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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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鼎翔與告訴人蕭力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 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 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   被   告 高鼎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鼎翔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新月會館,見其家人與蕭力豪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蕭力豪恫稱「信不信我會讓你進棺材」等 語,致蕭力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力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力豪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11 0報案通報紀錄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9

PCDM-113-簡-442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沂昌處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6頁),且此部分無移 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羅閔峰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筆款項,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76、7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其量刑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10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本院卷第7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 事家電宅配工作,與爺爺、父母、弟弟同住(本院卷第70頁) ,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意願,並有良好 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58-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 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 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 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8

PCDM-113-簡-4421-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潘定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宇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某處河堤,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 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K盤 刮板1組、吸管1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4日0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其Norketamine 、Ketamine之濃度均達2,0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8

PCDM-113-交簡-1192-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 )、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 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 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 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 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 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 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 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 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 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 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家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江吉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江吉利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葉進昌復毀損告訴人車輛, 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因行車糾紛,就當 街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 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家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尚未收 到的2萬元,我認為應該是江吉利要付,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除誤認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外(詳後述) ,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 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和 解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原審認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尚未滿 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毀 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 下,接續打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 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 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並審酌 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見偵卷第 21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第25頁之汽車照片),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吉利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蘇家論賠償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㈠被告江吉利部分:    被告江吉利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3月4日再 犯本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雖已逾 5年,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 給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2人本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而 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所陳,被告2人僅賠了8萬元。其 中被告蘇家論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家 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第 47頁)。足證被告江吉利僅賠償3萬元(計算式:8萬元-5 萬元=3萬元),即不再履約,益見其違反誠信,不宜給予 緩刑。   ㈡被告蘇家論部分:    ⒈被告蘇家論雖已賠償5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 第47頁)。惟其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迄112年3月4日發生本案 時,尚未滿5年,依前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即不符可以給予緩刑的條件。    ⒉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其與被告江吉利所負者,為連 帶賠償責任。意即並非被告蘇家論賠了自己的分擔額5 萬元,責任就算終了,反而係被告2人要想辦法讓告訴 人獲得10萬元賠償,才能請求告訴人撤告。此均應為被 告2人在簽署調解筆錄時所明知,這也是本院調解委員 和司法事務官,當初努力幫被告2人促成之最有利條件 。而告訴人目前僅收到8萬元賠償,有權拒絶撤告(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蘇家論又堅持2人要平均分擔5萬元賠償才公平 ,而不願再代墊2萬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本 院審酌上情,僅能將被告蘇家論的賠償列入量刑因子, 並在刑度上與被告江吉利作出區別,以示公平。惟依法 仍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磚頭1塊,未據扣案。考量磚頭並非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磚頭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蘇家論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24分許,2 人飲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攔停計程車,適 有葉進昌駕車行經該處,路線受阻,鳴按喇叭,江吉利、蘇 家論因而心生不滿,見葉進昌向前行駛,搭車跟隨於後。嗣 江吉利、蘇家論見葉進昌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 停等紅燈,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江吉利持磚頭至葉進昌車輛駕駛座旁敲打車輛,朝葉進昌 丟擲磚頭,同時蘇家論亦於葉進昌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旁 敲打車輛、在旁叫囂,致葉進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頭皮 撕裂傷,其車輛前擋風玻璃、飾條、右前門外水切膠條、車 內手套箱、併表板前通風板、左右車門鈑金等部件破損、毀 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昌。 二、案經葉進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論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江吉利犯行。 2 被告江吉利之供述 承認向告訴人丟擲磚頭,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昌警詢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告訴人車輛受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吉利、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2-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黃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丸」、「麥洛」、「劫栗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美茹,佯稱:跟單投資股票, 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茹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3,100元,黃文 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33萬3,100元,再將33萬3,1 00元放置在指定高鐵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秀芬,佯稱:跟單投資股票,於指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同意 於113年7月2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 付168萬9,000元,黃文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168 萬9,000元,又賴秀芬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黃 文傑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17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與告訴人蔡美茹、 賴秀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或者是因為未遂,所 以不存在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 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1.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2.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劫栗署」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詐欺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取 得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如 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所得全數作為支 付賠償金之用,即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意涵相同; 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這兩種情況下,當行為人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應該就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面交成功可以獲得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13 頁、第182頁),以此進行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犯罪 所得為4,9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茹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先給付告訴人 蔡美茹1萬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以認為被告 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逮捕,並未取 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所以犯罪事實A、B都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犯罪事實A部 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規定,是要求行為人將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 所得全數作為支付賠償金之用,應該也符合該規定的意涵 。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的犯罪所得因為對告訴人蔡 美茹進行賠償,視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 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 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1.5%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 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還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 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 得的報酬已經拿來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 以及各次取款的金額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如果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 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的權益,也使法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2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都一樣, 其中1支是工作機,另1支是我的手機,但我也會用我的手 機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82頁),可 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拿來聯繫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已經向告訴人蔡美茹清償1萬元(本院卷第67頁), 超過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 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33萬3,1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依據 1. 蔡美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賴秀芬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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