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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柏宇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適用被告行為時(111年6 月22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即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行 ,應依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00、104頁),嗣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 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即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為警查 獲,嗣並經法院判刑,現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係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國葵雖然有與我簽訂「海之星 海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投資契約,但是告訴人並未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金額,告訴人雖有4 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這是告訴人與我共同投資土地之款 項,與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我當時確實有要在福建省漳州 市投資開設本案餐廳,也有進行裝潢工程,另外一位投資人 黃啟豪有到現場看過裝潢之情形,我並未以開設本案餐廳一 事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黃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本案餐廳 之投資契約,我以女朋友魏燕潔之名義投資,當時我有給付 投資款項予被告,我全部投資金額總計約400萬元,據我所 知,本案餐廳之投資金額總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當時確 實有在本案餐廳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過, 我當時過去看的時候,本案餐廳裝潢還未完工,之後我也不 知道有沒有施工完成,我後來聽被告說本案餐廳因為消防檢 查及營業審核不符合當地規定,所以無法開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8頁),並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 劃案、股東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餐廳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 表可知(見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 ,其中所列之投資人均無證人黃啟豪,抑或其女朋友魏燕潔 之姓名,則被告是否有邀約證人黃啟豪投資本案餐廳一節, 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符常情之處:  ⑴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餐廳之款項,除 了一筆人民幣20萬元是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其餘都是分批 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簽收據留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至208頁)。是依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言,證人黃啟豪以現金 方式給付被告將近3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卻未向被告索取 任何收據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海 之星總共的投資金額為何?)好像是臺幣2,000多萬」、「 (問:當時被告告知證人的投資內容為何?)那時候被告是 說,他們有意要去大陸投資餐廳,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因為 我們比較早初步,當時總投資金額他說預計要花2,000多萬 ,一開始我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占2股,合約書上有記載, 分紅比例就按照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 然依證人黃啟豪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書上 載明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 人上開證述:投資金額為2,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是 證人黃啟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⑶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有 多少人參與投資?)因為我們進去幾乎都是跟被告和他前妻 聯繫,實際投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實際投資金額 多少,人數跟金額我都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是否有 提出擔保?)沒有,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我當時只認識 被告幾個月」、「(問:根據證人提出的企劃案與合約,為 何證人對實際上總投資金額、投資人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清 楚?)也不是不清楚,只是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7、208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豪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餐廳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且其 與被告僅相識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然證人黃 啟豪卻願意投入高達400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亦與常理有違 。  ⑷綜上所述,證人黃啟豪是否確有投資本案餐廳一事,實有疑 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合約計畫,總共需要66 股,除了告訴人2人,還募資多少股?)沒有。只有我跟告 訴人2人」、「(問:你自己出多少?)我自己有出3,000多 萬」、「(問:既然你出一半股權為何還要募集66股?)本 來我是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是依上揭 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僅邀請告訴人許國葵及其 配偶許陳秋蘭投資本案餐廳,並無其他人願意投資,然被告 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本案餐廳投資人 尚有證人黃啟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及經營企劃 案、股東合約書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與 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給付紅利?為何不 返還本金?證明)沒有。我們後來有談投資餐廳,就是大陸 漳州工廠的餐廳。所以告訴人同意將紅利轉投資到餐廳部分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說他沒出資 餐廳部分?)我沒說清楚。他(即告訴人)和他太太有各轉 20萬元給我要投資餐廳,其他不足都用紅利。我們只有用口 頭講」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餐廳投資款項部分,我以自己 及配偶之名義實際上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就其餘不足款項 部分,因為被告之前邀請我投資土地開發案,我已經匯款50 0萬元給被告,但是始終未取得分紅,所以被告答應以土地 開發案之分紅抵繳本案餐廳之投資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分見 偵緝卷第110頁;原審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本案餐廳一事,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被告確實 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均有至大陸地區看 過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投資、裝潢 本案餐廳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被告有帶我到福建省漳州市現場察看被告所述本案餐廳之位 置,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當時還是一座工廠,第二次去看的 時候,現場開始把舊的裝潢拆除,還有釘一些裝潢的骨架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黃啟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3月去看餐廳施工時,當時被告是租一個廠房,原 本就有建築,基礎的隔間都做好,只是還沒有細部裝潢,現 場有人在施工,也有人在搬裝潢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當時所見施工處所,是 否確為本案餐廳現場,已有不明,且被告就本案餐廳之裝潢 施工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出3,000多萬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 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用於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 自己資金,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籌設本案餐廳等節,實 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 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 收據,對於無法如期開設餐廳之原因,尤無法具體說明,甚 且於偵查中提出之所謂餐廳照片(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 ,既不足以證明拍攝之地點確係本案餐廳,且觀諸該等照片 中所示空間裝潢,顯然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卻聲稱於此裝 潢未成之情況下,已聲請營業執照,因申請不出來而無法經 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屬難以想像,遑論其倘確 有意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餐廳,衡情當於事前詳細瞭解當地 相關法令、規劃相關流程,並於發現計畫受阻時,積極處理 、解決,然其面對上情,竟採消極態度,任令其所自稱「已 投入數千萬元裝潢款項」付諸流水,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綜 觀前述被告處理本案餐廳相關事宜之過程、情節,實難認其 確有投資開設該餐廳之真意,縱其曾先後帶同告訴人、證人 黃啟豪前往福建省漳州市某處查看其所謂之餐廳施工情形, 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帶同投資人前往該處參觀之方式,佯 稱該處即為本案餐廳,並以施工之外觀為幌,藉此取信於投 資人」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6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至同年1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67-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梓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梓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 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 及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間隔不遠,審 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 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然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親自前往領取文書 ,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院 高刑寅113聲3063字第113000817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6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明因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各該案件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 