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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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 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 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 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 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 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 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 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 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 、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 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 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 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 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 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 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 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 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 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 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 、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 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 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 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 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 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水源街口路邊,與女友即少年尤○萱(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適告訴 人甲○○與友人房文路過見狀上前勸阻,進而與乙○○發生衝突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 側頭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 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原訴緝-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 在其祖母羅李美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 見告訴人吳鍇與羅李美妹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許宜華之證述、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查看時 ,沒有捶告訴人手臂,在被告訴人壓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 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羅李美妹住處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 7至8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 3分許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6、2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稱:被告 聽到我聲音比較大,便從二樓下來直接用右手朝我左側前臂 捶了一下,我就跟他爆發衝突,雙方互相推擠;被告用他的 手要把我拉倒繼續打我,因此我才出手壓制擋住他;我在警 察局有拍攝一張受傷的照片,是我的左手臂有一大塊挫傷, 這是被告衝下來打我造成的,那是在我壓制被告之前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4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下樓後捶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推 擠等情,而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李美妹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 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2062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許宜華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已 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53至63頁),是關於在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 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依卷內證據 觀之,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憑 信性本即較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告訴人所 指稱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乙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告訴人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 傷勢。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為掙扎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3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證人許宜華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0622號卷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攻擊我時,我有緊抓他的手所造成 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認被告於該時確 實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壓 制而為掙扎甚或攻擊之行為,既是為擺脫遭壓制之不法侵害 所為,即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合於刑法第 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繼而以手、軀幹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壓 制在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推擠時,雙方即均有傷 害對方之主觀犯意,在雙方衝突繼續中,縱使被告係在告訴 人壓制中,然被告所為之反擊,仍係延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難以將之解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案縱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下反擊所致,亦難認定係正 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有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之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遭壓制前即 已有傷害之犯意,從而不合於正當防衛乙情,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4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 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 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 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 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 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 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 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 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 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 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 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 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 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 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 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 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 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 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 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 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 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 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 ,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 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 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 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 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 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 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 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 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 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 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 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 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 ,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 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 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 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 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 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 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 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 、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 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 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 ,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 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 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 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 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 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 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 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 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 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 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 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 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 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 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 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 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 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 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 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 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 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 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 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 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 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 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 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 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 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 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 ,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 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 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 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 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 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 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 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 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 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 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 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 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 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 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 ,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 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 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 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 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 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 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 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 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 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 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 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 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 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 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 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 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 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 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 ,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 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 ,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 ,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 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 「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 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 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 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 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 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 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 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 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8巷口,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 、裝在香菸盒內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易卷】 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卷第99 頁至第109頁),且有警員謝岷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19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尿液檢體編號:A-196)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 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類似罪 質之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 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追訴、處 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粗工工作 、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 告甲○○所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 卷第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該殘渣袋經警方以聯華毒 品原物測試組測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扣 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1頁下方)在卷可憑;然此僅係 警方以上開測試組對於上開殘渣袋所含物質之初步篩檢,而 卷內並無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以專業儀器就該殘渣袋所含物質 進行確認檢驗之相關報告,尚難僅憑上開初步篩檢之扣案物 照片1張,即認定該殘渣袋內所含物質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CDM-113-易-738-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63號、第14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徐明均因 另案為警於本案汽車旅館逮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地點、各項前案素行等,以及全 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罪事 實㈢施用所剩餘(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字第1063 號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457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5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 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 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 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 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 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 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 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 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 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 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 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 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 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 「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 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 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 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 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 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 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 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CDM-113-易-5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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