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性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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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玉石路與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 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 每小時3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介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一般車道行進中 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介璧人車倒地,致全身 多處創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 場失去意識,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 無心跳及呼吸,而於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又王國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介璧之子楊呈閔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祁士蓮、證人即告訴人楊呈 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30 015181號函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54頁),駕 駛前揭車輛途經上開未劃行車分向線、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約44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 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騎 乘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禮讓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亦 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注意一般車道行進中車 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與 農路交岔處,未充分注意農路來車,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 卷第7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被害人未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 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 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 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胸部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於 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路口而肇 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供 承在卷,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 27、36頁)可參;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書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ILDM-113-交訴-72-20241128-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 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 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 、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 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 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 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 、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6

CLEV-113-壢簡-717-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 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 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 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碧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碧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行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換算參考 車速約6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致與沿 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尚健二路1段 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李芳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芳伃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 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高碧芳肇事後,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游琇 凌共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當庭先給付40萬元 ,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2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給付李清江、陳春美、游原昇、李喻杺 、游琇凌各8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2024-11-25

ILDM-113-交訴-58-202411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木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㈡本院1 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頁),堪認其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 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張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興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順 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張木興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黃順天 所騎乘的上開機車,致黃順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 小腿變型併2處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興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被害人及即死者胞弟黃賢德於偵查中、死者父親黃吉 忠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7張、勘查採證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 5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 害人黃順天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13分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30張可以佐證,這部 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 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 被害人黃順天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 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 之責任。 三、被告張木興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本次是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其於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黃吉忠、母親胡素月達成調解等情,有 調解筆錄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訴-18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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