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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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無故失      蹤20多年快30年,生死不明超過3年,主張依生死不 明超過3年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於兩造已多年無同居事實,並不爭執。有無生      死不明超過3年要由原告舉證,原告尚未舉證,令原 告並未實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現 在身體已狀況很差,無法經營婚姻,如果判決離婚, 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7年6 月30日結婚。   ⒉被告離家20餘年,兩造未同居已20餘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餘年,兩造未曾聯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明 原因離家,對原告、家庭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未 曾聯繫,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TPDV-113-婚-162-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 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 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 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 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 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 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 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 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 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 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 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 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 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 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 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 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 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 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 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 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 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 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 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 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 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 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 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 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 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 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 、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 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 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 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 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 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 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 ,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 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 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婚-510-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 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 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 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 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 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 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 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 )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 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 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 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 」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 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 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 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 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 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 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 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 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 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 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 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 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 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 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 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 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 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 ,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 、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2025-02-10

ILDV-113-訴-31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因被告至臺中工作而與原告 分隔兩地,嗣被告於100年間稱有事要返回大陸地區,之後 即未再返臺迄今,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完全失去聯絡 ,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桃園○○○○○○○○○223年8月2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8486號 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本 院依被告來臺時留存之住址即福建省平潭縣○○鎮○里村○○里0 000號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協助送達,然該院表示通知文書於113年9月27日遭退回 ,透過其警務系統也未能查找到被告之聯繫方式而無法送達 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117412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親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0570號函附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亦無聯繫 ,失聯迄今,被告於100年1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 ,而至少已有十餘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出 境後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堪認真 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 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 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100年1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 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 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 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 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婚-207-2025020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9月16日結婚,長期分居達00年 ;上訴人不參與家族活動,重要節慶亦甚少參與,於伊母親臥 病00多年,未曾服侍在側,伊母親喪期期間,在女兒面前數落 伊並大吵;伊於108年3月00日○○,上訴人皆不予過問;伊在○○ ○○時到○○探望,上訴人竟在親家母面前將伊掃地出門;兩造於 小孩出生後就○○,迄今都沒有發生○○○○;伊於112年4月23日、 112年5月15日先後以當面告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 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讀○○時相識○○,畢業後被上訴人於○○工作,於00年間, 知悉伊需於○○工作及照顧父親,仍向伊求婚,雙方遂在預見婚 後將因工作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分隔兩地下,決定攜手相伴一生 。伊自83年1月11日起於○○○○○○店(下稱○○○○)任職,迄今已 有00年,兩造未約定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自結婚開始,均於休假時至○○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持續 至被上訴人到○○○○為止。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次回臺均至 ○○與伊、女兒居住,持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為止 。是以,兩造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客觀上 分居00年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後迄112年間,兩造繼續以新北及 花蓮分隔兩地之共同生活方式維持婚姻,未曾請求伊「履行同 居義務」,或對前開婚姻生活方式有何意見,卻於112年5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實令伊深感錯愕不解。兩 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分隔兩地生活之共識,維持近30年均相安無 事,未曾因而有所爭執,伊從未因此有過離婚之念頭,希能繼 續維持過往婚姻生活共識,彼此時常兩地往返,於晚年互相扶 持、照料,故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 ㈣被上訴人年輕時即○○,幾乎未給付伊與○○○○費,伊多年以來仰 賴○○○○之工作收入,支應父母及女兒生活所需,伊無法貿然辭 去工作,冒著退休金恐將付諸流水之風險,至臺北與被上訴人 同居,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而非惡意拒絕、遺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 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女丙○○(00年次)。 ㈡兩造新婚後於臺北同居0週,上訴人即搬回花蓮居住,迄今仍  為分居狀態,各自在○○、○○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經診斷為○○○○○○○○。 ㈣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之出入境情形如原審  卷一第197至20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事宜。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 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 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 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 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 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 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 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於個案宜需審酌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 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 。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 ,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 ,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 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 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 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00年,伊於OOO年O月OO日○○ 回臺○○00天,上訴人除○○當天陪我辦理住院程序,翌日即離開 ,而且一直抱怨沒錢,最後拿走伊身上僅剩之05,000元;伊出 院後回○○住處,○○○○,都是伊哥哥就近幫忙送飯、復健,約持 續0年,上訴人從未來過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另兩造於109年1月至112年3月,幾無見面亦無聯繫,為上訴人 所是認,復有兩造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卷 二第229至235頁),兩造均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彼此卻未以L INE聯繫,關於離婚事宜,尚需透過第三人間接傳遞LINE訊息( 原審卷二第203頁),足知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 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 ㈢上訴人雖抗辯:109年至112年係因疫情,伊為避免搭車染疫傳 染給被上訴人、女兒,故未時常至臺北,並非無聯絡意願等語 。惟現今通訊及網路發達,視訊及通訊實已普遍,疫情期間固 有避免搭車染疫之必要,然卻未見兩造於疫情期間聯繫慰問、 關心對方有無染疫及現況是否安好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對彼 此之漠然。另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3月至5月有至○○與被上 訴人、女兒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稱:疫情過後,上訴人來臺 北先是約女兒多次投宿○○,後來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就到 ○○住處,期間兩造因金錢問題亦發生多次爭吵等語(原審卷二 第220頁);參以上訴人所有○○市○○路房地,於112年0月0日出 售,於出售前,先後設定多筆順次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達1,920萬元,有上開房地成交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21頁),故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係因○○不佳方至○○短暫同住等語,應屬有據,足知上訴 人至○○同住,實因自身○○困窘所迫,而非出於欲與被上訴人落 腳○○以經營家庭生活之意。 ㈣上訴人稱:兩造○○00年,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女兒出生前即至○○ ,雙方基本上沒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期間返臺,彼此也沒有 提出○○關係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上,審酌兩造分居 之初,雖係協議選擇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既可預見婚後聚少離 多,更應共同積極尋求遠距聯繫情感之方式,並珍惜短暫相聚 時光,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因長期○○及無○○○○,終致情分 日漸淡薄、形同陌路,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陷於○○困頓 等人生重要時刻,均未見兩造彼此陪伴、相互扶持、軟語慰藉 以攜手共渡難關,被上訴人只言及上訴人對其家庭之漠視,卻 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有何關切照料之舉,彼此互指 對方不是,各自執著於現況生活環境而無改變之意,未見有任 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 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 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 ,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及現 況互動情形,堪認依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名存 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徒增 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婚後財務各自獨自,保持相當工作能力,上訴人雖已自○ ○○○○○,然自114年1月間起,已另謀他職受薪(本院卷第105頁) ,經濟狀況並未劣於被上訴人,而兩造子女亦已成年,故上訴 人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之不良情形。 ㈥職是,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信任體諒之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顯 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 造均有過失,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另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 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故關於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HLHV-113-家上-13-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6

CYDV-113-婚-139-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月26日結婚,並 在104年1月21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但兩造多有不合之處,且被告自109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養病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 造婚姻關係已具有重大破綻致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亦有惡意 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 04年1月21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住, 嗣於109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臺 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 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可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婚-18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並於107年6月4日攜同被告返回臺灣,並於返回 臺灣2個月期間,帶被告到處出遊玩樂。被告則於取得居留 證後,在住家附近自助餐、早餐店工作。     二、原告於被告在家期間買菜,並提供廚房及鍋具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卻表明不想煮飯菜;原告見家中環境髒亂,欲找被告 一起打掃,然被告卻對於家中環境漠不關心,亦推拖說很累 、不太想打掃,直到原告自己動手打掃,被告才不好意思動 手幫忙。 三、被告經常換工作。兩造之生活費多為原告支付。原告有時會 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回 家;被告在家偶爾肚子餓,也會自己煮東西吃,但原告常見 被告煮完食物後,廚房髒亂不堪,然被告卻不打掃,因原告 見被告不整理不打掃,常有蟑螂出沒,遂叫被告不要再煮飯 。兩造一起生活到110年11月這段期間,被告只負責一期2,0 00元以內的水電費,兩造生活開銷各付各的。自從原告去大 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兩造在大陸地區各處遊玩,時間長達半 年,而被告向原告訴說其子生活費不夠時,原告也有拿錢借 給被告周轉;被告來臺灣之後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也是原告 拿錢出來借予被告,待被告工作賺錢後再慢慢還款給原告。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還 告訴被告說,既無法工作沒錢分期償還5千元,就先暫緩還 款,故原告並非被告所說無情。且被告開刀完畢回家休養後 ,原告還細心照顧被告,直到被告好轉後還回家探親。 四、被告頂讓(他人店鋪做生意)是被告朋友介紹的,被告原沒 有跟原告協商,是因為被告沒有身分證,房東要求要由原告 出面承租,故被告帶原告到場,被告當場還要求原告要出錢 ,故原告覺得被告要跟原告計較錢。原告現已經看清楚被告 ,所以原告也不願意為被告付出了;被告自110年3月到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時候一個月只回來兩、三 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 才回來,但也是各過各的生活,沒有夫妻生活,已經無法維 持婚姻。 五、被告說原告常喝酒發酒瘋,其實被告有時晚上睡不著也會 去買酒菜回來找原告一起喝酒,原告還會主動拿錢給被告, 但原告並沒有常喝酒發酒瘋,只是兩人喝酒一起談論家中事 務。又被告自圓其說其要去北部工作,但被告其實是在中部 地區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說其逢年過節會回家,但這只是造 成原告困擾,因為被告回來只會製造髒亂,被告在家中從不 打掃。另被告所說原告要求5萬元、16萬元這兩筆錢,實則 都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應償還原告之款項。 六、又被告既認為原告不好,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被告雖說很愛 原告,但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被告實際上沒有跟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生活各過各的,沒有互動。原告從去年就跟被告 協商,兩造已經溝通兩年,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已經出 去好幾年,兩造好幾年並未同床共眠,直到原告起訴離婚, 被告才有回家,但是還是各過各的,沒有夫妻生活。兩造平 常沒有互動,並未同住,逢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不像夫妻 ,從被告出去到現在3年多都是這樣,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二、兩造交往後,原告即知被告有2個兒子,因被告前夫已生病 離世,故2個兒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知悉,且告知被告 不要擔心,後來兩造相處很愉快,個性也很合得來,兩人感 情升溫很快,原告也跟被告說會幫助被告,也說等被告到臺 灣後即可出去工作。原告告訴被告可先暫時去自助餐工作, 也說打算開一家店讓被告經營。被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生 活一陣子,至107年6月5日才到臺灣。 三、被告到臺灣後即到住家附近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工作了一個 多月後,某天晚上原告喝了酒,便告訴被告家裡水電費是兩 個月繳一次,並說因為被告有在工作,故水電費要由被告繳 納。原告還要求被告盡量不要在家裡煮東西,因原告很討厭 油煙味,故要被告從自助餐店下班回來順便帶個便當就好, 故兩造大都是吃外面的便當,有時也吃泡麵。 四、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某日在工作當中,被告突然 冒冷汗、頭暈目眩,且大出血,就醫後經醫師告知被告子宮 肌瘤已7到8公分大,所以才會大出血,要被告不要工作太勞 累,也不要有太大壓力。因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暫停工作一 段時間,並每月回醫院複查,然病情並未好轉,出血量越來 越大,造成被告貧血頭暈、站不穩,直到醫師開了鐵劑讓被 告服用,被告身體才慢慢好轉一點,但為了生活,被告只好 又出去找工作,這次找了早午餐店的工作,而自助餐店如果 有缺工時,被告也會去代班工作,如此做了將近4年時間。 而於此4年期間,因原告均未出去工作,幾乎每天晚上都不 睡覺,到天快亮時才睡覺睡到下午2、3點起來。原告有時晚 上還會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某日被告於原告喝酒時去洗 頭髮、洗澡,被告洗好還沒擦乾頭髮,原告即發酒瘋要被告 給原告5千元,被告想說原告可能是喝酒了才會如此,即拿 出身上僅有的5千元給原告,後來原告竟每隔2、3天就這樣 喝酒發酒瘋,要求被告給他錢,但被告根本沒那麼多錢給原 告。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被告基於夫 妻情份,只好每月給原告5千元,但有一次被告已給原告5千 元,但原告卻說被告尚未給,要求被告再給他,自此被告即 改用匯款方式給原告。 五、這4、5年來,原告未負擔被告一分一毫生活費,被告覺得夫 妻在一起就要互相努力工作,但原告偏偏不去工作,被告也 無可奈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之5千元,都 被原告拿去打麻將了。 六、110年間,被告的子宮肌瘤越來越大,大到9公分左右,被告 乃打電話給被告大嫂告知身體狀況,因大嫂擔心被告的身體 狀況,也支持被告趕快調養好身體準備動手術,故被告即與 原告商量,因原告不贊成在家裡煮飯,而常吃外面的便當也 不適合調養身體,故被告大嫂答應幫忙照顧被告調養身體,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北上由被告大嫂幫忙照顧。 七、被告北上後,因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乃經由被告大嫂 介紹,到工地打零工,因為被告身體狀況只能做簡單的打掃 、撿拾木板的工作,每日日薪1,2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被 告在新北之生活、工作狀況,且被告每月也會回臺中,逢年 過節也是回臺中與原告一起過。而原告也贊同被告留在新北 市生活。 