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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 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 )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 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 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 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 。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 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 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 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 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 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 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 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 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 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 ,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 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 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 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 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 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 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 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 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TPDM-112-易-697-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 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 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 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 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 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 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 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 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 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 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 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 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 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 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 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曾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 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上開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並依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1 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 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之錄影檢舉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而加以 裁處,但該錄影係由他人無故隨機拍攝他人之活動,利用其 拍攝結果之射倖性機會進行檢舉,此種錄影不得認為完全無 侵害人民之個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違規地點為服務區,但有關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並非單純以 地點為依據,仍必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不希望讓他人隨時可 見,而且是否完全未加以掩飾等情而定,進而針對主、客觀 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民眾檢舉錄影係以不當隨機侵害他 人隱私及非完全公開活動的方式進行,若謂此種檢舉可以作 為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依據,明顯是鼓勵他人違法無端 收集他人之行動加以錄影,在視其錄影結果之射倖性作為檢 舉之材料,是原處分機關依照此種證據而加以裁處,並非屬 於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形。 2、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 件民眾檢舉之錄影內容屬於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對於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日期,原告亦否認其為 真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該錄影日期之真實性,即率予認 定原告違反廢清法之時間,而於112年11月1日加以裁處,原 告主張該裁處之行政罰已罹於時效。 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依據民眾違反公 序良俗之錄影檢舉後,自應就該車輛駕駛人及違反廢清法時 間等情,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用以確定檢舉錄影的時間及 行政處分對象完全正確;但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有利原告之 情形,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方法進行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及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 舉原告於本縣指定清除區域(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 務區)隨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於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其係違規行為人,並 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開立處分,洵屬 有據。 2、本件檢舉人係依上開規定檢舉原告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且拍攝的地點為西湖服務區, 該場所活動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 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甚低,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 規行為之用及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 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 資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之日期有所不實乙節,自負有舉證 檢舉影像所示時間有遭竄改,非屬實際違規時間之義務。   且被告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作 業流程審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認影片清晰,可清楚辨認 違規行為人之具體違規行為,且日期、時間、地點皆有明確 顯示,原告未舉證檢舉影像有遭竄改之實,即否認違規時間 為真實,進而主張本案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自無足採。 4、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而不當侵害個人隱私?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 為,而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函暨原處分、系 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願決定、檢舉影 像檔案及檢舉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93至97頁)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 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3、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民眾於本 縣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 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具名並 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匿名或未 敘明真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發給 獎金。(第3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4、苗栗縣政府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主旨:苗栗縣 所轄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   (三)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檢舉影像 之內容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之外表 等資訊,為個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並受個資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 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 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3、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查民眾對於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得依廢清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乃是考量相關單位 之執法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 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任意影 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 文規定,以科學儀器所蒐集取得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於 公共場域之活動紀錄,復將之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向主管 或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顯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故民眾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合於個 資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而被告依廢清法第67條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個人資料 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裁罰,此等個人資料之處 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與個資法第16條規定相符。 4、從而,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雖屬受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惟其作為檢舉違反廢清法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該等違章行 為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係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且為增進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 圍,自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 據之適法性當無疑慮,被告自得以檢舉影像為認定本件違章 行為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   隱私,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 ,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CB-2577.wmv 」,影片長度27秒,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8 16:0 5:55至16:06:22》,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16:05:55   至 16:06:22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以手持裝置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6:05:55至16:05:57 檢舉人位於一停車場內,可見一名戴墨鏡、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食指及中指夾住含在口中之香煙,旋即將香煙自口中取出並朝排水溝蓋方向丟棄(圖1至圖6)。 16:05:58至16:06:22 該男子轉身坐入輛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後,檢舉人移動至該車車尾,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可見該休旅車斜對面建築物上懸掛之字樣為「西湖服務區」(圖7至圖11)。【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堪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至西湖服務區之男子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又依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及其家人、員工所使用,上開影像中之男子與原告之身形 很像,但因臉部沒有完整顯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主張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係他 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 自足認上開影像中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 2、雖原告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上開檢舉影像,影 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 色澤、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動態行止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 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 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參以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違 反廢棄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檢舉人雖可獲得實收罰鍰數 額之百分之十之獎金,但若經查證檢舉不實,檢舉人非但無 法獲得檢舉獎金,反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 檢舉人當無可能僅為貪圖本件1百多元之獎金,而甘冒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檢舉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就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所示日期有所不實乙節,本院曾詢問原 告是否同意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ETC紀錄,以查 明系爭車輛於當日是否未曾行經「西湖服務區」?