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FoodPanda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 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 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 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 「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 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 「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 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 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 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 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 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 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 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 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 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 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 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 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 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 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 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 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 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 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 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 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 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 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 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 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 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 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 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 ,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 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 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 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 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 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 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 」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 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 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 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 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 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 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 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2024-11-27

TPDM-113-訴-986-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41),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頁3、1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FOODPANDA外送箱及小袋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20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鄭玉 婷陪同家屬就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鄭玉婷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車頭把 上之小袋子1個、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充電線 不知去向。鄭玉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係楊淑君 所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21號),前往犯嫌楊淑君 住處執行搜索,在楊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FOODPANDA外送 箱1個及小袋子1個。 二、案經鄭玉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之自白。(但否認竊取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13 00元)  (二)告訴人鄭玉婷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充電線1條、現金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36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劉子筠以新臺幣1萬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卷第9頁),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子筠、盧睿朋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筠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路 旁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元);(二)復於同年月9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盧睿朋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於該 處路旁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500元)。 高嘉佑於竊得上述物品後,即步行離開上開處所,嗣因劉子 筠、盧睿朋發覺上開保溫箱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劉子筠、被害人盧睿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遭竊外送保溫箱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外送保溫箱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子筠、盧睿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PDM-113-簡-398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 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 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 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 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 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 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 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 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 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 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 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 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 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 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 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 