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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 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 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 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 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 ,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 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 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 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 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 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 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 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 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 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 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 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 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 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 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 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 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 (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 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 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 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 ,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 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 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 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 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 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 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 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 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 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 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 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 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 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 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 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 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 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 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 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 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 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 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 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 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 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 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 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 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訴-39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世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1年1月18日 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24日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330頁、第34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違警採尿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高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5月1 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 院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本院卷第289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關,且施用時間已距今2年 ,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所犯 前案構成累犯,業經前認,至辯護人所述各情,應屬被告素 行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因子考量,是辯護人執前詞所辯, 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辯稱喝感冒 藥及感冒糖漿始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併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0頁、第295至346頁),暨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 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347-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8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陳富男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89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協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查獲上游「余正鴻」,應該要減刑或免刑等語 。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另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 堅,定力不足,嗣臨審判程序又逕自逃亡,經通緝5餘年始 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 其持有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10 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四、被告雖以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正鴻,而主張本件2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 刑或免刑云云。然查,余正鴻係於民國107年4月4日販賣含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被告,經對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 時間,固足認前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錠劑係經由余正鴻販入,惟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顯與余正鴻無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是 本件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段、 所生風險,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 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依同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8-20241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 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 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 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 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 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 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 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 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 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 、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 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 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 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 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 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 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 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 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 ,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 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 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 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 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 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 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 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 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 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 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 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 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 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 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255-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 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 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 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 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 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 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 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 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 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 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 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 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 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 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 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 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 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 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 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 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 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 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 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 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 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 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 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 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 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 ,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 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 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 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 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 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 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 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 ,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 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 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 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 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 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 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 ,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 