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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 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 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 ,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 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 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 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 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 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 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 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 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 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 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 (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 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 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 、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 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 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 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 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 、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 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 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 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 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 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 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 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 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 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 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 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 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 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 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 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 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 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 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 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 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 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 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 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 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 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 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 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 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 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 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 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 ,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 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 、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 、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 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 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 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 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 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 ,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 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 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 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 ,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 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 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 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 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 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 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 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 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 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 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 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 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 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 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 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 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 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 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 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 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 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 、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 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 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 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 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 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 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 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 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 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 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 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 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 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 、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 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 「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 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 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 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 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 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 ,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 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 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 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 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 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 =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 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 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 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 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 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 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 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 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 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 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 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 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 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 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 ,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 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 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 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 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 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 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 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 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 ,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 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 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 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 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 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 、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 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 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 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 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 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 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 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 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 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 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 「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 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 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 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 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 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 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 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 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 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 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 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 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 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 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 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 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 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 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 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 ,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 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 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 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 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 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 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 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 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 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 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 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 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 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 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 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 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 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 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 、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 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 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 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 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 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 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 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 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 (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 ,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 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 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 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 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 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 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 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 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 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 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 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 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 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2024-11-29

PTDM-112-訴-37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後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 ),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後斜背包1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為被告 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林雲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盧春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後斜背包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盧春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背包及手 機。 二、案經盧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春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29

KSDM-113-簡-377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訴-71-20241128-2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44、38931、43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高福雄㈠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 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2「毀損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二)編號3內之「案發地點測繪圖」之證據。 二、核被告高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 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且係各侵害告訴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兆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完整敘明,執行完畢日期亦與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符而有違誤,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予以補正,惟檢察官仍未就前揭刑之執行紀錄為完整之敘明 及更正,僅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草率函覆, 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中原簡63字第1135000 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攝11 2偵33044字第166489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稽,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上情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 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之 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復衡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經典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李兆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 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近、4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品」 欄所示之物,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之商品 」欄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素珍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得之商品 已發還之商品 未發還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 林昆儀︵ 提 出 告 訴 ︶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無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 陳素珍︵ 提 出 告 訴 ︶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⑦悠遊卡1張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①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②悠遊卡1張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㈢ ︶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花架9座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旁舞臺區 背板3片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PVC管線(包覆電線)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鐵鹿大街 招牌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燈籠6組 臺中驛前方 監視器1組 臺中驛前方 鐵框架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前方 PVC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古蹟 玻璃4處 2︵ 犯罪事實㈢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臺中車站1樓3號出口旁汙水控制盤 玻璃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智北一街自行車停車處旁花圃內汙水控制盤 玻璃

