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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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 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 (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 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 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 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 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 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88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無法負擔。因為本案 伊沒有了工作,也是受害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告訴人所 受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案發當時做保全,月薪24000 元,家中有86歲的失智母親及已讀大學的女兒,資力不豐而 非惡意不和解,併被告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妻負擔, 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75-82、93-95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96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A 張○○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A為李○B之胞兄,與李○B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4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 前來其住處之李○B商談房屋稅金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B左臉部,致李○B受 有左臉頰、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B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A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告訴人李○B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C、李○○D、 李○E證述在卷,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附件( 見原審卷第59至63、65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份犯行,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自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外,亦 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李○C、李○○D、李○E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只說拿刀處理,沒有 說要砍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是告訴人衝上來跟我理論, 伊係為了嚇退對方,因為之前叫她們離開,她們都沒有離開 ,當時伊在和父母討論房屋稅的問題,她們進來就大吼大叫 的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言語中稱要拿刀砍我, 也有準備要去廚房拿刀的動作,但被其他家人擋下,我當時 害怕極了,頭皮發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訊時證 述:我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罵我跟我姐姐李○E髒話,說「刀 子拿來」,被告就要去廚房,作勢要傷害我,我媽媽當時也 在場,她說要殺就先殺我,被告還沒走到廚房,我就擋住他 等詞(見偵卷第67頁),此部份告訴人就被告出言「刀子拿 來」之情境證述前後尚有歧異,故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  ㈣又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有如下之情形:告訴人與 證人李○E進入上開居所後,質問被告為何對父母說話大小聲 ,雙方進而爭論,被告稱:我跟我父親說事情這樣你們回來 衝三小啦等語,告訴人陳稱:「叫警察來啦」後,被告回稱 :「幹你娘機掰,叫人來也一樣,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 」,隨後告訴人即出言:「喂,李○A。」,李○E稱:報警, 被告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另稱:我忍你很久、是 在吵三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除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時有出言一句「刀子拿來」外,即未再有何要 傷害告訴人之言語。復再審酌被告係於零時零分33秒稱:你 們回來衝三小啦;零時零分54秒稱「刀子拿來」;於零時1 分6秒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再於1分13秒稱:我忍 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其間不到一分鐘,且數人均在對 話(爭吵)中,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突然說出「刀子拿來」 ,其主觀上難認確係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之意。再互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確實有:你們回來衝三小啦、我忍你很久 ,是在吵三小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說要拿刀來,目 的是要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並非意在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 全之辯詞,並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言起訴書所載之「我要拿刀砍妳」等 語,僅有稱「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是此部份檢察官 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2人因房屋稅金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臉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恐嚇部分,認積極證據 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 外,亦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 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 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告訴人李○B嫂嫂,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房屋 稅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C 、李○○D、李○E、李○F(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李○○D)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 勸架,李○A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掐住李○A的手, 伊想要拉開他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碰到 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 時4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受有左手 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且檢診醫師亦有在驗傷解析圖上左手背 處註記瘀青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 77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四、關於告訴人之左手背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制止李○A途中,張○○毆打我的左手 背;張○○為了要我放開李○A而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背,造成紅 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30、1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伊擋住李○A,張○○就先打我的左手打到瘀青,我痛到放開, 李○A就一巴掌打我左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證人 李○C於警詢時證稱:張○○在糾紛中,徒手打告訴人左手臂等 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李○○D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糾紛 過程中,李○A準備要拿刀,告訴人為了阻止拉住李○A手腕, 而與李○A有肢體衝突,張○○才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要幫李 ○A架開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123頁)。證人李○E於警詢時 證稱:李○A在現場不太理智,一直說幹嘛來他家,吵到一半 李○A突然一怒之下就說要去廚房拿菜刀,還說要殺我跟告訴 人,我跟告訴人上前阻止李○A拿刀,所以李○A沒有成功拿取 刀子,張○○於衝突中也上前拍打告訴人手臂,要她放開李○A ;張○○有拍打告訴人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 人李○F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一直抓著李○A的手,所以張○○ 才拍打告訴人手臂以達到放開、架開的目的,後來我也發現 張○○手臂有瘀青,是遭告訴人徒手拍打等詞(見偵卷第127 頁)。是就證人李○C、李○○D、李○E、李○F於警詢中均證稱 當日被告僅有拍打告訴人之手臂,顯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 乃拍打其左手背一情有所不符。而就在場之證人所言,當日 是李○A要衝去拿刀,所以告訴人抓住李○A,被告是為了讓告 訴人放開李○A才上前,則依常情各方均在移動中,且互相施 力,被告若要制止告訴人,自然以抓住面積較大之人體即手 臂部分較為容易,反之就證人李○○D所言,告訴人為阻止李○ A,係拉住李○A手腕處,則以告訴人之手部與李○A之手腕拉 扯晃動中,被告要準確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尚難想像 ,是此部份自以各證人之證言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陳稱「幹你娘刀子 拿來(臺語)」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   00:01:53告訴人稱: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   00:01:57時起,身穿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證人李○C將   告訴人推往門口處(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一)。   00:01:57 證人李○C稱:沒有、沒有。   00:02:01 李○A稱:(不清楚)我已經火大囉!   00:02:03 張○○稱:不要講你上去,我什麼時候打妳? 我 只不希望你們兩個吵。   00:02:07 時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點點淺色長褲 、黃色拖鞋之張○○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與告訴人說話, 證人李○E自門口處走往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 二)。   00:02:07告訴人稱:我說他打我,不是妳打我(告訴人手 指向被告張○○)(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三)。   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稱其沒有要 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與李○A不要吵架,而告訴人亦理解 被告所言,於案發當時即稱是被李○A打,而非被告,是以李 ○A為告訴人之兄,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若於案發 當時確有遭被告不停毆打手背,衡情應立時出示受傷部位質 問被告,豈有僅稱其兄有傷害之犯行,而迴護被告之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李○E到庭證述當時狀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證人李○E為告訴人之姐,案發當 日一同前去被告住處,並與同案被告李○A發生爭執,與告訴 人自屬較為親近,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一年之證詞,是否較接 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證言更為可採,自屬有疑。又當時在場 者有多人,其等證述並無歧異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而不 可採信,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 聲請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 傷害,而當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A及被告均互有拉扯推擠 ,在場之人非少,其所受之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是否確 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已提出驗傷 報告佐證,足認定其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 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18-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6頁),是本院就 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傷,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 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 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家人多次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 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得易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與告訴人6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其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不佳,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2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29頁),且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①就加重詐欺既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因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就加重詐欺未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29-131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李思葦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交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一併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3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 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示告訴人蔡慶鴻之損害,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 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在上訴狀主張其坦承犯行,因經濟窘困、須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囿於本身智識程度不足而觸法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可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即原 判決表二編號2)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此部分應有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蔡慶鴻之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蔡慶鴻財產損害數額等情。