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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 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 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 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 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 ,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 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 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 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 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 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 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 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 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 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 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 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 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 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8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整體 情緒尚平穩,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尚可,全程以台語施測, 會談主要由女兒回應,整體配合度佳,此測驗結果具有可 信度。測驗結果:CASI結果:22﹤82,明顯退步之功能有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 :8﹤25,由MMSE的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 退步之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相對人心理衡鑑結 果CDR=2,顯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上, 並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或毒品及物質之戒斷症狀,就生活 自理部分,相對人需要由他人協助飲食、如廁、洗澡、穿 衣及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 智症,現存中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 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 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到庭經本院 訊問後呈現無法為基礎算數的情形,且將聲請人2人誤認 為孫子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 、53至5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2人、丙○○、 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國泰、相對人次女丁○○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45至4 9頁),復據聲請人2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2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目前亦是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委由外籍看 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一節,業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2人經選定為 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9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出生時驗出毒品反應,疑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已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由桃園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乙、 生父丙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 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且案家現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 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出生後有顫抖、盜汗、呼吸喘 及心跳快等症狀,經毒品檢驗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目 前已無戒斷症狀,身體健康狀況尚佳。受安置人出生時相 關數據皆偏低,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妥適照顧後,目前受安 置人除身高低於1%生長曲線外,餘發展狀況尚符合同年齡 孩童發展情形。受安置人平時較怕生,看見不熟悉的人時 容易緊張,且會依附在熟悉的人身旁觀察環境,其現已能 夠在教室內到處爬行探索,在攙扶下可緩步行走,喜歡玩 有聲音的玩具。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乙除於113年4月18 日曾傳訊息詢問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外,迄今未主動申請要 探視受安置人,亦未能依法於受安置人出生後2個月內辦 理出生登記(後續由戶政單位於113年5月6日協助受安置 人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安置人生父丙於113年6月18日出 監後未曾申請探視過受安置人,也未曾來電詢問過受安置 人狀況,因乙、丙現皆因難聯繫,發文至住居地亦無回應 ,親情維繫實難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疑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親職功能不佳,過往因受安置 人三哥出生時亦驗出毒品反應而裁處12小時親職教育,但 只執行過1次親職教育後即因入監服刑及失聯而無法執行 ,配合狀況不佳,因乙未顧及毒品對兒少有不良影響,聲 請人已再行裁處乙16小時之親職教育,希冀提升其親職教 養能力,惟乙現行蹤不明,迄今皆未配合執行相關親職教 育課程,新北市政府已於114年1月6日裁罰乙新臺幣3,000 元。 (2)丙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112年12月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13 年6月18日出監。丙於99年12月與他人未婚生下受安置人 大哥,102年進行生父認領並單方監護,丙於103年6月與 前配偶結婚,111年3月16日與前配偶離婚,同日與乙結婚 。現乙於丙入監後即未曾探視過丙,丙出監後亦未反家同 住,丙現有意與乙離婚。 (3)乙、丙過往對所生子女甚少過問,受安置人三哥於出生時 有毒品反應,現經法院裁定停止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監護中。另乙丙目前聯繫均非常困難,生活處 於極不穩定的狀態,評估乙丙親職功能低落。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手足:受安置人大哥現年14歲,就讀國中,與受 安置人為同父異母手足,102年3月經丙認定,由丙單方監 護,現由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及同住;受安置人二哥現 年3歲,由乙及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共同監護,與受安置人 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由桃園家庭中心接受乙委託安置而開 案服務中,據瞭解後續多是與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合作,甚 少與乙聯繫;受安置人三哥現年2歲,據乙所述受安置人 與其三哥為同父母手足,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 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現保護安置 中。 (2)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一家同住 並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同父異母之大哥,自述因年紀已大無力再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其表示平常不管乙、丙之事,願配合及接受聲請 人之安置處遇。 (3)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其現居住在桃園,自身亦有1年幼之 子女要照顧,故實難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其表示乙、丙 不應再生小孩,並能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丙過往皆為毒品列管人口,乙無法正視懷孕期 間吸食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產生之危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甚鉅,其親職功能低落,衡諸乙、丙改善親職功能意願 皆不高且聯繫困難,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4-護-98-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所,其生活起居大多由抗告人照料,而 本件相對人 乙○○則長年居住於臺中,其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前生病 住院及近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病,相 對人均未回家處 理及探視,僅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醫療費用1/2而已, 顯見相對人乙○○並不關心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若由 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恐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遇有緊急醫療狀況或其他事項須監護人在場決定時,均 難以期待相對人乙○○人有否及時到場之意願及可能,反觀抗 告人多年來均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每日均帶同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到戶外散心,工作之餘即陪伴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中風,亟須有人陪伴及至 戶外活動),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計,抗告 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應由抗告人任其監護人。為此,爰 對原審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 (二)聲明: 1、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 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指定相對人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 「(一)抗告人(即三女)甲○○、相對人(即長男)乙○○、關係人 (即長女)丁○○及戊○○(即次女)等四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依兩造及關 係人等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過往主要與長女丁○○及三女 甲○○同住,112年7月間受監護宣告人中風緊急住院,出院後 腦部功能受損,由家屬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陪伴照顧,目前 受照顧情形穩定。(二)就財產管理部分,受監宣人每月固定 開銷(含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監宣人及 看護之食材及日常雜支約1萬元)合計約4萬元。受監宣人名 下○○及銀行存簿現為抗告人甲○○保管,受監宣人每月領有退 撫金31,141元及遺屬年金11,000元,合計約42,141元,惟抗 告人甲○○僅同意按月自受監宣人○○存摺提領20,000元交予長 女丁○○支付受監宣人之外籍看護費用,超過20,000元之看護 費用及其他醫療及就醫費用,目前均為相對人乙○○負責支付 。受監宣人及看護之食材及生活雜支則為長女丁○○負責支付 ,次女戊○○則偶爾提供數萬元予相對人乙○○,以便分攤受監 宣人開銷。抗告人甲○○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攤受監護 宣告人之開銷,並稱依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前之允諾,持續領 取受監宣人7,830元退撫金支付抗告人甲○○個人勞保費用。 另抗告人甲○○稱過去常參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經常陪伴其 互動,然據其他子女表示甚少看見甲○○在家,甲○○多係臨時 性協助及偶爾陪伴。(三)就監護意願部分,相對人乙○○、關 係人丁○○、戊○○均稱抗告人甲○○自身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 ,無能力協助照顧受監宣人或分攤受監宣人開銷,且抗告人 保管受監宣人存摺情形亦不透明,抗告人亦不願將受監宣人 財產均用作支付受監宣人開銷,認為抗告人並不適合擔任監 護職務等語。抗告人甲○○則表示不反對由長男乙○○擔任監護 人,然希望可與長男乙○○擔任共同監護人,抗告人甲○○認為 伊係取得受監宣人中風前之允諾,且生活陷於困頓,才會持 續使用受監宣人退輔金7,830元部分支付自身勞保費用,且 主張自113年受監宣人配偶過世後,受監宣人可領取遺屬年 金約11,000元,抗告人會提領該11,000元購買新鮮海產及布 丁供受監宣人食用,認為由伊持續保管受監宣人財產,並由 其他手足貼補開銷,可最大化受監宣人受照顧利益等語。綜 上,評估抗告人甲○○自身生活及經濟情況陷於困境,管理及 使用受監宣人財產情形有明顯須調整之處,而長男乙○○監護 動機正當,長女丁○○無不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 形,茲建議維持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堪認抗告 人確有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之情形。原審 選任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當 。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8