的、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二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6月1次、5月1次)與編號2之傷害罪(5月),合 計刑期為1年4月,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僅象徵性地減了1個月,未考量抗告人現正在另案執行中 ,接續執行的刑期不宜過長,且抗告人所犯是同類型案件, 原裁定並不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00號、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抗告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48、58頁) ,則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裁定未察,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6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家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家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 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1月20日業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文書,本 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 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院高刑寅113聲3125字第11 300083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2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3 人及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0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家緯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葉哲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 耀穎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 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 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4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廖英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係在中間時法修正生效後所犯),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中間時 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 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 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之減輕 其刑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 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 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犯行,均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普通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輕罪,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但就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說明。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㈣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非甚鉅,然其所為,已造成本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且迄 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 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 ,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為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徐暐喆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 之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 購買並完成付款,或以私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之方式,詐取 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 四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科刑,對被告並無不 利,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68頁、第240頁)。惟本案就此部分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6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治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犯罪工具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查被告前僅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其素行品行尚可,此次以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玟凌詐得款項新 臺幣(下同)244萬3,000元及7,43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雖非極輕甚微,然亦非至鉅,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 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 上訴以:原審判決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 告訴人男友之帳戶,我於案發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6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給付251 萬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 ,惟被告非但未於履行期當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亦未於原 審判決前給付任何金額等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且告訴人 亦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倘若欲償還賠償 金額,需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而非匯至告訴人男友帳戶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證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致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地產仲介從業人 員,卻運用虛偽話術、巧立不同名目,以行使本案偽造文書 之方式,對有意購屋成家之告訴人遂行2次詐騙行為,分別 詐取告訴人共計244萬3,000元、7,430元之款項,惟考量被 告歷經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偽造並行使之 私文書種類與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245萬43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如原判決附表 「交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45萬430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詐 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直到履行期屆至,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45萬430元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已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關 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3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 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 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 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 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 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 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 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 ○○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 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 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 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 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 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 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 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 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 、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 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 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 、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 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 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 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 ,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 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 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 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 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 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 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 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 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 」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 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 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 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 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 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 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 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2024-11-27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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