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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清之房 租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評定現 值為5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附 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 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之價額為86,000元,後段部分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為1,067 元(計算式:4,000×8/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67元(計算式:57,200+86,000+1,0 67=144,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1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林青宏 何佳興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佳興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陳志翔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青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何佳興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陳志翔應賠償原告10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告當庭 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12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 將醫療費用其中5,708元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見 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乃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有請求金額流用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1年8月16日18時,被告林青宏因與原告間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木製鋤頭柄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之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 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青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 原告腰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 、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 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050元、交通費用5,000元 (就醫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薪資賠償44,352元(就 醫日期5日及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28日,合計33日 ,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 352)、勞健保補償8,709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 保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1,139,889元,合計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青宏答辯略以: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薪資賠償部分是原告自己請假 放棄去上班,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勞退保也不是被告收的, 應該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不應算在被告林青宏身上,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何佳興答辯略以:被告何佳興與原告間是互毆,被告何 佳興也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陳志翔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林青宏因行車糾紛,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 於111年8月16日18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 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理論,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青宏頭部 ,被告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原告腰 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陳志 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爭執, 遂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佳興、陳志翔,致 被告林青宏、何佳興受傷,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 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9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林青宏、何佳 興、陳志翔因犯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6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毆傷原告,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5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醫院及金額詳如 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5,000元,主張其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就醫,均係搭乘計程車,以單趟500元、來回1,000元 計算,共計來回5次,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賠償部分:原告請求44,352元,主張其就醫5日及111 年9月2日離職起至同年月28日(應係29日之誤,因原告係 於111年9月30日開始至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且計算至該日方有28日)共28日因病失業,合計33日,每 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35 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天成公司函詢關於原告 因何原因、何時自該公司離職?並請檢送原告自111年1月 至9月各月之薪資明細等項,據答覆稱:「一、本公司前 員工陳志賢於111年9月2日退保離職,未來辦理離職手續 ,所以不知是何原因不做。二、111年1月~111年8月薪資 明細如下:111年1月份,40,100元;111年2月份,28,050 元;111年3月份,40,100元;111年4月份,33,000元;11 1年5月份,40,100元;111年6月份,34,650元;111年7月 份,33,000元;111年8月份,34,650元;111年9月1日,1 ,650元」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於離職前111年9月1日每日薪資為1,650元。準此 :    ⑴原告就醫5次部分,依原告主張:我本來在天成公司工作 ,有做才有錢,是以天數計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雖原告如附表所示5次有就醫,然兩造係於111年 8月16日「18時」發生糾紛,其時原告應係工作完畢後 返回天成公司,該日應可領用薪資,是原告於附表編號 1之111年8月16日就醫應係下班後之就醫,不影響原告 可領用薪資,該日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於 附表編號2至5共4日就醫,每日8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 68=1,344元(少於原告於天成公司111年9月1日單日薪 資1,650元),共5,376元(4×8×168=5,376元)未工作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依天成公司上開函示,原告於111年8月16日遭被告毆傷 後,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甚至於離職前之111年9月1 日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且薪資並未減少,則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並不致造成原告不能工作。 且原告陳稱:被告他們就在我公司附近而已,我不敢再 去上班。公司還叫我去工作,但我拒絕。但被告事後沒 有再來找我,不過被告有去公司叫囂。公司的人告知我 ,我離開後,被告曾去公司叫囂,但是哪位被告去叫囂 ,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我會去臺南工作就是因為 被被告他們嚇到,產生心理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互毆,且被告住居於天成公司 附近,心理有陰影,自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並非因 系爭傷害造成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2日離職 起因病失業共27日(原告原請求28日,惟其中111年9月 28日原告就醫該日已准許如上,應予扣除)之損失27×8 ×168=36,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健保補償部分:原告請求8,709元,主張其自111年9月2 日離職後未工作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保 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 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云云 ,然上開金額係原告如正常上班時,個人、公司、政府機 關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保費金額,且本件原告係自 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而退保,而未上班,已如上述,並 非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8,70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139,889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而原告接受純音聽力 檢查,左耳為38分貝,有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左耳38分貝其程度為輕度聽 力損失,通常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可能會在喧鬧的環境 中難以聽清對話,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 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 據。經查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營造業,每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青宏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種稻 ,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被告何佳興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志翔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卡車的助手,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4、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併考量兩造係互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元 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2,426元(2,050元+5,000 元+5,376元+150,000元=162,42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 送達予被告林青宏,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 );於113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何佳興,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33頁);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志翔 ,經10日於113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林青宏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何佳興部分請 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陳志翔部分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青宏抗辯: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互毆,已如 上述,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 用,被告林青宏上開所辯,無從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113年6月7日起 、被告何佳興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陳志翔自113年6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69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7頁 2 111年8月1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8月3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9月28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21頁 5 111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5、21頁 合    計 2,050元 5,000元

