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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64,849元,前於112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該前置協商未能將民間債務 列入該協商程序中一併調解,礙於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每 月43,000元)無法同時清償協商約定(每月17,000元)、民間 債務(每月21,7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民國00年次、00年次、000年次),故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前於森紀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紀果 公司)擔任生產線幹部乙職,每月薪資除本薪40,000元,另 加計農務津貼及加班費,尚有兼職黑貓宅急便夜間理貨員等 收入(由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下稱吉陞公司),112 年7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兼職收入為85,441元。惟聲請人1 13年10月25日因森紀果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無工作收入, 114年3月3日起改任職順靖企業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薪資31, 800元,因小孩出狀況,全心照顧子女,故未再兼職黑貓宅 急便。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還要扶養三名子 女,長男及長女與前妻同住,扶養費各7,000元,次女與聲 請人同住,扶養費8,500元,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機車及一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0之機車、ANH-9885之汽車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下稱和潤公司)拍賣,僅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尚未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拖走,然該車已20年無任何價 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價值準備金148,883元,聲請人因不諳理財,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又 聲請人目前月入31,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加保申報表為證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計22,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27,927元(18,618÷2x3人=27,927 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2,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長男及 長女分別為96年3月24日及00年00月0日生,長男於114年3月 24日即滿18歲,長女於115年12月1日即滿18歲。即便今年長 男滿18歲,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元( 8500+7000)後,為-2318,仍無餘額可供清償。若於115年12 月1日之後,長女成年,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8500 元後,僅餘4,682元可供清償。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公司於11 3年9月1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1,66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 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卷附行車執照,該車為95 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391,661元仍無法受 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637,081元(詳附表)。 四、又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聲請人名下之NMS-5686 之機車已於113年1月3日拍賣,ANH-9885之汽車已於112年12 月22日拍賣,故上開二部車輛自不得再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 。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函覆聲請人 保險價值準備金149,157元後為2,487,924元。以最保守之方 式計算,若於115年12月1日之後,倘以4,682元清償2,487,9 2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4.28年(計算式:2,487,924 元÷4,682元元÷12個月≒44.28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身分證、戶籍謄 本可佐(詳卷第25、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 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8,128元 債人陳報 (卷第505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15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67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3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9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6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459頁) 合計 2,637,081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19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 ,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 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 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 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 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 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 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 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 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 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 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 ,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 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 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 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 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 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 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 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 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 ,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 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 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 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 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 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 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 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 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 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 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 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 ,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 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 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 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 ),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 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 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 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 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 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 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 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 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 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 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 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 ,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 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 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 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 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 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 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 ,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 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 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 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 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 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 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 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 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 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 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 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 -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 、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 ,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 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 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 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 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 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 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 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 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 、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 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 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 ,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 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 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 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 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 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 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 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 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 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 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 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 、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 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 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 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 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 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 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 ,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 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 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 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 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 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 、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 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 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 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 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 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 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 :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 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 ,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 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 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 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 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 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 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 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 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 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 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 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 、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 、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 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 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 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 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 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 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 ,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 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 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 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 ,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 、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 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 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2025-03-13

TCDV-113-訴-181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07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 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黃翔 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以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如有理由,聲請人亦願清償,然因執行在即,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旦遭終止,將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 狀態之可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黃翔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系爭保單,而聲請人則主張 如前揭聲明意旨,並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至於應清償 之數額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系爭保單一 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保單目前已遭扣押,尚未將保單 終止,而參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暫 計之債權金額1,384,592元,自非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 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1,384,592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 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 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8月,預 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2 3,071元(計算式:1,384,592元週年利率5%(4+8/12)年 ≒3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323,0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53元 2 000000000000 34,044元 3 000000000000 76,380元 4 000000000000 51,666元 5 000000000000 40,670元 6 000000000000 27,814元 7 000000000000 1,265,420元 8 000000000000 1,963,311元 9 000000000000 2,445,81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65,907元 總計 5,986,475元

