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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 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 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 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 ,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 ,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 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 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 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 ,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 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 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 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 「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 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 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 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 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 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 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 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 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 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 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 ,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 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 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 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 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 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 ,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 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 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 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 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 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 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 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 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 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 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 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 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 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 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 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 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 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 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 」,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 」,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 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 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 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 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 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 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 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 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 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 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 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 ,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 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 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 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 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 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 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 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 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 ,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 ,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 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 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 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 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 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 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 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 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 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 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 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 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 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 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 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 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 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 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 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 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 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 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 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 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 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 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 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 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 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 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 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 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 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 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 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 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 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 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 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 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 ,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 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 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 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 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 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 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 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 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 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 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 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 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 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 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 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 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 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 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 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 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 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 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 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 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 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 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 ,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 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 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 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 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 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 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 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 ,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 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 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 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 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 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 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 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 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 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 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 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 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 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 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 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 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 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 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 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 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 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 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025-02-07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瑞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秉翰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游瑞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心與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瑞心於112年12 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屋內, 因故與江秉翰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江秉翰 之左上臂,致江秉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部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3-審易-3338-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貴 美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丁○○與甲○○○、乙○○分別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0號,為鄰居關係。甲○○○在兩住家中間 架起白鐵浪板(下稱本案浪板),以相隔兩戶之車庫。丁○○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致本案浪板凹陷、破 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口角(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見下 述貳、無罪部分),丁○○心有不甘,從住家門內對人在門外 之甲○○○、乙○○潑水數次,乙○○遭潑水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撐開丁○○住家大門,衝進其車庫並徒手接續毆 打丁○○,並將丁○○壓制在地,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左手挫 傷。嗣經甲○○○進入丁○○車庫將乙○○勸離,乙○○始罷手離開 現場。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兼告訴人,下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本案浪板云云;訊據被告乙○○( 兼告訴人,下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 入被告丁○○住家並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甲○○○(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與被告丁○○兩家中間是用隔板隔起來,當初是我 們安裝的,新平派出所跟以前的里長叫我們安裝的,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聽到隔壁被告丁○○在敲 我們的隔板,我們看電視嚇到,就出去看,我看到隔板又 被敲破了,整片大部分都是凹凸不平的,後來我看到隔板 破一個洞,我很生氣地跑出去她們家車庫外面叫她出來, 我有罵「妳撞三小」是指她為什麼要敲打我們家隔板,被 告丁○○家裡除了她還有住她妹妹,案發當天我可以確定是 被告丁○○在敲我們家隔板是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丁○○在家, 卷內隔板照片是從我們家那邊拍的,明眼人看就知道是從 被告丁○○那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甲○○○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隔壁18號在敲擊我們家 的隔板,我們都嚇一跳,我和被告甲○○○就出去查看,發 現隔板上有破洞,然後我就叫被告丁○○出來,同時她也回 擊,我就可以肯定她就是被告丁○○,然後我就叫她出來, 有互相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與被告 甲○○○關於被告丁○○敲打隔板乙事所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 ,均堪採信。   3、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依【附件】第二、㈢項之勘驗結果,當時有一名女性大 喊「妳撞三小」,而被告甲○○○陳稱該名女性即為自己( 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並無敲打本案浪板,殊難 想像何以被告甲○○○會無端大喊「妳撞三小」,是此節亦 可佐證被告甲○○○、乙○○以上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可知, 本案浪板位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住家中間,當初係由 被告甲○○○、乙○○所安裝,屬於被告甲○○○、乙○○之財產, 而被告丁○○案發當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敲打本案浪板無誤 。   4、參酌卷附本案浪板之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另有5張照 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本案浪板經被告丁○○敲擊後,確 實有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甚至有微小之裂縫,堪認被告 丁○○之行為已損壞本案浪板。是被告丁○○所為構成刑法毀 損他人物品罪,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1、被告丁○○住家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詳如【附件】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依【附件】第三、㈤、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 當時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 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 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被 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往被告丁○○出拳,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 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 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2、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有故意傷害被告丁○○之行為, 並無疑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45、51頁、第129─131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 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 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另關於被告乙○○ 擅自進入被告丁○○住家乙節(見【附件】第三、㈤項之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進入我 家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 ○所為同時符合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疑慮。   3、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明。依【附件】 第三、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丁○○雖有以右手在大門旁側 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之行為,然未見被告 丁○○有任何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而單純潑水之行為 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法構成行使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乙○○接續傷害被告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地點密切 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乙○○之鄰居,卻任意破 壞本案浪板,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可取,另被 告乙○○本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被告丁○○之糾紛,卻任意 侵入被告丁○○住家,徒手接續毆打被告丁○○並將其壓制在 地,所為亦非可取;犯罪結果方面,兼衡被告丁○○之毀損 行為造成本案浪板凹凸不平且有小裂縫,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造成被告丁○○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 告丁○○、乙○○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 告丁○○、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乙○○出手攻擊前有遭被告丁○○潑水挑釁;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被告乙○○先前有前案紀錄;暨被告丁○○、乙○○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乙○○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聽到被告 丁○○敲擊本案浪板之聲響,出門查看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00號,以「奥標 姬」、「婊仔子」、「髒東西」大聲辱罵被告甲○○○、乙○○ ,足生損害於被告甲○○○、乙○○之名譽,被告甲○○○、乙○○亦 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幹你 娘」、「破麻」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丁○○之名譽。