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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瑋 賴沂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 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 體陳明調查方法為「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志瑋、賴沂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非未指明或浮濫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 人自行查調保單財產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 定命異議人提出有投保之釋明,惟異議人非金融機構得蒐集 利用相對人金融帳戶往來或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因法人身 分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除相對人自行告知外,實無 從自行查知,並非異議人推諉查報之責,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相對人保險資料已屬最後且必要之手段,原裁定不得預判相 對人無保單財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審酌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要保人 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 險公會函詢或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指明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請調查,即可獲悉相對人之投 保紀錄,據以命異議人指出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 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資料,駁回其查詢相對人保 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其餘關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2-2025032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 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 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 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分稱保險1、2、3)及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險4),嗣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 死亡,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上開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查保險1至3 之保險契約第47條及保險4之保險契約第37條,均約定因該 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要保人王家 慶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 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王家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審保險-8-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對應補正事項有提出困難,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律師協助,以加速清算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實際」收入證明(有發放薪資證明文件 之工作,請檢附薪資單或薪資袋;領取現金之臨時工工作或 打工部分則請自行上網列印薪資收入切結書填寫每月收入並 簽名,請勿僅書寫預估金額)。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提出下列資料(或主張願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則無庸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提出房屋租賃書。  ㈡請提出至少一期之水、電、瓦斯繳費單據。  三、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2025-03-21

TYDV-114-消債清-5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簡上卷第173頁) ,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 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109年2月11日,上訴人陳景明於其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25號建物),因屋頂施 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本件保 險標的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 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且被上訴人保戶為林鳳嬌,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代位林鳳嬌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之 損失清單,筆寫內容「依損照確認損失物品,保戶實際購 置新品復原費用113951元。經協商後同意賠付15萬元。」 ,係指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新品,其餘 火損動產尚未有購置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李祐霖與上 訴人,下稱另案),亦認定動產部分之損失達18萬元,因 此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以總金額15萬元理賠動產損失 結案,並非無據。又本件毀損之動產為訴外人李祐霖與林 鳳嬌共有,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 理賠的金額,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被上訴人求償,桃園地 方法院已經以109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被上訴人賠 償,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然除 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其餘36,049元為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之金額,均應計算折舊。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並無損 壞,其餘項次亦無出現在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中,尚 無法單憑此損失清單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五)」、「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查另案為李祐霖前以上訴人、25號建物所有人羅浯萍、及 與上訴人一同操作施工機械的林世和做為被告,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系爭建物與建物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失,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 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包含系爭建物損害8萬6 867元及建物內動產損害28萬8851元),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30 萬元,建物內動產損失18萬元,然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 林鳳嬌共有,故李祐霖僅得請求1/2、本件被上訴人所賠 償的保險金15萬元亦應由其等各分配1/2,故認動產部分 李祐霖僅得請求1萬5千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 〕,故改判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 萬5千元等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在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上訴人在25號建物施工時切割系爭 建物鐵皮不慎將火花噴濺至系爭建物而延燒所致(上訴人 因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部分事情業據該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此等情形絕非李祐霖 、林鳳嬌及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建物設有 客廳、床架、神明廳等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案刑事 案件中109偵10820卷第17、77-17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及照片),可見該處為李祐霖、林鳳嬌等人做為住家 使用、生活用品及家電家具繁多,且系爭建物3樓有許多 物品已遭火燒至焦黑炭化而無法辨別原貌,核諸一般常情 ,住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通常價值較微、係依需要不定時 陸續購入,其等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 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並保留全部的購買單據以具體證 明購買日期,更不可能一一列出每個物品的購買時間逐一 計算折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 低,且觀諸上揭災損後照片,確實可見燒損之物有櫃子、 桌子、層架、衣櫃、衣物、桌椅、床架、家電等物品,再 綜以其他易燃物品(例如衣物、棉被、神明位等),自有 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李祐霖提 出之購買單據及系爭建物3樓災損後照片,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內動產損 害額為18萬元為可採,上訴人僅表示對金額有爭議、一再 爭執金額如何得出,然未能具體指出該18萬元金額為何過 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 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 保險人。