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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 ,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 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 ,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 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 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 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 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 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 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 「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 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 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 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 ,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 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 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 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 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 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 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 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 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 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 ,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 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 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 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 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 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 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 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 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 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 (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 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 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 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 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 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 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 ,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 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 ,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 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 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 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 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 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 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 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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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高翊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霖老師」、「王馨沛」、「亞普在 線客服No.515」,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亞當APP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 1月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應徵國外工作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友人 「陳泯錡」,並未提供密碼,斯時被告年僅18歲,尚屬年輕 ,對於「國外工作」是否應提供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並無相關 智識經驗,被告時係遭蒙騙出國打工之受害人,被告於112 年1月3日至柬埔寨後,及遭當地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遭 要求提供密碼,一開始拒絕及遭毆打,之後再集團監視下再 搭機至喬治亞,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致敬 外囚禁之案件,被告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另原告自身亦有疏懈,自身 應負70%之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幌施行詐欺後,於112年1月6日匯款17 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然被告所辯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提款卡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79 頁)佐證;復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出境 前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再參以 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 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有該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 自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密碼,實非無可能 ,而近年來國外詐欺集團為獲可使之人頭帳戶及人力,以詐 欺手段將國人詐騙至國外「詐騙園區」,若受害人不聽從將 嚴刑拷打,實常有所聞,則被告於遭控制人身自由時,被告 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尚不足以自保,為避免自身安全,不得 已而提供密碼,實難認有何侵害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 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國內就已經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 方說是要薪轉使用,當時我尚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詞(見本院 卷第86頁),是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即已提供提款卡 予他人,衡以受雇他人多見相關薪資係匯入員工帳戶,然通 常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及戶名即可,從未耳聞尚需提供提款卡 之事,此應為社會上一般人均可具備之生活常識,是被告提 供提款卡之行為,實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為無過失 ,然提款機係用以操作ATM(及自動櫃員機),而非網路銀 行,如欲操作網路銀行,則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 與提款卡無涉。而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所匯 之17萬元,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7分匯入系爭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7萬 元(另加15元匯費)至其他帳戶,再核對該交易明細其他交 易,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匯款匯入,此應均為受 詐騙者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方式,均係收 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有該明細在卷可查, 可徵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進行洗錢,而 非持提款卡至ATM進行操作,可見被告雖基於自由意志而提 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然此提款卡並未用作於詐欺犯罪,被 告提供提款卡縱然具有過失,仍與原告所受損失不具因果關 係(具因果關係者應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然此部分係遭拘 束人自由下提供,難認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尚不得命 以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提供提款卡為由,而命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  ㈤從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然提供提款卡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則難認有故意過失,應認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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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 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 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 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 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 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 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 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 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 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 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 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云云,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 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 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 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 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 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 ,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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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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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傅偉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4

STEV-114-店補-1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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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仕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6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4-店補-1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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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蘇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順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 仍欠缺法律上程式,如原告不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書 寫,亦可詢問熟稔法律之人(原告因受詐欺壓力甚大,法院 都能體會,但法律要件部分,本院受限於法規,仍應遵守法 規處理,敬請見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4-店簡-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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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 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 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 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3-店小-123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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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呂素卿 被 告 林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人,將該屋出租與訴外人曾敏華。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曾敏華發出敲打物品之聲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自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持鐵鍋砸向 新店路18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致遮雨棚遭砸破而損壞,原 告因而受有遮雨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回復原狀,但先前調解時原告自己說小 洞可以用補的,不用換新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對於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被告雖辯稱可用捕的不用換新的云云,然損害賠償請 求回復原狀,重在復原,倘僅以修補方式,除外觀不美觀外 ,仍存在滲漏水之風險,是被告辯解難認可採。惟原告遭受 損之遮雨棚確非新品,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1萬元 應予折舊又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遮雨 棚」項目,其雖係附合於房屋,然材質與房屋有異,不能逕 行適用房屋之折舊年限,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有房屋附 屬設備項目,惟其內容與遮雨棚亦非完全一致,是本建遮雨 棚折舊數額,僅能由本院自由心證認定之,衡以遮雨棚除非 遇天然災害,多可使用相當時日,則本建遮雨棚之耐用年限 應以20年定之,原告陳稱案發時該遮雨棚已使用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則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109=1,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1,090=8,910 第2年折舊值    8,910×0.109=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0-971=7,939 第3年折舊值    7,939×0.109=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9-865=7,074 第4年折舊值    7,074×0.10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4-771=6,303 第5年折舊值    6,303×0.109=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3-687=5,616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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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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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苡瑄 被 告 林○○(年籍詳卷,事發時未成年,現已成年)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5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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