、8、9)。畫 面時間09:41:30-09:41:37,行人原先欲從系爭汽車車尾通 過馬路,然發現系爭汽車繼續倒車,而改由系爭汽車前方通 過馬路(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91-103頁)。依勘驗內容,於畫面 時間09:41:18,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倒車,其後行人自對向 道路朝系爭汽車方向走來(見本院卷第97頁圖6),於畫面 時間09:41:26,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 之寬度,並停下腳步觀察系爭汽車動向(見本院卷第99頁圖 8),於畫面時間09:41:30-09:41:37,行人原欲從系爭汽車 車尾通過馬路,然發現系爭汽車繼續倒車,而改由系爭汽車 前方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10至12),   期間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 97-103頁圖6至12)。經核,依當時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倒 車、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原告倒車應注意行人穿 越道有無行人通行),原告應能注意並暫停讓其左側行人先 行,然其卻繼續倒車,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又主張:縱有違規,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限裁罰,明顯過當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25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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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S0428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以系爭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 即訴外人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 製開 北市警交大字第AS0428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經志陽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 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S0428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 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於113年8 月1日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 可知,本件為法規互有牴觸之爭議路口。另原告有遵照禮讓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距離約3公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檢視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原告駛經系爭路口未減速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行穿越,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得 確認前,難再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亦無其他 違規情事: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 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 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 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雖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車輛與行 人站立位置,2者相距約有3道(組)枕木紋之距離,此有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 ,自難遽認2者相距不足3公尺,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  ⒊又按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之系爭路口,為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範圍,依 上述規定,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 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至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 欲穿越通過,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距離仍達3公尺(約3組枕木紋)以上,並未達前揭 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而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應屬至明 。 ㈡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應有違 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3-交-8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 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5、7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無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時,會停、看、聽,確認當下是否能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是車流中最後一輛 車,因此當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兩旁等待之行人才 陸續穿越行人穿越道。  2.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區間,本件罰 鍰金額規範何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兩側均有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且右側行人已走上行人 穿越道第2格枕木紋線上,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汽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或其 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欲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系爭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以符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之立法意旨。 2.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1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 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2884號函 、113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002號函暨所附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4、69-73、77-79、94、9 9-10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 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先確認當下能否安全通過,待車 流通過後才會穿越,本件即是待車流最後一輛即系爭汽車通 過後,行人才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略為陰 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03:50時,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 6812-FS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前方(見圖1) 。畫面時間17:03:53-17:03:56,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路口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17:0 3:55時,可見到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其中一 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板橋區農會一側)第2條枕木 紋前,當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 行人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1條枕木紋+1黑色間隔為1組) 之寬度(見圖2、3、4)。畫面時間17:03:57-17:04:05,A 車減速停下後,行人穿越道2側之行人向前通過馬路(見圖5 、6、7)。畫面時間17:04:09,此時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 車牌(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4、99-10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至 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且右側行人已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前(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 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 105頁圖4、5),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 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3頁圖3)。經核,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既已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 枕木紋前,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穿越道及該行人間,並無車 輛等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及第72-73頁採 證照片),其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及行至第2條枕木 紋前之行人,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 語,顯非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並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主張行人會先確認並待車流通過才會穿越等語,核與上 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範意旨未合,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 區間,本件罰鍰金額規範何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 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 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127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董孟榛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義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14號),雖以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其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書證係申報稅捐之資料, 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 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6

PCDV-113-救-2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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