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雖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動 產,然被保險人僅為林鳳嬌,有保單一覽表附卷可憑(簡 上卷第123頁),而該等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夫妻所共 有、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應由其等各分配1/2即7萬5千 元等節,亦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理賠後自 已取得被保險人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7 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 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12-簡上-23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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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 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 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 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 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 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 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 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 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 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 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 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 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 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 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 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 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 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 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 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 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 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 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 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 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 )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 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 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 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保險-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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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 額壽險契約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4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應以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給付保險 金上限),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之最高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為斷,加計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萬3,32 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3,320元(計 算式:300萬元+5萬3,320元=305萬3,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石生民 陳信偉 林姿辰 張勻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選定人均為本件訟爭「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4頁)。上開選定人非屬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 法人團體,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 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且於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其等投保被告推 出系爭附約,而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3項所設「本附 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 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 爭約款調漲保費後如附表2所示費率表(下稱系爭費率表) 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況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均投保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推出之系爭附約,被告並未在銷售商品時說明其可單方調整 保險費率表,卻在商品開賣2年餘後以聲稱「實際損率高於 預期損率」為由,依系爭約款數次公告欲調漲系爭附約之保 費。被告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 條款中難以發現,逾越保戶所預期之保險契約內容,不得作 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間函報調整費率,經 保險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否決後 ,被告仍再度函送備查,並於112年3月22日調整費率表如系 爭費率表所示,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實係先壓低保費、 低價搶市,再調漲保費,不符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 則。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商品,核其性質實與長年 期保險商品無異,若被告得持系爭約款無限次數、無限金額 調整保費,顯將增加保戶難以估量之負擔,甚至因無力繳納 保費而致系爭附約無效,使系爭附約提供長年期保障之機制 形同虛設。已投保之被保險人可能因體況變差而無法另行投 保,而被迫接受被告調漲保費。且系爭約款賦予被告單方調 整保費之權利,未設上限,亦易形成恣意。系爭約款顯未符 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 與選定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系爭 約款既屬無效,被告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亦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按調漲後之費率向原告及選定人收取 保費,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即屬不當得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欄所示 金額,並加付附表3「溢收日」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 下合稱系爭溢收保費本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爭費率表無效,及命被告返還 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系爭附約時均有提供保單條款,亦有告知 系爭附約費率可能調整。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 具「費率調整機制」之健康保險契約。雖保證續保,但非保 證費率,故每次續保均有「對價平衡原則」之使用。在「對 價平衡原則」前提下,主管機關亦嚴格要求保險商品應符合 「費率適足性」,以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兼維護保戶權益 。而系爭約款之締約目的即在滿足保險商品之「費率適足性 」,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 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付能力,其條款自屬有效 。且系爭約款乃完全參照金管會所公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12條之内容,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能。保險商品之 費率乃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之事項,故系爭約款並未賦予伊得 任意調費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附 約於開始銷售2年餘後,伊檢視發現系爭附約整體理賠情況 已顯有超出原預期之情事,導致原設計之費率已有不足,因 而調整保費,於110年5月10日函報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認 尚有評估決策未盡周延之處,於110年9月2日糾正,督請伊 再予全面詳酌調漲保險商品費率之評估內容與費用釐訂方式 。伊便在遵循主管機關與壽險公會所制訂之相關規範下,於 111年7月29日重新通知將自同年11月8日起調整費率,並於1 11年11月8日送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函請再予修正,伊於1 12年3月21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費率表即系爭費率表,經金管 會於112年3月29日審查後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調費過程可 知,主管機關金管會已肯認系爭條款適法有效,同意備查, 系爭條款之約定絕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虞 。