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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並負債累累,聲請人二 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長,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追討債 務,相對人卻數度離家出走,一走數年,對家庭不聞不問, 棄妻小於不顧,且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母親乃於89年11月 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相 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已近 成年,且離婚後似仍與聲請人二人同住,難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僅於76年2月7日至76年5月4日、90年7月2 6日至91年2月26日入獄,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因入監而未盡 扶養之責。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相對人係被 害人,且判決所載發生時間為108年後,是時聲請人二人均 已成年,顯難憑此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綜上,尚難認本 件已達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駁回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2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 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甲○○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出生 後,相對人未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二人由伊扶養長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偶爾回來一下,就 出去了,相對人回來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都不管小孩,回 來看一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與相對人 離婚後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討債的人有到家 裡討債,相對人不在家;相對人有入監服刑過,但我不清楚 有無頻繁出入監獄,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為無業遊民 ,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 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950-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 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 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 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 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 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 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 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 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 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 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 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 。」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 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 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 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 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 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 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 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 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 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 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 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 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 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 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 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 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 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 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 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 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 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 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 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 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 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 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 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 ,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 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 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 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 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 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 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 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 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 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   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 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 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 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 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 ,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 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 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 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 )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 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 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 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 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 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 ,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 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 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 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 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 、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 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 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 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 離開。」 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 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 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 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 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 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 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 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 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 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 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 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 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 、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 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 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 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 ,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 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 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 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 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 ,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 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 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 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 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 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 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 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 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 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 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 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 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 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 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 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 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 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 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 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 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 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 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 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 ,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 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 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 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 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 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 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 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 ,洵非可採。 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 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 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 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 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 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 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 ,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84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工 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上前欲 攔查,然原告未停車並駛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 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84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採證照片、原告逃逸路 線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 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 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 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 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 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 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逆向行駛工學北路,係接獲舉 發通知單後始知違規,當日其係戴藍芽耳機聽導航指示行駛 ,沒有聽到警鳴器聲響,且因交通堵塞,其專注於前方路況 ,並依車流持續前進至工學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當時員 警與其尚有一段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 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錄之影音 檔案可認,工學北路設置有「遵16」單行道標誌,系爭機車 沿工學北路逆向行駛並右轉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後,繼續與車 流一同駛向工學路與復興路口,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工學 路東向車道橫越至西向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系爭 機車,然遭車流阻擋,致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仍有其他機車行 駛於其間,斯時工學路西向車道上尚有多台汽機車於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 爭機車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復興路二段,警車方鳴按喇叭示 意其前方機車讓道後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然此時系爭機 車已與警車相距甚遠,警車雖繼續加速追躡系爭機車,但系 爭機車已右轉至無名巷,警車隨之右轉進入該巷後已未見系 爭機車蹤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其與員警有相當之距離,員警亦未 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 其進行攔查等情,洵屬有據。 