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NHM-113-聲-104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