2025-03-13

TYDV-114-聲-39-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 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 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 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 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 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 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 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 ,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 ,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 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 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 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 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 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 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 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 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 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 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 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 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 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 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 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 ○○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 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 ×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 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 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 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 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 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 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 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 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 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 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 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 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 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 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 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 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 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 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 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 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 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 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 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 (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 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 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 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 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 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 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 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 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2025-03-13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 ,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5年9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 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 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 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 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 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 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 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 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 ,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 「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 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 收取現金。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為告訴人紀錄關於其個 人帳戶支出及收入日期、金額,與友人間借貸情形暨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3頁),該等筆記本、支出明細 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 按照日常管理個人財務之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 ,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 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 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 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姊夫 高文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有跟告訴人及她的主管談3億5千萬的保險,但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獲得佣金576萬由我 代管投資一事,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匯至我的帳 戶,其中編號1至4是因為我資金調度有問題,跟告訴人借貸 ,有給告訴人利息,編號5至10是我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博弈 、放款事業,這是我們在羅斯福路上的丹堤講好的;附表二 編號1至83部分,有些置物櫃單據是我傳給她,有些是她傳 給我,錢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告 訴人放的,這些是做博弈的款項,我們是合作,並沒有詐欺 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被 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 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 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偵25901卷㈠第92至9 9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97、302、369、406 頁),核與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 、林素枝、蕭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㈠ 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卷㈡第11 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97至99頁、 卷㈣第341至342頁、卷㈤第351至353頁、卷㈥第21至22頁、108 偵267卷㈠第115至121頁、卷㈢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聲扣46卷第39 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 ㈠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 ,告訴人獲取的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云 云。然查:  ⒈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透過大學同學 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從中央銀行 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向我承保上億元之 保險,我們在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我送件給 公司都核不過,後來被告表示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 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所以我無法向公司查證, 被告又說南山人壽的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他打算分給 我一些,並幫我投資,之後被告幾乎每日約我見面,談論他 的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說他有 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他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 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錢都在海外,所以我相信被告之 財務狀況很好,我從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107年10月間 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 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我借款並要 求我匯款給他,105至106年間被告常找我,表示他有投資許 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 ,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他無法支付相 關稅務時,就會要求我支援,我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 茜茜等人名下帳戶;後來自106年6月中起,被告說他要去國 外,無法再與我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他還說他 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 會計師為他的受託人,會協助處理他的財產,且財產信託有 保密條款,他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 子郵件聯繫,他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 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我聯繫,並稱會贈與我台積電、鴻海 股票各500張,要求我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 被告要贈與我的股票價值蠻高,所以我都遵照信件及訊息中 之指示交付款項,我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所以不論他們要求 我支付多少款項,我都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 件給我,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 性,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我拿錢,之後才去置物櫃交付款 項,於107年9月3日去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 置物櫃拿錢,因被告說他自106年6月就出國,我有上前詢問 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他剛回來;我有記帳的習慣, 有款項出去時我就一定會記帳,所以有做了好幾本日記帳本 ,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除我 自己的存款、抵押借得的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 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 ,借款時我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是為墊付 被告的費用,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說他有開公司,公司在南京東路,但我沒有去過,除 被告曾給10萬元供我支付房貸及女兒的費用外,我從未從被 告處得到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 11至317頁、卷㈢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 第333至338頁、卷㈡第32至41、51、115至116、124、133至1 3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 、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 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且觀諸證人林素麥 提出之記帳本內容,亦可見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 ,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 (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213至397頁、卷㈢第7至427頁 ),益徵證人林素麥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⒉且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6日介紹 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是為他小孩和黃茜茜 購買保險,我們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被告 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她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我不要與告訴人聯 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而且保單也沒簽 成功,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我一定會阻止 告訴人,因為我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 107偵25901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2頁);證人蕭美珠於偵查 中亦證述: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曾借 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 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的保單,幫助告訴人,並表示要 以他的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她女兒的醫療資金,告訴 人說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 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均核與證人林 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 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203至 217頁、證物卷㈦第163至19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 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 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術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偵25901卷㈠第89至 99、101至105頁、卷㈡第7至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虛構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一節亦供陳不諱(見 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174頁)。而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 話截圖(見108偵267卷㈢第121至131、133、136、139頁), 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相 符(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13、251頁)。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與事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⒉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術,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 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偵25901卷 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105頁、卷㈥第15 、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8至54、107至136頁)。且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 紀錄(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73、187、189、199、205 、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資 料卷㈢第333、335、337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3、2 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 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 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 、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 、卷㈥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 、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 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 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 「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 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 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 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 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  ⒊又觀諸前述被告以暱稱「蔡助理-1」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 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 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 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 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 偵25901卷㈤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告訴人所指證於如 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 之對話訊息,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方式及金額 ,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容各為他人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 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 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 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 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 (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 、「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告訴 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 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 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 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 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 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剛剛拿到款項,……已 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 萬給您。