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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甲○○係成年人,為桃園市某夜市麻將賓果攤位(真實名稱、地址 詳卷)之老闆,代號AE000-A1120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員 工。又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2年3月1 1日晚間,邀約A女一同在上開攤位飲酒,約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 許,A女不勝酒力,醉倒在攤位上,甲○○遂請當時一同飲酒之客人 劉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將A女抱至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休息,詎甲○○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A女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猶趁A女不能 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 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東穎、AE00 0-A112091C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4 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3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女 子;被告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乘機性 交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A女亦多次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並未 獲得A女之諒解,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以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幼子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宣告之刑均已 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難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侵訴-72-20241129-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為性交之犯意」應更正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卷第3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立 法意旨係以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 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 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經查,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 A000000 號(下稱A 女)係民國00年0 月生,此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卷第3 頁),足 見被告於112 年中秋節連假期間某時(9 月29日至10月1 日   )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 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 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願原諒 被告,並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 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又被告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號之1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072號未成年少女(民國99年5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詎甲○○明知A 女為尚在就學之未成年人,且得預見A女尚未滿14歲,竟仍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中秋連假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電競旅館桃園館」,未 違反A女意願,使A女脫掉上衣後,隔著內衣觸捏A女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In stagram帳號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14歲以下未成年少女為 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侵簡-31-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代號AD000-A112784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 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1月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賓館,未違 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 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甲 發現其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下稱偵卷】第 32至33頁;113年度侵訴字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 0日刑生字第11360043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 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有害於甲 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19 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於案發當時與甲 為男女朋 友關係,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及參酌告訴人母親於本院電 詢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便利超商店員、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11月間)、罪 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侵訴-136-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俊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盛俊與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 長會活動而相識。嗣羅盛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 邀約A女 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施工現場(詳細地址詳 卷)參觀,由羅盛俊駕車前往A女 住家附近搭載A女 至前揭 施工現場,羅盛俊與A女 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羅盛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走至A女 旁抱住A女 ,並將其拉進廁所,因A女 在廁所門口 不願進去,並向羅盛俊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等語, 然羅盛俊猶以其力氣壓制A女 至使不能抗拒,於進入該施工 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無視A女 一再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而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 ,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將A女 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 ,強行褪去A 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以被害人證詞為唯一之依據,且被害人提出錄音 無法排除有事後編輯之可能性,錄音檔可能事後剪輯,並不 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86 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 