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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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許梅芳 被 告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其 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其內容謂:我 想向對方請求精神耗弱,名譽損害賠償,及此案假扣押律 師訴訟費,房子鑑價費,共費用如下:1.精神耗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名譽損害30萬元;3.黃暖琇律師費50 萬元;4.呂學偉建築師鑑價費1萬2,320元,共計91萬2,32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院家事庭君股書記官電詢原告,該聲明異議狀之目的是 對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不服,還是要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其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便以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作為 起訴。 (三)原告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 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 ,補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 0號等裁定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還是看不 懂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原告未依限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訴-2254-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8

TPDM-113-簡-3443-20241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 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 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 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 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 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 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 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 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 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 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 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 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 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 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 ,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 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 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 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 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 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 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 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 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8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高可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郭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l月19日在YouTube平台頻頻道「 余能友」當日影片標題「澄清與回應陳品宏陳代表」之影片 留言區,被告留言「年菜根本沒有在聚會當天送到手,因為 理由是沒付錢,高鈞鈞(原告匿名)你說要送四套,結果妳 根本沒寄,等訴外人鬍子(林駿朋)付錢還是拿不到菜,這 樣的鬥爭方式我看多了,不要以受害者自居,你沒有那麼可 憐,你們怕的是金源人脈散去,大家都不用活了。」,被告 發表的言論,針對原告(暱稱高鈞鈎)妨害名譽信用之言論 ,引超聊天室綱友一片謾罵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然原 告有付款四套年菜要請鬍子綱友聚餐,因後來原告和訴外人 林駿朋(暱稱鬍子)發生嫌隙,林駿朋因此退了年菜,也退 款給原告,至此林駿朋就散佈謠言說網友吃不到年菜是因為 原告沒付錢,林駿朋已經被判刑,被告跟著公開散佈謠言, 加碼說原告在鬥爭,甚至造謠說原告拿偽造進貨單,於ll2 年6月11日日在YouTube平台之頻道「YES!林北!」當日直 播標題「EP.10應觀眾要求,今天來講魔戒的~咕嚕!my pre cious~~~」,被告以cal1in的方式說「老闆娘(鈎鈞)就拿 著偽造的進貨單,偽造的進貨單來說她(鈎鈞)有付錢啊, 她有進貨阿,但其實那是偽造的進貨單,最後她還是買空賣 空阿,其實她根本就沒有進貨,去找前員工(鬍子),他有 跟我講,整個真實的狀況是這樣,所以呢我把這一段截錄下 來,然後我呈給法官看,讓他知道說其實她(鈎鈎)真的沒 付錢」,被告當天去林口警局做筆錄,晚上就在林駿朋的直 播上CALL IN,針對原告妨害名譽信用之言論,引起聊天室 網友一片謾駡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為專業主持人 ,參加各類時尚大型活動及知名節目,享有一定知名度,亦 於YouTube平台經營「鈞鈞大實話」頻道,訂閱數15.4萬, 於直播圈有一定聲量及知名度,被告上述之言論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與原告沒有恩怨,我也是看原告直播的支持 者,也只是簡單做評論,也沒有任何惡言惡語或栽贓抹黑, 我是順著直播主去做一個橋段及聊天,沒有要誹謗。當天的 橋段是自嘲,是用好笑的方式編一個故事,沒有針對原告, 原告也有告我刑事,也是不起訴。我也有跟原告道歉並解釋 其中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事實,業 據提出影片截圖及逐字稿、訂購年菜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固 自認有為前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 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 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 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 害。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 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主持人、YouTube之頻道經營者及直播主, 就要贈送四套年菜請鬍子綱友聚餐已完成訂購及付款,惟 因與林駿朋發生嫌隙,林駿朋因此退了年菜,也退款給原 告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於前揭頻道上公然指 摘原告說要送年菜四套,結果未付錢,及拿偽造之進貨單 說有付錢云云,即屬不實之言論,被告復未舉證其就其陳 述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等不實言論實顯已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的評價,並使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到被告之不 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碩 士業,目前從事生意及直播,月入約100,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外務工作,月入32,000元,此據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以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見不可閱卷所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簡-1254-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 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毓翔發 生口角,劉忠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連續以「幹你娘、妳娘G拜」等 語(臺語)辱罵徐毓翔,足以貶損徐毓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持安全帽毆打徐毓翔,致徐毓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毓翔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2頁),並有(徐毓翔)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 第9頁)、(徐毓翔所騎乘之907-HUZ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刑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圖片部分見易卷第4 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大馬路邊,連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傷害、公然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健康 、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犯後雖未能達成調 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已表示有意調解,僅係 告訴人並無意願(易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 此外,本案雙方之爭執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也自陳係 其認差點被撞到,故停等紅燈時告訴被告不要蛇行等語(警 卷第5-2頁),但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現場環境觀之,本 案發生之初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也非馬路之路口而係人行道上 ,被告、告訴人顯均有在現場長期爭論之準備及打算,則本 案紛爭之起因也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單方。並考量被告之行為 雖致告訴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 部鈍傷及名譽損害,但考量其傷勢非重,且畢竟僅為空泛之 辱罵,且句數尚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3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 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 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 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影像1」播放器時間【00:00:24~00:00:30】 畫面中距離鏡頭最近的男子身穿黑色外套、藍白色上衣(下稱甲 男),甲男斜後方有另一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上衣、黑 色短褲(下稱乙男)(如圖1-1)。 乙男在甲男與攝影者對話的過程中朝鏡頭的方向走近,乙男後方 的機車座椅上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如圖1-2)。 甲男:我請教你一下啦,我有安怎無啦(左手拍兩下自己的胸口    後,指了一下鏡頭的方向)?(台語)(如圖1-3至圖1-4    ) 隨後,鏡頭開始迅速向右偏轉。 (二)「影像2」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40】 畫面中一開始先出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乙男)(如圖 2-1),隨後有人持安全帽揮向乙男(如圖2-2),快落至乙男左 肩處的位置 (如圖2-3),乙男伸出左手阻擋(如圖2-4至圖2-5 ),安全帽落到乙男的左上臂處(如圖2-6) 隨後畫面開始劇烈移動和晃動(如圖2-7至圖2-8) 男聲1:啊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     !來啊! 男聲1:幹你娘!你不是很厲害(台語),幹你娘機掰! 蛤! 男聲2: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男聲1:來啊! 男聲1:我現在讓你看看(台語) 男聲3:好了好了 男聲1:什麼叫澎湖市(台語)!來啊! 男聲1:幹你娘!來啊! 男聲3:你先**(台語) 男聲2:你先打我的喔(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99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簡卷) 0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審易卷) 0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易卷)

