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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吳青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青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先前毀諾的部分,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復於111年8月毀諾。抗告人因 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離職,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860元, 惟因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為25,784元, 不夠負擔與銀行協商的每月11,248元,加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月繳金5,000元(證物一),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 司的每月月繳金13,714元(證物二;329,143元分24期,一 期13,714元)。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屬於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勝任原本護理師的工作,才於 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直到111年11 月1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在此期間無收入,並不是成立協商 時所能預期,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2,478,422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 不成立,因此,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陳稱伊之前於111 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約定每月還款11,248元; 惟抗告人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嗣於111年7月間自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於111年8月毀諾,總共繳款5期。再查: (一)抗告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抗告人之前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任職,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卷宗第61頁】;抗告人繳款5期,於111年8月毀諾, 是因當時於111年7月31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之 後,連續三個月都處於失業的狀態,迄至於111年11月11日 才另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詳參 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2頁】。抗告人雖然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之協商,惟繳款5期後 ,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還款。則本件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為連續三個月以 上處於失業的狀態,無經濟上的收入可供還款,致履行顯有 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應 認為仍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工資約38,104元:   依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 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文說明暨檢附之抗告人從111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明細表,本件抗告人 自111年11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 金會任職,於111年11月薪資為23,424元、111年12月薪資為 40,118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合計64,542元。另外 ,抗告人於112年全年度的工資所得為563,407元,平均每月 工資約46,951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9月工資所得為236,7 73元,平均每月工資約26,308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另 查,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 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詳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第35頁】,其中所載抗告人 「在最近三個月即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本公司 共計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上情 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說明:㈠薪資計算6/1-6/30 、7/1-7/31、8/1-8/30共92天。㈡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 1日共3個月是發薪日期,即是6月薪資7月10日發薪日、7月 薪資8月10日發薪日、8月薪資9月11日發薪日。㈢112年6月至 8月共3個月薪資136,200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綜合計 算抗告人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從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 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個月的工資大約 為38,104元。 (三)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2,566,247元;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1、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數額如下: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總額965,112元;其中現金卡本金46,037元、利率年息1 4.99%;信用卡本金43,703元、利率年息15%;信用貸款本金 850,795元、利率年息8.3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以本金940,53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7,937元之協 商條件。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 其中本金208,592元、利率年息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陳報無協商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 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其中本金為68 0,275元、利率年息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 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⑷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0,750元(未含利息);未約定利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 「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08,675元予債權人」。⑸另外,依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於 111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其中本金為281 ,631元,利率年息15.88%。 2、本件依據債權人上述的陳報內容,抗告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65,112元;每月應繳現金卡利 息575元、信用卡利息546元、信用貸款利息5,934元,合計 每個月應繳利息7,055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257,221元;每月應繳利息2,781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每月應繳利息9,070元。惟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 之優惠還款方案,故應以每月應繳5,00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計算。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本金120,750元; 因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50 3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 335元;每月應繳利息3,726元。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的 債務總額,合計總共2,566,247元;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 計19,065元。 (四)抗告人目前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合計1,941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8元;四湖郵局帳 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3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21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 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在LINE Bank帳戶,於113年7月主帳戶 餘額992元、口袋帳戶餘額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總共1, 941元。又查,抗告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本件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 42,000元。伊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6歲、一個14歲 。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伊願意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 的金額約22,121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 ,592,712元。 五、復查,抗告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本院綜合計算抗告人從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 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月工資大 約為38,10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 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 惟查抗告人並無主張扣除子女的扶養費用,故此部分即不列 入扣除的數額。 六、再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抗告人現在 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餘額為21,028元;再扣除抗告人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 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 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6,247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41元,也仍還有2,564,306元 之債務,至少需要1,306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8 6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25,784元可供 支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應付之11,248元,因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 伊與凱基商業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且   ,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抗告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僅21,02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的 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而此數額無法 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還款 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及113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9

