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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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盧傑之動機及理由,在看守所期間也有透 過辯護人提出道歉函,現在對我最重要的就是我老婆和我1 歲半的女兒,我希望可以在判決前交保出去陪伴她們,我不 會再犯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縱有不該,亦應 俟三審定讞再讓被告服刑;被告行為與精神狀態及疾病有關 ,目前在看守所穩定服藥後,已與先前有很大差別,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可配合法院之要 求就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反保護 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係 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同。 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6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前開 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本院 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 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隙數 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其行 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遏止 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因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目前家庭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與案發時相較,未 見有何明顯不同,無從據以認定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等 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目前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 動機仍然存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他 人人身安全危害重大,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 存在,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 此,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474-20250227-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宸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富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杜富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主 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那個行為是犯罪,莫名 其妙,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被告先前復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親人還要他同意嗎」、「是他穿太少 、而且他胸部大才讓我這樣做,他可以多穿一點嘛。因為我 瘋掉了」等語,足認被告自制力不佳、無法克制自身行為, 難以掌握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在靠近 告訴人床沿前,尚曾掀開他人病人的床簾之行為,可認被告 有物色對象之行為,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有相當 之嚴重性,佐以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 ,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先前即自承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沒 有固定服藥,是因為突然失業,導致神智不清,才會在精神 狀況不好的情形下對陌生女子犯案等語,是若被告仍面臨失 業等生活上困擾,亦未積極尋求治療之同一環境下,實有可 能再度犯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 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5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 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 因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 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調查、釐清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重要基本事實,自須確保被告能配 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 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 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侵訴-18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 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 )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 )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 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 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針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上訴,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其犯罪嫌疑固然重大(或可認已確認 其罪名)。惟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抑或被 告本身為中國籍身分,遽謂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原裁定就此部分羈押原因似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相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階段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 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亦願意與將來到庭調 解之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 適正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在臺灣已有配偶 ,亦有明確之住居所,倘有逃亡海外之疑慮,應可以限制出 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限制前,並無任何潛逃、躲藏之跡證。惟原裁定 未具理由,逕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數固有21罪,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其行為本身即應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僅因贓款來源分屬 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然所涉犯罪數應非即謂有反覆實施 之虞之理由,仍應就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是否仍具備本案犯罪 時所存在之條件予以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非賴此維生 之慣犯;抑且,被告經拘捕後,相關犯案工具、工作機等, 均遭扣押在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此已切斷聯繫, 其再犯之客觀外在條件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具坦然面對司 法審判之態度業如前述,且自11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將近9 個月,著實已汲取教訓,應可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 。是以,被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再犯之動機及客觀可能,原裁 定遽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已敘明理由,顯 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查,被告固為大陸 地區人士,惟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應 足以消弭被告逃亡海外之客觀疑慮;亦殊難想像被告尚存有 犯案之客觀條件,本件如論令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應能 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亦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予以羈押 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條件存在,自難認原裁定 適法,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 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 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 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 ,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警詢時說明 金融卡係自外籍人士取得,且本件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目前無業,配偶因詐欺、洗錢案件在看守所,現今自己獨 居,沒有小孩,在臺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每月需繳納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 車手維生,因為做車手才有錢支付日常及租屋費用;其係經 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 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 見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9、11頁、原審訊問 筆錄第2-3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台除配偶(配偶亦曾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入監所)   外,並無親友,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 增加,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 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 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 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 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 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 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等, 業已坦承犯罪,雖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縱不明、難以聯絡之情,況被告 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刑罰,而無棄保逃亡 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 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自難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的事 證與跡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民國107年間 發生,自被告因前案於107年11月1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乃 至於准予具保候傳,被告已未再從事相類之犯行,益徵被告 嗣後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  ㈡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於停止羈押後 ,仍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甚或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 出所報到,尚非不能保全被告,如以足額具保之方式,並為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益徴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 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後改稱就原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此有審 判程序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足佐(本院卷第248、351頁, 惟檢察官仍就被告經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表示量刑上訴,就 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依被告、同案被 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 之罪),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之追訴與 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多次詐 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表示其於另案受執行時,自行報到執行刑罰,且在國外 並無資產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於原審交保後無從事相類之 犯行,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然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得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 ,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 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9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運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運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經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 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其他共犯如Tele gram暱稱「判官 武」、「經理」、「Evil999Tw0000000」 均尚未到案,本案被告telegram跟上游之紀錄又均遭刪除,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承為償還賭債 而從事車手之工作,然從事至今均尚未領得薪水,其從事車 手之動機尚未消失,又已為車手之收款工作三、四次,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 20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 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宜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宜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認定有罪在案 ,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詐欺集團 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而 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或有 自願配合出面提款、取款之人,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 上游詐欺集團合作,而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已有實際 從事面交取款、提款交款成功之經驗,其已對車手工作內容 知之甚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 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 極易重起爐灶,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 被告其遭檢警查獲後,再度因貪圖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 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 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 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 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 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尤以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所為之分工 ,多係為圖收取贓款獲取非法報酬之私利,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而本件被告前已 有詐欺案件在檢警偵辦中,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可見被 告參與犯罪之執念甚堅,縱使經檢警偵辦,亦無法阻止其再 度參與犯罪,堪認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可能性甚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 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綜合上情,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 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4年2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9-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對 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姿瑩(下稱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將被告羈押,惟依卷內事實及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為選任辯護人 ,而非被告,惟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選任辯護人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 理,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後,認 被告依其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已有2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 114年2月1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接 受物件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在 114年1月10日開始加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工作,在本案之 前,我已經收取2次款項,加上本案共3次,報酬是以收取款 項的0.5%至1%間計算,我是因為先前投資被騙,有負債,又 缺錢,才會找這份兼職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195、205頁 ;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因其經濟狀 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 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1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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