2024-12-26

CYDV-113-訴-606-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居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到期日均 為99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另原告否認積欠被告 債務,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 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 年時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5月10日發起互助會,於會期間 假借被告之名義冒標會款,該會於9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 無法給付會款,被告爰此同意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2日開 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8 年6月30日,然原告仍未出面兌現,顯然無還款之誠意。原 告後來有還被告3次錢,總共6萬元,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3 日,係以原名「楊茂興」匯款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 戶內。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13年8月29 日至原告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段之3筆土地,為現場執行 查封。另如果原告還50萬元,被告願意不計算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名「楊茂興」分別於104年7月22日、 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翁陳秋 菊之金融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然原告否認積 欠被告債務,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 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 ,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原告於104年 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向被告各清償2萬元 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 月30日起算,經過3年,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清償時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況縱令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2萬元 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 ,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 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 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經系爭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5 2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7

2024-12-26

CYDV-113-訴-57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璿 被 告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 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8 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3

CYDV-113-補-631-20241223-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鄒永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捨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逕行認 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卻 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漏、為何不採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與「楊翊寧」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受詐欺而依「楊翊 寧」指示匯款100萬元給「楊翊寧」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棄置 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以「楊翊寧」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然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向來以假名示人,根本不 可能對被害人揭露自己真實姓名年籍,此為社會所週知,原 審竟因此不採上訴人之答辯,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 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本件被上訴人被騙取金錢與 上訴人被騙取金錢100萬元及系爭帳戶,兩造受騙過程類似 ,均為無辜受騙被害人,原審卻對兩造以不同標準看待;又 稱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 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則以LINE散佈假投資訊息詐欺取財之 手法並非罕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有所警覺,原審對兩造 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不一致,昭然若揭。 (四)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一般無相關經驗的上 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一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係依照不符經驗法 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在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所述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係曲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 不應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之論述而為爭執,所述理由矛盾( 對於兩造採雙重標準看待)及不備理由部分,並非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 」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0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8 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 萬元;111年10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款1萬元 、10萬元、9萬元),但於匯款前之111年8月4日有不明匯款 494,970元、111年8月12日有不明匯款8萬元、111年10月7日 有不明匯款705,976元,該等款項顯非上訴人之薪資,上訴 人又不能交代前開三筆不明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故上訴人 所稱依「楊翊寧」指示匯款共100萬元此節,亦不能執以作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CYDV-113-小上-2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侯鄒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明宇 黃錦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方壽 被 告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0.3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魏秀珍 4分之1、被告黃明宇6分之1、被告黃錦燕6分之1、被告黃方壽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由 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 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私設道路,面積80.32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分攤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宇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 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本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先行 調解,不需要上法院,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黃明 宇認為自己不應該分攤等語。  ㈡被告黃錦燕、黃方壽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希望土地要保留通道,讓大家通行等語。  ㈢被告魏秀珍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 告魏秀珍沒有要保留房子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從而,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76年11月14日經發布實施六 腳(蒜頭地區)都市計畫,有嘉義縣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原告及被告魏秀珍陳稱:其建物沒有要 繼續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最 後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表明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黃明宇 6分之1 6分之1 2 黃方壽 6分之1 6分之1 3 黃錦燕 6分之1 6分之1 4 侯鄒秀華 4分之1 4分之1 5 魏秀珍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9

CYDV-113-訴-336-202412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間,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 團刊登徵求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下稱「小張」)與被告聯絡 ,並告知工作內容,被告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 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 項等工作。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 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 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 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小張」指示被告以「信順商行林信利」之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被告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 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後 ,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 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 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 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 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 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偕 林佳瑾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京緻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於申辦當天就將所申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匯款金 額,係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 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附表編號4部分之匯款 金額,則由被告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偕同林 佳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而就此部分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但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10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流向 備註 1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吳欣哲,並以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向吳欣哲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等APP進行投資,然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 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 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30萬元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15時5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700萬元 3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陳愛群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4 112年1月3日11時4分(11時27分入帳) 373萬5,12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扣除5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373萬5,070元返還吳欣哲)

2024-12-17

CYDV-113-重訴-53-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巽傑、張巽閎為原告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元寶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其中張胤然、 張琬婷、張琬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13年度 繼字第196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迄今 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7

CYDV-113-訴-473-2024121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啟展 被 告 林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62,2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 收人,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113年11月27日來電請求補發 繳費單,經本院於同日補發並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完 成繳費,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記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7

CYDV-113-重訴-11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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