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