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 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 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 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 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 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 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 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 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 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 ),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 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 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 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 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 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 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 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 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 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 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 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 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 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 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 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 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 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 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 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 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 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 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 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荏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foodpanda外送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中路1段560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作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由莊孟旗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復未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不慎擦撞莊孟 旗之右手,造成莊孟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莊孟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荏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 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自告訴 人莊孟旗右後方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偵查中辯稱:被告機車未發現擦撞痕跡,若有擦撞也可能 是後載外送廂輕微擦撞,且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警 卷第15頁、19至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被告騎乘附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 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雖未見兩車擦撞情形,但可見告訴人 機車煞停,且出現疑似輕微「扣」聲,告訴人並怒罵「林娘 咧」(臺語),被告機車即超越告訴人後逕自往前行駛等情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勘 驗結果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機車附載之外送箱突出車身, 其未與左側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路肩超 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同日即前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 、2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右側超車並擦撞而可能 造成之傷勢部位亦有吻合,足以認定兩者之因果關係。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又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前後二次鑑定關 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不同,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則無二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37至40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098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5至4 7頁)在卷可資查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 擦撞,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 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經濟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98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乙○與聲 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下稱乙○),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在兩造分手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11 0年9月25日開始向聲請人表達:「乙○希望能交給我一陣子 」、「隨時要來帶都可以」等言語要求要擔任乙○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見相對人言語懇切,遂答應等乙○幼稚園下學 期再由相對人照顧,不料,相對人竟於110年9月底、10月初 ,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拒不送回乙○,顯已妨害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次查兩造原已決定在乙○ 幼稚園下學期即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竟於會 面交往時強行留下乙○,惟為避免兩造爭執對乙○有不良影響 ,聲請人及乙○之外公、外婆雖萬般不捨,仍秉持善意,希 望乙○能在父母友善之情形下成長,退讓未追究相對人可能 涉犯之略誘等罪,僅希望能在會面交往時與乙○繼續培養感 情,惟此決定竟為一系列惡夢的開始,相對人嗣後不間斷以 各種理由妨害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後來的妨害手段更演 變為生命、身體之恐嚇,至111年9月5日,因相對人又藉故 不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只好偕同友人、家人開 兩個多小時的車至乙○就讀之「彰化縣私立○○○幼兒園」,只 為求看看乙○,不料該幼兒園在相對人之指示下,竟拒絕讓 共同監護之母親看小孩,甚至立刻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 到場後毆打聲請人之友人,並倒車撞擊聲請人乘坐之車輛, 相對人前述行為顯嚴重妨害聲請人對乙○之會面交往,同時 損害聲請人及乙○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110年10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你明明就沒有辦法帶她 你為什麼一定要這樣? 你媽根本也不想帶她」、相對人:「我有辦法帶她」、聲請 人:「你為了帶她讓自己不上班一直消極 我不相信你媽媽 能一直給你錢 你40歲要別人養?」、相對人:「我自己在 跑熊貓」、「這幾天戒藥沒跑而已」、聲請人:「不用一直 跟我講戒藥 戒藥我聽了很久了 戒一戒 不上班 然後又吃 為了吃 什麼藉口都可以 請問一直輪迴有什麼用?」。 ⑵、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疑似有藥物濫用之情形,且收入不 穩定,無論在經濟上或心理上皆無能力保護教養乙○。 2、110年11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就讓他定居在我這了」、「怎麼不是我帶」、「 晚上我爸媽陪她睡覺而己早上我下班我帶她上課 下課我起 床我去帶 哪裡沒帶」、「你在那 都不用上班 你能嗎?你 媽可以供應你嗎?」。 ⑵、聲請人:「如果你想好 我找時間下去帶…」、「生命很可貴 」、「還有很多美好的事情…」、「你還有家人 也還有其他 孩子 沒必要因為我 結束自己生命 等你過了這一關以後回 想起來 就會覺得怎麼那麼笨」。 ⑶、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竟因無法挽回聲請人之感情,而有 輕生之意圖,其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顯無法妥適保護教養 乙○。 3、110年12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我管妳找不找的到幸福」、「我完全就不想去信 任妳」、「走法律走什麼辦法都好 只要乙○一被帶離我」 、「我路一定走到大家都不要活」。 ⑵、聲請人:「我對你 你要帶妹妹我顧反對也讓你帶走 你說我 怎樣對你?」、相對人:「直接帶 就是我說的 第一動的就 是他 後來就都不要活」。 ⑶、相對人:「去睡吧…不想解釋…大家有自己的想法」、「我不 怕官司」、「輸了 死而已沒什麼」。 ⑷、聲請人:「我從來沒有教她叫別人爸爸」、相對人:「選擇 妳 沒問題 一起死而已」。 ⑸、相對人:「我知道自己問題喔 有約定喔 沒限制喔也不想限 制 是妳放棄所以才浪費的 我知道我給不了 我就是不給 自己女兒跟狗相處如此而已」、「放心那條狗一定是第一個 」、「總有一天……」、「從現在此刻起 我以毀了妳們為目 標」、聲請人:「到底要發什麼瘋 不就帶回來幾天而已」 。 ⑹、聲請人:「有本事針對我」、相對人:「我現在賺的每分每 毫 都會用在處理 妳放心」、「妳要來挑起我情緒 我就 讓妳挑」、「幹妳全家」、「操死他媽的黃狗」、「別逼我 找亡命徒調東西」。 ⑺、以上對話摘要足證聲請人一直理性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之 事宜,惟相對人不但繼續妨害,甚至藉漫罵與恐嚇聲請人親 友之人身安全之方言語,企圖限制聲請人之交友及與乙○之 會面交往,顯無法妥善保護教養乙○甚明。 4、111年4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搭到乙○就是找自己麻煩 我說了我不會去追朔也 不會去告 妳也不用去查去學鳥知識」、「法律約束不了想 死之人 再一次乙○跟狗相處」、「試試。」。 ⑵、聲請人:「如果要在警察他們協助下 乙○開口自己要跟我回 來住 你也只能讓她回來了」、相對人:「我沒差 我是自由 可以來去」、「別讓我遇到人」、「妳可以去舔狗了」、「 不管多久時間多少金錢 只要乙○跟狗相處 我一定讓牠生不 如死」、聲請人:「你別無聊了」、「還是一樣」、相對人 :「妳說我不懂 妳懂什麼了」、「我能堅持到現在 就是乙 ○」、「黎再被妳帶去跟狗相處 我覺得可以讓牠後悔當初 跟順便解決自己了」、「所以我說 試試」。 ⑶、聲請人:「你要自己解決 我不會在阻止你 最後如果你傷害 我跟我男人 也沒關係 最終乙○會回到我們家 我也會比較 安心」、相對人:「但狗連她一根毛也不配碰」、「嗯」、 「放心 狗會先殘」、聲請人:「你自己過不去那關 我沒辦 法」、相對人:「我留我這條狗命 就是看誰要踩我底線」 、「不關妳事」。 ⑷、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仍持續以恐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與 乙○之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之母親詹○○,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起訴,後來一審雖判決無罪(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惟該案共同被告則遭判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顯見詹○○之交友複雜,相對人委由詹 ○○協助照顧乙○,極有可能令其更容易接觸到毒品等違禁物 ,故除相對人上揭行為外,其提供之環境顯不適合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綜上,相對人以恐嚇及暴力犯行阻止聲請人與 乙○會面交往,若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顯會藉機利用共同監護之機會,妨害聲請 人保護教養乙○。 ㈢、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聲請人能提供之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環境,顯優於相對人: ⑴、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且聲請 人為了日後能好好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為日班。 ⑵、聲請人之父母現已退休,在聲請人工作時,若有需要家人協 助照顧乙○時,可隨時支援。 2、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乙○: ⑴、乙○現約5歲6個月,隨著年紀越來越大,不同性別之相對人對 乙○之照顧顯有不便,包含身體之清潔、身體界限之建立, 皆非相對人或相對人年事越來越高之母親可以妥善處理,此 參照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會面交往時,發覺乙○有陰部較紅 之異常現象,在112年2月10日會面交往時,病情竟然越來越 嚴重,於是帶乙○就診診斷為「尿路感染,會陰部皮膚炎」 ,即可證明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乙○。此外,乙○之換牙 、學校作業等需相對人協助、引導之生活事項,相對人不但 未帶乙○就醫,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有兩次未附健保 卡,且老師在聯絡簿也留言要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之負荷。 ⑵、相對人之家人除母親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起訴 ,後雖獲判無罪,足見其交友之複雜外(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之兄弟即顏○○亦 屢次因涉犯毒品犯罪而入獄;再者,聲請人因乙○之前常有 就學請假情形,在聲請人向老師詢問狀況時,竟意外得知乙 ○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大伯」,而相對人之兄長前因毒 品罪入獄服刑,因此相對人提供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 等戕害未成年人身心之物質。故若乙○由相對人照顧,顯有 極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⑶、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時,以車輛衝撞聲請人之友人之車輛及 徒手毆打相對人友人之頭部,業經 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38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相對人遇有不滿即訴諸暴力, 且其犯案時駕駛廠牌為INFINITI之休旅車,然卻以無資力為 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指派律師扶 助,若非以不實之資力資訊欺騙法扶,就是在無資力之狀況 下仍過度消費使用進口車輛,故相對人之素行或財務觀念顯 不足以妥善照顧乙○,培養其正確之人生觀念。 3、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供之環境及家庭支援,顯較相對人更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參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常有 威脅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甚至將恐嚇化為行動而涉 犯傷害罪等,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㈣、另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1 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帶回後,乙○向相 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不僅聲請人會打乙 ○,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買妹妹之衣服,並 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乙○於該次返家 ,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聲請人未幫其 洗澡等情為真。」云云,惟相對人前述主張皆非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爰否認其主張,且相對人惡意捏造對 聲請人不利之事實,亦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顯不適合擔任 乙○之主要照顧者。 ㈤、會面交往的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 111司家暫4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 下變更:該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 ,並於未成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 拜天晚上八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要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2.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張約定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⑴、兩造於乙○出生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號4樓租屋 處,共同照顧乙○。於乙○二歲多時,因兩造吵架,聲請人未 經相對人同意就帶乙○回桃園數月,之後相對人去馬祖工作 ,勸聲請人帶乙○一起同住馬祖,兩造與乙○於馬祖居住二年 後,因為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兩造商量回台灣,由相對人 回員林居住、工作,聲請人帶乙○回桃園居住並照顧父親, 但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擅自將乙○戶籍自馬祖遷至桃 園。 ⑵、聲請人回桃園後另外結交男友,相對人要求乙○由其帶回員林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聲請人同意後,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將乙○帶回員林照顧,相對人 於9月間讓乙○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進而於110年10月 間出具委託書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0日讓乙○將戶 籍遷至員林,倘聲請人未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何 以出具委託書,讓相對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參以聲請人 傳予相對人之訊息:「我沒有要搶…只要你照顧好乙○」、「 我讓你留她在身邊」、「我說過我不會搶… 就像當初我們 說好那樣 我1-2個月帶一次住幾天就這樣而已」等語,益徵 兩造確有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甚明,故聲請人 起訴狀所稱: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2、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會面交往,相對人係反對聲請 人將乙○於上學期間帶回多日,影響乙○之學習: ⑴、相對人僅係要求聲請人於假日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拒絕聲請 人探視、接回桃園居住,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 ①、相對人:「以後盡量假日 她有特殊課要上」、聲請人:「我 17星期日我坐車下去開車上來 然後順便妹妹可能請假個幾 天我帶上來 我21-22休假我在帶下去」(即18日星期一至22 日星期五均請假)。 ②、聲請人:「六日一 基本上我星期二會送回去學校但我覺得你 超為難我的 我做4天 休2天 根本就會卡到」(即星期一要請 假)。 ③、聲請人:「幼稚園不差那一天」、相對人:「盡量星期六 日別超過三天提早跟我說很難?」。 ⑵、參以 鈞院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載以:「過去會面:聲請人表示…111年5月31日至6月7 日至幼兒園接回返家會面,…1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接回返 家會面…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時間亦有長達一週,影響未成 年人就學穩定性狀況」等語,可證聲請人每次將乙○帶回家 長達7日、10日之久,枉顧乙○之就學、學習,是相對人為避 免此情形,而要求聲請人勿於其上課期間將乙○接回桃園, 並非拒絕其會面交往。 3、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並非 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⑴、111年9月5日係星期一,聲請人於當日即欲將乙○帶回桃園, 顯然係往後數日要讓乙○曠課,絲毫不顧乙○之學習,相對人 接獲幼兒園通知後,趕至幼兒園,詎聲請人之友人賴兆和口 氣惡劣,相對人始會情緒失控而動手,相對人之行為固屬不 該,但尚屬情有可原,且相對人之行為並非對於乙○為之, 何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說?反而係聲請人欲於上 課期間將乙○帶走,使其曠課,才係未盡保護教養之行為。 ⑵、聲請人於該次衝突之後,即未再要求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其 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2年1月6日調解時,已約定聲 請人探視乙○之方式,足證相對人願予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並無阻撓,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其會面交往,請求由 其單獨行使親權,洵屬無據。 4、相對人之環境較適於乙○,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相對人為了能配合乙○之生活作息,辭去工地之工作,從事Fo odpanda之送餐工作,讓自己之工作時間可以較為彈性,接 送乙○上、下學,並於放學後陪伴乙○。反觀聲請人係於科技 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性質做四休二,且係夜班工作,工作時 間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法妥善 照顧乙○。 ⑵、相對人與母親同住,母親可協助相對人照顧乙○;另,相對人 與前妻育有長子現年七歲、長女現年五歲,與乙○年齡相近 ,相對人前妻於週末均會帶其二人至相對人住處,三人感情 融洽,會一起玩耍,並可一起學習、成長。 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依賴藥物、相對人母親曾涉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 相對人係因失眠,故由醫師開立安眠藥助眠,此乃正常之醫 療行為,並非濫用藥物或其他禁藥。至於相對人母親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證相對人母親 確屬冤枉,僅係因友人而無辜捲入官司,並非相對人母親之 行為有所不當,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 顧者,洵無理由。 5、綜上各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即 應維持現況。茲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自幼即多由相對人照 顧,並自110年9月起開始於員林市就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 人照顧,甚為依賴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習慣於現在 之生活環境,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形,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長期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並無 對乙○有不利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以:「 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 兩造皆期待給予末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 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等語,可證相對人目前對於乙○之照 顧妥適,且身心、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可滿足乙 ○之需求。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讓相對 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自11 0年10月搬至員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對於目 前生活、學習環境已極為適應,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將 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造成其成長之不利影響。  ㈢、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依 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認為乙○應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容有可議: 1、聲請人自承:「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 子女暫與聲請人父母同寢。」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工作型態 為長達12小時之夜間工作,日夜顛倒,於晚上根本無法照顧 乙○,甚至於上午8時才下班,無法打理、接送乙○上學;其 於上午8時下班通勤返家後約8時30分,必須睡眠,若以正常 睡眠時間8小時計算,其睡醒時已下午4時30分,約下午7時3 0分又須出門工作,則其與乙○相處時間僅約3小時,其餘時 間均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猶如隔代教養,是聲請人顯不適於 擔任主要照顧者。 2、近來於聲請人可帶乙○至桃園會面交往時,乙○均會向相對人 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去搶乙○等語,可 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反應。 3、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子之行為?顯 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帶走,相對人 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擋聲請人及其 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由此可見聲請人有 私下詆毀相對人之行為,其所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 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聲請人準備㈠狀略以:聲請人為了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 為日班。相對人顯無法妥善照顧乙○,蓋:乙○於112年2月10 日會面交往時,發現陰部有較紅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尿路感 染,會陰部皮膚炎;相對人母親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交友複雜;相對人哥哥屢因涉犯毒品犯罪入獄,有極 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相對人曾以車輛衝撞聲請人 友人,且經常有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云云,然,聲請 人前揭所述,委無足採: 1、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平日多於男友租屋處同 住。…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 ,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子女暫與聲 請人父母同寢。」等語,足見聲請人只注重與其男友交往、 同住,及為工作而不願照顧乙○,其心思根本不在乙○身上。 