CYDV-113-消債抗-3-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 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 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 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 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 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 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 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 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 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 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 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 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 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 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 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 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 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 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 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 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 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 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 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 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 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 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 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 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 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 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 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 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 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 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 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 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 ,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 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 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 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 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 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 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 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 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 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 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 (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 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 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 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 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 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 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 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 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 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 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 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 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 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 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 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 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 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 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 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 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 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 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 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 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 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 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 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 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 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 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 ,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 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 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 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 。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 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 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 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 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 ,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 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 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 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 ),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 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 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 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 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 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174-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450元, 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 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原 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7,250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21,000元、交通費7,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太快撞到被告,是原告的過失,被告 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6,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250元,業據提 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690元(計算式 :150元+150元+190元+200元=69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 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 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 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6,560元(計算式:7,250元 -690元=6,560元)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7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5次、信昌中醫診所1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至急 診就醫1次,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次 、至信昌中醫診所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9、11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112年7月29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急診,或 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亦未提出其自費前往急診之單據, 是該次無從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位於左膝,於受傷初期可能無法行動自如,故原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部分認應核給相當於計程 車費用之交通費,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後,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3個月後,其傷勢應有所康復,原告又自行選擇 遠至位於臺南市之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就近選擇位於 於雲林縣之醫療院所,本院認此部分雖為原告就醫選擇之 自由,惟因此額外支出費用應非被告所應承擔,故應以大 眾運輸工具之車費核算。經本院透過Google Map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 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 為530元,至信昌中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3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722元(計算 式:530元×7次+253元×4次=4,7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0,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秉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且林秉璋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 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港簡卷第57、59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 月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 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60元(179,600元÷10=17, 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500元、鈑工50,000 元、代工費15,0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 共計100,460元(計算式:17,960元+17,500元+50,000元+ 15,000元=100,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懷孕中,另須扶養三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 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港簡卷第23至3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21,0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 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之需求(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61至64頁),堪 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 ,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71元【計算式:(6,560 元+4,722元+100,460元+25,000元)×50%=68,371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於68,371元之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皞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外側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7線與嘉68線之交岔路口左 轉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嘉68線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7線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皞 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皞煦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9頁至 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 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卷第5、23 至28、30、33至34、37至40、41至52、56至62、65至66頁, 偵緝卷第6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證物袋內)。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7頁),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嘉交簡卷第 23至25、29頁),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448-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因遭人毆打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意識,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113年9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失智已 達重度障礙範圍),智能簡易狀態測驗(MMSE)為0/30,此 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 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躺臥特製輪椅,插鼻胃管,雙腳 些微攣縮萎縮,意識不清,張眼但眼神呆滯,大多不動,表 情淡漠,不語,問話無反應,無妄想,無幻覺,記憶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極嚴重障礙,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低血氧併腦病變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傷併腦病變,雖經治療,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 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 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 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其姊姊外,相對人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本院函詢相 對人目前居住之長照機構確認其家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探視 相對人之狀況,據該機構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 之入住契約由聲請人與本機構簽立,同時由聲請人以匯款方 式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相對人平時在機構所需使用之耗材 皆由機構供應,於月底時依使用量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相對 人自入住機構後,相對人之姊姊於113年8月10日及8月11日 進行兩次訪視」,有鄉親長照社團法人私立天禧綜合長照機 構113年10月18日禧字第11301018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各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長照機構照護,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8

ULDV-113-監宣-310-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53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魚寮146號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玉麟(涉 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碧鳳,沿153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麟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擦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碧鳳則受 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麗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1 5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3、91至94、97至10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偵 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5 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63至8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偵 卷第93頁)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麟、王碧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玉麟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 訴人林玉麟駕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定,而同有過失。惟此 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ULDM-113-交易-257-2024102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 、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 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 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 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 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 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 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 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 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 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 ,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 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 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 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 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 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 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 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 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 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 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 、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 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 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 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 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 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 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 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 。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 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 、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 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 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 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 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 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 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 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 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 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 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 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 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 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 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 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0-25

ULDM-113-聲自-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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