之客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75至76頁、原審侵訴卷第38、76頁、本院卷 第70至71),核與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A女 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9至57、93至9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 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 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之供述: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案發施工現場,我 在那裡做油漆工作,我那天有邀A女 一起去施工現場,我是 先開車去A女 家接A女 ,A女 家就在施工現場附近,開到施 工現場,我跟A女 再一起走上9樓,一進施工現場的大門就 是客廳,現場是空屋,我們沒有地方坐著,只好坐在電視櫃 上面,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我有去做油漆工作,也有 邊工作邊跟A女 聊天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6頁),核與後 述證人A女 就案發順序經過、案發現場環境之情節描述相符 (詳後述)。  2.證人A女 之證述:  ⑴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 ,因為進去那個大樓有管制,我必須要跟著被告的車子進去 ,在我跟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其他 人,當時該處好像剛漆完室內的油漆,地上還有油漆桶、工 具等零件,也還開著通風,那邊是公寓裡面,看起來是別人 的住家,只是還在裝潢施工中,我們本來在該處客廳聊天, 被告在靠窗戶那邊抽菸並跟我說他的小孩和工作的事情,抽 完菸突然就走到我旁邊抱我,將我半推半就帶去廁所,之後 就直接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在廁所門口還頂著門口不想進去 ,並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然後我就被推進去,因為 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將我的短牛仔褲及內褲脫下來, 從後面侵犯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脫我的衣 服,他的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沒有解開我的胸罩 ,我一直推,被告將我抵在最裡面的牆壁上,所以我也無法 掙開,我一直呼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走開,我也不知道 他是怎樣,就沒繼續了,我就推開被告叫他走開,之後我就 坐在那邊哭,哭了一下我就想到是被告帶我進去的,我不敢 跟他翻臉,怕不知道怎麼出去,所以我後來從廁所自己走出 去,當時被告在客廳自己滑手機,也沒特別對我說什麼,也 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  ⑵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在我家對面 的大樓工作,被告傳訊息給我地標告訴我他在哪裡,我想說 看看被告工作的環境,我那時候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到他 工作的地方,到案發地點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在案發 現場待1小時,先看環境,在客廳聊天,他還去旁邊抽菸, 我跟被告一起到他裝潢的住家裡面,我們坐在電視櫃的位置 聊天,聊天之後,被告有說「要抱一下」,那時候在電視櫃 ,後來被告說「好大」是因為他手直接抓我的胸部,我跟他 說「哪有、很大」,我手在推被告,我跟被告說「你不覺得 我變很胖」,那時候我沒有把衣服掀起來,被告捏我的肚子 ,我叫他不要摸,我一直要推他,我叫他不要弄,他跟我說 「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喔」,是因為被告摸 胸部,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手有伸進去,我有推 掉他的手,我跟被告說「親親就好」是指親嘴巴,被告是從 後面抱我,我想要推他,他說「妳很大」,他在我後面環抱 摸我胸部,手抱過來我前面,一開始是他抽完菸走回來,從 前面抱我,抱著就跟著我坐在我的旁邊,從後面抱我,被告 坐在我的左邊,從左後方抱我,後來我說「你把我拖到這邊 」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客廳過去一點在房間的前面 的廁所,被告摸我,我跟他說不行,我說「我一直想問你一 個問題」,他說「一下下而已」,這時候我一直在推,被告 從我的後面抱著我、抓著我,一直推著我過去往廁所,被告 是在廁所的時候才對我發生性交行為,在客廳沒有,到廁所 之後,被告沒有把門關上,我抓著門把,因為門往內,一隻 手抓門把、一隻手抓喇叭鎖,我頂著不想進去,到廁所之後 是背後發生性交行為,我人先趴在洗手台,被告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就插進去,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之後,我的褲 子在腳上掛著,結束之後他就出去,我就待在浴室,我就蹲 坐在那邊很難過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18至119、141至145 、147頁)。  ⑶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強暴 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 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致相 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 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言詞對談內容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 害情節。  3.證人A女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如附件所示(見原審侵訴卷 第77至85頁),足見本案錄音中被告先與證人A女 談論家長 會事宜,證人A女 並提及自己從事保險之工作狀況,被告則 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而後被告表示「 抱一下」、「好大喔」、「就一下啦」、「一下下就好了」 、「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你還是這麼緊」、「我 要射進去」等語,證人A女 則表示「你不要亂來喔,不行, 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你不要亂來,你不能 在人家家裡面亂來」、「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 」、「阿,不要這樣啦」、「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 「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 、「不行,為什麼」、「不要,那你要幹嘛阿」、「不行, 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你不要」、「不行」、「 你不要用」、「你不要這樣」、「你不可以射進去」、「為 什麼你要這樣」、「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等語,證人 A女 並數次表示「不要」,且前揭對話伴隨撞擊聲以及被告 之喘氣聲,而證人A女 表示「不要」時則伴隨其哭聲。上開 本案錄音之情節,包括先聊天而後發生性行為之案發過程, 以及證人A女 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行」、「不要」等對話內 容,核與證人A女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故本案錄音自足以 擔保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  ⑵故依被告之供述、本案錄音內容等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 證述 之可信性,是以,證人A女 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與A女 抵達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而後被告親吻、撫摸證人A女 ,違反 其意願,將其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證人A女 數次 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褪去證人 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事實, 自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對A女 強制性交之故意 ,要屬灼然。