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翔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翔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照片所示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
無不合,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翔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行人陳晧瑜在路邊停車後站在車旁,李翔倫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開車門取物之陳晧瑜,致陳晧瑜受有右
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晧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翔倫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行人陳晧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晧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5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6日函及鑑定人結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LDM-113-基交簡-33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