聲請人雖自112年8月起改調日班,但其8月之下班時間,經 常於晚上8點過後才下班,則其回到家後應已逾9點,乙○早 已上床就寢,聲請人根本無法陪伴乙○,聲請人顯然無心關 懷乙○,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於上班時間加以質疑 ,才勉為其難改為日班,且倘若 鈞院裁定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又改為夜班,則乙○只能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2、女童尿道感染、皮膚炎原因眾多,飲水不足、憋尿亦有可能 造成,並非必然係清潔問題所致;再者,幼童因幼稚園同學 若生病,且幼兒抵抗力較差,可能因此互相傳染而生病,屢 見不鮮,聲請人以乙○偶發之疾病,指責相對人照顧不周, 不適於照顧乙○,實屬小題大作,倘若相對人不盡照顧之責 ,應會一再感染,豈會僅有一次?另,若果如聲請人所述, 於112年1月間與乙○會面交往時,即有陰部較紅之異常現象 ,聲請人又宣稱極為疼愛乙○,應立即帶乙○前往檢查,豈會 拖至2月時才帶其至診所就醫?唯一合理解釋,即根本無其 所稱乙○於112年1月間陰部發紅之情事,係聲請人刻意抹黑 相對人。 3、相對人母親未涉及毒品犯罪,此部分業已判決無罪定瓛,相 對人母親實屬冤枉,司法於還其清白,並予以冤獄補償新臺 幣(下同)372,000元,相對人母親蒙受不白之冤,已屬堪 憐,但聲請人卻以此一再抹黑相對人母親,令人心寒。至於 相對人哥哥雖涉毒品案件,然其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甚少往 來,聲請人指稱有接觸毒品可能云云,顯屬無稽。 4、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此已 詳述於答辯㈠狀,於此不贅。又,本件自兩造協議暫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依約定方式與乙○交往,兩造即未再衝突 ,有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可稽,足證上開糾紛確係因相對 人為避免聲請人不當長期帶回桃園,偶發之事件。至於聲請 人所稱之恐嚇行為,相對人早已無此行為,此前聲請人向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再者此亦非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以此主張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洵無 理由。   5、聲請人稱:相對人駕駛INFINITI名車,卻以無資力申請指派 法律扶助律師,顯係向法扶基金會謊稱無資力,或在無資力 情形下過度消費云云。然該汽車係相對人之母親以25萬元所 購買之中古車(2006年3月出廠),並非相對人所有,況,法 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時,係就全戶之財產為審查,故該汽車 財產價值亦一併審酌,是相對人並無謊稱無資力、過度消費 之情事。  ㈤、聲請人準備書狀略以:乙○須換牙,但相對人未帶其就醫,於 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兩次未附健保卡,且聯絡簿記載要 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 對人負荷。相對人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因毒品服刑之大伯 ,因此相對人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云云,惟,聲請人 所述,均非事實: 1、相對人原本就知道乙○之乳牙有稍微搖晃之情形,但因尚非很 搖,若直接由牙醫拔牙會很痛,因此相對人係於其乳牙較為 搖晃時,才帶乙○前往牙醫診所拔牙,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帶 其就醫,實屬無稽。至於未附健保卡乙事,僅係相對人一時 之疏漏未讓乙○攜帶,聲請人卻將小疏失放大檢視,實屬可 議。 2、乙○僅有一次作業未寫好,另有一次係二份作業,漏寫其中一 份,相對人未注意尚有一份作業,相對人看到聯絡簿後已請 乙○完成。相對人係長時間與乙○相處、負責照顧其大小事, 難免偶有未盡完全之處,聲請人卻未顧及相對人之辛勞,處 處吹毛求疵,又豈適於單獨行使親權? 3、相對人之兄長,於乙○幼時曾陪其遊戲,因此有次相對人與母 親談及要去探視兄長時,在旁之乙○聽到後,詢問是不是大 伯,其能不能去看大伯?相對人見乙○自己提議探望伯父, 且符合人情義理,因此同意乙○請假一天,帶其前往探視, 並非每週都幫乙○請假一天。再者,相對人兄長於出獄後, 並不會與相對人、乙○同住,且已決心戒毒,何來聲請人所 述:容易接觸毒品之說?另,依聲請人所述,似要求乙○不 得探視幼時曾與其遊玩之伯父,豈非教導乙○忘恩負義?歧 視更生人?   ㈥、聲請人有說謊之行為,甚至教導乙○說謊,顯不適合單獨行使 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1、聲請人於聯絡簿之「親師交流道」表示:已與相對人說好2月 7日放學去接送,2月11日送回予相對人云云,但實際上根本 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卻謊稱已與相對人談好,並逕行於11 3年2月7日將乙○帶走。 2、相對人常向乙○之老師詢問乙○上課狀況,老師表示:乙○每次 從聲請人家中回來後,上課之精神狀況不佳,應該很晚睡等 語,相對人因此詢問乙○:於媽媽家中,幾點睡覺?乙○竟稱 :晚上8點睡覺云云,因正常孩童絕無可能於該時間就寢, 相對人表示:誰教妳這樣講的?乙○才承認:是媽媽要我這 樣講的等語。 3、再者,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有一女,尚屬稚幼,則聲請人之重心、心力顯然關注於該幼 女,已無多餘心力照顧乙○。參以老師曾向相對人告知:曾 詢問乙○於爸爸家中生活狀況,乙○極為高興,不斷述說與其 哥哥、姐姐之相處情形;但談及至媽媽家中生活情況,乙○ 卻支支吾吾,不甚願意談論,顯見聲請人因另組家庭,且忙 於養育幼兒,冷淡乙○。 4、綜上,聲請人不僅自己言行不一,且放任乙○甚晚就寢,甚至 教導乙○說謊,現又有新家庭、幼女,應已無心照顧乙○,故 其顯不適於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 ㈦、相對人請求重新訪視,理由如下: 1、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處遇建議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 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 求」等語,可證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 環境,適合乙○之身心發展,但其卻又認:「衡酌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卻又認聲請人較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前後顯有齟齬、矛盾。再者,該調查報告所 稱:「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 規劃具體可行」,係依據何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何以較相對人 為優?均未見具體理說及說明,難以令人折服。 2、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即將屆滿 二年,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免其有 重新適應環境之問題,該調查報告顯未對此加以審酌。 3、自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後,於聲請人可將乙○帶至桃園時, 乙○均會向相對人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 去搶乙○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 反應。另,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 子之行為?顯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 帶走,相對人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 擋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其所 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㈧、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 ○帶回後,乙○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 不僅聲請人會打乙○,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 買妹妹之衣服,並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 ,乙○於該次返家,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 :聲請人未幫其洗澡等情為真。由此足證,聲請人因於產後 忙於照顧其新生女兒,根本無瑕照顧乙○,更偏心、偏愛新 生女兒,甚至其與配偶均有動手之行為,顯不適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甚明。   ㈨、相對人同意共同監護,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的單獨決定事項由法院依法決定。會面交往的 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111司家暫4 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下變更:該 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並於未成 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拜天晚上八 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 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 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 ,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 對人於107年4月20日認領未成年人乙○後,兩造協議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保密專用袋內)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112年6月6日 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㈠聲請人:聲請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 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積極探視和陪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 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規劃於住所鄰近處購屋,漸進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男友同住,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之,未來就 讀民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為下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和睡眠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 餘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上放學接送、功課、盥洗和吃晚餐。