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帶 了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錄音筆,我做保險業務,一直以 來都有攜帶錄音筆的習慣,案發當天有錄音,有聲音就會開 始錄,我上車之後有講話就會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19至120頁),衡以一般人或因工作業務需求而須攜帶錄 音設備在身,亦可能因而培養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 既A女 自陳因保險業務工作需求而攜帶錄音筆,其慣行於日 常攜帶錄音筆與他人見面,與常情並無不合。  2.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略以:「2022年6月8日,上午02:13:46 」、建立日期略以:「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 取日期略以:「2022年8月28日」等情,有A女 提供之本案 錄音內容之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稽諸證人 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 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核與上開本案錄音之修 改日期所示之時間相符,足認A女 將本案錄音自錄音筆移動 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經原審 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如 是,可否還原成原始檔案?本案錄音內容顯示修改日期,所 謂修改係指何意?可否鑑定出原始錄製本案錄音之時間及日 期?」等語,該局則函覆略以:「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 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 修改、變造」、「鑑於修改日期可透過軟體事後編修,歉難 憑以判定本案錄音之錄製時間及日期」等情,有該局函文附 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87、189頁),是以,本案錄音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經事後剪接、修改、變造,而證 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 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 凌晨2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則前揭修改日期 自屬證人A女 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甚為明確 。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 或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足認該錄音並無經剪接、修改或變造之情事,而證人A 女 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 述,堪認本案錄音足以作為證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 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 吻及撫摸A女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強行脫下A女 褲子、內褲 以性器進入A女 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先邀約A女 至其施工現場,營造出僅有被告、A女 二人之 空間,以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復以強暴方法將A女 拉 往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脫去A女 之褲子、內褲,且無視 A表達「不行」、「不要」、「你這樣不行」等明示拒絕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仍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於A女 之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女 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並未獲得A女 之諒解或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若被告確實有意對證人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理應挑選人煙 罕至之僻靜處所,而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 時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又縱使證人A女 無法立即反 應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於返家後應立即將錄音筆之檔 案存取至電腦,保留本案相關證據,更應自行前往醫院進行 驗傷,然證人A女 卻完全未有相關作為,實有違常理。又原 審法院雖諭請證人A女 提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錄音筆以供檢 視,然其卻稱不知放至何處,顯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嫌, 證人A女 雖看似與被告並無私怨,然審酌其就本案索求高達 140萬元之和解金,實難排除證人A女 有因各種因素而有虛 偽作證之可能性。  2.本案該錄音內容據被告回憶應係被告與證人A女 先前交往時 之對話錄音拼湊而成,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實難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本案錄音檔之修改日期為「2022年6月8日 ,02:13:46」、建立日期為「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 :30」、存取日期為「2022年8月28日」,可知依現有科技 技術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之數個錄音檔案相 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A女 所述為真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 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 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 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復有前開錄音檔等補強 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以強暴方法對證人 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且,依證人A女 所述,本案案發 地點之大樓有管制措施,其他人無法進入,證人A女 須跟著 被告始能進入,且其與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證人A女 與 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足認被告顯然係選擇無人之該處場所 ,以便遂行其對證人A女 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 亦 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被告又是男生,如果伊很大 聲,他會不會動手打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叫、有哭 ,被告還叫我小聲一點、伊當天之所以沒有驗傷,係回家還 要用小孩的事情,又有一位70幾歲之老人家,當下不知該怎 麼做,也很亂,連伊的先生都沒有說,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對 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益徵其所呈現之無助感等情緒反 應,係因被告對之為本案犯行而致,且一般人遭遇性侵後, 未必即會至醫院驗傷,多有不知如何反應情緒之狀態,證人 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所為之反應亦未違反一般常情。 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等情,故證人A女 遭被告 帶至現場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確有哭叫,然其之 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係慮及若遭被告毆打或被告翻臉,將陷 自己於險境而無法逃脫上開地點,且證人A女 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所為上開情緒反應,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時 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事後亦應至醫院驗傷云云,核 與前揭認定相違,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6至107年間購買上開錄音筆,於111年6月7日 後即未再使用該錄音筆,但可以回去找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28、133、134頁),而證人A女 最後一次使用該錄音筆距 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業已經過1年6月有餘(見原審侵 訴卷第157頁),其後無法庭呈錄音筆乙節,當非必然屬於故 意隱匿之一途。