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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鄒宗佑住所)旁空地 ,因與被害人鄒宗佑之父親鄒三郎有土地糾紛,以敲打鐵皮 或播放音樂廣播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鄒宗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鄒三郎間前有土地糾紛,其罹患憂 鬱症及身體不適,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之犯意,且噪音應以分 貝數為認定,又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節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鄒宗佑住所旁空地敲打鐵皮或播放音樂廣播,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鄒宗佑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其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等語,然糾紛本應設法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溝通協調,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抗告人敲打物品或播放音樂廣播之行為多於深晚、清晨時分為之,每次敲打物品之次數由20至70次不等,次數及頻率均極高,難認此為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所述,此即已構成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與音量分貝並無關連,抗告人上揭所指尚非合理化之事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及身體不適而情節可憫恕等語,然抗告人前既辯稱係因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行為,則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行為與其身體狀況並無關係,而前開行為並非適當之處理糾紛方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本件行為之情節有可憫恕而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3月28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許 2 113年3月28日6時16分至6時28分許 3 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至22時42分許 4 113年3月29日4時29分至4時30分許 5 113年4月3日6時23分至6時25分許 6 113年4月11日6時至6時14分許 7 113年4月12日4時58分至5時1分許 8 113年4月12日6時3分至6時12分許 9 113年4月14日3時48分至4時4分許 10 113年4月14日6時31分許

2024-10-30

FSEM-113-鳳秩抗-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6樓 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卻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使樓 地板下方有多處空心,產生學理上所謂「音箱效應」,造成 下方居住之原告因共鳴、共振音箱效應而使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故自被告於民國109年完成6樓房屋之裝潢時起 ,伊即會明顯聽到從6樓房屋傳來之聲響,而被告於110年3 月將6樓房屋出租後,晚間時段更經常傳出夫妻吵架、重物 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使用吸塵器等噪音 ,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 告,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 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 ,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 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間7時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 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多個錄音檔案為證,然兩造房屋乃屬 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眾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 因,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 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6 樓房屋發出,另依據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國家考試 教材內容,架高木地板的工法工序中,無須鋪設靜音泡棉, 被告所作之工程,符合國家要求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5樓房屋、6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同屬集合式14 層住宅房屋,該房屋一層空間共有三間住戶等情,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 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 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 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 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及 被告就6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方式,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 於傳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見苗栗地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 碟內「近鄰噪音」資料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 第301-302、309-310頁勘驗筆錄):   編號1,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2,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3、5、6、7、9、18、23、24、25、26、27,沒有如原       告所述有錄得講話聲音。   編號4,有三聲物品拖拉聲。   編號8,拍攝者手機貼近天花板錄音,於51秒至57秒有錄得       人講話之聲音。   編號10,並未錄得講話聲音,只有最後25、34秒時有兩聲蹦       繃聲。   編號11,第6秒時有一聲地板撞擊聲。   編號12,第13秒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13,分貝數雖於譯文標示之秒數有顯示所示之分貝,但       沒有聽到聲音的來源及性質,只有於28秒開始時有 吸塵器運作的聲音(110年6月20日15時25分)。   編號14,於第3秒時有蹦一聲,分貝數顯示52.5(110年6月2        0日15時39分)。   編號15,第10秒開始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聲音分貝數,顯       示介於40至50分貝之間(110年6月20日15時41分)   編號16,第4秒時有咚一聲,分貝數顯示65.9(110年6月24       日23時50分)。   編號17,第30秒時有咚一聲,但無分貝器顯示聲音。   編號19,第6秒時有、聽見咚一聲。   編號20,第4、9秒有聽見兩聲物品撞擊地板的聲音。   編號21,第14秒有聽見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22、23,沒有聽見聲音。   編號24-27,依照原告提出之譯文,有人說話之聲音。   編號28,於畫面時間5 秒處有一聲移動東西的地板聲音。   編號29,於18秒處有吸塵器聲音,至28秒為止,測得分貝於       44-45之間(110年6月25日14時12分)。   編號30,有聽見不明聲響,分貝介於44-55之間(110年6月2       5日14時13分)。   編號31,24秒時聽見一聲雜音,其餘沒有聽到聲響,整段分       貝數介於40-42之間(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   編號32,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3,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6之間(110年        6月26日11時13分)。   編號34,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5,於畫面時間15秒處有一聲雜音,分貝數顯示47.7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編號36,有錄得電器運作聲音,於26秒處最大分貝為48.3       (110年7月13日21時49分)。   編號37,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7之間(110年       7月25日19時57分)。   編號38、39,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40,畫面一開始沒錄得聲音,但分貝數顯示45.7,於10       秒處錄得人聲,最高分貝數為48(110年8月5日6時 29分)。   編號41,於畫面時間7 秒處錄得3 聲地板撞擊聲,最高分貝       數顯示62(110年8月5日6時32分)。   編號42,3秒處有聽到繃一聲,其餘沒有錄得任何聲響。   編號43,有錄得不明聲響,最高分貝數為45(110年8月30日       日18時25分)。   編號44,畫面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值於55-42 之間,但聽不出       有任何聲音來源(110年8月31日19時2分)。   編號45,畫面時間12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工具撞擊聲。   編號46,畫面時間4 秒處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46,畫面時       間21秒處,錄得一次不明聲響,分貝數為49.5(11 0年8月31日21時13分)。   編號47,有錄得數聲不明聲響。   