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係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國葵雖然有與我簽訂「海之星
海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投資契約,但是告訴人並未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金額,告訴人雖有4
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這是告訴人與我共同投資土地之款
項,與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我當時確實有要在福建省漳州
市投資開設本案餐廳,也有進行裝潢工程,另外一位投資人
黃啟豪有到現場看過裝潢之情形,我並未以開設本案餐廳一
事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黃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本案餐廳
之投資契約,我以女朋友魏燕潔之名義投資,當時我有給付
投資款項予被告,我全部投資金額總計約400萬元,據我所
知,本案餐廳之投資金額總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當時確
實有在本案餐廳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過,
我當時過去看的時候,本案餐廳裝潢還未完工,之後我也不
知道有沒有施工完成,我後來聽被告說本案餐廳因為消防檢
查及營業審核不符合當地規定,所以無法開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8頁),並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
劃案、股東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餐廳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
表可知(見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
,其中所列之投資人均無證人黃啟豪,抑或其女朋友魏燕潔
之姓名,則被告是否有邀約證人黃啟豪投資本案餐廳一節,
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符常情之處:
⑴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餐廳之款項,除
了一筆人民幣20萬元是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其餘都是分批
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簽收據留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至208頁)。是依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言,證人黃啟豪以現金
方式給付被告將近3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卻未向被告索取
任何收據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海
之星總共的投資金額為何?)好像是臺幣2,000多萬」、「
(問:當時被告告知證人的投資內容為何?)那時候被告是
說,他們有意要去大陸投資餐廳,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因為
我們比較早初步,當時總投資金額他說預計要花2,000多萬
,一開始我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占2股,合約書上有記載,
分紅比例就按照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
然依證人黃啟豪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書上
載明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
人上開證述:投資金額為2,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是
證人黃啟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⑶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有
多少人參與投資?)因為我們進去幾乎都是跟被告和他前妻
聯繫,實際投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實際投資金額
多少,人數跟金額我都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是否有
提出擔保?)沒有,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我當時只認識
被告幾個月」、「(問:根據證人提出的企劃案與合約,為
何證人對實際上總投資金額、投資人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清
楚?)也不是不清楚,只是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7、208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豪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餐廳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且其
與被告僅相識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然證人黃
啟豪卻願意投入高達400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亦與常理有違
。
⑷綜上所述,證人黃啟豪是否確有投資本案餐廳一事,實有疑
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合約計畫,總共需要66
股,除了告訴人2人,還募資多少股?)沒有。只有我跟告
訴人2人」、「(問:你自己出多少?)我自己有出3,000多
萬」、「(問:既然你出一半股權為何還要募集66股?)本
來我是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是依上揭
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僅邀請告訴人許國葵及其
配偶許陳秋蘭投資本案餐廳,並無其他人願意投資,然被告
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本案餐廳投資人
尚有證人黃啟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及經營企劃
案、股東合約書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與
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給付紅利?為何不
返還本金?證明)沒有。我們後來有談投資餐廳,就是大陸
漳州工廠的餐廳。所以告訴人同意將紅利轉投資到餐廳部分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說他沒出資
餐廳部分?)我沒說清楚。他(即告訴人)和他太太有各轉
20萬元給我要投資餐廳,其他不足都用紅利。我們只有用口
頭講」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餐廳投資款項部分,我以自己
及配偶之名義實際上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就其餘不足款項
部分,因為被告之前邀請我投資土地開發案,我已經匯款50
0萬元給被告,但是始終未取得分紅,所以被告答應以土地
開發案之分紅抵繳本案餐廳之投資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分見
偵緝卷第110頁;原審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本案餐廳一事,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被告確實
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均有至大陸地區看
過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投資、裝潢
本案餐廳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被告有帶我到福建省漳州市現場察看被告所述本案餐廳之位
置,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當時還是一座工廠,第二次去看的
時候,現場開始把舊的裝潢拆除,還有釘一些裝潢的骨架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黃啟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3月去看餐廳施工時,當時被告是租一個廠房,原
本就有建築,基礎的隔間都做好,只是還沒有細部裝潢,現
場有人在施工,也有人在搬裝潢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當時所見施工處所,是
否確為本案餐廳現場,已有不明,且被告就本案餐廳之裝潢
施工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出3,000多萬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
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用於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
自己資金,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籌設本案餐廳等節,實
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
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
收據,對於無法如期開設餐廳之原因,尤無法具體說明,甚
且於偵查中提出之所謂餐廳照片(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
,既不足以證明拍攝之地點確係本案餐廳,且觀諸該等照片
中所示空間裝潢,顯然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卻聲稱於此裝
潢未成之情況下,已聲請營業執照,因申請不出來而無法經
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屬難以想像,遑論其倘確
有意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餐廳,衡情當於事前詳細瞭解當地
相關法令、規劃相關流程,並於發現計畫受阻時,積極處理
、解決,然其面對上情,竟採消極態度,任令其所自稱「已
投入數千萬元裝潢款項」付諸流水,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綜
觀前述被告處理本案餐廳相關事宜之過程、情節,實難認其
確有投資開設該餐廳之真意,縱其曾先後帶同告訴人、證人
黃啟豪前往福建省漳州市某處查看其所謂之餐廳施工情形,
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帶同投資人前往該處參觀之方式,佯
稱該處即為本案餐廳,並以施工之外觀為幌,藉此取信於投
資人」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63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