況且,證人A女 無端遭遇此身心鉅變之情事 ,內心之創傷自非可言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合乎常情。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 嫌,指摘證人A女 向其索要賠償費過高而有誣陷被告之情云 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或 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自應評價該錄音為未經剪接、修改或變造。而證人A女 攜 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述,故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本案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 之數個錄音檔案相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云云,即逕 指上開錄音內容係屬前輯加工,顯無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00:00~04:04)(似女方上男方駕駛汽車前往男方工作之案場,過程中兩人聊天談論家長會群組事務,到達後兩人下車)(04:04~15:10)(下車後繼續聊天,前往男方裝潢工作案場參觀,聊天內容為女方談及自己於近來保險工作狀況、男方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副作用,女方表示關心)(15:10~22:15)(聊男方女兒學校情況)(22:16)男:妳這樣出來妳跟他講妳要去哪裡?女:沒有,他出去工作了。男:蛤?女:他去忙工作了,所以我剛就是1點多(22:22)男:抱一下。女:好啦,借你抱。女:抱要錢的喔,哈哈。女:沒有,就(22:31)男:好大喔。女:哪有啦。女:很大。女:耶,呵呵(22:47)男:妳們最近 。女:蛤?男:有沒有......女:偶爾。男:......女:會阿。(22:58)女:你不要亂來,你,呵呵(23:06)女:我變很胖耶。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男:蛤?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女:很胖啊(23:17)女:唉呦,不要弄,唉呦。男:......妳好大喔(23:27)女:...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23:32)女: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23:39)女:你在幹嘛(23:48)女: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男:就一下就好了。女:不要不要(23:53)男:就一下啦。女:不要,不行,你幹嘛。女:不要(23:59)女:不行,NO,NO。女:阿,不要這樣啦。男:一下下就好了 。女:為什麼?不要,沒有一下就好(24:08)女: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男: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24:11)女: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笑聲)女:不要亂來(24:20)女:唉呦,你不可以。男:就一下下。女:不行,為什麼。男:拜託。女:不要,為什麼。男:一下啦。女:不要,為什麼,你不可以這樣。男:沒有為什麼(24:30)女:不要,那你要幹嘛阿 。男:一下下。女:不要。女:沒有一下下這回事。男:有啦。女:你為什麼(24:42)女:阿,不可以啦。男:一下下就好。女: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女:不可以。男:可以(24:59)女:你不要這樣,不要,你不要這樣。女:不行(25:15)女:你不要。女:不行。女:你不要用(25:37)男:一下下就好了(25:45)男:你還是這麼緊。女:不要用。男:一下就好。男:一下下(25:57)女:不要(26:07)男:......(26:37)男:......(26:47)女:不要(26:50)男:我......(26:55)男:......(26:58)男:妳還好吧(27:15)女:不要(以下錄音伴隨撞擊聲,以及男方的喘氣聲)(28:20)女:不要(29:19)女:不要。女:我不要了(29:27)男:我要射進去。女:不要,不可以。男:好,不要不要(29:32)女:(似哭聲)(29:37)女:不要(30:08)女:不要(30:39)女:不要(30:50)女:不要了啦。女:我不要(31:15)女:我不要了(31:45)男:越來越緊了(32:07)女:不要(32:19)女:我不要了,不可以這樣(32:38)女:不行(32:45)女:不要(32:55)女:不要了,不要(33:13)女:不要(33:32)女:不要(33:45)女:不要(34:02)女:不可以(35:03)女:你不可以(35:22)女:不要(36:14)女:不可以,你不可以射進去。女:不可以(36:34)女:不要(哭聲)(36:38)女:你不可以射進去。男:那你......女:我不要了(36:51)男:還要不要?(36:55)女:不行,你不可以。男:要不要。男:妳還要不要(37:03)女:我不要。男:不要,妳......女:我不要,我不要(37:26)女:不可以,我不要(37:35)女:你不要用了。男:......女:不要。男:你確定。女:我不要了(38:04)女:你停了。女:停了(哭聲)(38:20)女:你停了,不要(38:45)女:不要了,真的不要了。女:不要了(39:31)女:你走開,你走開。女:走開,我不要了(40:27)女:我不要(40:47)。女:(哭聲),為什麼你要這樣。男:好啦,不要哭了啦。女:(哭聲)。男:......打電話。女:(哭聲)不要(41:54)男:不要哭了啦(42:06)女: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男:不要這樣子講我(42:18)女:(哭聲)出去(以下除部分為女子哭泣聲外,其餘無特別內容)」等情。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9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4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除公訴罪部分外,其餘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甲○○分別 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 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一 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地 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為公訴罪,另結)  ㈡甲○○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甲○○之住處(地址詳卷),詎甲○○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㈢詎甲○○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於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年 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對 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地 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 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易-49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 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 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 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 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 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 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 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 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 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 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 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 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

2024-11-15

TY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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