2024-11-28

TCDM-113-中原簡-63-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85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 許,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 慶雄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因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與在場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當場告知陳和泰將現金 5,000元交予「阿熙」,並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泰於 當日晚間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慶雄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鄭慶雄始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後方,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 克)予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孔廟後 方,交付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 (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獲悉 鄭慶雄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陳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查認可),乃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搜索 票至鄭慶雄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慶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和泰於警 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 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一卷第25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至其 上址住處,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告告知陳和泰將5,000元交給在場之「阿熙」,但「 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因而於日後交付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陳和泰是向「阿熙 」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因為陳和泰不認識「阿熙」 ,我才會幫他向「阿熙」追討毒品,後來「阿熙」將毒品交 給我,我就1次於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交陳和泰,我沒有與「阿熙」共同販毒之意,也沒有任何 獲利,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 毒品價金係由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 轉讓而非販毒等語。經查:  ㈠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表明欲 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隨身無甲基 安非他命,乃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在場之「阿熙 」,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後經陳和泰 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達負責之意,並於同年3 月31日、4月1日在上址孔廟後方,分2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下:①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3月24日早上直接去鄭慶雄他家,拿現金5,000 元跟他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就說他現在 沒有,他說要叫「阿熙」(筆錄載為阿西,下同)的年輕人 去買。後來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北區市場附近我車上打給 鄭慶雄,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他說明天找到人 再處理,他會負責,這天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3月31日9 時11分、10時9分,及111年4月1日10時6分、11時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我和鄭慶雄通電話,是鄭慶雄要補我3月24 日跟他買卻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0時9分 、4月1日11時6分)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後,我開車去勝利路 孔廟旁邊,他給我我目測約0.4公克、0.3至0.4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剩下不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到現在還沒有補給我,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 。我於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鄭慶雄購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分別 各給我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 剩下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 跟他買過這一次。我是自己直接跟鄭慶雄獨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己要施用,但鄭慶雄跟我說要叫旁邊的「阿熙」 去處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阿 熙」的電話跟地址,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我也不在乎鄭慶 雄跟誰買,所以我後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他,因為我就是 要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鄭慶雄沒辦法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123頁);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 講我拿5,000元給鄭慶雄要他幫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一卷第331頁),他說他身上沒有貨,鄭慶雄叫我拿 錢給「阿熙」,「阿熙」就給我跑了,鄭慶雄說他會負責任 ,這天鄭慶雄沒有拿毒品給我。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 在他家附近的孔子廟,有分2次各拿一點點藥補給我,這2次 補的沒有達到5,000元的價值。我找鄭慶雄叫他幫我拿藥就 是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說沒有,要叫在場的「阿熙」去拿 ,我將5,000元拿出來之後,鄭慶雄叫我拿給「阿熙」,「 阿熙」接走5,000元,當場鄭慶雄就說「阿熙」沒有回來他 會處理,過了30分鐘「阿熙」都沒回來,我就先去送蝦,之 後才有我跟鄭慶雄追毒品的事情。之前筆錄中說錢拿給鄭慶 雄,是因為鄭慶雄跟我說錢直接交給「阿熙」就好,他會叫 「阿熙」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拿錢給「阿熙」就是拿給 鄭慶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1至324、326、328、329、331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 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見他二卷第93至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鄭慶雄部分見他一卷第33頁;陳和泰部分見他二卷第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 第22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 書(見他一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4日23時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 「陳和泰: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 他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 這樣?」、「被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等對話,經對 照證人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陳和泰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不認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 付,乃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 」外出購回毒品以交予陳和泰,被告並向陳和泰表示「會負 責」,事後亦由被告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予陳和泰( 惟未給足數量)等事實。從而,陳和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內容,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就 其向被告、「阿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及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 、實際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品之人即為被告等毒品交易過 程細節,均能清楚指證,足認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補強,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 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 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 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 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 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和泰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固可認陳和泰係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非 交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既於知悉陳和泰係意欲向其購買價 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促成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 予「阿熙」,並向陳和泰保證會負責,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 易過程而言,其所扮演之角色堪認係不可或缺之部分,況被 告確於數日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和泰,顯見被告已 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毒品交付 之行為,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 ,繼而由「阿熙」取得毒品後經被告交予陳和泰,被告顯非 基於幫助「阿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故 縱然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阿熙」收取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仍應與「阿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交第二級毒品罪僅該當轉讓行 為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23時8分許接獲陳和泰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於翌日(25日)0時43分45秒、0時 52分51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供稱該人即為 綽號「阿熙」之李之熙,見本院更一卷第361頁)聯絡後, 相約在民族派出所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 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 35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自與該人連絡後之1 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間,均未以門號000 0000000號與陳和泰有所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門號00000 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至358頁) ,故被告所辯其自「阿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1次於1 11年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陳和泰云 云(見偵一卷第160、337頁,本院更一卷第263頁),顯與 通訊監察結果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平 常不會和陳和泰一起出去吃飯或往來,跟陳和泰認識不到1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一卷第339頁),證人陳和 泰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1年)3月才認識被告,沒有很 熟等語(見他二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 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起多次與其所謂之李之熙(即「阿熙 」)聯絡以取得毒品來交給陳和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第356、357頁)。本院衡以被告與陳和泰僅係普通朋友,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阿熙」與陳和泰為本件 毒品交易時,陳和泰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阿 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陳和泰之理,堪認被告、「阿熙」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 「阿熙」轉交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和泰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阿熙」、被告與 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其係將購毒價金 5,000元交予被告云云為據,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惟被告堅稱陳和泰是將購毒價金交予 「阿熙」等語,且陳和泰於原審已多次明確證稱:經由被告 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22、326、328至331頁),參以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 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亦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 ,陳和泰確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之事 實,足見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與「阿熙」共同為之而非被 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阿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與原起訴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經接續 執行,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 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 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二卷第19 頁,本院更一卷第374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 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 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 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 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 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販 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則為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 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尤以本案 主要收取價金、提供毒品之人為「阿熙」,自應就被告所負 擔之刑責部分妥為審究。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 刑,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 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 節。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本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代李之熙 轉交毒品,係屬轉讓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 被告已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坦認並供出,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其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請審酌此係法律評價之問題, 被告自始於供述之內容中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共同販賣部分 無違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 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 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歷 次供述中均坦認叫陳和泰把購毒價金交給「阿熙」,及幫「 阿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坦認犯轉讓毒品罪,否認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一第17 7、319頁,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354、355頁 )。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時,已依陳和泰之指 證及卷附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具體整理出被告所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過程,被告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 8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再次直接訊問:「你知道陳和 泰向李之熙買安非他命,你也幫李之熙將安非他命轉交給陳 和泰,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仍答:「 不承認,我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案 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猶以相同說 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起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更一審審判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被告之 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 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即認 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阿 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 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無視法律 禁令,與「阿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以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有強盜、竊盜 、酒駕等多項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 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 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和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2024-11-27