編號48、49、50,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51,於畫面12秒處至18秒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2,畫面時間9秒處,錄得不明聲音。   編號53,畫面時間11秒時,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4,於畫面時間13至19秒,在廁所處有錄得不明講話聲       音。   編號55,於畫面時間4秒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人聲。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部分檔案未錄得聲音或未錄得 原告所述之聲響(編號3-7、9、18、22-27、32、34、38-39 、48-50),即難作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證明;部分檔案雖 錄得聲音,然無分貝計佐證所錄得聲音之大小(編號1-2、4 、8、10-12、17、19-21、24-28、45、47、51-55),無從 證明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 部分檔案有錄得聲音及分倍數部分(編號13-16、29-31、33 、35、37、40-44、46),本院審酌兩造所有5樓房屋、6樓 房屋同屬一14層建物之集合式住宅,每層有三間住戶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為正上方被告所有6樓房屋 所發出,或與5樓房屋、6樓房屋相鄰之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 音,並不明確,縱令此等確為被告之6樓房屋所生,然原告 於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 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 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 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 之短暫聲響未符合規定(即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 10B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部分聲響 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 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 10次)等情形,本件認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長時間、間斷或持續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噪音之情形,首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採取「採用架高木地板,卻 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之裝潢方式,致所製造之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等語,並聲請就此一爭點送請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經該 會於112年10月3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564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報告結果略以:「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 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 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 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 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 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 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 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 (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 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 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 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顯示被告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加高 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 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雖原告聲請將「低頻噪音」納入鑑 定參數,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於112年12月14日以住保 鑑字第112011794號函覆本院:本會於6樓房屋以滾玻璃珠模 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3處(即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得 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踏步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1處 (即左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椅子拖動模擬 噪音源,5樓房屋2處(即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 出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似誤解本院係欲 就「6樓房屋樓板架高工程是否會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 及易於傳遞」一事補充鑑定,而單純就「6樓房屋所為低頻 模擬噪音於5樓房屋量測結果」為鑑定,後經本院請鑑定機 關釐清後,該機關嗣於113年5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301150 6號函覆本院:經比對補充鑑定書所測得之數值,6樓房屋施 作樓地板加高工程,亦未有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 傳遞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顯見被告就6樓房 屋樓地板之裝潢施工方式,並未有造成噪音(含全頻及低頻 )音量、傳遞程度加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依照原鑑定報告記載,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處相對應 之位置為5樓房屋之客廳區,原告認尚包含5樓房屋之左房間 、右房間,與鑑定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原告據此比對數值 之結果,進而認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其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亦未造成噪音加倍 、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難認原告之住居安寧有遭被告之 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 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之方式排除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9

TYDV-111-訴-1792-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振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於同日 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同年8月4日自行繳納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行為之罰鍰,並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僅原所載違 規時間112年7月16日10時9分有所誤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1 2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進行審理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然 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上之時間為10時12分,顯見違規時間 登載不實,亦可證明10時9分原告並不在現場;又違規地 點登載為臺中市○○街00號,該地址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交通違規地點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實難 以想像,且原告也不在場。因此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 間及地點均不相符,顯係違法開立。   2、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舉手到 原告駛離,前後僅4秒鐘,被告僅看圖說故事,完全不顧 整體拍攝影像的時間、距離、實境等因素;又現場為菜市 場,環境噪音分貝為何、員警需要用多少分貝呼喊原告才 能察覺,均未見舉發機關說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舉發機關員警的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時,已明確以口頭並輔以手勢揮動方式命令原 告停車受檢,雙方之距離已達一般人可輕易目視見聞,又 無任何阻礙,當時亦無其他環境噪音掩蓋員警聲音,且系 爭機車迴轉駛離現場時,員警更高聲命令原告停車,原告 並有回頭看向員警之舉措,客觀上難認原告無不能聽聞或 知悉員警攔查之理;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欠缺主觀 歸責條件之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2、至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時間有誤部分,舉發機關業以112 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94號函,向被告請 求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並無原告所述登載錯誤之情 形。