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嵐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至16時3 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里13鄰東義路214巷15號2樓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其騎車途經嘉義巿西區忠義街94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對陳盈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CYDM-113-嘉交簡-872-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 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且其知悉飲酒後殘留在體內的酒精成分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 日(即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8時18分許,楊景字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社口國小」旁,因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色有褪色跡象,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景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5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8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駛路 上因車身褪色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 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 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 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 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 束飲酒也超過10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遭警發現其 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狀,因此 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前 一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明顯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 查悉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過其於本案飲酒 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 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 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酒後體內 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前晚飲酒後,體內尚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 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定數值之 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 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 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消退殆盡即 駕車上路為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 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第1、4頁)。  ㈤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703-202411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 ),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 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 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 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 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 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 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 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旭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與葉宜艷所其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葉宜艷未受傷,聲請意旨均誤 載為蔡宜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何旭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民雄分局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2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71-202411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賢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華銘忠於民國112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植為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 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賢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華銘 忠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公園等候黃俊賢 ,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黃俊 賢抵達,華銘忠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安眠藥約10 顆與黃俊賢,黃俊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華 銘忠。嗣經警對黃俊賢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俊賢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 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華銘忠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華銘 忠認識多年,皆為毒友,並知悉證人華銘忠之家庭環境、個 人工作及其經濟短缺,才會時常交付金錢、毒品、生活物資 予以資助,而證人華銘忠於審訊時證稱要跟被告拿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實則我有提出要證人華銘忠拿安眠藥來換 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華銘忠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次數及情 節也大不相同,甚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安 眠藥」一事,始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及「安眠藥」一事,則證 人華銘忠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 載以安眠藥交換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安眠 藥價值僅有100元左右,其價值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故證人華銘忠所述之情節並不可採,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並非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華銘忠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1頁), 並核與證人華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7 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38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95、000119、0 00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 8號卷第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8頁)   、華銘忠騎乘機車行車軌跡Google地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 20012988號卷第29頁;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華銘忠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聯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時8分許,在○○公 園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00元,我給被告錢, 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安 眠藥,可以拿過來跟他換,依我跟被告的交情,被告不可能 會請我施用,我有去診所拿過安眠藥,拿安眠藥要花100元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點8分時在○○公園我有拿10粒安眠藥 跟被告換過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說用500元跟被告買毒品 那次,是同時將安眠藥跟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吃安眠 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不只給現金500元,還給安眠藥,安眠 藥是便宜的東西,給他也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4至 307、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就當時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一節具結明確在卷,復觀諸被 告與證人華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3月23日凌 晨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華銘忠(即B): 我現在過去,我要5百喔,5百啦。」、「被告(即A)好, 我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 B:我到位了。」、「A:你到位了,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亦見證人華銘忠當日於電話中有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毒品之情,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當日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 人華銘忠此部分證述,符實足採。  ㈢況被告亦供承:他當時說他要500,要我幫他處理,他拿安眠 藥跟我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而被告既不 否認有拿取證人華銘忠提供之安眠藥,參酌證人華銘忠上開 證稱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 用,且至診所拿取安眠藥10顆左右之掛號費僅為100元,因 價值低廉,故於被告要求時即免費給予等情,衡情被告倘未 同時收取現金500元,以其等交情,尚無以價值500元之毒品 換取價值僅100元安眠藥之可能,益徵證人華銘忠上開所述 同時交付500元及安眠藥10顆一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認識華銘忠,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華銘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與交易對 象華銘忠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 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無 由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許,接獲證人華銘忠來電後,隨 即依約出門交付毒品,況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係以以甲基 安非他命交換安眠藥,而其亦供承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 前往診所就醫1次拿取安眠藥10顆之掛號費為100元,證人華 銘忠拿取10幾顆安眠藥之價格約300、4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即安眠藥之取得尚需支付相關費用,並非 無償,足見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華銘忠亦有換取相當之對價 ,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定被告僅屬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況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華銘忠雖 未於偵查中證及案發當日有交付安眠藥予被告一節,然證人 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對被告那麼好,都已 經花500元買毒品,為何還要給他安眠藥?)這是便宜的東 西,也沒差;(你為何突然要送被告安眠藥?)被告說他要 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你不止給被告現金500元,你還 有給他安眠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 頁),可見證人華銘忠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安眠藥予被告部分 ,尚非屬原約定之交付對價,乃係交付過程中其應被告之要 求而交付,且安眠藥之價值非高,則縱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 就其與被告間交易過程之證述未及於此節,亦不影響證人華 銘忠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華銘忠前 揭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 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 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 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 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 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綽號「胖子」)之男子, 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30 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79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2年10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5、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 390、13391號起訴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 153至15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時 間,係在前揭該案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前,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從據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與證人華銘忠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證人華銘忠處獲取之安眠藥約10顆,性質上固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物品價值低廉,就該物品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參照),誠有疑義,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就上開安眠藥約10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589 號卷第20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安寶 山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目的,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為營利 或謀生。又證人安寶山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因被告所 致,故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態度十分 良好,配合警方之調查,並無任何欺瞞,亦提供警方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上手資料,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後悔萬分,也 明白其所為已觸犯法律而不可再次為之。綜上所述,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判決有未審酌之處,又本件係 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之情形,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 品之盤商,其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於其所犯之行為深感 悔悟,但仍願意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故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上情,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 ,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 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前揭上 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 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審 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四、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202-20241107-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崎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至14時2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大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蕭明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82-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01

CYDM-113-訴-19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