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 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 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 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 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 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 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 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 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 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 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 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 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 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 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 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 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 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 ,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 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 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 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 ,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 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 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 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 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 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 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 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 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 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 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 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 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 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 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 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 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 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 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 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 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 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 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 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 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 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 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 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 (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19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 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 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帳號09257XXXX793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 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告訴人謝 雅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 )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 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 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 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 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 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拍賣 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 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 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 (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 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予以肯認,為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阿 笑」,起訴書記載的「阿秋」,實際上是「阿笑」,因為我 是大陸福建人,口音的關係,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阿秋」 ,「阿笑」本名為余根笑,住在福建省古田縣鶴塘鎮西洋村 ,我從小也是在福建省古田縣長大,余根笑是我前夫余深盛 之堂哥余深健的兒子,我跟前夫婚姻還在的時候,我是住在 福建省古田縣○○鎮○○村00路00號,余根笑則居住於上址後棟 ,余根笑跟我女兒余芸芬是朋友,也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 識余根笑,余根笑叫我嬸嬸,余根笑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做 生意請我幫忙,我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我不是把本案 帳戶交給陌生人,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詞置辯。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其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 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 元(各5次),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 臺北市大同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指定之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中 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3至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偵 卷第34頁)、合庫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76 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2至44 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行為,尚無從逕此遽認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㈡有關告訴人匯款225萬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22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因為我 要買玉石翡翠,買了之後再請別人幫我轉手賣出去,我是從 2021年11月開始向余榮杰購買翡翠原石,我上網看到余榮杰 在蝦皮直播賣翡翠原石,我想說是一種投資,買了轉手賣出 去,也是透過余榮杰幫我轉手賣出,我總共買了約1500多萬 元的原石翡翠,余榮杰跟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隊,也有提到郭 祥森這個人,余榮杰給我匯款的帳戶有臺灣帳戶,也有泰國 的帳戶,泰國的帳戶是郭祥森的哥哥,後來郭祥森透過朋友 聯絡我,郭祥森跟我說余榮杰在騙我,我就問余榮杰原石買 賣那些與我合夥買的人是否為他的人頭帳戶,余榮杰沒有正 面回答我,只是沒說話,我問余榮杰何時可以幫我把翡翠原 石賣出去,余榮杰說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一直拖,我請余榮 杰把我買的翡翠原石寄給黃則貴,因為我請黃則貴跟郭祥森 幫我轉賣出去,但余榮杰只寄回來1/3,我請郭祥森幫我找 朋友清點,郭祥森在現場用視頻跟我一起清點,剩下的2/3 被余榮杰扣住了,後來余榮杰有還我130多萬元等詞(本院訴 卷第193至199頁),並有余榮杰公民身分證、翡翠原石截圖( 新北檢偵卷第35、36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訴卷第12 0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地院審金 訴卷第53頁)、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7 9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蝦皮直播 網站看到余榮杰販賣翡翠原石之直播後,興起投資念頭,因 而向余榮杰所屬團隊購買翡翠原石,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余 榮杰詐騙,係因為郭祥森之告知,然郭祥森本就屬余榮杰所 屬團隊之人,其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余榮杰詐騙伊?而余榮杰 與告訴人聯繫,亦有提出其公民身分證,事後亦確實有寄送 部分翡翠原石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更退款1,333,400元予告 訴人,則本案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同,則 本案究屬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或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尚屬不明。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余根笑,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余根笑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訴卷第71至133頁),上開對話內 容確實係出自被告手機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 認無訛,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訴卷第133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起於111年3月29日,早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之時間,結束於113年7 月23日,對話內容連續且完整,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屬事 後偽造;又觀諸對話內容一開始,對方自稱「阿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亦有談及原石,被告則在111年5月8日19時32 分許,將本案帳戶封面傳送給「阿笑」(本院訴卷第80頁), 「阿笑」在同年月12日15時57分許傳送告訴人匯款225萬之 單據給被告(本院訴卷第81頁、第119頁下方照片),復於當 日20時29分許傳送「謝雅倩09387XXXX5」予被告,則被告稱 其係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笑」之人,偵查檢察官誤認為是「 阿秋」,要屬有憑。  ㈤本院訴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余榮杰之對話,第121、122頁則 是余榮杰寄送1/3翡翠原石予黃則貴之照片,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99頁),而此部分在「阿 笑」與被告之對話時亦有上開照片(本院訴卷第103頁),而 從「阿笑」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與電話,顯見「阿笑」亦應是 余榮杰在蝦皮販賣翡翠原石團隊之人,否則其為何會有上開 資料。   ㈥「阿笑」即是余根笑一節,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余根仲(與被 告係母子關係,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可證,本院訴卷第173、 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是余深盛,我父母在我8 歲時就離婚,我8歲之前,我父母親都住在一起,住在福建 省古田縣○○鎮○○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5頁下照片應該是 余根笑,我跟余根笑是家族堂兄弟關係,余根笑跟我同住一 棟房子,但門牌號碼不一樣,余根笑是後門53號之1,我是 前門41號,被告認識余根笑,都稱余根笑為「阿笑」,當時 被告到臺灣,我們家裡的人大概都知道,因為要回去把之前 的戶籍取消,還請我姊姊去派出所查外公、外婆的戶籍,就 是到臺灣之後辦身分證要用的,我姊姊叫余芸芬,跟余根笑 是同學,因為年紀差不多,余根笑是透過余芸芬連絡上,余 芸芬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過,我有看過余榮杰,也是 村裡的人,但我不確定名字為余榮杰,村里有虹橋路等語明 確(本院訴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阿笑」傳送余根笑之居 民戶口名簿(本院訴卷第3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 「阿笑」即是余根笑,應屬可信。  ㈦再告訴人除匯款2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號6995XXXX5246號帳戶,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 以及卷附中信銀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新北檢偵卷第2 7、28頁)即明,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為陳詠儀,亦有 卷存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 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同上偵卷第38至41頁) ,而陳詠儀之母親即證人陳文婷於偵查時證稱:「emerald0 112」帳號是我的帳號,我給朋友盧偉彬使用,盧偉彬是大 陸人,無法辦蝦皮,我就借給盧偉彬,國泰世華帳號則是我 女兒陳詠儀的,我也是借給盧偉彬,盧偉彬再給他朋友,盧 偉彬住在福建省古田縣,盧偉彬說他朋友余榮杰跟他有買賣 糾紛,因為買貴了,所以去提告,余榮杰說他有還30萬人民 幣給告訴人等詞(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文婷所述盧 偉彬亦與余榮杰有關係,而從陳文婷提供其女兒之帳戶、郭 祥森提供其哥哥之泰國帳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觀之 ,陳文婷、郭祥森及被告均基於親友關係而出借帳戶,此與 一般詐欺集團向不認識之人收購帳戶以隱匿其身分亦有所不 同。  ㈧況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基上,被告所說之余根笑確有此人,余根 笑亦從事翡翠原石買賣,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而被 告與余根笑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具有親屬關係,更係鄰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其與余根笑間同為大陸人士兼親屬間之情 誼關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余根笑使用等詞,核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余根笑間之親屬情誼關 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余根笑,實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 甄(代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訴-588-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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