TNDV-113-家聲抗-83-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尚可正確回答,然對於現在日期及 時間、地點、簡單數學計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 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許員尚可維持一 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退化,語言表達簡短並 有執續反應,導致偶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協助,複雜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 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 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及子女甲○○、 乙○○、戊○○,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 女,其等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丁○○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 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甲○○、乙○○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 ○○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甲○○、乙○○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配偶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289-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姐姐,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聲請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意定監護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     ⒌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監宣-1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莊雪惠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關 係 人 莊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黃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莊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 三、指定莊聖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 女,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業罹失智症,於民國112年間即 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於113年11月間為CDR智力測驗,判定為重度失 智,故其實顯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目 前最近親屬為再婚之配偶莊三郎以及子女即聲請人2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另一子女莊瑞芳已於109年9月5日 過世,然生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孫莊聖宜及莊苡 溱2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配偶莊三郎, 目前雖與聲請人之母親莊黃春美同住,但其已年逾87歲,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平常之就醫及辦理住院等事宜,均 由聲請人處理及陪同,爰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為 監護宣告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三郎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及就共 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莊黃春美應受監護宣告,選定莊雪惠 、莊三郎為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莊黃春美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莊黃春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莊雪惠、關係人 莊三郎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黃春美之共同監護人,並定附表 所示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併指定莊聖 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黃 春 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日常生活事務,監護人莊雪 惠、莊三郎各得單獨處理,並於處理前揭事務範圍内,於每 月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内,各得支用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關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含但不限養護或安養或長 照等機構,亦包含雇用看護在内)及醫療照護等事項(含但 不限就醫、住院及雇用看護),由監護人莊雪惠單獨處理, 監護人莊雪惠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養護及 醫療照護等事務之範圍内,每月可於實際支出8萬元之金額 内,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 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其他事務,應由監 護人莊雪惠、莊三郎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 中任一人,如有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因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事實上致有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時(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時,則得歸由無有該精神 障礙或精神缺陷或尚生存之監護人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黃春美之所有上開事務。另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 春美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莊雪惠、莊三郎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莊黃春美上開事務,其每月實際支出若逾3萬元時,該一 方監護人須於當月或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或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收支單據(監護人中有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 之存摺者,須另再提供該存摺中之交易資料影本)等,供另 一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聖宜查核。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於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其於前揭郵局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前財產共800萬元之5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簡稱定存 單),均由監護人莊三郎保管,另莊黃春美其於前揭郵局該 帳戶之提款卡由監護人莊雪惠保管;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之30 日内,監護人莊三郎須會同監護人莊雪惠辦理將前揭5張定 存單有關「到期及轉存方式」改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 續存,利息轉存帳戶」。又前揭定存單若欲解約時,除監護 人一方有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時或其精神或 心智致事實上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或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 以上均含但不限經法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或死亡,而得由一方監護人單獨行使外,須由監護 人莊雪惠、莊三郎二人共同為之。另監護人莊三郎或莊雪惠 若有上述精神或心智之任一情形或死亡時,其各自所保管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黃春美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該5張定存單或 提款卡,均改由另一監護人保管之。 附表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存款日期 (民國) 到期日期 (民國) 號碼 到期及轉存方式 1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00000000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 3 1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00000000 4 200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00000000 5 10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00000000

2025-02-13

TNDV-114-監宣-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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