因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丁○○亦基於傷害 之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 頸、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另涉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頁),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告丁○○辱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 詞;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罵「奥標姬」、「婊仔子」、 「髒東西」;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乙○○進來打我,我被他打 ,我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沒有反擊,我完全沒有打他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甲○○○、乙○○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 甲○○○辱罵被告丁○○「瘋女人」,被告乙○○辱罵被告丁○○ 「幹你娘」、「破麻」等語,業經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實要無 疑問。   2、被告丁○○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 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庫是隔一個隔板 ,我們是住隔壁,我有現場照片,這都是長期被被告丁○○ 敲的,這是我們家車庫的隔版,她是從她們家車庫敲打隔 板,導致我們家的隔板損壞,當天我跟被告乙○○在我家看 電視,我聽到被告丁○○在敲我家的隔板,我們就出去看, 被告乙○○就叫她出來,然後雙方就互相對罵,後來我發現 我們家的隔板被她敲破一個洞,我就走到我家車庫外她們 家車庫前叫她出來,她在裡面罵,我們就互相對罵,她不 出來,我看到她開她家的側門,我就過去跟她又對罵,她 罵我「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然後我就回 罵她「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甲○○○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 被告丁○○在敲隔板,我和被告甲○○○就走出去看我家的隔 板,發現我家的隔板有破洞,然後我就大聲叫她出來,她 不出來,她就在她車庫罵,我也在我們家車庫罵,後來因 為看到破洞後,被告甲○○○就走到車庫外,叫被告丁○○出 來,隨後我也走出去,看到被告丁○○打開側門,我就跑過 去站在她家側門外,她就退到她家車庫,我不能進去,我 就站在車庫外面叫她出來,但是她都不出來,我看到她都 不出來,我就走到她家車庫外,被告丁○○跟被告甲○○○依 舊在側門互罵,被告丁○○是罵被告甲○○○「奥標姬」、「 髒東西」、「婊仔子」,被告甲○○○就罵她「瘋女人」, 我有罵她「幹你娘」、「破麻」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佐以【附件】第一、二項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雙方 確實有相互謾罵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上開證述 屬實,故被告丁○○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甲 ○○○、乙○○辱罵「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等 詞,足堪認定。   3、惟本案所須探究者為,被告3人上開相互辱罵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⑶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就本案事實脈絡而言:⑴本案係因被告丁○○先敲擊、損壞 與黃被告林木英、乙○○住家中間之浪板(見本判決壹、有 罪部分之認定),雙方始發生本次口角糾紛,被告3人始 當場脫口而出「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 情境脈絡而言,被告3人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 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對方之名譽;⑵其次,雙方發生本 次糾紛當時,被告甲○○○、乙○○乃希望被告丁○○出門理論 ,然被告丁○○不願出門,雙方始互罵「奥標姬」、「婊仔 子」、「髒東西」、「瘋女人」、「幹你娘」、「破麻」 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3人雖以「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語指稱對方,然在場 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 被告3人所為之發言未必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3人使用「奥標姬」、「婊仔子」、「髒東西」 、「瘋女人」、「幹你娘」、「破麻」等負面詞彙,縱使 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 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人 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   1、由【附件】第三、㈤、㈦、㈧之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乙○○ 進門攻擊被告丁○○時,被告丁○○被有以右手持不明碗狀物 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並且有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之行 為。其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47、53頁,另有3張照片置入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丁○○ 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頰、左頸、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是被告丁○○所為符合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 認定。   2、惟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被告 乙○○先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始出手反 擊。由此可知,對被告丁○○而言,當時被告乙○○所為之攻 擊行為屬於一種現在不法侵害,故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客 觀情狀。   3、因被告丁○○先有對被告乙○○潑水之行為(見【附表】第三 、㈡、㈣項之勘驗結果),故此處須探討「挑唆防衛」之問 題。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 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 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 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依【附件】第三、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衝 進被告丁○○屋內並往前逼近時,係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 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此時被告丁○○之身體 已完全遭到被告乙○○所控制,被告丁○○自無迴避可能性, 當下只能採取反擊之行為加以防衛。是依上述說明,本案 縱使存有「挑唆防衛」之問題,被告丁○○所為之防衛行為 仍未逾越必要程度,故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 定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3人所為均無 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為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是以上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1),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監視器鏡頭係朝某屋外鐵門及一株樹木。  ㈢10:55:16,可聽見敲打聲,同時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㈣10:55:31,有名男性大喊「出來」。  ㈤10:55:32,有名女性大喊「奧標姬」。  ㈥10:55:34,有名女性大喊「瘋女人」。  ㈦10:55:36,有名男性大喊「幹你娘,出來」。  ㈧10:55:54,有名女性出現在樹木後方,大喊「瘋女人,哪有人那個樣子」。 二、當庭播放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還原2),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起始時間為10:56:01。  ㈢可聽見一名女性持續不斷大喊「瘋女人」、「妳撞三小」、「奧標姬」。  ㈣可聽見一名男性持續不斷大喊「出來」。  ㈤可聽見上開女性、男性與另一名女性互相叫罵之聲音。 三、當庭播放被告丁○○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  ㈡09:45:08,被告丁○○以左手開啟大門,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持續撈水,不斷往門外潑灑。  ㈢09:45:16,被告丁○○以左手將大門關上。  ㈣09:45:20,被告丁○○再次以左手開啟大門,並以右手在大門旁側之水桶內撈水,往門外潑灑。  ㈤09:45:21,被告乙○○衝進被告丁○○屋內,往前逼近,先以右手抓住被告丁○○左肩,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丁○○頭部,被告丁○○持續後退,右手持不明碗狀物體往被告乙○○身上敲打。  ㈥09:45:23,被告丁○○倒地,被雜物擋住,被告乙○○壓制在被告丁○○身上,往被告丁○○出拳。  ㈦09:45:25,被告乙○○持續壓制在被告丁○○身上,被告甲○○○開門前來試圖將被告乙○○拉開,過程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  ㈧09:45:35,被告乙○○、丁○○陸續站起來,然手部仍有互相拉扯。  ㈨09:45:40,被告乙○○、丁○○均停止相互攻擊,被告甲○○○將被告乙○○拉出大門外。

2025-02-06