伊調整費率既經金管會同意備查,伊依系爭費率表向各保 戶收取保險費,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 爭費率表無效及請求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及其等投保附約 後,被告依系爭約款調整系爭附約之費率如系爭費率表所示 ,並按調整後之費率收取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約款及系爭費率表均屬無效,被告受 有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於銷售時說明其可單方面調整保險費率, 乃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自不得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業 務員於銷售保單時,確有出示商品文宣等情,乃經原告自承 明確(本院卷㈢第405頁),並據原告提出商品文宣為證(本 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依商品文宣以觀,其內容已特別標 註有「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該「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 並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 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閲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 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原告 稱被告於銷售系爭附約時故意隱瞞系爭約款云云,已難信有 據。且系爭約款屬於保單條款之第17條第3項約款,內容記 載「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 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其印刷字體與大小,均與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之其他約款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可據 (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無原告所稱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之情形。況系爭附約除保單條款中載有系爭約款外 ,於系爭附約次頁亦載明「『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續期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保險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被告顯無刻意隱蔽 系爭約款內容之情況。而系爭約款文義非特別艱澀,亦應為 原告及選定人所能理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約款, 系爭約款不得作為保險契約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 額調整保費,未符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  ⒈系爭約款之內容為「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依其文義, 係在保戶同意續保時,保費數額需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決定,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約定被告 得單方恣意隨時調整保費等情,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  ⒉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抗辯系爭約款所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內容,乃 完全參照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 實付型)第12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保證續保適用」所載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 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 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示範條款內容等情,乃據提出保險單 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㈡第6 9至83頁),系爭約款符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條款內容, 尚難謂其契約條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系爭約款 為「費率調整機制」之約定,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 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 付能力等情,亦堪認符合保險精算之必要,難認有原告所稱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⒊另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結果,據回覆系爭附約費率案之審查過 程如下,有金管會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   「㈠保險商品送審相關規定:⒈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下稱『準則』…)第15條規定,保險商品送審區分核准制 及備查制,非屬第17條規定之新型態保險商品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得採備查方式送審。⒉該商品(指系爭附約)屬市 場上成熟之健康保險商品,爰採備查方式送審」;   「㈡保險商品費率釐訂之相關規定:⒈依『準則』第9條規定, 保險業應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 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相關規定,且 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 理利潤。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 項』…)第184點規定,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3至5年 統計資料。爰保險公司調整費率至少需有3年以上之損失經 驗資料」;   「㈢該商品係108年函報備查,及於110年函報費率調整部分 變更:⒈該商品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108年1月函報備查文 件,於110年5月函報費率調整。⒉考量費率調整涉及眾多保 戶權益,本會將該商品列為抽查之範圍,並經該公司補正『 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規定之費率表,及內部決策簽呈資料後 ,將該商品送110年6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上開 審查會係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外部專家學者 組成。⒊審查會議決議,該公司未依該商品每項計晝別提供 實際理賠經驗資料及詳細分析,以及僅採用部分給付項目單 一年度(109年)損失經驗,不符合『準則』第9條費率適足性、 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且公司銷售該商品經驗資料尚未滿 3年,亦不符合『應注意事項』第184點之規定。⒋ 案經本會於 110年9月2日就上開達規情事對該公司處以糾正,及命該公 司應恢復原費率,退還調漲保費後向保戶溢收之保險費,並 處以罰鍰120萬元,及限制該公司1年內停止銷售保證續保之 健康保險新契約」;   「㈣該商品於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之部分變更備查:⒈宏 泰人壽復於111年11月函報該商品費率調整案,本會將該商 品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審查委員認為該公司調 費所使用之方法包括已檢附3年(108至110年)之損失經驗資 料,並依原訂價群組、給付項目及與原訂價基礎一致之方法 進行費率檢討,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該商品已不再銷售 新契約,應要求該公司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經請 宏泰人壽依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同意其備查。⒉ 以112年3月修正後費率計算,若應繳保費較低者,該公司應 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另要求該公司應依『準則』第24條規 定,至少每半年召開1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該商 品經驗損失率資料,倘日後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包含訴訟 中理賠詐欺案件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公司收回理賠金額),應 反映調整費率」等語。  ⒋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附約保單費率之調整,雖得採備查方 式送審,然必須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第9條、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84點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始得為之。且該函文說明被告110年5月間函報費率調整,經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 外部專家學者組成)決議認不符合前揭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 之規定,金管會於110年9月2日命被告恢復原費率並退還溢 收保費;及被告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經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會進行審查後認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系爭附約已不 再銷售,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金管會通知被告依 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始同意其備查等情,堪信被 告抗辯保險商品之費率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事項,被告並無 可能恣意調整保費等情,應屬非虛。原告稱系爭約款將導致 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額調整保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約款無效為由,主張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有效之系爭費率表收取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費率 表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閱覽金管會113年6月28日函所 附被告函送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損失率等資料,惟此部分依上 開函文所載,屬限制閱覽內容(本院卷㈢第89頁),且依該 函文未限制閱覽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尚無提供原告閱覽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2-保險-1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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