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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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博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 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孟群,過失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 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施博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孟群 ,造成黃孟群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孟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博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左轉彎時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黃孟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孟群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6 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7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7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銘毅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將置於自小客車內 中央扶手箱內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員警查扣之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 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1日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21日1時4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3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多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1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2月2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3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蘇義方)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莊隆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就合理的賠償金 額並無共識,迄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蘇義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歸仁八路與武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 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莊隆 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鈺雯(未據告訴 )沿武當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莊隆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及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義方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隆和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雯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8張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02-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在昇告訴被告陳順利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47-48、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陳順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1號             居嘉義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公路西往東直行,行經1 78線公路11.3公里處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施在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左 轉,雙方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在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在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順利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走快車道,告訴人施在昇從我後方要超車左轉才發生碰撞,我否認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施在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44-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李宇軒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 李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 881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 方報案並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洪靖雯因此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依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住院手術治療4天,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於113年2月22日回診後醫 師建議仍宜再休養1至2個月,目前且仍需回診追蹤病況,手 術後約滿2年方可能移除骨內固定器,影響健康以及生活、 工作甚為嚴重。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 無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之年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與南133線公路交岔之未 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33線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洪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133線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李 宇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靖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 分、左顳下頜關節脫位、岩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26-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2.872公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 公克、0.46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之「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1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冠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責 ;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 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 7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27至28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 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居○○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至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 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 7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2-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於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復依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難認已有發現不法 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 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 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 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簡-3303-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吳菊對被告吳宗賢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美娟具狀撤回告訴,且告 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委任陳美娟行之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 由陳吳菊所停放於路旁之推車後,該推車再撞及旁側之陳吳 菊,造成陳吳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肩部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吳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吳菊之指訴 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該推車再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附件)

2024-10-14

TNDM-113-交易-650-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 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 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 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易-7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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