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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 、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 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 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 、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 ,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 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 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 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 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 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 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 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 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 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 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 ,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 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 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 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 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 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 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 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 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 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 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 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 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 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 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 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 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 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 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 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 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 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 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 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 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 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 ,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 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 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 ,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 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 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 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 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 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 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 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 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 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 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 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 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 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 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 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 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 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 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 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 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 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 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 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 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 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 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 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 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 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 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 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 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 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 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 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 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 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 ,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 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 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 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 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 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 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 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 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 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 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 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 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 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 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 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 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 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 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 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 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 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 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 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 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 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 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 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 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 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 ,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 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 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 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 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 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 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 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 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 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 ,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 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 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 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 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 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 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 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 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 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 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 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 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 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 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 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 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 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 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 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 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 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 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 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 ,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 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 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 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 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 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 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 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 ,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 ,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 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 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 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 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 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 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 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 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 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 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 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 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 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 ,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 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 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 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 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 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 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 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 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 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 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 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 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 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 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 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 、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 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 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 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 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 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 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 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 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 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 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 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 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 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 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 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 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 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 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 ,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 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 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 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 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 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 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 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 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 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 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 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 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 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 ,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 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 ,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 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2025-01-16

CTDM-112-訴-44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文(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 ,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 加重,併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群軟體微信刊登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由被告持以交付毒品,即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級別毒品未遂罪,其 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惟檢 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113年9月16日回函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9月19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頁、本院卷第45至 47、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 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竟意圖營利,與「小白」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 「小白」交付聯絡購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透過使用者 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負責洽定交 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 ,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具狀對於原 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主張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核無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㊀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 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與「小白」分工合作,由「小白」提供散布販賣毒品廣 告、聯絡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 事宜,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咖啡 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㊁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 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㊂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阿嬤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99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薛逸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06至107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乃受「悟」之人所託,對於毒品交易數量、交易價格均 無所悉,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已陳稱綦詳,再參酌證人林育慶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給薛逸豪。我聯絡完『悟』後,就已 經把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張正斌,所以薛逸豪把毒品拿給 阿斌時,我沒有把錢給薛逸豪。因為阿斌介紹『悟』給我,所 以我也是把錢交給阿斌,叫阿斌轉交等語,此部分均與行為 人責任基礎有關事項,涉及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 價,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僅受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未 向對方收取金錢,與大量走私毒品進口、長期販賣毒品者有 別,依其犯罪態樣,若科以最低刑度,以一般社會通念顯過 重,請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緝,且自偵查中即已 坦認起訴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悔悟之程度甚高,被告並非 窮兇惡極之人,且須協助照顧家人,其經歷此事,已足生警 惕,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 應生活所需,共同販賣毒品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其僅係依「悟」之指示交付毒品,並非主導販毒 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亦說明係考量被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有1次、對象亦僅1人,惟販賣交付 之數量高達100公克,價金為14萬元,顯有相當規模,非一 般少量或微量毒品交易。被告無視於法律規範,依「悟」之 指示交付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及使「悟」規避查緝,並無 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且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尚屬適法妥適,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等瑕疵,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僅係受託轉交毒品,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違誤,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及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僅轉交毒品,對於毒品交易 數量、交易價格均無所悉云云。然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主文,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足 見依上開判決意旨減刑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係不同之 減刑依據,自無於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又將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資為裁量之依據。