況本件客觀事實明確,縱使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誤植, 亦無礙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 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6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3561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 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181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被告 112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5767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71至107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錯誤,而違規時間雖 有誤載,但為顯然錯誤,原處分業已記載正確之違規時間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 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 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 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 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 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 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 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 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 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 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地 點有誤,顯非合法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菜市場攤 販聚集地,均無設置門牌號碼,則舉發機關員警以最靠近 違規地點之臺中市○○街00號(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作為識別原告違規行為之路段(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尚難認有何不當。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 時間固為112年7月16日10時9分(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所示時間不符;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舉發機 關業以112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00684號函表 明違規時間有所誤植,並請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 16日10時12分,該函且已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0至92 頁),堪認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 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依法自得 更正之。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 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 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時 間之記載並無違誤,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並不影響本 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員警於 系爭路段執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朝員警執勤位置行 駛而來,於閃過來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旋同時將系爭機 車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狀即伸手指向原告,同時 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原告靠近,原告雖有轉頭看向員警, 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 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見狀,再次出聲要 求原告靠邊停車,此時雙方僅相距約一輛機車長度,然原 告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轉頭望向員警之舉 ,而員警於原告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引起路旁女騎士 注意而望向員警,原告完成迴轉後,再次轉頭望向員警, 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原告仍逕自離去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37頁)。堪認原告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 實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沒有看見員警攔停,也沒有聽到員警 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 ,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 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 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 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 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 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自發現原告逆向行駛時起,即多次以手勢及呼 喊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 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他行人或車輛遮蔽 ,原告更有多次看向員警之舉措;再者,原告向左迴轉準 備離去之過程中,與員警間僅相距一輛機車長,且員警之 呼喊更引起兩人間之機車騎士注意而回頭望向員警,顯見 員警呼喊之音量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不因周邊環境為 菜市場而受影響。堪認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業多次已手勢及呼喊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 由原告及行經機車騎士之反應,亦可認原告客觀上應可認 識舉發機關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 其全然未看見員警,也未聽見員警要求其停車云云,顯難 憑採;況縱認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故原告確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 定。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係 違法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3條規定,警車執行任務時,不受同規則第111條及 第112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另原 告請求本院調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是 否手持PDA填寫舉發單,以確認本件之違規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經本院詢問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表示 無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之密錄器已足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所載之 違規時間亦與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相片一致,本院因認無調 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聽 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 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本文規定:「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 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2024-10-28