評 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相對人自述27或28歲 時開始有睡眠障礙,於林立偉診所就醫,現服用贊安諾等藥 物,曾有傷害、毀損及毒品等前科,110年7月迄今從事Food panda外送員工作,評估現階段之身心與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 向評估。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喜好,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 為正向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英國小,課後就讀安 親班,國小階段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和英文程度決定是否遷 往澳洲居住。若相對人母親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同住, 相對人將調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除非相對人母 親、新女友(相對人表示現無交往對象)能至住所協助照顧 子女,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具相當不確定性。衡諸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 年9月5日間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 、嘲諷、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 、將破壞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 家之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111年9月5日, 聲請人前往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 人友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 2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 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1月,語言理 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 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 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 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 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 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 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 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 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㈣近期會面交往情形 :據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112年1月迄今,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透過幼兒園聯絡簿和老 師協助聯繫。聲請人現階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就 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有所改善,然有關 子女照顧事宜之聯繫和視訊部分仍有改善空間。二、處遇建 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 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 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 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 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 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 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 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 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 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 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 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 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 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與未成 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 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 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 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聲 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 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 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 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 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4、本院復為更深入暸解兩造之家庭關係、生活經濟、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意願 、現受照顧狀況等酌定親權事項,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1月11日家 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 析:本件兩造基本調查事項,詳如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 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故不再贅述;本 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合先敘明。㈠聲請 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於112年7月25日結婚,112年11月10 日育有一女。聲請人於112年7月調整工作時間為早班,113 年1月起育嬰假6個月。另於112年12月底與配偶、女兒搬遷 居現居所,3房1廳2衛浴格局,租賃,與聲請人父母住處同 社區,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臥房,居家環境整齊清潔。聲 請人父母與配偶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聲請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與聲請人配偶亦有正向情感連結。未來 撫育規劃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女兒同住現 居所,有獨立臥房,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未來就讀民 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現為育嬰假期間,且其工作時間 已調整為早班,更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未來撫育規 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 作,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5時30分至8時、8時30分至下午2時 ,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週末假日則為上午4時30分至10 或11時,下午1時(或2時)至7時(或8時),若陪伴子女外 出下午時段即未工作。月收入3-4萬元。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相對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未來撫育規劃有3方案,包含租賃三合 院與母親、兄長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母親若於住所鄰 近處租屋與兄長同住,相對人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以照顧未成 年子女;及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與英文學習狀況,規劃攜未成 年子女至澳洲居住和就學,而相對人須先行前往澳洲處理工 作簽證事宜,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以依親名義前往澳洲居住和 就學。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仍具不確定性。