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蘇義方)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莊隆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就合理的賠償金
額並無共識,迄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蘇義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歸仁八路與武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
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莊隆
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鈺雯(未據告訴
)沿武當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莊隆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及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義方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隆和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雯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8張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3-交簡-230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