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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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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2024-11-08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昭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蔡昭偉 林蔡秀華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 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 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 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 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 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 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 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 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 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 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

2024-11-07

CYDV-113-家繼簡-21-20241107-2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 3年6月27日就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調解,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則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 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人現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兩人共有之 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 屋),出售訊息明確刊登於好房網之網站,顯見相對人已就 聲請人所為請求遂行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好房網網站資訊截圖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 動產確為兩造所共有,佐以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歷經調解程序未果,相對人 私下委託房屋仲介代售之處分行為,自屬對於共有財產之不 利益處分。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將 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 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7

PCDV-113-家全-38-20241107-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有請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㈡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㈢聲請裁定變更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為: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57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 告於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及婚姻期間,陸續全額出資頭期款分 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及一般以俗 稱紅單(即預約購買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A房地,其中系 爭B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系爭C房地與系爭A房地則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因故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婚姻生 活,鑑於兩造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以及實質上 屬於原告所有的三筆房屋必須一併處置,兩造遂於107年3月 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 所示。嗣後,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將出售之餘款挪 為給付系爭A房地之款項,並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然原 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竟悄悄將系爭A房地委託仲介出 售,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自知理虧,也 向原告聲稱是為了避稅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贈與系爭A房地 給丁○○。被告未依約將系爭A房地贈與丁○○,且違約出售系 爭A房地之行為已嚴重悖於丁○○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權利。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財產之分配有所約 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倘原告認為被告有未主動履行判決之情形,自應 由權利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具有既判力 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給付之訴 ,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備位聲 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 原告先位確認之訴,因原告提起備位給付之訴,而得以確認 有無請求之權利或請求移轉有無理由,則原告殊無提起先位 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調解筆 錄已明文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經兩造當事人、兩造各自委任 之律師確認簽名,調解過程並有法官出席,自無須捨其明文 解釋,而為別事探求。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 告可選擇出售名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並應於出售 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房地並給付原告1 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上開房地,被告可擇一,按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方式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嗣被告選擇 於107年7月間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賦、貸款 後,被告實拿之金額為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選擇將出售系爭C房地之餘款,於107年到111年間,分 別移轉贈與200萬元、100萬元、美金371元、美金371元、64 萬元、616,768元予丁○○,共計贈與未成年子女丁○○之金額 為6,333,364元,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內容,已全 數履行完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選擇全部出售或擇一出售,且出售後須各給付原告100萬 元,出售後餘款及未出售之房地,均須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 ○○,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況原告所有之系 爭B房地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舊公寓,且位處2樓,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 中自承其價值約為1,200萬元,斯時系爭B房地之貸款約為50 0餘萬,其價值與被告名下系爭C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值相當 ,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同時移轉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除房屋價值顯不相當外,被告尚需負擔當時尚為預售屋之系 爭A房地1500萬元貸款,顯不合理。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斯時均有委託律師,亦有親自到場,應有就調解筆錄內容 逐字逐句詳為確認,如文字與本意不符,兩造當無簽署之可 能,實不容原告嗣後任意曲解文義。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 四點之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究有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逕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增加被告於成 立調解當時未約定之義務,並不可採。此外,兩造於107年3 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將系爭B房地全部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然原告僅 曾於11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B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迄今 均未再移轉,原告顯無按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履行之意願 ,卻曲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原告前起訴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107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 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家調字第7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其餘主張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 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勸告 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㈣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 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 轉登記予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 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確認之訴,若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確認之必要(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 移轉予丁○○,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乃原告主觀上認其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 明,本件仍應認原告之提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 法第208條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被告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出售後一個 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 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2 年12月31日以 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至遲應於112 年1 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給付。是依該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本可選擇出售 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於10 7年7月29日出售系爭C房地,並未將出售上開房地之餘款分 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移轉220萬元予丁○○,反將出售餘款給 付260萬元予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建商,聲請為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以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 起抗告後,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原告於上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調查期間,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 屬選擇之債,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另原告辯稱:為了盡快以平和方式解決兩造的問題, 所以不爭執財產及分配,用比較折衷的方式,也為了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雙方各自將自己名下的1個房屋給未成年子女 ,原告比較單純,名下只有一棟,被告比較複雜,名下有2 棟,其中一個是預售屋,所以雙方花很多時間要移轉被告哪 一棟給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顯見兩造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 方約定由被告決定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紅單 (按即優先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 確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其選擇權屬債務人即 被告,原告並無選擇之權。