他留下7萬。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 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 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 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 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 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 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 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 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 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 (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 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 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 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於107年3月11傳送訊 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 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 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 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 ,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 告;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 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 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㈢第75、76 、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確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 給告訴人甚明。而依證人林素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其確有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 間融資公司借款,則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 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 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 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坦認有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 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 、「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 「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 施詐,並於警詢、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業如前述,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詐術手段、過程等節,核與證人林素 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 佯為「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一節,洵堪認定 。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將款項放在 置物櫃,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我們是一筆還一筆 云云,然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1 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 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 3、423頁,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㈥第351、371頁),且被告 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 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 卷第605至607頁)。而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 ㈢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 7、257、293、321、341、353頁)上所顯示之日期一致,且 取物之時間亦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 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 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 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4、135頁)。  ⒉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 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 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 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 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 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 7偵25901資料卷㈡第239、421、435、451、481、485、499、 519、533頁、資料卷㈢第5、23、37、67、69、73、75、93、 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 7、349、449頁、107偵25901卷㈣第213、219頁、卷㈤第179、 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 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 「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 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 訴人之情(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63、167、171、18 3、191、193、195、197、207、209頁、證物卷㈥第107頁,1 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甚明 。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被告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 財力,進而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 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之出入境查 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 ,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 審111易緝9卷㈡第66之1頁),足認被告自始均在國內並未出 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 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 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 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被告確有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主 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 ,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查:  ⒈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 15、17、19、51、141、143、197、267頁、資料卷㈢第13、3 1、421、453頁、107偵25901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83、223頁 ,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19、91、125頁)觀之,告訴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確係從其本人 帳戶所支應甚明。  ⒉又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自105年 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說須交 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 、22頁),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年至107年 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 因是說因被告要給她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 5901卷㈥第22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向其2人借款時均有提 及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亦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 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而告訴 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 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 、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51、53、61 、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 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 、489、513、523、525頁、資料卷㈢第15、29、41、79、133 、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 偵25901卷㈤第165、197、265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㈦第 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 、249、257至271頁)。  ⒊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 債而來的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 ,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 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惟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交付財物,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 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 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 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14 萬元,其中6萬4,000元,是「李文德」交給我的;於如附表 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被告的20萬1,000元,其中19萬6,000元,是典當被告的 東西所取得的款項,差額5,000元是我跟賴淑珍借款的;於 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被告的50萬7,000元,其中20萬元是小蔡律師的 女友寄還鑽石,委託我拿去大千精品典當所得的款項,其餘 款項是向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以2萬元人民幣換匯取 得之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12萬元,這是被告的鉑金包 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08、114、117、125 頁),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 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等資料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㈣第4 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461、471、473、475頁、 資料卷㈢第25、27、29、405、409、419頁),則證人林素麥 既已指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本人,自非告 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 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 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 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 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 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 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4 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 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就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 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 於判決中詳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或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難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復就附表三部分,認依證人林素麥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支 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 尚不足認定係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7,000多萬 元,原審判決僅認定2,274萬元6,975元,且本案審理過程中 ,被告2次遭通緝,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身心俱疲,迄今負 債250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花用在 奢侈排場,毫無悔改之意,又參被告另案詐犯行判決,刑度 在本案之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惟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始例外得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素麥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檢察官執以證人林素 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洵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方式,交付各該 編號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三部分,依 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即 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亦經說明如前。而除附 表一、二所載款項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證 明告訴人尚有交付其餘款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斟酌全案情節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本案犯罪悄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然檢察官所指情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 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 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何科處較輕之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7、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㈢第6、7頁;107偵25901卷㈢第98、99頁、卷㈣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5.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同上偵卷㈡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同上偵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1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同上偵卷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同上偵卷㈡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㈡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51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000000000000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111審他18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㈢第345頁) 2.原審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㈢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441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7頁) 4.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2025-03-13

TPHM-113-上易-1469-202503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受 處分人 王俊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債務人王武雄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 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 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 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財 產,以變更要保人予受處分人王俊燿之方式隱匿財產,涉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刑事罪責。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清-32-202503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汽車及機車各1輛,股票 於開始本程序前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查於富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非要保人且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 公司之書函、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存款不足百元低於 解繳手續費、機車出廠逾10年經估價無殘值,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多紙附卷可稽,因均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而其經估 價市值為新臺幣18,000元,債務人已自行繳納到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3

KSDV-112-司執消債清-201-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臆云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早年為父親擔任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父親 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而積欠債務1,379,577元,前經本院 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 聲請人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在外求職不易,僅能兼職代 工工作,每月收入18,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還要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合計17,076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有一台機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652,107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8,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8,500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低於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2名子女=18,618元】,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8,5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58,898元(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25 日函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3,536元、192, 941元(詳卷第221、223頁),及一台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 入聲請人之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 產後為3,202,421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卷第47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65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9頁) 合計 3,858,898元

2025-03-12

CHDV-113-消債更-2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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