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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右轉彎時,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然事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且未 對告訴人表達過抱歉之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亦未成立調解 ,被告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且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復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 是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 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 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48 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 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爭執不下,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 能和解之情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 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未同住,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 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此外,本件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 中明確表示本案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因 與告訴人所請求之80萬元差距過大,始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有原審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對本案欠缺悔改之 意云云,尚屬無據。另就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因子,既均據原審詳予審酌,並 敘明於理由,檢察官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HM-113-交上易-56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 12年3月31日假釋岀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275,000元,亦非屬輕微,雖因假釋未期滿而未 構成累犯,然顯非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因先前之懲罰 而有所悔悟,之前之刑罰顯未生教化之效果,難以憑此而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雖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32個月),然就應執行刑竟僅量處1年(共12個月),應 執行刑約僅占總宣告刑之3分之1,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此 種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收懲 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 過,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 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定刑應考量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0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 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 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 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 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 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 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 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 ,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 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 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 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 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 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 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 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 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 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 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 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 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 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 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 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 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 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 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 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 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 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 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 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 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 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 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 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 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 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 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 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 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 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 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 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 (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 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 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 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 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 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 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 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 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 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 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 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 。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 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 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 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 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 ,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 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 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 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 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 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 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 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 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 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 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 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 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 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 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 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 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 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 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 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 。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 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 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 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 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 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 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 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 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 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 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 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 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 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 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 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 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 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 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 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 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 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 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 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 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 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 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 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 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 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 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 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 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 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 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 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 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 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 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 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 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 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 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 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 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 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 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 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 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 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 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 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 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 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 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 -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 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 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 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 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 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 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 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 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 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 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 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 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7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 第二審程序,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此有被告之民 國113年12月9日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刑事審判 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附民-65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3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仕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 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之意 見表示欄陳述「父親年事已高希望就近照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4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除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屬罪質 不同之暴力犯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則與毒品有關,再考量上 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109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嫦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該裁定正本已 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受僱人(管理人 員)代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113年10月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 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10月16日屆滿(此末日非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抗告(後經轉送本院),此有蓋 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雖係於113年10月4日收到裁定,惟翌日 10月5日、6日是週六、日,故應以10月7日為第1日,另再扣 除10月10日是假日、10月12日、13日為週六、日,故第10日 應為10月19日,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僅為第8日 ,尚未逾越10日之抗告期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 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依上 開規定,僅限於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始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認其抗告尚未逾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毒抗-5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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