至原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第五點應合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如將系爭A房 地預售屋解約,只要負擔系爭C房地之貸款,故系爭A房地預 售屋之解約款應給付予原告,讓原告清償系爭B房地之貸款 ;如被告出售系爭C房地,剩餘款項可用以填補系爭A房地之 貸款,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這樣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 1棟房子,且兩造的房貸金額也差不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前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僅能出售系爭A房地,或 於出售系爭C房地後,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系 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係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A房地預售屋與 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 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亦無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足見原原告上 開所稱,顯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不足採。參以,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 不否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其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陪同 在場,並親自簽署一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倘如原告所 述,兩造之真意係若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仍需將系爭A 房地移轉予丁○○,自應明確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況依原告 所述,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餘 款亦應逐年贈與丁○○,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並獨自 負擔系爭A房地貸款,則被告負擔雙重義務,所負之債務顯 重於原告,有失公平,難謂為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文義為選擇之債,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其選擇權即屬於被告, 且被告已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後 ,餘款依約逐年依附表所示贈與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 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 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 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 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 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受理,因被告不願調解而報 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意見不一,且被告自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 ,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合於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事由,自應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法 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 變更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變更之。  ⒉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得選擇出售系爭C房 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並於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 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 內,分年移轉登記予丁○○,至遲均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履行完畢,嗣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 負及貸款後,取得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其 餘款項6,333,364元,已逐年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 ,912,021元及美金1,48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房地之 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安聯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資 料、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並設定每年自被告星展銀行帳戶扣款保費美金37 1元之保險資料、未成年子女丁○○113年8月5日之個人資產管 理報告、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移轉 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1萬元保費之 保險資料、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移 轉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8,000元保 費之保險資料及被告分別匯款150萬元、36萬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5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被告確已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點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業已實 現,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 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核屬無據。  ⒊原告辯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提係各自給予未成年子 女平等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陳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B房 地價值約1,200萬元、貸款約900萬元;又系爭C房地出售受 價值約900萬元、貸款約200萬元,系爭A房地預售屋價值約2 ,100萬元,已繳款項約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丙○○依該筆錄第三點之約定,獲 得之利益約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 ),丁○○獲得之利益約60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200萬元 -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600萬元),顯見未成年子女 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及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查, 被告迄今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912,021元及美 金1,484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約 定,原告應將系爭B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內,分年 移轉登記予丙○○,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惟原 告迄今僅移轉系爭B房地之建物所有權100分之30、土地所有 權400分之30等情,有卷附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縱有利益不相 當之情,顯失公平之情,亦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致丙○○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不及丁○○。從而,原告主張依家事 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 容,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有無理由?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屬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告, 原告並無選擇權,且未約定被告有移轉系爭A房地予丁○○等 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 可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被告選擇出 售系爭C房地,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出售後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 圍內,逐年移轉予丁○○,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權利。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條,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 記予丁○○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以證 明兩造間有被告倘出售系爭C房地,仍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約定,惟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開約定之記載,兩造間 亦無上開約定之真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 兩造合意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任之由被告任 之;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該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丁○○、丙○○會面交往。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每年 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丙○○,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須移轉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 付。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6 樓(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或新北市○○區預售 屋紅單(○○○○0000)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 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範 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 記予丁○○,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壹佰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 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 被告同意就上開新北市○○區預售屋與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 )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 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由原 告單獨負擔。 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30日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並將其個人物品騰空。 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 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0-31

TPDV-113-家訴-9-20241031-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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