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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覺為黃敏嫥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覺曾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裁定黃覺不得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依該院函示 時間至該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嗣黃覺於112年9月2 日經警方電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訊附表所 示之訊息給黃敏嫥,致黃敏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住址詳 卷)閱覽後,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黃覺即以此方式對黃敏 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黃敏 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訊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2年9月5日投竹警婦字第1120015961號函暨本案暫時 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9月2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簡訊報告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 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 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 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二人陳述甚明, 被告傳訊附表所示文字給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要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不思 克制情緒,以上開舉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然無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心 生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告訴人表示不想再提告,請對被告施以輕判之餘,兼曉以 大義,促其徹底悔改,避免再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陳報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安養院主管之 生活狀況,患有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9月6日 「不然我就把房貸裡的錢全抽光,讓房貸炸掉,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還是不敢抽銀根,你敢偷走大小章跟鑰匙,我就敢抽房貸,我們兩一起玩完。以小博大我玩的起,我挺多損失15%,你損失全部聖恩房地產以外,台北不動產也會賠進去...你會賠掉這輩子辛苦賺來的所產」 2 112年9月8日 「你準備好後事,我一定要妳坐監」、「反正不是坐牢就是法拍房子,你一定要受到逞罰,不然就讓房貸炸掉,把我自己賠上也無所謂」、「我只要你去死就行」、「敢偽造文件跟偷印章,我不把你往死裡整,我就不是人」、「我不怕那張沒用的保護令...,不然不是只揍你,我會連同房子給拆了」、「我不在意保護令,你敢主動過來找我,那別怪我往死裡揍...妳的保護令是沒效果的」、「兩年內你都不准來竹山,不然看一次揍一次...,先把妳送進監獄才是重點...」 3 112年9月10日 「我說過要你死,就一定會要你死...」 4 112年9月27日 「別怪到時候對你不利,我也會適當放冷槍讓妳罪重一點...,得罪我,我絕對把對方往死裡整...」 5 112年10月17日 「我說過我要妳的命」、「警局我沒在怕得進去那麼多次」、「一定要一次讓你到死,你才會有感覺...,反正你沒現金,就去蹲大牢...」 6 112年11月24日 「不要臉的老東西,我一定會親手送你進監獄,你等著瞧,讓你這輩子不能翻身」、「我一定會親手送你去監獄...,我會法拍你房子...」 7 112年11月28日 「妳害怕的話我可以陪你去自首,保證不揍妳,不然我發過誓,見你一次揍一次,揍到你媽都認不得妳...」 8 112年11月29日 「你是一定會有坐牢的懲罰,這點我可以很肯定」、「我做事會放陷阱,挖坑,看誰不乖自己跳進來,妳就是不信,活該...」 9 112年12月7日至19日 「我去過偵訊了,你用家暴法對付我...,真意外,不過我不生氣,畢竟我也告妳刑法...,曾經要你去做犯罪協商,本來是最簡單的,你有沒犯罪還說不一定」、「黃小姐,提醒你,你還有筆借款沒還,含利息約81萬,你要準被怎還?」、「請不要盜用公款隨便轉錢給別人,妳不適合管錢,妳有偷錢的惡習」、「別想打迷糊仗,我不吃這套」「今年過年你生日會送一份大禮給妳,妳好好期待吧」、「你不打算找我協商就等法院傳票吧...」 10 112年12月20日至27日 「黃敏嫥,妳到底偷了聖恩多少錢,帳目不交,轉帳記錄也不給,所有錢只經過你一個人,沒其他人監管...,我就要遞出證據給法院了」、「不管你怎麼做,我都會對你不停的提告,把妳拿來當練習的對象,一次不行就2次,2次不行就3次,直到告到贏為止」、「妳貸款到期,要展延,告訴妳,我不簽了,請你自己找人...,只要妳主動去認罪協商,我倒是可以考慮去簽名」、「有多遠就滾多遠,我還在準備你那三份異議,那也涉及偽造文書」、「你別想歪主意,主控權在我這,妳只有配合,惹我不高興就不簽了」、「妳不願那我還是會繼續告妳刑事,妳房貸也沒法展延,跟我硬有什麼用」、「如果妳真的入獄,也別怪別人」、「我本來就沒心沒肺,最好是一切成空」、「明天就去跟檢察官要認罪協商,理由隨便掰,就說妳太難熬,每天過的很痛苦」、「還有400萬跟250萬也可以透過法院處理,不需要理妳就直接強制執行...」