TCTA-113-交-118-202410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鈞國  被 上訴人 林嘉珮  訴訟代理人 廖怡禎 被 上訴人 何立侖    潘曉真    蔡莉雯  余鈞瑋(即連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嘉珮、余鈞瑋、蔡莉 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社區地下第1、2層)內 地下第2層所設之如附圖標示A區機械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 (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審被告連淑燕、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下合稱原審被告等5人,分稱則逕稱其名) 所共有(原審卷㈠第11頁),因年久失修而於運作時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5人修 繕系爭停車設備減少噪音至管制標準之下及禁止系爭停車設 備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1樓房屋)等情。是系爭停 車設備既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共有(詳後述),則修繕系爭停 車設備及防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 1樓房屋之義務應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應共同負擔,故本件訴 訟之勝敗對於原審被告等5人自應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 ,原審被告等5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連淑燕、林嘉珮及蔡莉雯3人敗訴 ,林嘉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同受不利判決之連淑燕、蔡莉雯 。連淑燕部分嗣由余鈞瑋承當訴訟(詳下述)。爰將余鈞瑋、 蔡莉雯(與林嘉珮合稱林嘉珮等3人)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以下余鈞瑋、蔡莉雯、何立侖、潘曉真、林嘉珮仍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雖林嘉珮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然林嘉珮業於原審自 撰書狀坦承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審卷㈠第16 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嘉珮既已自認 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本院即得據以採認,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云云,卻未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淑燕於民國1 11年12月28日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 下稱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號之停車位轉 讓予余鈞瑋,業經余鈞瑋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 院卷㈢第89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83-87頁), 且經上訴人及連淑燕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21-12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連淑燕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 由余鈞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所發出之噪音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聲明下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部分,因而於113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 林嘉珮等3人在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7、9號停車位,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42分貝聲響侵 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聲 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上開時段內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 侵入00號1樓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何立侖、潘曉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則為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3樓,下稱00號3 樓房屋)、余鈞瑋(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連淑燕)為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4樓,下稱00號4樓 房屋)、蔡莉雯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 0號5樓之1,下稱00號5樓之1房屋),林嘉珮為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2樓,下稱00號2樓房屋), 何立侖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6樓 ,下稱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同屬○○○○社區。 ○○○○社區內之系爭停車設備內含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 為5、6、7、8、9停車位,依序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所有。系爭停車設備之上方頂版即為伊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室內底版。系爭停車設備其中5、6、7號 車位各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 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 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 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 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 。系爭停車設備因設備老化之緣故,於運作時產生噪音超過 噪音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噪音標準,且該噪音侵入伊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至發出聲響不超過管制標準,並追加聲明請求林 嘉珮等3人於夜晚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時應不得發出超過管制 標準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林嘉珮等3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依據附件所示之方 式進行修繕以除去系爭停車設備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並追加聲明: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依序使用 系爭停車設備之第5號、第7號及第9號停車位時所產生之音 量,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起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 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嘉珮等3人之答辯(何立侖、潘曉真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答辯):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所 在位置是屬於使用分區中之「商一區」之一般零售業建物用 途,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產生 之聲響並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之標準,自無妨礙上訴人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使用,且應認非正常人生活無法忍受的 情形,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有容忍義務。 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伊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請求林嘉珮等3 人於晚間10時至上午7時間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有超過42 分貝之音響侵入00號1樓房屋,應屬無據。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嘉珮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8-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潘曉真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余鈞瑋為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莉雯為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嘉 珮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何立侖為00號6樓所有權人。余 鈞瑋為5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何立侖為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林嘉珮為7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潘曉真為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蔡莉雯為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蔡莉雯均就其等使用之停車位具有處分權。 ㈡000建號建物之地下2層設置18個停車位,其中4個平面停車位 ,A區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設備),B區有9個機械 式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購買者,分配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余鈞瑋、何立侖、潘曉真、蔡莉雯各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1,林嘉珮因有二個停車位,其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2。