KSHM-113-上更一-1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陳○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 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透過同學而結識,被告並於 民國112年10月、11月至113年5月中、下旬借住告訴人之父 家中,其3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等情,亦據告訴人之父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 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詐得上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10 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1-36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8萬元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 話1支,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借住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樓之26住處,緣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 其友人購買廠牌三星型號A21S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 臺幣4000元)贈送予其女兒陳○蓁(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蓁騙稱:你爸爸要你把這支行動電話拿給我,你爸爸說 你使用平板就好了等語,致陳○蓁誤信為真,遂將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乙○○,後乙○○於113年5月20日左右離開甲○○住處不 知去向,陳○蓁於113年5月22日詢問甲○○「什麼時候買新手 機給我」時,甲○○及陳○蓁始知悉乙○○向陳○蓁詐取上開行動 電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那時候剛關出來,所以借住在甲○○的住處,因為我那時候沒 有手機,所以甲○○就交給我1支三星牌黑色的手機使用,他 給我手機使用時,沒有說我要給他錢、也沒有說要拿回去, 後來是陳○蓁的手機壞掉,就討論手機的事情,看是要把那 支手機給陳○蓁或是買新的,但後來沒有下文,直到我要搬 離甲○○的住處,他才反過來告我詐欺,我認為是甲○○沒錢吃 藥想要騙我錢,才說我騙走手機,那支手機工作時已經被我 摔壞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且參以告訴人甲○○ 既願意提供住處予被告借住,其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交情,實 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陳○蓁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可能,是告訴人陳○蓁、甲○○之指證應均屬實情,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戶籍影像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 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 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 。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 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 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 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 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 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 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 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 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 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 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 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 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 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 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 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 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 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 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 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 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 ,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 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 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 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 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 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 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 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 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 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 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 ,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 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 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 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 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 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 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 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 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 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 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 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 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 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 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 )。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 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 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 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 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 ,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 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 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 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 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427-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 壹個、開關感應器壹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 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關感應器 1個(價值5,000元)及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藥品、服務證、存 摺5本等物,均得再購買或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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