然原告卻 表明不同意本院調取(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盡舉證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等無舉證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檢舉影像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 、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 告空言主張檢舉影像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 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已影響環 境衛生,且原告拋棄煙蒂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 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五)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 1、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雖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 真正,而主張本件已逾上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原告 空言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已難憑採乙情,業詳如前 述;且依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環衛字第1130060427函檢送   之本件檢舉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即檢具 檢舉影像光碟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載明違規資料為檢舉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男性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西湖服務區附近有拋棄煙蒂之違規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 之收據及民眾檢舉違反廢清法送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相符 ,顯見檢舉人於取得本件違規影像後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檢 舉,當無刻意修改檢舉影像日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終了時為110年10月28日,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日作 成,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原處分之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裁罰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 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按行政罰 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 之權益。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 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又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 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 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舉影像已可清楚辨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 蒂之行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 原告已提出訴願書陳明否認檢舉光碟之真實性、主張本件裁 處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及被告無權為本件行政罰等情,並 經訴願機關根據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全盤重新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 定,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至4、27至28頁),足見訴願程序終結 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之訴願程序中予以補 正而治癒。 3、從而,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簡-54-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游采靜 詹雅淳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 ,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游采靜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游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采靜部分:被告因與原告游采靜曾有租屋糾紛,竟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原告游采靜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恐嚇、 公然侮辱原告游采靜,並公布原告游采靜之個人資料,侵害 原告游采靜之名譽、隱私、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 原告游采靜擔任管委會主委,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實不堪遭 受他人之指指點點,因而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及失眠等症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詹雅淳部分:原告詹雅淳為原告游采靜之女兒,被告同 樣因承租房屋而與原告詹雅淳有糾紛,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原告詹雅淳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 原告詹雅淳,並公布原告詹雅淳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詹雅 淳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縣○○ 市○○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 分別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之帳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社群軟體發布如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貼文,還將分享對象設定 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登入臉書、IG後,均可見聞上開 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亦經本院 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59至67頁、第13至19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游采靜 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告詹雅淳主張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至27之行為為真。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 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與其前房東游采靜、詹雅淳母女有租賃糾紛,竟張貼如附 表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臉書、IG貼文,損及原 告二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原告二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 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故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分別於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時間」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被 告刊登內容」欄所示臉書、IG貼文,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游 采靜、詹雅淳之隱私及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二人在日常 生活均受有精神痛苦,原告游采靜更因不堪其擾,罹患憂鬱 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已據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情節 非輕,考量被告於刑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原告游采靜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詹 雅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 第205頁),及兩造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采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2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5、8各5萬元;編號3、7合計 4萬元;編號2、4、6分別請求2萬元、1萬元、1萬元共4萬元 為合理)、詹雅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附表二 編號1、3、4、5、12、18、21、22、24各2萬元共18萬元; 編號13、19、20、23、詹雅淳請求各給付1萬元,共4萬元為 合理;其餘各給付2萬元共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游 采靜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游采靜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8日14時許 用擊敗交配委員?/乾你娘破雞拜! 公然侮辱 50萬元 2 IG、FB 112年7月11日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3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1萬元 4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版手,鐵鎚,瓦斯桶/您他媽賓士想被「砸」?還是「噴漆」?還是您家要「裝潢」? 恐嚇 1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9日14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謝駿翰,要不要組一團?謝駿翰應該會幹阿姨的洞口...看來試乘過了 /破格母女...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30萬元 6 FB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 個資法 1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5萬元 8 IG 112年2月9日 0時許 這種人當委員幹嘛?貪官汙吏垃圾分類 公然侮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6日 17時46分 詹雅淳/亡 恐嚇 2萬元 2 IG、FB 112年6月28日 12時43分 詹雅淳...謀哩係哈藥哈嘎趴哩啪哩? 誹謗 2萬元 3 IG、FB 112年6月29日 15時28分 詹雅淳/亡/輸 恐嚇 2萬元 4 IG、FB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市○區○○里○○路00號7-1...詹雅淳...欸,烘乾出去,我不信,賓士,呂車,不被蹦掉 個資法、恐嚇 2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1日 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6 FB 112年7月11日 11時28分 詹雅淳00號7樓1...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 個資法、誹謗 2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2萬元 8 IG、FB 112年7月13日 13時58分 幹您娘/幹您娘臭雞掰 公然侮辱 2萬元 9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59分 詹雅淳...狗母子... 公然侮辱 2萬元 10 IG、FB 112年7月13日19時57分 國際詐騙案/大陸香港澳門...沒錢動歪腦筋騙國家錢...有事情找詹雅淳喔 誹謗 2萬元 11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5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 誹謗 2萬元 12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7分 詹雅淳...死局 恐嚇 2萬元 13 IG、FB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 ○○路00號7樓1號/破格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14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路00號7樓1號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5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詹雅淳00號7樓1太白目繼續抵制,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私行拘禁我拔我sim卡讓我無法對外聯絡管道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6 IG、FB 112年7月17日 17時48分 幹您娘/○○市○區○○里○○路00號7樓1號 個資法、公然侮辱 2萬元 17 IG、FB 112年7月17日21時25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眼看人低的狗母女 公然侮辱 2萬元 18 IG、FB 112年7月18日 12時31分 我啊,他媽的「大開殺戒」...詹雅淳,給我聽好潶 恐嚇 2萬元 19 IG、FB 112年7月18日 15時46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母女,破給擊 公然侮辱 1萬元 20 IG、FB 112年7月19日 19時8分 ○○路00號7樓1號...狗女兒...詹雅淳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21 IG、FB 112年7月20日19時31分 詹雅淳得「死」...不是垃圾咖啡祢朋友 恐嚇 2萬元 22 IG、FB 12年7月21日 16時48分 詹雅淳...讓您知道「車關」好好死亡...我一定去捻香致意,唉唷!破給死了啊...怎麼變成躺在棺材啊? 恐嚇 2萬元 23 IG、FB 112年7月25日20時47分 凹蠻的惡房東/狗母女檔/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1萬元 24 IG、FB 112年7月25日21時10分 我要這樣對詹雅淳辦喪 恐嚇 2萬元 25 IG、FB 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 瘋狗吃藥團...詹雅淳 公然侮辱 2萬元 26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2萬元 27 IG 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 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 誹謗 2萬元

2024-12-24

CYDV-113-訴-337-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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