2、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 後,當場靠近並開啟警鳴器欲攔查,原告從後視鏡明知警方 靠近,非但未減速停靠路邊,而是選擇由車縫竄離並右轉復 興路往南平路加速逃逸,後右轉南平路4巷右轉工學北路再 回到原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心虛逃逸,如何解釋逃逸路線之 合理性?因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明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開 啟警鳴器欲攔檢之行為,然未有何明確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 車之舉措,且斯時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均未有因聽聞警鳴 器聲響而靠邊停車之行止,員警尚需對其前方機車鳴按喇叭 示意讓道後,方能右轉至復興路二段之情事,顯見員警並無   客觀上可使人認識有下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是員警主觀臆測原告已由後視鏡明知員警靠近,卻未減速停 靠路邊,而右轉加速逃逸等情,顯難憑採;至員警主張原告 逃逸路線不合理乙節,原告已否認有再駛回違規地點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無法確認員警 之主張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駛離之路線確有不合理 之情事,是員警執此情而主張原告應已知為警攔停而逃逸乙 情,亦難認有據。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既無法使一 般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係下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則原告主 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逆向行駛之違規,惟依上開(三) 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堪 採信,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而被告就 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 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 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 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 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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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黑 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 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肇事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逾越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113年9月13日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 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1736號函(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被告113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114979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至15 3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復 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 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步行至 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興路 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 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3至169 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系爭車輛A柱遮蔽視線,方未見訴外 人云云。然由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係沿工學路上之行人 穿越道已行走至西向車道前時,方遭原告駕車碰撞,實難 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供勘驗,但原告表示事故當 時行車紀錄器損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 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 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 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 以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者,處罰鍰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者,依肇事結果之輕重不同,而區分輕傷、 重傷、死亡,並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或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經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前、 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本院卷第55頁), 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自應於113年7月15日前, 向被告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按逾越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 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 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 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 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 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 處罰。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 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08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7號 原 告 趙士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停放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5日因工作較晚返回居所,一時未能覓得車 位,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居所旁之巷內,欲待翌日清晨再移 至適當處所,卻因而遭員警逕行舉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詎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對於同一違規行為,再於翌日凌晨1時16分 逕行舉發,原告對凌晨舉發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2.本件違規時間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要件,且違規地點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非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且該處為巷弄,非商業區,無任何商家營業,即使白天亦未見人車頻繁通行,何況深夜時段,幾乎無人車往來,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系爭機車位於紅實線內,靠近花圃外緣,距離紅色實線尚有相當距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固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爭執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事 實,僅爭執違規情節輕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有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惟該規定得 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 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輕微,而賦予執法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認該規定已變更法定處罰要件,而謂在深夜時 段停車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且其性質為屬執法人員依事 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本件員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且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依現場情形認 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為當。是原告自不得以其遭檢舉時間為 深夜時段,即合理化其違規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在劃設紅實線規制範圍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9頁)、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員警再就本件逕行舉發,已逾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69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函)、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4、7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 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法規 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 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有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 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 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 之司法審查。  2.經核,①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深夜停放紅線不影響通行者 ,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業參酌採證照片,並考量系爭 機車停放在紅實線規制範圍,且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 全日24小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包括機車),本即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行車安全,而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妥,有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舉發 機關知悉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視具體 個案裁量是否以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且參酌採證照片,考 量本件夜間停車等情節,而認本件舉發並無不妥,據此,無 從認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之決定未探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 觀點,有何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裁量權,難認有 違法裁量之情形。②至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 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等語。然查,舉發通知單 記載駕駛人及車主基本資料、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 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係為 使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得以瞭解特定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故系爭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並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記載 ,始屬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違法裁量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53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治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CU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欲至加油站加油,但因對該地不熟悉,到了加油站 附近才發現加油站位於對向車道路旁,於是急忙從最右側車 道緩慢切入最左側車道,當時未看見後方有來車,故切入左 側之角度較大,但速度不快且有使用方向燈,原告原以為後 方來車(即檢舉人車輛)會禮讓原告,因此未停下禮讓,並 無逼車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自右側數來之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時,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不足1條白實線,其持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貼近行 駛,使檢舉人車輛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後又於第二車道切 入第三車道之期間,持續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致檢舉 人車輛行駛空間再次受到壓迫,需往左轉彎專用車道避讓並 緊急煞停,且於系爭車輛貼近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亦立即 鳴按喇叭示警,原告應可知曉其駕駛行為已對他車產生危險 ,卻未停止或變換行駛方式,難認其無逼車之惡意,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3頁、第8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12:06:59,畫面為四線道,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其右前方可見一輛灰色 轎車行駛於最右側之車道(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約1條白虛線,並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兩 車道間行駛。同於12:06:59,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漸 往左側偏移,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此時二車間之 距離逐漸縮短。12:07:00至12:07:01,檢舉人車輛跨越橫跨 從右側數來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行駛,系爭車輛持續亮起 左側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有部分平行重疊之情況下,仍 持續向左側偏移,二車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於12:07: 02急煞於道路上,同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 12:07:03至12:07:05,系爭車輛緩速向前行駛,後於12:07: 06復持續向左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偏移,二車相對位 置有部分平行重疊(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約位於系爭車輛之車 尾)。同於12:07:06,檢舉人長按喇叭(持續約3至4秒),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已進入檢舉人所在車道,並仍持續向左切 入檢舉人車輛前方,12:07:08檢舉人車輛再度煞停,系爭車 輛持續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繼續切入至最左側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 7至12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 方,並持續向左跨越行駛於兩車道間,檢舉人車輛漸往左偏 移之際,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兩車間距離逐漸 縮短,系爭車輛並在與檢舉人車輛有部分平行重疊之情況下 ,持續向左側偏移,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立即鳴按 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不顧檢舉人再度長按喇叭示警,仍持 續於數秒內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並繼續向 左切入最內側車道;復依原告自陳因為要去加油站,所以需 要快速切到左側,有聽到喇叭聲但是覺得後車會禮讓等語, 已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 ,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逼車之意圖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16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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