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㈡第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就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1 項1款就「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標準,第三 類管制區就20Hz至20KHz頻率之噪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 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47分貝。再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5項規定,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 區指晚上7時至11時,夜間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⒉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位於第3類管制區等情,有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查詢可參(原審卷㈠第175、277、359頁),是有 關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生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是否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應以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標準為判斷 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二類管制標準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1月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930556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7、2 71、415頁、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經查,北市環 保局固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在 上訴人之00號1樓房屋內測得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噪音5 4分貝,高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夜間之管制標準42分貝, 因而命○○○○社區管理委員限期改善。而北市環保局亦曾函覆 本院○○○○社區00號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00、00號屬於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 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命○○ ○○社區就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加以改善,此亦有 北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1041號函可證 (本院卷㈠第277-27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12日施 測之地點為上訴人00號1樓房屋,此有   北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 第37頁),且00號1樓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 如上述,並非位於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因此 ,自無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00號1樓房 屋所在係屬於第一類商業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 系統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房屋之設計原本即係作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此有00號平面竣工圖即使用執照存根暨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21、475、547-55 1頁)。衡以建物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住宅使用,其性質有 所不同,對於建物內活動人員就噪音之感受及耐受度亦有不 同。00號1樓房屋暨非設計作為住宅使用而是作為事務所使 用,自不應與00號等房屋或其附近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者,要 求適用同一噪音管制標準。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 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機關所 職掌之行政命令,於審判案件既不受拘束,則機關於其執行 職務之個案中,基於特定之行政作為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 、涵攝及其法律適用,更不能拘束法院就案件之審判。因此 ,縱北市環保局認定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 ,亦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00號1樓房屋 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日間及晚上所發出之聲響均未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夜間所發出之噪音縱然偶有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應認屬相當之聲響不在禁 止之列。  ⒈系爭停車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 在00號1樓房屋內測量,於下午16時至18時運轉時之均能音 量(20Hz~20kHz)最大值為54.7分貝,21時10分至47分則為 51.4分貝,22時至22時30分則為51.6分貝,有噪音測量報告 可按(原審卷㈡第367-402頁)。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00號1樓房屋內所測得之分貝量則為60、47、40分貝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頁)。依上所述,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19時)之噪音管制標準 為67分貝、晚上7時(19時)至11時(23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則 為57分貝,而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日間運作最大值為60分貝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晚上時段為51.6分貝,未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7分貝,因此難認系爭停車設備於上開 時段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上訴人00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低於上開噪 音管制標準或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  ⒉至於夜間11(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時段雖未經測試。然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據同法第800條之1對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如相鄰之工作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即無 庸禁止其進入相鄰之建物。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 運作時於23時之前各時段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為日間60分貝 ,晚上51.6分貝。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噪音量應 屬固定,而聲音傳送至相鄰空間所依賴之介質為為空氣,空 氣之溫度、濕度及風向則影響對聲音之傳送,此為眾所皆知 之常識,且依前述噪音測量報告可知,測量結果與當時背景 音量有關。由上開檢測之結果可知,在00號1樓房屋內測試 噪音之結果,日間較晚上所測得噪音為高,差距約為8.4分 貝(60-51.6=8.4),以此推估夜間11點後(23時)之噪音量約 為43.2(51.6-8.4=43.2),此與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夜間可容 許之噪音量為47分貝,尚有3.8分貝之空間。再參諸系爭停 車設備中5、6、7號車位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 、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 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 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 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 平移他人之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設備僅在編號5、7、9 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時必須作動發出聲響,而系爭停車設備係 附屬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家用停車位,並非營業用停車位 ,不會有不特定之車輛頻繁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進出車輛。況 夜間23時後,被上訴人等夜間返家後,車輛進出之頻率亦難 認頻繁。再參以00號1樓房屋如按其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 用,日間事務所人員上班,於夜間23時後,人員即已下班, 應不受噪音干擾。縱因加班屋內有人員活動,對於短時間偶 有發生之聲響亦應為加班活動之人可接受。