2024-10-17

SLDM-113-簡-177-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 9時31分、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 「滾」等文字訊息予丙○○,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 丙○○讀取上開訊息後認受騷擾,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現居地雖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然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 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是本件犯 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於上 揭時間,在前開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跟講話一樣 ,我本來已經封鎖告訴人,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 討論完,告訴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但他沒有提供截圖 ,斷章取義、惡意栽贓,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他對我言語 騷擾,我其實已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 以情緒上來,對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 方式做等語(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北 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核發本案保護令 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9時31分、32 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 」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52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 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首頁擷圖(偵字 卷第16頁)、本案保護令(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㈢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討論完,告訴 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我其實已 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以情緒上來,對 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方式做等語,惟 依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告 訴人於112年12月2日傳送「車子回來了沒?我要去保養車子 」之訊息,被告傳送「今天整天要用車~明天吧」之訊息, 告訴人傳送「明天車廠休息,媽媽不是有跟你說今天要保養 車子前幾天你明明也知道,你要用車卻不提前跟我說,那我 怎麼安排事情」之訊息,被告傳送「誰跟你媽媽有跟我說」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你的事最重要」 、「保養之後再安排是怎樣」、「是要你的命嗎」、「滾」 、「最好不要再一副你最厲害嫌棄別人,怎樣最好先改改你 的態度,不會接受我就是這樣講話這種事,不要再用這種態 度說話,一律認為你在騷擾我」等訊息等情,而觀諸上揭對 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僅就車輛使用、保養之事詢問被告,並 於知悉被告表示仍要使用該車後,表示其意見,被告本應當 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 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其卻以「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等語句侮辱、貶 抑告訴人人格,其所為上開辱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覺得被 告違反保護令內之禁止騷擾辱罵內容等語(偵字卷第13頁) ,顯見其主觀上認遭被告騷擾,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 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 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言語騷擾指責而心生不悅等語,惟告訴人僅係就車輛使 用、保養之事提出自己之意見,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 與告訴人溝通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主觀感受 ,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傳送上開辱罵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辱 罵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衡以 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 義務程度、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SLDM-113-易-363-2024101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 定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再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 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規定,亦得聲請保護令。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7月14日21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在該處 打麻將之甲○○發生口角,乙○○要甲○○回家,甲○○拒絕回家,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與拒絕回家之甲○○發 生拉扯、用雙手自後環抱甲○○、拖行甲○○,要把甲○○帶離該 處,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 事項。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截圖、甲○○受傷 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NTDM-113-埔簡-14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 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 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 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 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 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 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 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 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 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 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 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 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 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 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 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 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 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 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 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 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 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 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 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

2024-10-09

KSDM-113-易-28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惟均未見渠 等有提及2人曾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 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 (二)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姍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致吳○姍受有雙手臂瘀青、雙膝 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與吳○姍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柏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霖○門市前, 見吳○姍從該超商走出欲坐上友人駕駛小客車離開時,竟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並搶走 吳○姍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吳○姍上車,並因此致吳○姍受 有雙手臂瘀青、雙膝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於警詢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08

KSDM-113-簡-3006-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訪查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 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 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邱鈺瀅居所之誡命,仍駕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城與邱鈺瀅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張茂城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至113年11月7日止,令張茂城不得對邱鈺瀅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鈺瀅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並應遠離邱鈺瀅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張茂成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邱鈺瀅 之住處前,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邱鈺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城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述時、地開 車經過本案場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經 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鈺瀅指述明確 ,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13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 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 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 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 (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 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 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 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 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 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 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 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 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 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 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 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 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 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 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 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 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 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 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 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 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 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 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 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 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 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 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 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 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 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 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 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 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 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 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 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 ,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 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 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 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 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 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 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 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 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 、「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 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 ,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 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 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 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 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 ,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 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 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 」、「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 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 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 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 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 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 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 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 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 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 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 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 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 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 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 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 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 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 ,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 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24-10-04

PCDM-113-易-227-2024100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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