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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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凃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鴻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時許至3時許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直覺酒吧飲用啤酒後暫返阿姨住處休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9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8時 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地○鄉○○路00號前,因其 安全帽帽帶未扣,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 並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7

PTDM-113-原交簡-20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敏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4時59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日4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路與勝利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4時5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9-202411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 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 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 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 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 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 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957-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中文姓名:阮氏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HOA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等,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內和解書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無論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I(下稱阮氏懷)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 樹鄉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之1號前,適有 藍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段欲左轉南昌路,本 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與直行之阮氏懷發生碰撞,藍丁圳因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共7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2公分) 、左手擦傷(2×1公分)、左膝擦挫傷(5×1公分)、頭部創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氏懷明知已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藍丁圳身體受有傷害有 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丁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大新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 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被告與被害人藍丁圳之和解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審酌本案車禍 乃被害人藍丁圳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所致,其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本案 交通事故查無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0

PTDM-113-交簡-763-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 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 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 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 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 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 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 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 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 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 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 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TDM-113-易-383-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 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 注意之際實行本案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 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翁銘聰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近年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 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2臺,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羅吳月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將之改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見 翁銘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臺【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放置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倉庫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 2臺搬上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銘聰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現 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冷氣室外機2臺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TDM-113-簡-164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HR2-822,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慶 昌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上址車庫內,徒手 竊取上址晾曬屬不詳姓名外籍移工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 離去。  ㈡蘇慶昌發覺自家移工內褲遺失,便騎乘所有之自行車追逐甫 徒步離去之邱為,並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攔截邱為,經 邱為承認其為竊取內褲之人後當場交還,然因蘇慶昌執意要 求邱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邱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道路上,撿拾地上 他人棄置之酒瓶(未扣案)作勢攻擊蘇慶昌,致蘇慶昌心生 畏懼而將手邊之自行車放開,任由邱為取走自行車,邱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慶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5 、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昌於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6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頁)、邱為之屏東分局113年3月 6日3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3月6日16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代保管 單(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5頁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他卷第3、7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 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 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知道我報警後,有跟我拉扯腳踏 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拾起路上的酒瓶朝我頭部揮擊,但 因為我閃開,所以沒有擊中,被告才趁我閃開時搶走腳踏車 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8頁)。被告對此辯稱:我只有拿起 酒瓶,沒有揮擊告訴人;我拿起酒瓶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搶奪腳踏車,是告訴人見我拿起酒瓶後嚇到才放手, 我就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 人拉扯腳踏車及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固因被告拿起酒瓶之行為導致心 生畏懼,然並非遭被告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上 開財物,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所搶奪之自行車1部,雖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酒瓶,為被告在道路上所拾得,且 未扣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訴-267-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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