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年滿5歲8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 ,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 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 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 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 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 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 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 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 。二、處遇建議:綜和上述及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112 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 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母同社 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具體事由。是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 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4頁)在 卷足稽。 5、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以往 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 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經濟、教養、 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 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更有助益,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 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 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 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6、至未成年子女乙○年僅6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 者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年9 月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嘲諷、 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將破壞 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家之訊息 內容予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 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於111年9 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幼兒園」前 ,以疫情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並接回兩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乙○,並出手毆打聲請人同行男性朋友之頭部,又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2次,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 憑,足見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另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 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 母同社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391頁之家事調查報告)。是 兩造均具有陪伴、引導與規範之親職能力,然相較於相對人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計畫 具體可行,亦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參照幼年原則以及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 母原則,且聲請人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 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影響子 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 人單獨決定,且該等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應如實告 知並說明,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 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並參考本院112年6月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 式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兩造於本院調查 時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 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 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 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 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乙○現仍由相對人 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 乙○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於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的星期五下午5時(或放學),於子女就讀學校接回 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交 還聲請人。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年時(例如民國115、1 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 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 初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 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該次照顧 同住權停止。   3、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依上 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七日、 暑假得另行選擇十四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 攜回同住,該寒假七日、暑假十四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 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七日、暑假連續十 四日(不含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4、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 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代為接 送,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㈡、相對人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 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 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 母分開後的生活。 ㈣、相對人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 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 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 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聲請人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 ,應避開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 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 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 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出席參與,相對人如欲參加該活 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聲 請人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 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 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聲請人應於 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相對人。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0-31

CHDV-112-家親聲-18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