因此,依據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亦應認為無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進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自亦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聲響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其 與家人之夜間睡眠,應禁止該聲響進入及命被上訴人修繕至 聲響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超過00號1樓 房屋所在之區域所應適用之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且00號1樓 房屋係位於商業區而原係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作 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再參○○○○社區之地下二樓平面圖( 即本件附圖)及一樓平面圖(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社區 地下2樓之二部機械式停車設備,一部(即附圖標示B區機械 停車位)設置在社區中庭之下,另一部即系爭停車設備則設 置在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00號1樓房屋之下,而並不在00 號等住宅之下。由此可知,○○○○社區建物興建之設計應自始 即有考量供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建物之人員, 因活動性質之故,對於噪音之耐受度應高於住宅內居住人員 ,因此將系爭停車設備設置在00號1樓房屋下,另一部則設 計在人員活動性質上同樣較不為噪音干擾之中庭之下。且上 訴人購入00號1樓房屋時即已知00號1樓房屋下方存有會發生 噪音之系爭停車設備,且噪音會透過樓板傳入00號1樓房屋 亦可預見。上訴人欲改變00號1樓房屋原有設計之使用方式 ,將之充為住宅使用時即應考量00號1樓房屋之使用性質及 系爭停車設備所可能產生之噪音,以審酌00號1樓房屋作為 住宅之適當性。斷無將00號1樓房屋充為住宅使用後再以既 存之系爭停車設備干擾其居住安寧為由,而認系爭停車設備 之共有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 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理。  ㈢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早上7時至晚 上23時前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 噪音管制標準),而於夜間23時至早上7時運作時所發生之噪 音,亦難認超過管制標準,縱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因夜 間家用停車位進出車輛頻率不高,00號1樓房屋作為一般事 務所使用之性質,亦認應該在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侵 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依據民法第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793條規定,應禁止系爭停車設備之聲響進入00號1 樓房屋內。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使其發出聲響 不得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 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 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 42分貝之聲響傳入00號1樓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 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自有未洽。 林嘉珮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判 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擴張其聲明而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後,無須另為 諭知。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嘉 珮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2-上易-453-20241023-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邵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283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俊霖(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早上、晚上及半夜,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在門口澆花(每次持續3至1 0分鐘),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行為,檢舉 人提供假影片予警方,且洗車機之聲音僅只有67分貝,絕無 92分貝,比白牌機車還小聲,算正常音量根本不算噪音等語 ,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2月起迄至檢舉人113年6月24日向原處 分機關報案止,陸續多次於早、晚上及半夜使用高壓洗車機 於自家門口,每次持續3至10分鐘不等,其中同年6月21日半 夜、同年6月22日01時13分,及同年6月24日02時16分,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其馬達運轉 聲經檢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 ,而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趙○香陳稱:「警方於近 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 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 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成妨 害安寧之情事?)有聽見,很大聲。有造成影響,因為真的 很大聲。」;附近民樂路80巷6號之住戶蔡○貴陳稱:「警方 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 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 有聽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 成妨害安寧之情事?)是。我這邊噪音是還好,但靠近10號 附近較明顯。」;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徐○興陳稱 :「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 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 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 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因為我睡覺 時間比較早,半夜比較沒有聽見,但還是能聽見一個低頻噪 音每天最少噴灑5、6次,日夜不固定,白天比較多。」;附 近民樂路80巷10號1樓之住戶邱○煒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 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 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 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 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有聽見,一天好幾次。每天都有 ,白天噴比較多,晚上比較少,但還是半夜也會噴。」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憑。故可見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不定期間使用高壓洗車機, 其中包含一般人晚上、半夜等休息時間,考量上開地點附近 即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該運作聲音又係於深夜時分發出, 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安寧生活受到影響,足認異議 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再依現 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於合理之 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 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 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 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 警處理,矧異議人同住址不同樓層鄰居亦於警察查訪時陳述 確有上情。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M-113-板秩聲-14-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 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 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 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 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 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 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 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 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 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 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 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 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 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NDM-113-交易-914-20241009-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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