2024-11-01

CTDM-113-易-2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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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春松 被 告 廖少韋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行經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原 告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被告廢人 ,當日被告又遭原告主動挑釁、無故謾罵,所以當日被告才 會對原告說「幹你娘」,又觀諸本件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 景可知,此處是壹條極為狹小的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 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且原告 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重大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復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對 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 ,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被告雖抗辯案發地點為狹小之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時 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云云,而民事 上名譽權侵害,確亦須第三人聽聞始能產生,然非謂確實查 明該第三人之存在並經製作筆錄始能認定,依合理判斷有第 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又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當時無人車往來 ,仍可認定之,查本件雖發生在小巷,然小巷距離巷口不遠 ,巷口外即為人車往來之馬路,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以被告當時辱罵之 內容,音量應非微,而得為行經馬路之人聽聞,再佐以本件 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56分,正值一般人在外行走之尖峰時刻 ,有第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復無證據證明當時實無人車往 來(如施工道路封閉、舉辦活動交通管制等),應認被告辱 罵原告,業經他人聽聞而減損原告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廢人,當日又遭原告主動挑釁 、無故謾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 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1

STEV-113-店小-1163-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龍 被 告 隋雪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 ,該判決書是公開資訊可上網查閱,且內容記載被告主張之 不實事項,導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係公開資訊,被告並未主動刊登,被告無 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陳述不實 事項並經記載為判決書內容,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被 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對 於法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作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藉以維護其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 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名譽受損5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簡-952-20241030-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AW000-H112539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蔣羅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 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H112539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代號AW000-H1125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原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 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與龍泉街93巷巷口時,見原告站立在路旁禮 讓其通過,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1下得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龍泉街93巷巷口時,見原告站立在路旁禮讓其通過,竟 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 告胸部1下得逞,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15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網路公司服務,112年度所得 總額427,154元、財產總額63,9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原簡-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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