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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第三人高○○與相對人甲○○ 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聲請人,惟聲請人並非 相對人之子女,並於近期第三人高○○離婚後,從第三人高○○ 口中得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及5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 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高○○於86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相對人離婚 (見本院卷第13-16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 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 (二)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 定相對人是聲請人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的 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 定)。 (三)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 調解程序中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53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然係在第三人高○○與相對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高○○於離婚後方告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等 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 及鑑定費用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  ⒉又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而或得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⒊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既然明知其與聲請人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卻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前提起否認之訴,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亦即本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裁判費,則其於提出本件 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2, 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鑑定費用 17,0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4-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 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 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 ○○、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 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 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 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 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 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 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 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 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 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 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 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 ,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 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 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 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 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 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 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 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0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 結婚,於87年4月20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伊,因而 被推定伊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伊於○○○與被告離婚後 即未再見過被告,自幼與母親○○○共同生活,至113年5月27 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幸離世,伊為辦理○○○繼承事宜, 聯繫上○○○之其他子女,經渠等告知方知曉伊與被告無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與○○○自78、79年起即無聯絡,伊確實沒有於8 4年間與○○○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生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頁)。經本院囑託賴醫 事檢驗所就兩造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鑑定結論為:送檢註 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C SF1PO、D18S51、TH01、FGA、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CPI值、PP值=5.0000000000E-017等語,有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以上,而原告2人既經檢驗不具親子關係,則原告 與被告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 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 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1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0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係於丙○○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受婚生推定,惟原告否認被告乙○○為 生父,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已肯認子女亦得單獨提起否認 生父之訴,且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原 告以乙○○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原告起訴時雖亦列甲○○為被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 撤回對甲○○之起訴(見卷第6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離婚,並 於離婚後自訴外人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伊,伊因 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受婚生推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之判 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乙節,業據提出伊 與第三人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單 為證(見卷第47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不能排除甲○○與丁 ○○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0106.9595、親字 關係概率(PP)為99.9996%」。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體染色體型別分析法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則原告經鑑定係訴外人甲○○ 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女。原告主張非被告之婚生女 ,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係以推定生父為被告,起訴主張2人欠缺真正血緣關 係為基礎事實,並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而丙○○則以法定理人之地位代為起訴,應可認丙○○確實係以 原告之利益為出發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 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22-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是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 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 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 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 訴訟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親-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而乙○○ 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 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鑑定 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 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親-35-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 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 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 ,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 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 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 ○○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 、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 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 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 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 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 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 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 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 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 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 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 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 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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