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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惠 林禎義 黃青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015萬5,513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禎義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756萬314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青月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678萬7,625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 保金額詳如附表),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同 金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 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 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 ,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 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 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 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 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為5,015萬5,513元,為相對人林禎義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756萬314元,相對人黃青月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為4,678萬7,625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金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堪認二者表彰之價值相當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 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主文項次 內容 第6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1-24

PTDV-113-聲-7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劉家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570,0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 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 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 66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本院卷 第206頁)。 三、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伊,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為止擔任財務長,具權限可審查伊E-Accounting 報支審核電腦系統或SAP電子會計記帳軟體(下分稱E-Accou nting系統、SAP系統)內之請款申請,並具權限可就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放 行付款。  ㈡詎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隆公司與 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為止,以被告(SAP系統編號 為TW002)或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員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 為TW004),於E-Accoounting系統或SAP系統偽填內部申請 付款之文件,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核准 放款,致伊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0,661,728元至山隆公司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2,817元,受有共40,664,545元 之損害【計算式:40,661,728+2,817=40,664,545】(就前 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詳附件一所示,附件一之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下稱A事件,就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下稱準備調查卷)。  ㈢被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麗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麗奇公司與伊 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以不知情之物流部門員 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為TW005、TW006),於SAP系統偽 填內部申請付款之文件,另於SAP系統內,將伊原有供應商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供應商編號為0000 00000)之「富力奇實業」此名稱,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 09年2月24日、109年3月31日陸續更改為「富力奇貿易」、 「富力奇」、「富麗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31日 將SAP系統內富力奇公司之帳戶,修改為富麗奇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核准放款,致伊 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3,905,115元至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 358元,受有共43,905,473元之損害【計算式:43,905,115+ 358=43,905,473】。(就前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 詳附件二,附件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下稱B事件)。  ㈣被告就A、B事件,濫用財務長權限核准不實發票之請款及甲 帳戶之放款,被告於B事件,無故修改富力奇公司於SAP系統 之名稱及收款帳號等舉,使伊就無給付義務之款項為匯款並 支出手續費,皆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實際掌控乙、丙帳戶,除受 有匯款利益外,亦因不需支付手續費即收受匯款,獲有相當 於手續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A、B事件分別給付伊40,664,54 5元、43,905,473元(細目詳附表二)。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希望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促請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兩造間112年5月24日之和解書效力,應有及於本件原告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本件事實發生多年,原告卻未能 察覺,應與有過失。但就民事部分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 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止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公司 之負責人,惟被告明知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與原告無任何 交易,仍檢附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申請原告付 款,並自行核准放款,致原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 16日為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0,661,728元至乙帳戶,支 出手續費共2,817元,又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 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3,905,115元至丙帳戶,支出手續 費共358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金額 日期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說明備註 利息起算日卷證 頁數 1 40,664,545 112/9/1 清償日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專調卷 207 2 43,905,473 113/3/19 清償日 5 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本院卷 206至207 合計 84,570,01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行為起日 行為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之匯款金額 40,661,728 2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2,817 3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之匯款金額 43,905,115 4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358 合計       84,570,018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2-20250124-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 字第4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於111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術 後需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並購買保健品補充營養素,平日因 聲請人需工作,只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送至財團法人台 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照護,相關看護、接送及 日用開銷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醫療 費支出約2,000至3,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未領 取社福補助,其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約100,000元,顯不足支 應其上開所需,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 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復因進行癌症治療,術後需定期追蹤檢 查,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 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 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3-監宣-90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0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84)、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之弟弟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之大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日常 生活及就醫均須由聲請人協助打理。惟受監護宣告人目 前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4,985元,且現除每月收取 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約莫5,000餘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龐大醫療 開銷現均暫時由聲請人代為支應。  (三)再查,兩造母親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離世,兩造及 丁○○因而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及其上同區段27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3分之1。職 是,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之開銷,應有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系爭 房地之必要;且目前聲請人亦已尋得買家即訴外人己○○ 願以總價2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除高於系爭房地之公 告現值外,亦高於附近地段之成交行情,受監護宣告人 更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得3分之1之買賣價金,以支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對受監護宣告人 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就此事件,因認有利害衝突之虞,曾另案向本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認定兩造利害關係一 致,分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7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是以,為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名下之系爭 房地,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後續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 所必須之費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為丙○○之二姊,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大姊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丁○○、受監護宣告人丙 ○○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且已有買受人願 意承買該土地,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得 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得價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共計約505,000元,衡情該售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迄至113年10月9日僅 有84,985元,且除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約5,000餘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得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實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81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3長期臥床於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為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需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 3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係因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分之49)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乙○○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已會同丙○○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鈞院。  (二)茲因乙○○需住院療養,為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 每月至少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1 ,000不等(以每日1,000元計),另有購買成人尿片、 濕紙巾等生活物品費用之需求。而乙○○除每月領有5,00 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支應開銷,故有 將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 .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 部分3分之1)出售變現之必要。  (三)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尚未有買受人;果若蒙鈞院 准予處分,買賣價金擬欲以同區段、同時期建造、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530萬元,按乙○○持有比例 三分之一計算,以177萬元出價;果若無人願意出價買 受,聲請人擬再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同價格承買 乙○○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四)為符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妹妹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住院療養,每月至少需 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至31,000元不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除每月領有5,00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 支應開銷,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件、存摺影 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原居住於○○護理之家,生活起居皆 由護理之家處理,惟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開刀住院,期間支出住院及門診 費用,除健保給付外,須自費新臺幣(下同)85,450元,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受監護宣告人乙○○○活期存款僅餘1 ,139,142元,且其中113年8月19日由○○○○保險公司匯款1, 026,869元係被繼承人亡故後,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 金。受監護宣告人乙○○○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須專人全天 照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薪資約22,242元,如後續狀況好轉 ,會返回護理之家居住,每月須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 費用等長期累積所費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顯 已不足以支應後續開支,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亦無力負擔,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丙○○共同所有 ,也是要出售予丙○○,系爭不動產現由丙○○居住使用,受 監護宣告人乙○○○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即未曾居住, 故不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致受監護宣告人乙○○○無家可 歸之情況,聲請人考量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乙○○○安養費用 及給予丙○○居住之保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顏金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供其照護及生活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現 金存款已所剩無幾,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 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己○○、庚○○於文到後5日 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 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 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20000 510,121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1/2 461,900元

2025-01-23

TNDV-113-監宣-90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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