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葉馨蓮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供陳: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簡秀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 九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葉馨蓮騎乘沿 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並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葉馨蓮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之傷害。簡秀櫻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馨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4年9 月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後具狀表示相對人就醫診治後已改善,請求改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目前生活情形等 節均能切題回應說明。復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僵化,處理速度能力變得遲緩 ,簡化的思考型態,面對外在環境變得焦慮,因應能力下降 ,認知與自我功能的退化,影響其訊息接收和判斷能力,有 困難作判斷或問題解決,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86號函檢送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定之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父母一同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到 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再相對人之 父○○○、母○○○、妹○○○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169-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 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 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梅之子陳崑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相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梅、證人陳崑岳 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 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 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 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 、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 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 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458頁),另觀 諸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願稱 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 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住院開刀,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 溶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 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 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 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7至335頁),綜 合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公訴意旨認本案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 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 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 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 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2-交易-2140-2024112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徐梓豪 被 告 柳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4元、薪資損失27,000元 、物品損壞5,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豐簡附民卷第5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1,624元、精神慰撫金18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0 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潭旺門市前,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得棒球棍 後,進入7-11潭旺門市,以棒球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額頭4.5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背及左手 腕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624元、精神慰撫金18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62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暨診斷證明書為證( 豐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持棒 球棍攻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額 頭4.5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背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植筋,每日收入約3,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624元(計算式:11,624+100 ,000=111,6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8月10日(豐簡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624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67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何佳芳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 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吳正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何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2 車未碰撞),致何佳芳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吳正 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5

TCDM-113-交簡-835-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2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至皇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五分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675-DS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至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MH-38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然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井克宏受有右 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 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復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原交簡-4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結婚(於104年8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婚後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 於109年6月19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3年,兩造長期分居 ,原告於112年9月中風,亦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兩造以書信 往返簽署兩願離婚書,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5頁)為證,則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同卷第17頁) 、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同卷第29~41頁)、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45~4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第4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腦中風、中風後憂鬱症,同卷第18-1頁)為證,足認兩造多 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8

TCDV-113-婚-27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