而被告供稱其於 112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24日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並自陳為賺錢養家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 155頁反面、163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 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況本案告訴人蔡慶鴻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250萬元(其中248萬6千元已發還,原審卷第89頁)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 蔡慶鴻另行成立和解,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 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另被告已將贓款25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姜柏州(部分發還 告訴人蔡慶鴻),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固主張可由扣案現金扣除被告應繳納之5千元犯罪所 得,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卷第142頁)。然而,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 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 ,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 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堅稱扣案2萬2,300元現金為其做水泥工的薪水、並非犯罪所 得(偵卷第12頁反面),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遭警方查扣上 開現金,而被告於原審均未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甚且於本 院通知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所得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不曾表明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為顯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對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審判決事 實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李思葦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其洗錢之結果,然此部分 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 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不識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審卷第126、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判決事實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 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6、142-143頁),並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 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 禁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1頁,原審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滄豐,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 並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161頁),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翔實 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原審卷第8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 ,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 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11 3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92184號函(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31頁)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目前尚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滄豐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有供出郭 滄豐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販售予蘇銘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5 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楊嘉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2公克(金額4千元)、8公克(金額1萬1千元 ),數量、金額均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 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前 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有本院前科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 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 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所賺取毒品價差之利潤不多,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5年8月過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楊嘉元雖有拿 毒品但沒付錢,故不應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請求就 此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其 中2次均為同一人,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4日、17日,有相當 程度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販賣數量、獲利均 微,與大量走私及長期販賣之大宗毒梟有別,原審就各次犯 行分論併罰,但未考量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 及空間異同性,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造成傷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 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 為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 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 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 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之手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所得合計6 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11,000元=65,000元 )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 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販毒所得11,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與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3-394頁),被告於該日凌晨傳送訊 息予楊嘉元稱「到了來側門找我」、「其他現金給我」,在 楊嘉元回覆「開門開門」後,被告即表示「你總數11」,而 證人楊嘉元於偵訊中證稱「毒品的錢被告叫我給現金,我到 了後叫被告開門,我給被告現金11,000元,所以被告才說『 總數11』」、「這次有完成交易,去被告家側門碰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238-239頁),與被告所供「( 提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其他現金給我』是指買安非 他命的錢,我要楊嘉元給我現金,之後他到我林口居處,就 叫我開門,並且給我11,000元,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 、「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1,000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其2人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過 程互核一致,且均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堪信屬實 ,是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價金11,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過重,並指摘原審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66-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香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8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 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 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 ,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 ,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 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 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詳下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8日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9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 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 (本院卷第95-103頁),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 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1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子瑩如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112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①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減免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鄭琪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2449號函及 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劉廣華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共犯鄭琪諺,然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其僅為第二層收水人 員(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鄭琪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並因 而使警方查獲共犯鄭琪諺,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2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 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量刑過重,須扶養照顧家人,希望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年 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 員,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賴 廷勇之財物後,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財產法 益,且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此部分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賴廷勇於 原審中調解成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復審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被告供稱前於113年2月5日另 案遭羈押釋放後2週,即因缺錢而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偵卷第385、387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 之,況本案告訴人賴廷勇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而被告雖與該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在監執行尚未能賠償(本院卷第74頁),則此部分 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判決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另被告已將贓款20 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 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及監控手,其在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 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 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第二層收水人員鄭琪諺,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手搖飲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與母親共同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說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原審事實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廷勇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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