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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相 對 人 沈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之參萬捌仟柒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7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近年罹患泛焦慮 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阿茲海默氏病,於生活上已 多有無法自理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罹患泛焦慮症、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 疾患、阿茲海默氏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 智症,相對人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 的常識知識尚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 可,表達連貫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發 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吃飯的内容、簽約的 内容,工作的完成度等,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漸 出現困難,也開始迷路,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複雜事務建 議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 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 ,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7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丙 ○○、甲○○、乙○○,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 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監宣-151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智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智佳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 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已經賠償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綜上,被告以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工 作,目前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無 照明」;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智佳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隋孟 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 112年10月9日入院,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於112年10月11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 ,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查等情),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黃智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板城路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道路0315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玉 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林玉 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 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06

PCDM-113-審交簡上-38-20250306-1

原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 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 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 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 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 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 ,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 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 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 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2025-03-05

PCDM-113-訴-61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 ,更正為「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  ㈡補充「告訴人蔡瑞炎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鐵鎚、鑿子照 片1張」、「被告余宏亮半身及全身照片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鐵鎚、鑿子,並有朝告訴人揮擊1下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 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早上9時有去板信 公園吃早餐,我有在該處跟別人發生爭執,我跟那個人不認 識,我覺得他們講的內容有礙風紀,所以我就去阻止他們; 我手上確實有拿鐵鎚、鑿子跟酒瓶;因為對方先推我,我才 出手反射的揮擊1下;因為我被攻擊所以我就做出攻擊的動 作,我有看到我拿鐵鎚揮的動作,我承認我有跟他推擠等語 (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公園涼亭裡 面跟朋友吃早餐、聊天,突然就有1個人拿著鐵鎚走進來, 對著我說你在說什麼,然後就拿著鐵鎚對我的頭敲下去;他 有拿鐵鎚跟鑿子,用鐵鎚敲我的頭;被告就是拿著鐵鎚跟鑿 子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 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左上)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現場監視器」MP 4檔案,播放區間00:00:14至00:00:30)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 人頭部揮擊共5次。被告辯稱僅朝告訴人揮擊1下等語,顯與 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㈡上情佐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頭部包有紗布,並隨即於 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 分,且急診縫合上開撕裂傷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見偵卷第24頁右下、第25頁左上)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 月5日診字第11215198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 卷可考,足見除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部位一致,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創傷及撕裂傷,與遭鐵鎚等鈍器攻擊所可能導 致之傷勢相符外,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頭部即有明顯外傷, 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顯無除被告上揭攻擊行 為以外情事介入之可能,此均足徵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前開傷 害,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 造成等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揮擊5次,各傷 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明原因即持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鑿子攻擊告訴人之頭 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 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不僅受傷之部 位係人體重要部位,尚且須進行縫合,已非單純之皮肉傷,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23、25、33、35、45、47頁)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屬供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 及鑿子各1支均為我個人用來修理隔板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左),足見前開鐵鎚及鑿子均屬被告所有,且衡情有 再度遭被告投入犯罪之用之可能性,而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與蔡瑞炎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口板信公園內,見蔡 瑞炎與他人在涼亭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預 警持鐵鎚及鑿子突然朝蔡瑞炎頭部揮擊5次,致蔡瑞炎受有 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亮於偵查中坦承有持鐵鎚及鑿 子揮擊告訴人蔡瑞炎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 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05

PCDM-113-簡-5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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