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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戰明河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峻誠騎乘搭載告訴人鍾昕芝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峻誠及鍾昕芝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因調解其 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 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戰明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峻誠騎乘 並搭載鍾昕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戰明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蕭峻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峻誠、鍾昕芝因而人車倒 地,致蕭峻誠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鍾昕芝則受有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合併甲床血腫、左足第一趾遠端趾 節骨折等傷害。又戰明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峻誠、鍾昕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10-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 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 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 、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 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 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 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 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 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 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柏勳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林名成,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后庄七街2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晏士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逆向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何柏勳見狀 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 尾,並致B車推撞羅國豪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致晏士信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何柏勳明知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致晏士信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晏士信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晏士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晏士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名成、羅 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重利、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 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知告訴人已因 此猛烈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賠償 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31-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婕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婕妤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曾玉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 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 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張婕妤應給付曾玉麟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均匯入曾玉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 傷等傷害。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3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 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 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 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 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 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 ,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 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 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 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 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 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 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6-202503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 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 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 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 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 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 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 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 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 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 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 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 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 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 ?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 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 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 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 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 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 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 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 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 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 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 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 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 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 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 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 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 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 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 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 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 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 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 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 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 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 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 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 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 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 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 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 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 ,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 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 .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 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 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 ,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 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 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 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 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 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 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 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 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 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 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 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 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 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 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 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 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 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 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 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 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 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 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 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 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 ,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 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 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 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 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 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 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 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 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 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 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 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 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 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 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 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 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 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 、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 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 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 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 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 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 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 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 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 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 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 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 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 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 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 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 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 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 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 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 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 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 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 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 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 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 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 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 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20

ULDM-114-交訴-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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