八、111年1月間,原告開口向被告要求5萬元,被告跟原告說沒 有錢,原告乃說是先跟被告拿,過段時間他會還給被告。被 告只好向被告大嫂借5萬元,再將這5萬元交給原告。到了11 1年9月間,原告又開口向被告要求16萬元,說是原告腰椎要 動手術,但16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數目,被告無力給 原告,只好找被告大嫂幫忙,因被告大嫂聽說自己妹婿要動 腰椎手術,故想盡辦法湊了1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將16萬元 交給原告後,原告竟說不動腰椎手術也可以過。被告之後乃 向原告要求返還21萬元(5萬元及16萬元)給被告大嫂,但原 告竟說不可能,迄今未還。 九、112年5月24日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有至醫院照顧被 告,被告出院後在家裏休息調養身體一個月左右。嗣因被告 離開大陸地區後已多年未返家,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被 告乃與原告商量要回大陸地區探親,順便調養身體,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回大陸地區,並於112年8月 22日返回臺灣。因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已沒辦法做工 作,無法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乃詢問原告能否不給,但 原告卻稱不可能,並稱若被告不給付,原告有很多方法可以 對付被告,被告只好想辦法借款並北上工作。 十、被告願意辭掉臺北的工作,返回臺中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 回家時,原告都不睡覺,原告認識幾百個女生,有時候聊天 聊到天亮。兩造於113年4 月1 日到法院調解後,一起回家 ,且被告就住在家裡;兩造於113年5 月21日又一起到法院 ,也一起回家,被告都在家裡;且兩造一起到處找店面看可 以做什麼生意;113年6 月間兩造也一起做諮商、一起回家 ;113年7 月8 日也一起來諮商、一起回家。且被告找到物 流公司的工作,就在兩造家附近,做了一個禮拜。有一天原 告半夜打電話,講話很大聲,被告無法睡覺,隔天被告因為 無法起床工作,物流公司的主任就叫被告不用去了。之前因 為物流公司主任不好說話,很難請假,所以被告跟諮商師說 時間要延後,原告就說不要做諮商了。113 年4 月1 日到7 月28日,被告都住在家裡,有跟原告找店面要做生意,113 年7 月26日找到一個店要頂讓,兩造乃於113年7 月28日把 店面頂過來,手續都辦好了,原告跟房東簽租約一年,113 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就留在店裡顧店,沒有跟原告回家,但 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要留在店裡顧店,之後被告就3、5天回 家一次。兩造的店是按摩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半夜 2點,被告如果半夜要回家,要叫原告來載被告,但原告會 叫被告支付油錢,且叫計程車也要花錢,所以被告就沒有每 個晚上回家。 十一、原告的房子就只有一個床鋪,結婚後兩造同在一個床鋪上 睡覺,被告並沒有不跟原告一起睡覺。但原告半夜不睡覺, 卻要求被告起床出去。 十二、被告因病沒有工作,原告某日罵被告:沒用、垃圾,並叫 被告要拿錢給他,說住房子要付錢,不然滾出去,當時被告 人還圍著浴巾,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因被告踢門,原 告有開門,被告硬要進屋子裡,但原告卻說被告不能白住, 當時兩造已經相處4年多,原告叫被告拿錢,說要看被告的 心意,還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剛好身上有30 00元,就拿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原告,原 告說是收房租,還要求被告2、3天就要打掃房子,用各種方 法整被告,被告覺得房子很乾淨不用打掃,原告卻還是要求 被告打掃。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本院查: (一)兩造於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證公 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 資料,顯示被告每月確實有匯款約3,000元至5,000元給原告 ,何況家庭生活態樣不一而足,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本即得由兩造協議為之,被告既非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毫無負擔。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養生館工作,自110年3月至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間鮮少返家,有時一個月只回家2、3次,有時 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且返家時亦未履行同居,兩造間已經 3年多無夫妻生活,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情,被告雖不否 認其曾於110年3月間離家,然抗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北上由其 大嫂照顧,且其現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近期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爭執重心,實為彼此 間賺錢方式、投資養生館等情,兩造間談話僅有對彼此之不 滿,然均與金錢有關,非關感情生活。況觀諸兩造對話,顯 見彼此互不尊重,並無情意,此部分對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場 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筆錄附件);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長期並未實際同住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表明願意 返回與原告同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經營按摩店,每日營 業時間到凌晨2時,若請原告前來載送被告回家,原告會要 求被告支付油費,若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亦須支付 計程車費,故而無法每日返家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金錢之重視程度,均遠高於 兩造對於彼此間情感之經營,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絲毫無情意 可言,而被告雖主觀上仍希望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然亦未 見其對於原告有何情感上之交流,可見被告對於彼此間之感 情生活是否幸福圓滿,其實並不在意,亦無意積極經營。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在婚姻關係中,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羈絆 ,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長期如此,欠缺 互愛、互信、互諒,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以回復;衡以對 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顯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與被告 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238-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LIU.KIM.NJUK,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6日 結婚,並於87年7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並於00年00月0日生育乙子向裕盛,豈料被告 於向裕盛甫周歲不久,即攜子離家,行蹤不明。某日被告來 電,謂給其時間賺錢,之後會主動回來與原告離婚,惟迄今 仍渺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 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印 尼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臺東○○○○○○ ○○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及49至53頁)。而臺灣與印尼 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 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 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有臺東○○○○○○○○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 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1年5月1日出 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 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 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 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生育向裕盛滿周年後 即89年間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 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4年, 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 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 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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