TCDM-113-易-331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32號、第5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即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及戊○○係鄰居;戊○○為己○○之父。丙○○前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1時許,因先前與己○○、廖建智(己○○胞兄) 、少年廖○璋(己○○之胞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反應渠等喝酒聚會聲音過於吵鬧可能影響家人居住安 寧之事,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己○○及廖建智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 在案;少年廖○璋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應予訓誡,下稱前案),造成林希遠受 有傷害,林希遠因而對己○○等人不滿而懷怨在心。丙○○明知手 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7月12日,透過 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Rontic百貨專營」,以新臺幣(下 同)399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式短刀1把(總 長:長21.8公分、寬6.5公分;刀刃:長9.2公分、寬2.5公 分;刀柄:長12.6公分、寬6.5公分)而持有之。嗣丙○○不 滿在前案中,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 廖○璋及少年廖○璋之父戊○○之態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竟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手指 虎式短刀1把,前往己○○、廖建智、少年廖○璋位於臺中市○○ 區○○○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共場所(下稱案發地點),並於 同(31)日12時22分許,見己○○在案發地點,丙○○竟持上開 手指虎式短刀向己○○攻擊,致己○○受有傷害(此部分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己○○撤回告訴,由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丙○○隨後便離去。  二、林希遠復於同(31)日12時49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 予戊○○,並對戊○○恫稱:不要傷害我家人,不然我會去找你家 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戊○○,致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據報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72頁 至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 、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 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 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 3至75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 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 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 擷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52232卷第79至8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232卷第87、10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見偵52232卷第8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52232卷第97至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見偵52232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 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見偵52232卷第455至456頁 )、臺中市四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8557卷第1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8日之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見偵58557 卷第259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 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可佐 ,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 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 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 涵蓋持有刀 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雖僅論以 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 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屬公共 場所之本件案發地點,未經許可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式短刀,是被告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又被 告自112年7月12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手指虎式短刀而持有起 ,至112年10月31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手指虎式短刀棄置在 力鵬公司前之垃圾回收車內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之禁令,忽視我國法秩序之誡命,未經 許可非法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式短刀至公共場所,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持之傷 害己○○而產生其他犯罪之實害;並與告訴人戊○○同住之己○○ 等人發生居住安寧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戊○○恫 嚇上開言語,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使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己○○成立 調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遠傳電信公司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有父母、祖母,無需 要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 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指虎短刀1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 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2232卷第131頁),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所著之物,惟前揭衣物僅係被告供其遮蔽隱匿身分、 躲避查緝所用,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 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戊○○係鄰居;戊 ○○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因前案而對告訴人及戊○○等人不滿而 懷怨在心。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至本院開庭, 因不滿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廖○璋及少年廖○ 璋之父戊○○之態度,於少年法庭同(31)日10時許開庭結束 後,先行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拿取其原欲防身之上開手指虎 式短刀1把,並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於同(31)日12時2 2分許,見告訴人與其配偶丁○○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坐在移 動式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未及防備之際,徒步走向告訴人, 明知其手持之上開兇器,刀刃前端尖銳且刀刃鋒利,如對人 體無骨骼包覆之腹部、胸部刺擊,可能因此傷及體腔內臟器 ,並因此導致臟器受損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情況,仍基 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持本件兇器先向告訴人右腹刺 擊1刀(傷口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後,於告訴人起身之 際,再朝告訴人右胸部刺擊1刀(傷口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 ),並因告訴人欲跳離塑膠座椅閃避而劃傷告訴人右上肢( 傷口長約4公分),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約5*2公 分)、胸壁開放性傷口(約4*1公分)、右上肢撕裂傷(4公 分)、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隨後逃離現場。告 訴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方未致生其他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地點路途、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地點及返回其租屋處路途 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 粉色塑膠袋内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 947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曰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曰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872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手指虎式短刀1支刺 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想法是只刺1刀就走,只 是告訴人突然起身,我緊張才再刺1刀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 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 、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 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 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 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52232卷第27至31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路線之GOOGLE地突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52232卷第33至39、335至34 0頁)、被告扣案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圖3張(見偵52232 卷第41至42頁)、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52232卷第51至52頁)、粉色塑膠袋內物品照片4 張(見偵52232卷第53至54頁)、被告手機搜尋霧峰區垃圾 車時間之截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7頁)、被告換裝地點座 標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張(見偵52232卷第59頁)、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GOOGL E地圖1張及監視器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52232卷第61至63、 343至34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947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52232卷第11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歷號碼00 0000號急診病例各1份(見偵52232卷第167至179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見偵52232卷 第185至297、415至431頁、偵58557卷第147至163頁)、本 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8557卷第1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 照片50張(見偵58557卷第201至238頁)、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3年4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2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52號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 卷第157至25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 屬於重傷害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 綜合研析。  ㈡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本案是因為這兩年告訴人家經常在門口喝酒聚會,我 家中有癱瘓老人被影響睡眠,已持續好幾個月,我有反應過 ,但後來有一次戊○○三個兒子闖進我家圍毆我,嚇到我奶奶 ,我用法律途徑告他們,戊○○跟廖建璋都不承認有動手,在 法庭上大聲說我死要錢之類的話,他們家人在法庭上比較囂 張,情緒比較激動,法院審理依舊認為訓誡即可,對我相當 不公平,我很生氣,我在開庭結束後,回到租屋處拿取短刀 ,只是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制止他們的行為,我走過去時 剛好告訴人坐在外面,我主要是要讓他們害怕,我跟告訴人 是小學同學,認識十幾年了,本來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52 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 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 327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是鄰居,也是小學同學,說實在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52 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甚久,曾有同窗情誼,尚無重大仇隙,僅因居住 安寧問題引發過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衍生傷害案件, 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家人開庭時態度不佳,且不滿法院對案件 之處置方式,心有不平,始臨時起意萌生教訓之意,被告是 否僅因此等因素,主觀上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不無疑問。  ㈢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係趁告訴人坐在住處外騎樓前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時, 徒步走向告訴人,從告訴人後方出現,走至告訴人面前時, 先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1刀,於告訴人起身之際,被告再 朝告訴人刺擊1刀而刺中告訴人右胸部,並因告訴人試圖閃 避而遭被告劃傷右上肢後,被告隨即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如被告有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理應趁告訴人 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朝告訴人連續刺擊多刀,即能遂行目的 ,然被告刺擊2刀即停手,則被告所辯原本即意欲刺擊達教 訓目的即罷手等語,尚非無稽。  ㈣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被告當時係持手指虎短刀 為犯案工具,雖該凶器確具殺傷力,但被告自承該手指虎短 刀係其前自網路上購得防身所用,被告當日情緒難平決意犯 案後,先返回租屋處拿取該手指虎短刀,而無另行購買攻擊 力道更強之凶器,亦可徵被告辯解僅具傷害教訓之意圖,尚 非不可採信。再以告訴人雖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 性傷口、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内出血等傷害,但送 至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有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 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52232卷第167頁至 179頁),又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治,該院表示:告訴 人病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此有該院112年12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見偵52232卷第185頁) ,且告訴人亦自陳:我開刀完後便住加護病房住到11月4日 ,後再轉普通病房休養到11月7日中午出院等語(見偵52232 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立即致 命的傷害,且被告下手尚有一定程度之保留及控制,被告刺 2刀後,即停手未再攻擊,隨後自行離去,尚非持續攻擊直 至見到告訴人嚴重出血、昏厥或其他外觀上足認已受嚴重傷 勢,始罷休停手。因此,就告訴人的傷勢及兇器以觀,難認 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遽以推論被告下手之際有重 傷害之犯意。      ㈤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 罪嫌相繩。惟被告持手指虎短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 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 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本 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 307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數量及單位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及地點(民國) 1 水果刀 1支 112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租屋處) 2 外套 1件 112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租屋處) 3 手套 1雙 4 黑色鞋子 1雙 5 手指虎式短刀 1支 112年11月1日8時38分許,臺中市○○區○○○000○0號(力鵬公司門口前之垃圾回收車) 6 黑色帽子 1頂 7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 黑色長褲 1件 9 黑色口罩 1個 10 黑色手套 1支 11 粉紅色塑膠袋 1個 12 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

2025-02-06

TCDM-112-訴-232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 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 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 ○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 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 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 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 。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 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 ○○、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 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 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 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 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 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 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 ,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 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 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 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 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 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PTDM-113-訴-218-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仲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非本案首 謀之人,此得經由傳喚現場證人吳竑儀到庭作證,上揭證人 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 ,堪認本案被告確屬如實供述,被告辯稱並非主謀亦不曾先 行動手,本案實係出於對方先動手下迫不得已之防衛行為, 實非無可能,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並非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首謀地位之可能性。故以足以動搖、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 逸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等證據而 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 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聲請人於 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犯行之地位,亦綜合 聲請人於一審時對於其邀約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到場之 情並持棍棒鬥毆為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一審卷第208頁), 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聲請人邀約前往 現場,另同案被告陳利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等情,亦與聲請 人所供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108頁、一審卷第13 9頁),聲請人到場後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 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 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聲請人係處於首 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等 情,詳予論斷、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 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本件再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是因「羅嘉輝」被 打,不敢跟家人說,電話跟我聯絡後,跑來我聚會場所跟我 說,叫我們幫助他,他就跟對方約,現場尚有吳竑儀於聚會 時在場,也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提 過「羅嘉輝」,也沒提過因「羅嘉輝」而發生本案,亦未提 過吳竑儀,因為當時認為無所謂,「羅嘉輝」沒有投案,聲 請傳喚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等語(本院 卷第25~26頁)。然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現場確有羅嘉輝、吳竑儀亦參與本案犯行。 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 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 她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 ○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 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 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 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 發現場,現場我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 去」等語(一審卷第208頁),聲請人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 陳鏡喬、陳利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佐,綜觀全卷並無羅嘉輝、吳竑儀參與本案之相關 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羅嘉輝、吳竑儀2 人參與、在場,且羅嘉輝為首謀等語,顯與其之前所述只認 識陳鏡喬和陳利羢,且邀該2人去現場,因現場看到2個人拿 刀在晃,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情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傳 訊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之事實,顯有疑義 。因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此項新證據依形式上 觀察,無從彈劾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而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 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 取全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3-聲再-11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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