況按前揭判決(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已明白指出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刑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當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雖辯稱未負責收取價 金,不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云云,然被告所經手轉交 之毒品重量多達100公克,縱其不知確切之金額及重量為何 ,理當明瞭本次交易之重量非微,交易金額自然非少,自不 因被告有無收取價金,而有為不同評價之必要,是其指摘原 審量刑事由有疏漏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 ○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 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 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 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 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 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 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 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 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 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 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 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 ○○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 ),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 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 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 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 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 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 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 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 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 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沒收。   事 實 江鑑原與吳宥霆、吳金來(吳宥霆及吳金來均已另行審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 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 「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與暱稱 「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 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喬裝客人之警員即交付6000元給吳宥 霆點算,嗣警方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而 未遂。復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 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 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   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宥霆及陳金來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業經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宥霆、吳 金來均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吳宥霆、吳金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吳宥霆、吳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難 認有理。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鑑原矢口否認有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任何販賣行為,毒品是我 與吳宥霆一同買的,一半是吳宥霆的,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因為吳宥霆怕被他媽媽發現所以先放在我這,而那天吳宥 霆才會來我家跟我拿吳宥霆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⒈吳宥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桃園音樂」群組內,以暱稱 「小雨」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訊息,員警即喬 裝買家與吳宥霆連絡,並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20包,吳宥霆、吳金來即先行前往江鑑原之住處,向江 鑑原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 ,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所自承(見偵卷第13-21頁、第151-154頁、第243-245頁; 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26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3頁)、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1-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吳宥霆身無分文,因此毒品咖啡包係江鑑原所購買,且為江 鑑原所有等情,業據吳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毒品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擁有一半,吳宥霆是來 拿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當初與吳宥 霆之共識,係由被告獨自以1萬7000元之購買毒品咖啡包10 0包,吳宥霆有需要再無償提供予吳宥霆等情,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2-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辯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 所有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吳宥霆幫我去買,沒有工 錢,就說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但被告自 承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6、152頁),則 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而言實屬得來不易,被告至 多給予吳宥霆數包毒品咖啡包施用以聊表心意,始符合人 性之常,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吳宥霆幫忙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舉,將得來不易之半數毒品咖啡包免費奉送予吳宥霆 施用。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收入約4萬 元(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其共花費1萬70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占其收入將近半數,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所費不貲,更顯被告不可能因為吳宥霆幫忙購買之 舉,即奉送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再吳宥霆自己亦 有施用之需求,若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宥霆所有,吳宥 霆大可自行保管,隨時取用以解其癮,猶無大費周章每向 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又毒品咖啡 包50包體積非鉅,若由吳宥霆分散藏放於家中隱密處,應 非難事,何懼其母親發現,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者。因此 被告既係出資購買者,且毒品咖啡包亦為其所持有,足徵 吳宥霆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可堪採信。  ⒊吳宥霆於偵查時證述:「(問: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 作?)答: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 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復 有被告與吳宥霆間於112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群 組有人找新莊飲料。吳宥霆:我還沒有進群組」、「被告 :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 我跟他說我10 350 0 吳宥霆:可以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對話 之內容,俱屬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6頁),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吳宥霆想賣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則被告既已知 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 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顯 見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與吳宥霆已有謀議,雖本案 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 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但其等 間無非係謀議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吳宥霆攜往交 易,縱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賣訊息,但仍未逸脫其等間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 旋即使用「TELEGRAM」與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 直購20 60」(見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員 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 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而依此脈絡,前開訊 息「直購10 35 」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 元,核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 價格相符,可認吳宥霆係遵循被告先所決定之價格與員警 交易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及價額,並於交易當天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堪 信被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與吳宥霆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雖吳宥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但依據吳宥霆之前開證述情節, 吳宥霆將於事後與被告討論分潤,而被告與吳宥霆究竟如 何分潤,乃屬被告吳宥霆間各自獲利之協議,縱然為警查 獲時被告與吳宥霆間尚未就分潤乙事達成共識,但仍無礙 於本件被告與吳宥霆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吳宥霆以暱稱「小雨」在上開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小雨」 之吳宥霆聯繫交易細節,復由吳金來駕車搭載吳宥霆依約交 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吳宥霆、吳金 來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吳宥霆 及吳金來均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 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吳宥霆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對話紀 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於吳宥霆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58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源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劉祖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黑」,下稱「老黑」)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劉祖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女純 情」之人(下稱「少女純情」)、賴政龍(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1月間某時起,先由「少女純情」對外兜售毒品後,將 欲出售之毒品交與劉祖源,再由賴政龍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自助洗衣店)向劉祖源拿取毒品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 行網路巡邏,經暱稱「少女純情」(ID:@○○○○○○○○)傳送訊 息稱「您好 需要什麼食品嗎」,以此毒品暗語徵求購毒者 。警方見此旋即喬裝購毒者,與「少女純情」磋商交易,最 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 即溶包35包,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 iHP)之彩虹菸19支,並約定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少女純情」將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即溶包45包(其中10包為其他購毒者所 欲購買之毒品),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彩虹菸19支交給劉祖源,劉祖源旋聯繫賴政龍至 自助洗衣店拿取前開毒品。待賴政龍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 其提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毒品即溶包35包、彩虹菸19支(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 場查扣而未遂。嗣警方對賴政龍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自 車內副駕駛手套箱內,再扣得剩餘之毒品即溶包10包(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因而查獲。 ㈡、劉祖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混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26支,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查獲賴政龍前開販賣行為後, 獲悉劉祖源亦涉有犯罪,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自助洗衣店執 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65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下稱偵195 2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2767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9521卷 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北檢113年度他字 第4345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院卷第131頁至 第1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賴 政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喬裝員警與「少女純情 」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被 告賴政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 1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51頁、他卷第57 頁至第63頁、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 頁),並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少女純情」問我底下有沒有人可以販售毒品 ,剛好賴政龍有在販賣,我就把賴政龍介紹給「少女純情」 ,我因此可從「少女純情」那邊取得價格較低的彩虹菸,至 於我自己賣毒品給賴政龍的話,我就是賺一點等語(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被告有藉出售 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含有如附表ㄧ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3種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ㄧ、㈡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少女純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ㄧ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即溶包、彩虹菸,其中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 溶包經送驗後,含有如「備註」欄所示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 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少女純情」、另案被告賴政龍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甚至於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   後,又於同年5月又圖營利而向他人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香菸,伺機販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 時為洗衣店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須 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5頁),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兩支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院卷第169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彩虹菸部分,就附表一編 號1毒品即溶包,經取其中編號A12、A13 進行鑑驗,經檢視 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 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 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 7 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 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就附表一編號2彩虹菸部分,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9支 ,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2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19521卷第15 3頁、第155頁),且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政龍共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編號1彩虹菸部分,就其中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 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 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另就其餘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 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 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7670卷第97頁至第98頁),   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等外 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即溶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 渣袋等物,雖為警分別自另案被告賴政龍所駕自小客車、被 告所住之自助洗衣店處取出,然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即溶包35包 取其中編號A12、A13進行鑑驗,經檢視均為黑/白/桃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0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公克,抽取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13公克,取樣1.1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鑑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純度未達 1%)成分 2 彩虹菸19支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淨重21.266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21.25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3 咖啡即溶包10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26支 ⒈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18支,淨重25.131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25.10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⒉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8支,淨重10.8710公克,取樣0.0433公克,餘重10.8277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 殘渣袋11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3 三星NOTE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PDM-113-訴-111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禾紘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劉明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員警 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劉明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指認劉明勳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恭111偵 14249字第113901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4588號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 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41頁),故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 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 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9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處斷刑之下限,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 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 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 ,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 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 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 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 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 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 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 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 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 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 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 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 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 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 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 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 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 ○○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 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 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 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 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 。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 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 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 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 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 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 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 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 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 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 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 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 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 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 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 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 );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 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 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 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 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 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 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 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 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 。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 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 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 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 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 、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 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 「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 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 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 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 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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